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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21.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

未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标示的地区,符合相关产地、制作工艺等相应特点,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及其产地、品质等产生混淆误认的,构成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侵害。

【关键词】

商标 侵权 地理标志 证明商标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1695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黔南州箫笛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南箫笛公司)与被申请人玉屏侗族自治县箫笛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玉屏箫笛协会)及一审第三人贵州省玉屏县箫笛厂(以下简称玉屏箫笛厂)、姚茂顺、贵州玉屏竹韵箫笛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韵箫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玉屏箫笛协会系第6296476号“玉屏箫笛YPXD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有效期限为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经过玉屏箫笛协会长期宣传推广和使用,涉案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玉屏箫笛协会主张,黔南箫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箫笛,并将“玉屏箫笛”作为其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其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至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黔南箫笛公司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玉屏箫笛厂、竹韵箫笛公司,且该两主体均得到了玉屏箫笛协会的合法授权,故黔南箫笛公司有权销售玉屏箫笛商品并标注涉案商标。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玉屏箫笛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玉屏箫笛协会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黔南箫笛公司未经许可在销售的箫笛上突出使用“玉屏箫笛”,且不能提供所售商品系玉屏箫笛协会会员所生产或符合“玉屏箫笛”证明商标产品品质的相关证据,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品质等产生混淆,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黔南箫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玉屏箫笛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黔南箫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裁定驳回黔南箫笛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涉案商标系用于证明“玉屏箫笛”原产地和特定品质的证明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主体,其商品应当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否则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将有权禁止其使用并依法追究其侵害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黔南箫笛公司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刻有“玉屏箫笛”字样的箫笛套装,并在商品详情页面标注“YPXD/玉屏箫笛”“玉屏箫笛”等字样,上述标识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与涉案商标文字识别部分在音、形、义上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经查,根据《玉屏箫笛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必须使用特定地域生产的竹子,并按照玉屏箫笛协会的制作工艺制作,产品须符合音准要求和相应的特点;申请使用“玉屏箫笛”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该规则的相关要求经玉屏箫笛协会审核批准;经审核符合要求的被许可使用人与玉屏箫笛协会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该商标;未经玉屏箫笛协会的许可,擅自在箫笛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玉屏箫笛协会有权追究责任。本案中,黔南箫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符合上述规则中有关产地、制作工艺等相应特点,其提交的涉及授权关系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已经获得玉屏箫笛协会的许可。在此情况下,黔南箫笛公司销售使用“玉屏箫笛”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以及商品的产地、品质等产生混淆误认,对涉案商标构成侵害。黔南箫笛公司辩称玉屏箫笛协会所提交公证书中涉及的箫笛套装系黔南箫笛公司通过吴继铠从玉屏箫笛厂法定代表人吴继红处获得,并提交了微信聊天、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欲证明该套装来源于玉屏箫笛厂,产品符合使用涉案商标产品所需的品质标准,且具有合法来源。经审查,上述证据仅为网络打印件,且证据内容未能体现交易主体为黔南箫笛公司及玉屏箫笛厂,亦无法证明所涉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存在关联,玉屏箫笛厂对该商品系其生产又不予认可,故最高人民法院对黔南箫笛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22.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使用范围的认定

【裁判要旨】

认定是否构成商标先用权抗辩中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应当考虑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和经营规模。商业主体虽在先使用商业标识,但在他人就该标识获得注册之后,该商业主体又在原经营范围之外开设新的分支机构,并在该分支机构的经营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情形。

【关键词】

商标侵权 先用权抗辩 原有范围 新设机构

【案号】

(2021)最高法民再3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申请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华联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以下简称肥城华联公司春秋古城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华联公司是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 Hualian Supermarket’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35类,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肥城华联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8日,经营范围为卷烟、普通货运、日用百货、体育用品等。2015年11月27日,肥城华联公司注册了第14638268号“桃都华联”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亦为第35类。2016年4月1日,肥城华联公司的分公司肥城华联公司春秋古城店成立,经营范围为卷烟、普通货运、日用百货等。华联公司主张,肥城华联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在门头、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超市”标识,侵害了华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华联”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门店突出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至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肥城华联公司对“华联超市”标识构成在先使用,肥城华联公司春秋古城店使用“华联超市”构成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故肥城华联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的行为对涉案商标权均不构成侵害;肥城华联公司成立时间及使用“华联”字号时间早于华联公司成立时间,肥城华联公司在肥城当地具有知名度,华联公司在肥城未开展经营,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肥城华联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驳回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2月23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肥城华联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立即停止使用“华联”“华联超市”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标识,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联”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华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肥城华联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后开设肥城华联公司春秋古城店作为分支机构,并在该分支机构的经营中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情形。此外,肥城华联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华联公司前身及其关联企业的成立时间,且肥城华联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肥城华联公司已经在超市行业将“华联超市”作为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肥城华联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关于其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3.刑民交叉案件中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必要性

