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未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标示的地区,符合相关产地、制作工艺等相应特点,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及其产地、品质等产生混淆误认的,构成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侵害。
【关键词】
商标 侵权 地理标志 证明商标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1695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黔南州箫笛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南箫笛公司)与被申请人玉屏侗族自治县箫笛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玉屏箫笛协会)及一审第三人贵州省玉屏县箫笛厂(以下简称玉屏箫笛厂)、姚茂顺、贵州玉屏竹韵箫笛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韵箫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玉屏箫笛协会系第6296476号“玉屏箫笛YPXD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有效期限为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经过玉屏箫笛协会长期宣传推广和使用,涉案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玉屏箫笛协会主张,黔南箫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箫笛,并将“玉屏箫笛”作为其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其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至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黔南箫笛公司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玉屏箫笛厂、竹韵箫笛公司,且该两主体均得到了玉屏箫笛协会的合法授权,故黔南箫笛公司有权销售玉屏箫笛商品并标注涉案商标。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玉屏箫笛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玉屏箫笛协会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黔南箫笛公司未经许可在销售的箫笛上突出使用“玉屏箫笛”,且不能提供所售商品系玉屏箫笛协会会员所生产或符合“玉屏箫笛”证明商标产品品质的相关证据,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品质等产生混淆,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黔南箫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玉屏箫笛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黔南箫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裁定驳回黔南箫笛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涉案商标系用于证明“玉屏箫笛”原产地和特定品质的证明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主体,其商品应当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否则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将有权禁止其使用并依法追究其侵害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黔南箫笛公司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刻有“玉屏箫笛”字样的箫笛套装,并在商品详情页面标注“YPXD/玉屏箫笛”“玉屏箫笛”等字样,上述标识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与涉案商标文字识别部分在音、形、义上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经查,根据《玉屏箫笛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必须使用特定地域生产的竹子,并按照玉屏箫笛协会的制作工艺制作,产品须符合音准要求和相应的特点;申请使用“玉屏箫笛”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该规则的相关要求经玉屏箫笛协会审核批准;经审核符合要求的被许可使用人与玉屏箫笛协会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该商标;未经玉屏箫笛协会的许可,擅自在箫笛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玉屏箫笛协会有权追究责任。本案中,黔南箫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符合上述规则中有关产地、制作工艺等相应特点,其提交的涉及授权关系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已经获得玉屏箫笛协会的许可。在此情况下,黔南箫笛公司销售使用“玉屏箫笛”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以及商品的产地、品质等产生混淆误认,对涉案商标构成侵害。黔南箫笛公司辩称玉屏箫笛协会所提交公证书中涉及的箫笛套装系黔南箫笛公司通过吴继铠从玉屏箫笛厂法定代表人吴继红处获得,并提交了微信聊天、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欲证明该套装来源于玉屏箫笛厂,产品符合使用涉案商标产品所需的品质标准,且具有合法来源。经审查,上述证据仅为网络打印件,且证据内容未能体现交易主体为黔南箫笛公司及玉屏箫笛厂,亦无法证明所涉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存在关联,玉屏箫笛厂对该商品系其生产又不予认可,故最高人民法院对黔南箫笛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
认定是否构成商标先用权抗辩中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应当考虑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和经营规模。商业主体虽在先使用商业标识,但在他人就该标识获得注册之后,该商业主体又在原经营范围之外开设新的分支机构,并在该分支机构的经营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情形。
【关键词】
商标侵权 先用权抗辩 原有范围 新设机构
【案号】
(2021)最高法民再3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申请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华联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以下简称肥城华联公司春秋古城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华联公司是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 Hualian Supermarket’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35类,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肥城华联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8日,经营范围为卷烟、普通货运、日用百货、体育用品等。2015年11月27日,肥城华联公司注册了第14638268号“桃都华联”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亦为第35类。2016年4月1日,肥城华联公司的分公司肥城华联公司春秋古城店成立,经营范围为卷烟、普通货运、日用百货等。华联公司主张,肥城华联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在门头、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超市”标识,侵害了华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华联”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门店突出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至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肥城华联公司对“华联超市”标识构成在先使用,肥城华联公司春秋古城店使用“华联超市”构成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故肥城华联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的行为对涉案商标权均不构成侵害;肥城华联公司成立时间及使用“华联”字号时间早于华联公司成立时间,肥城华联公司在肥城当地具有知名度,华联公司在肥城未开展经营,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肥城华联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驳回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2月23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肥城华联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立即停止使用“华联”“华联超市”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标识,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联”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华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肥城华联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后开设肥城华联公司春秋古城店作为分支机构,并在该分支机构的经营中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情形。