宪法是一国的根本法,会将诸如国体、政体、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等根本性事项作出全面统筹。宪法也会对各项公共权力的归属和运行作出安排,其中必然包括对立法权的安排,因此,我国立法体制的演变与宪法及宪法性法律文件的出台密不可分。
我国当代立法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大致经历如下阶段。
该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到1954年宪法诞生为止。该阶段存在多个立法主体,中央与地方分别行使一定立法权,地方的立法权限比较有限。在中央层面,立法主体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地方层面,立法主体有: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或军政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委员会 、县人民政府委员会 以及各民族区域自治机关 。新中国成立之初,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发挥临时宪法的作用,对国家的各项权力作出安排。其中,《共同纲领》第12条 规定了国体和政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国家最高政权机关。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制定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共同纲领》第16条 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法令有权对中央和地方的权限进行划分,要求实现国家统一的同时激发地方活力。而其后通过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进一步完善了中央与地方之间对立法权力的分配,其中规定大行政区除了执行中央的法律法令政策外,还有权“拟定法令条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立法权,包括: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废除或修改政务院与国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批准或废除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和协定。
该阶段立法权力的配置方式与新中国成立之初的政治需求相关。当时旧有法制已然废除,而新秩序亟待建立,各行各业都需要适用新的规则,故多个主体开展立法才能满足社会极其旺盛的制度需求。另外,虽然该阶段立法主体存在多个,中央、地方都有,但是立法权力向中央聚拢的趋势则是时代的底色。我国从分裂割据的战乱状态走来,人们对统一和秩序的渴望极大程度上推动了上述趋势。
该阶段从1954年宪法颁布到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召开前为止,立法权集中于中央,除民族自治地方外,地方不再拥有立法权力,行政机关亦无立法权。 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有权修改宪法、制定法律,而其常设机关有权解释法律、制定法令。按照上述规定运行后发现,全部立法权集中于全国人大无法满足国家法制发展的需要。由于全国人大代表众多、代表履职的兼职特征、开会时间有限等,需要由其他主体履行部分立法权。
因此,根据1954年《宪法》第31条第19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的规定,在1955年的《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中,全国人大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需要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此后,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情况的发展和工作的需要,对现行法律中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地加以修改,作出新的规定”。
1957—1978年的立法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特别是十年“文化大革命”期间法制被严重破坏,法律形同虚设,公民权利无法保障。“文革”期间,全国人大仅举行过一次会议,即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通过了1975年宪法。
立法体制与国家的政治状况直接相关,该阶段立法权力的中央集中则是各项政治权力高度集中的一个表现。正如李林所言:“立法的中央集权是这一时期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政治需要和法律翻版。” 当然,立法权力向中央集中的趋势并非国家进入某个阶段之后突然发生,该趋势存在时间连贯性,根源于新中国成立之后的政治状况。
该阶段从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开始至《立法法》出台前为止。立法权在集中于中央后再度向地方适度下移,经历授权之后,权力从中央流向地方。作为时代的转折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将整个国家引向新的发展方向。1979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改变1954年宪法设置的立法体制,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 1986年修正后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则将立法权力继续向地方下移,到达市级层面,授予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 除此之外,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授予深圳、海南、厦门、汕头和珠海等经济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权力,该授权允许经济特区在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灵活立法。
在纵向上立法权力向地方下移,在横向上宪法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也授权各部、委员会制定规章。 另外,一些与改革开放相关的政策需要国务院先行立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分别在1983年、1984年、1985年对国务院进行授权。
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旧立法体制的困境与不适已经显露无遗,已无法为社会发展提供所需的制度支持。各个地方发展水平趋于一致的状况被打破,地方之间的差异性逐渐凸显出来。对此,孙立平认为,改革开放之后“全国一盘棋”的模式被打破,地方利益突显并被表达出来,地区间的异质性明显增强,地区之间的发展呈现“梯度格局”。 中央立法可能无法在细节方面关注到地方实际,其往往宏大有余而灵活实用欠佳,虚置的条款亦不在少数。因此,立法权在纵横两个方向上分散已经势在必行。
该阶段从《立法法》出台开始至今。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长足进步,立法作为社会改革与制度变革的载体取得重大发展。立法实践经验不断积累,立法理论不断自觉发展,因此,需要一部关于立法的法律总结上述经验和理论。而当时我国关于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基本散见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地方组织法之中。因此,立法法的制定有其实践与理论价值。2000年《立法法》出台后,经过多年发展形成一个由国家立法权、行政法规立法权、地方性法规立法权、规章立法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权以及授权立法权所构成的立法体系。立法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国家专属立法权的事项范围,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其他任何主体不得越权立法。
《立法法》施行多年之后立法工作又遇到新的问题,有必要对《立法法》作出修改。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对我国的立法体制作出调整,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 自此,除了省会市、首府市、国务院设立的较大的市之外,其他设区的市拥有立法权,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人民政府有权制定政府规章。此外,2015年《立法法》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法定”原则,只有国家立法权才能涉及税率、税种和税收征管基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