【裁判要旨】

在刑民交叉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如果刑事案件的有关情况系审理民事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书面申请进行调查取证。

【关键词】

商标 侵权 刑民交叉 申请调查取证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6265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山东东阿东韵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韵阿胶公司)与被申请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阿胶公司)、一审被告济南天艺堂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堂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东阿阿胶公司在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28号济南舜耕国际会展中心一楼标有HKA16的阿胶产品摊位内,公证购买了阿胶固元糕两盒,诉称该阿胶产品系东韵阿胶公司生产,侵害了东阿阿胶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来看,与东韵阿胶公司的产品确有相似,但存在一定矛盾之处。东韵阿胶公司提交了刑事立案通知书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有案外人假冒其公司名义生产。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东韵阿胶公司生产,该行为侵害了东阿阿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遂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东韵阿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韵阿胶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审查过程中,经与山东东阿县公安局联系,公安机关表示,经立案侦查,涉案货物确系由案外人假冒东韵阿胶公司的名义生产。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址及生产许可证号信息均指向东韵阿胶公司,条形码查询显示“糕宗阿胶固元糕、净含量300g、生产厂家东韵阿胶公司”,东韵阿胶公司认可其注册持有“糕宗”文字商标。被查处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11/24,而东韵阿胶公司已于2018年3月26日对企业信息进行变更登记,盒体上标注的上述厂名、地址、邮箱系其变更前信息。从产品包装来看,存在一定矛盾之处。从审查阶段初步查明的事实来看,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直接相关联,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该证据,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未予调查存在不妥,应当予以纠正。关于东韵阿胶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问题,二审法院应当向有关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查明情况后依法进行审理。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24.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裁判要旨】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不能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关键词】

商标 无效宣告程序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 识别功能

【案号】

(2021)最高法行再255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旺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老街陈建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冯万金、重庆陈记香酥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大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麻花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中,陈麻花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申请注册第13488202号“陈麻花”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麻花等商品上。诉争商标注册后,互旺公司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诉争商标宣告无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42763号《关于第13488202号“陈麻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等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陈麻花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陈麻花”在重庆磁器口地区已经成为一种麻花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其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陈麻花公司的诉讼请求。陈麻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麻花”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成为通用名称。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互旺公司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2月17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互旺公司等在再审期间提交的大量公开出版物等证据,能够证明在陈麻花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相关公众已将“陈麻花”与重庆磁器口联系起来,并有相当一部分公众将其认定为一种重庆小吃。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2001年以后,在重庆市磁器口地区有多家麻花经营者以包含“陈”和“麻花”的字号开展经营,直至诉争商标申请时,在重庆磁器口有多家麻花经营者在生产经营的麻花商品上突出使用“陈麻花”标志,而且当地从事麻花经营的多个生产主体以及有关监管部门,已将陈麻花指称为一种产品,这种使用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后均存在。虽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陈麻花”所具体指代的是哪一类麻花商品,“陈麻花”尚不足以构成麻花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基于上述相关公众对“陈麻花”的认识和当地经营者对“陈麻花”标志的使用状况等事实,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陈麻花”已不能区别具体的麻花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从而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故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25.作品中的特有名称可作为在先权益受到商标法保护

【裁判要旨】

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中的特有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该特有名称可作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

【关键词】

商标 无效宣告程序 作品中的特有名称 在先权利

【案号】

(2021)最高法行再254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完美世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世界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申请人上海游奇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游奇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中,第10572048号“葵花宝典”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上海游奇公司于2012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完美世界公司就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7732号《关于第10572048号“葵花宝典”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金庸《笑傲江湖》小说作品中武学秘籍特有名称的商品化权益,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上海游奇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诉争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服务上违反“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在其他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未违反该规定;多数意见认为诉争商标未违反该规定。据此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完美世界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葵花宝典”作为商品化权益予以保护缺乏法律依据,如果未经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而将其作品名称或者作品中的角色名称作为商标使用而有可能引人误认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行为。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完美世界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2月17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上海游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对于“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作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须满足三个条件:1.作品处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2.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法保护的必要性取决于作品元素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大。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笑傲江湖》系金庸于1969年创作完成的一部武侠小说作品,目前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限之内。完美世界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该小说最早于1984年10月出版发行,后被数家出版单位相继多次再版。《笑傲江湖》小说作品先后被改编为7版电视剧和4版电影。“葵花宝典”作为《笑傲江湖》小说中武学秘籍的特有名称,是牵引小说情节发展的重要线索和贯穿整部小说的核心。经由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葵花宝典”已从普通词汇“葵花”与“宝典”的组合演变为具有明确指向性、对应性的名称。“葵花宝典”与《笑傲江湖》小说和金庸产生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笑傲江湖》小说、基于小说而改编的同名影视作品、小说中的“葵花宝典”名称及金庸已经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次,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与金庸小说《笑傲江湖》中的武学秘籍名称“葵花宝典”完全相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玩具出租”等服务上。完美世界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显示,早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2008年12月,金庸即授权完美世界公司的关联公司作为“笑傲江湖”游戏的发行及销售权人。2013年7月之后,金庸与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授权完美世界公司的关联公司享有《笑傲江湖》小说的游戏改编权,有权以授权作品名称、授权作品中的人物、武功、武器的名称等申请注册商标等。上述事实表明,诉争商标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等服务,属于武侠小说通常的衍生服务范畴。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服务项目与知名小说作品的作者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已经获得了作者的授权。再次,上海游奇公司除注册本案诉争商标之外,还注册了多件“笑傲江湖”商标。上海游奇公司作为从事网络游戏业务的经营主体,明知《笑傲江湖》小说、“葵花宝典”名称在我国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仍使用“葵花宝典”申请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利用相关权利人商业机会和市场优势地位的故意。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有关“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被诉裁定综合考虑“葵花宝典”名称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知名武侠小说衍生服务的关联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对故意挤占作者对作品中的特有名称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的行为严格规制,符合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诉裁定作出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26.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五年期限起算日的判断