此外,肥城华联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华联公司前身及其关联企业的成立时间,且肥城华联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肥城华联公司已经在超市行业将“华联超市”作为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肥城华联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关于其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在刑民交叉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如果刑事案件的有关情况系审理民事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书面申请进行调查取证。
【关键词】
商标 侵权 刑民交叉 申请调查取证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6265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山东东阿东韵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韵阿胶公司)与被申请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阿胶公司)、一审被告济南天艺堂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堂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东阿阿胶公司在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28号济南舜耕国际会展中心一楼标有HKA16的阿胶产品摊位内,公证购买了阿胶固元糕两盒,诉称该阿胶产品系东韵阿胶公司生产,侵害了东阿阿胶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来看,与东韵阿胶公司的产品确有相似,但存在一定矛盾之处。东韵阿胶公司提交了刑事立案通知书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有案外人假冒其公司名义生产。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东韵阿胶公司生产,该行为侵害了东阿阿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遂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东韵阿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韵阿胶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审查过程中,经与山东东阿县公安局联系,公安机关表示,经立案侦查,涉案货物确系由案外人假冒东韵阿胶公司的名义生产。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址及生产许可证号信息均指向东韵阿胶公司,条形码查询显示“糕宗阿胶固元糕、净含量300g、生产厂家东韵阿胶公司”,东韵阿胶公司认可其注册持有“糕宗”文字商标。被查处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11/24,而东韵阿胶公司已于2018年3月26日对企业信息进行变更登记,盒体上标注的上述厂名、地址、邮箱系其变更前信息。从产品包装来看,存在一定矛盾之处。从审查阶段初步查明的事实来看,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直接相关联,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该证据,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未予调查存在不妥,应当予以纠正。关于东韵阿胶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问题,二审法院应当向有关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查明情况后依法进行审理。
【裁判要旨】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不能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关键词】
商标 无效宣告程序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 识别功能
【案号】
(2021)最高法行再255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旺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老街陈建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冯万金、重庆陈记香酥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大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麻花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中,陈麻花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申请注册第13488202号“陈麻花”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麻花等商品上。诉争商标注册后,互旺公司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诉争商标宣告无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42763号《关于第13488202号“陈麻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等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陈麻花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陈麻花”在重庆磁器口地区已经成为一种麻花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其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陈麻花公司的诉讼请求。陈麻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麻花”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成为通用名称。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互旺公司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2月17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互旺公司等在再审期间提交的大量公开出版物等证据,能够证明在陈麻花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相关公众已将“陈麻花”与重庆磁器口联系起来,并有相当一部分公众将其认定为一种重庆小吃。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2001年以后,在重庆市磁器口地区有多家麻花经营者以包含“陈”和“麻花”的字号开展经营,直至诉争商标申请时,在重庆磁器口有多家麻花经营者在生产经营的麻花商品上突出使用“陈麻花”标志,而且当地从事麻花经营的多个生产主体以及有关监管部门,已将陈麻花指称为一种产品,这种使用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后均存在。虽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陈麻花”所具体指代的是哪一类麻花商品,“陈麻花”尚不足以构成麻花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基于上述相关公众对“陈麻花”的认识和当地经营者对“陈麻花”标志的使用状况等事实,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陈麻花”已不能区别具体的麻花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从而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故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裁判要旨】
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中的特有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该特有名称可作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
【关键词】
商标 无效宣告程序 作品中的特有名称 在先权利
【案号】
