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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41.涉“信息匹配平台”销售种子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以“信息匹配”名义组织被诉侵权种子买卖交易,并实际主导确定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履行时间等具体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 侵权 信息匹配平台 销售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耕田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中,金地公司为水稻新品种“金粳 81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主张亲耕田公司未经许可,以微信群内发布“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方式,对外销售白皮袋包装的“金粳 818”稻种,构成侵权,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亲耕田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亲耕田公司辩称其仅是向种子供需双方提供自留种子信息,由供需双方自行交易,并未销售被诉侵权“金粳 818”稻种。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侵权种子系案外人销售,亲耕田公司对案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判决支持了金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亲耕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亲耕田公司在涉案交易中实施了下列行为:通过微信发布种子供应信息;金地公司取证人员从亲耕田公司处得知有白皮包装的“金粳818”出售,在金地公司取证人员签署《亲耕田联合农场加盟协议》并付款后,亲耕田公司将所谓“供方”信息提供给金地公司;金地公司按照亲耕田公司的安排取得被诉侵权种子,金地公司取证人员获得被诉侵权种子的交易过程中,种子的数量、价格、大致交货时间等均由亲耕田公司与其确认。遂于2021年8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般而言,买卖双方就标的物买卖条件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则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行为。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四条的规定,以广告、展陈等方式作出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以销售行为认定处理。即销售合同成立前的广告、展陈等行为已足以认定为销售行为,销售者是否亲自实施标的物的交付和收款行为,不影响其销售行为性质的认定。亲耕田公司实施了发布被诉种子销售具体信息,与金地公司取证人员协商确定种子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款和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其行为对于被诉侵权种子的交易不仅具有肇始意义,而且金地公司依据与亲耕田公司约定的交易条件,已产生据此取得被诉侵权种子所有权的预期,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可见,亲耕田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的交易组织者、决策者。后续交易履行过程中货物交付和收款的主体的变化,并不影响认定亲耕田公司的销售主体地位。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亲耕田公司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行为。 0tjk/ts3u+juidILNxIIqP1ZAsLEtDyaEdk6zgW05axr2lLoiRPWA+VAweKaUeO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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