【裁判要旨】

确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五年期限的起算日时,应当区分不同的商标注册程序来确定。若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未经过商标异议程序,商标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可以作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五年期限的起算日。但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经过异议或异议复审程序,该商标最终是否能获得授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宜一概将商标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视为“商标注册之日”,对于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可以将商标准许注册日作为商标无效宣告五年期限的起算日。

【关键词】

商标 无效宣告程序 起算日 商标注册之日

【案号】

(2021)最高法行申966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宁波康宁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线缆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康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中,第6535691号“康宁”商标(即诉争商标)于2008年1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商品上,注册人为康宁线缆公司。2010年6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初审公告,2011年4月2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公告,2012年2月27日,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公告,准予诉争商标注册。2017年2月23日,康宁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47311号《关于第6535691号“康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康宁线缆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康宁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并未超过五年期限,诉争商标应予宣告无效,判决驳回康宁线缆公司的诉讼请求。康宁线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宁线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裁定驳回了康宁线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商标无效宣告五年期限的起算日时,应当区分不同的商标注册程序,既要保证无效宣告程序发挥积极作用,维持商标注册秩序,又要避免损害权利人的信赖利益。若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未经过商标异议程序,商标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商标申请人则获得授权,可以该日作为商标无效宣告五年期限的起算日。但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经过异议或异议复审程序,该商标最终是否能获得授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宜一概将商标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视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所指的“商标注册之日”。对于异议经审查不成立,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取得专用权之日与准予注册决定作出日可能并非同一时点。虽然诉争商标初审公告日为2010年6月27日,但商标局于2012年2月27日发布异议裁定公告,准予诉争商标注册。康宁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未超过五年期限。

27.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裁判要旨】

仅有诉争商标权利人或者被许可人向案外主体购买标有诉争商标商品的少量证据,属于非商业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键词】

商标 撤销复审程序 商业目的 商标使用

【案号】

(2021)最高法行申8162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广东星光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珠宝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颜招胜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中,第5424738号“星光道STARLIGHTWAY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注册人为颜招胜,申请日期为2006年6月1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4类的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228696号《关于第5424738号“星光道STARLIGHTWA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颜招胜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在核定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星光珠宝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颜招胜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遂判决驳回星光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星光珠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星光珠宝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颜招胜在一审、二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仅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了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使用的证据,包括:1.颜招胜与深圳市星光道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道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2.购销合同、出库明细表、销售明细表及其收据;3.星光道公司新浪微博认证申请公函、微博页面截图、微信公众平台认证公函、微信认证服务费发票、微信公众平台账号申请认证授权书、“星光道珠宝”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4.产品包装盒照片。从颜招胜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看:证据1是其将诉争商标许可给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星光道公司使用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该证据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颜招胜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2为星光道公司向深圳市汇福源珠宝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唯一珠宝视觉营销工作室分别购买标有诉争商标商品的两份购销合同或销售明细表及相应的出库明细表或收据。该证据仅能证明星光道公司向案外两个主体购买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不能证明其将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对外进行了销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实际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况且,即使该使用行为真实存在,因未达到一定规模,仍属于为规避商标法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条款以维持其商标注册效力的象征性使用行为,非出于真实的商业目的而使用诉争商标。此外,颜招胜提交的其与深圳市汇福源珠宝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因与出库明细表中的幸运吊坠单价无法对应,该证据存疑。证据3仅将诉争商标标志作为微博头像或微信头像,未显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且上述头像可以随时随意更换,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证据4未显示时间,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因此,颜招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及星光道公司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当再审。 8VzNoMJeoy4p+ntUNJRu1SiQZhcHsfjTJMJ21ROFWkOSwDc5dXNtqX5BOyR6g4P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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