(2021)最高法行再254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完美世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世界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申请人上海游奇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游奇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中,第10572048号“葵花宝典”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上海游奇公司于2012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完美世界公司就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7732号《关于第10572048号“葵花宝典”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金庸《笑傲江湖》小说作品中武学秘籍特有名称的商品化权益,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上海游奇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诉争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服务上违反“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在其他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未违反该规定;多数意见认为诉争商标未违反该规定。据此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完美世界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葵花宝典”作为商品化权益予以保护缺乏法律依据,如果未经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而将其作品名称或者作品中的角色名称作为商标使用而有可能引人误认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行为。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完美世界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2月17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上海游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对于“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作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须满足三个条件:1.作品处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2.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法保护的必要性取决于作品元素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大。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笑傲江湖》系金庸于1969年创作完成的一部武侠小说作品,目前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限之内。完美世界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该小说最早于1984年10月出版发行,后被数家出版单位相继多次再版。《笑傲江湖》小说作品先后被改编为7版电视剧和4版电影。“葵花宝典”作为《笑傲江湖》小说中武学秘籍的特有名称,是牵引小说情节发展的重要线索和贯穿整部小说的核心。经由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葵花宝典”已从普通词汇“葵花”与“宝典”的组合演变为具有明确指向性、对应性的名称。“葵花宝典”与《笑傲江湖》小说和金庸产生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笑傲江湖》小说、基于小说而改编的同名影视作品、小说中的“葵花宝典”名称及金庸已经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次,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与金庸小说《笑傲江湖》中的武学秘籍名称“葵花宝典”完全相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玩具出租”等服务上。完美世界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显示,早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2008年12月,金庸即授权完美世界公司的关联公司作为“笑傲江湖”游戏的发行及销售权人。2013年7月之后,金庸与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授权完美世界公司的关联公司享有《笑傲江湖》小说的游戏改编权,有权以授权作品名称、授权作品中的人物、武功、武器的名称等申请注册商标等。上述事实表明,诉争商标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等服务,属于武侠小说通常的衍生服务范畴。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服务项目与知名小说作品的作者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已经获得了作者的授权。再次,上海游奇公司除注册本案诉争商标之外,还注册了多件“笑傲江湖”商标。上海游奇公司作为从事网络游戏业务的经营主体,明知《笑傲江湖》小说、“葵花宝典”名称在我国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仍使用“葵花宝典”申请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利用相关权利人商业机会和市场优势地位的故意。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有关“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被诉裁定综合考虑“葵花宝典”名称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知名武侠小说衍生服务的关联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对故意挤占作者对作品中的特有名称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的行为严格规制,符合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诉裁定作出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确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五年期限的起算日时,应当区分不同的商标注册程序来确定。若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未经过商标异议程序,商标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可以作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五年期限的起算日。但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经过异议或异议复审程序,该商标最终是否能获得授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宜一概将商标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视为“商标注册之日”,对于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可以将商标准许注册日作为商标无效宣告五年期限的起算日。
【关键词】
商标 无效宣告程序 起算日 商标注册之日
【案号】
(2021)最高法行申966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宁波康宁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线缆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康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中,第6535691号“康宁”商标(即诉争商标)于2008年1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商品上,注册人为康宁线缆公司。2010年6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初审公告,2011年4月2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公告,2012年2月27日,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公告,准予诉争商标注册。2017年2月23日,康宁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47311号《关于第6535691号“康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康宁线缆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康宁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并未超过五年期限,诉争商标应予宣告无效,判决驳回康宁线缆公司的诉讼请求。康宁线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宁线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裁定驳回了康宁线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商标无效宣告五年期限的起算日时,应当区分不同的商标注册程序,既要保证无效宣告程序发挥积极作用,维持商标注册秩序,又要避免损害权利人的信赖利益。若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未经过商标异议程序,商标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商标申请人则获得授权,可以该日作为商标无效宣告五年期限的起算日。但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经过异议或异议复审程序,该商标最终是否能获得授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宜一概将商标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视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所指的“商标注册之日”。对于异议经审查不成立,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取得专用权之日与准予注册决定作出日可能并非同一时点。虽然诉争商标初审公告日为2010年6月27日,但商标局于2012年2月27日发布异议裁定公告,准予诉争商标注册。康宁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未超过五年期限。
【裁判要旨】
仅有诉争商标权利人或者被许可人向案外主体购买标有诉争商标商品的少量证据,属于非商业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键词】
商标 撤销复审程序 商业目的 商标使用
【案号】
(2021)最高法行申8162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广东星光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珠宝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颜招胜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中,第5424738号“星光道STARLIGHTWAY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注册人为颜招胜,申请日期为2006年6月1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4类的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228696号《关于第5424738号“星光道STARLIGHTWA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颜招胜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在核定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星光珠宝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颜招胜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遂判决驳回星光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星光珠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星光珠宝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颜招胜在一审、二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仅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了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使用的证据,包括:1.颜招胜与深圳市星光道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道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2.购销合同、出库明细表、销售明细表及其收据;3.星光道公司新浪微博认证申请公函、微博页面截图、微信公众平台认证公函、微信认证服务费发票、微信公众平台账号申请认证授权书、“星光道珠宝”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4.产品包装盒照片。从颜招胜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看:证据1是其将诉争商标许可给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星光道公司使用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该证据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颜招胜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2为星光道公司向深圳市汇福源珠宝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唯一珠宝视觉营销工作室分别购买标有诉争商标商品的两份购销合同或销售明细表及相应的出库明细表或收据。该证据仅能证明星光道公司向案外两个主体购买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不能证明其将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对外进行了销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实际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况且,即使该使用行为真实存在,因未达到一定规模,仍属于为规避商标法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条款以维持其商标注册效力的象征性使用行为,非出于真实的商业目的而使用诉争商标。此外,颜招胜提交的其与深圳市汇福源珠宝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因与出库明细表中的幸运吊坠单价无法对应,该证据存疑。证据3仅将诉争商标标志作为微博头像或微信头像,未显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且上述头像可以随时随意更换,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证据4未显示时间,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因此,颜招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及星光道公司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当再审。
【裁判要旨】
即使书法文字造型借鉴了公有领域已有字体,但只要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取舍、编排,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就应当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关键词】
著作权 侵权 共有领域 美术作品
【案号】
(2021)最高法民再121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库公司)与被申请人郑俭红、湛江市一品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石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以下简称“一品石”著作权侵权案)中,福库公司主张郑俭红申请注册、一品石公司使用的第6175220号、第6671221号“一品石”注册商标侵害了其经受让取得的“一品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登报声明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福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两被告辩称,福库公司主张的标志不构成美术作品;即使涉案标志构成美术作品,在著作权和商标权冲突的情况下,考虑到福库公司已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因此也不应再给予其著作权保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的商标标志与福库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郑俭红有接触在先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因此,一审判决驳回福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福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即使福库公司对“一品石”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也已经超过了上述两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算的五年时限,因此对福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鉴于此,对福库公司主张的“一品石”美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被诉侵权标志与该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是否有接触福库公司“一品石”美术作品的可能性等问题,已无必要再予以评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库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2月16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福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虽然“一品石”书法文字造型借鉴了公有领域中的书法字体,但文字表达形式并非完全复制自既有作品,且以该组合形式呈现的书法文字造型并未在任何现有证据中出现,即使其源自公有领域,也是个性化选择、取舍、编排的结果,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应当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福库公司经受让取得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郑俭红虽然主张被控侵权的商标标志系其委托他人创作的,并就此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设计稿,但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作为孤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郑俭红具有接触该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在被控侵权的商标标志与“一品石”美术作品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在相关商品上使用“一品石”标志的行为构成对福库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有关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未侵害福库公司著作权的认定作出了纠正。
【裁判要旨】
虽然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标志已作为商标注册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限,但只要其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害,就应依法承担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著作权人是否已将其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并不影响对其著作权的保护。
【关键词】
著作权 侵权 注册商标 权利冲突
【裁判意见】
在前述“一品石”著作权侵权案
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被控侵权标志已经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不影响著作权侵权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福库公司提起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福库公司起诉超出涉案商标核准注册五年为由,对福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郑俭红、一品石公司主张著作权与商标权保护范围不同,同一标志如已作为商标使用,就不宜再给予其著作权保护,而福库公司是将“一品石”美术作品作为商标使用的,因此不应再给予其著作权保护,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被控侵权标志是否已作为商标注册、郑俭红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能成为其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合法抗辩事由。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纠正二审法院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了改判。
【裁判要旨】
音著协和音集协为解决筹建新收费体系过渡期中产生的相关问题而签订《合作备忘录》应当认为合法有效。但是,在著作权权利人就被诉侵权行为取证时,该被诉侵权行为并未经过音集协或音著协许可的,即使音集协或音著协在后与被诉侵权行为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追认被诉侵权行为的合法性,在权利人不认可的情况下,该追认行为不能改变被诉侵权行为侵害著作权的认定。
【关键词】
著作权 侵权 许可 追认
【案号】
(2021)最高法民再114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苏梦与被申请人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中,苏梦作为继承人继承了著作权人苏越涉案33部音乐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2018年10月15日,苏梦委托的取证人员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秀锦公司支付80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秀锦公司的B36包厢,点播了涉案33首歌曲的MV。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由苏梦委托的取证人员使用手机进行了录制,后制作成光盘一张。苏梦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秀锦公司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申请著作权使用许可,或判令秀锦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歌曲;判令秀锦公司向苏梦支付赔偿金15000元。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秀锦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点唱设备为消费者提供了涉案33部音乐作品的唱歌服务并收取了费用。同时,秀锦公司提供的点唱服务系借助技术设备再现音乐作品,构成对涉案33部音乐作品的表演,侵害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判决秀锦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33部音乐作品,赔偿苏梦经济损失10000元。秀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音集协与秀锦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许可协议,音集协许可秀锦公司使用其管理的音像作品,许可使用期间为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音集协和音著协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在筹建新的收费体系之前的过渡期间,为提高工作效率,许可协议中音集协盖章即代表音集协和音著协。二审法院认为,许可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间为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而本案取证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并未超出许可使用期间,因此,秀锦公司有权使用涉案作品,并不构成侵权,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梦诉讼请求。苏梦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2月28日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由秀锦公司赔偿苏梦经济损失6200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为便于著作权人和有关权利人行使权利,同时便于卡拉OK经营者获得许可,音著协和音集协经过多年探索长期合作,形成了由音集协统一代为许可和收费,由音著协和音集协按一定比例分配收取费用的模式。此模式不仅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有利于使用者统一获得许可和付费。音著协和音集协为解决筹建新收费体系过渡期中产生的相关问题,不仅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由音集协代为行使权利,而且在音集协与使用者实际签订的许可协议中,即使音著协没有在合同中盖章,也是以音集协、音著协的名义共同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解决的仅仅是特定时期内代为发放许可的方式问题,并不存在集体管理权的让渡,也不存在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权利的问题。因此,该《合作备忘录》并不违反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音集协对外签订的许可协议的效力及于音著协。本案中,许可协议是由音集协、音著协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秀锦公司签订的,即使音著协没有在合同中盖章,但是根据《合作备忘录》的约定,该许可协议的效力也及于音著协,因此,秀锦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许可协议亦为合法有效。该许可协议订立于2019年6月14日,而载明的许可期间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起算时间早于许可协议订立时间。许可协议对使用行为的许可追认至2018年5月,苏梦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时间为2018年10月,早于许可协议订立时间,晚于许可协议起算时间。因此,在苏梦就被诉侵权行为取证时,秀锦公司尚未取得音著协的许可。在苏梦与音著协均有权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音著协在后行使权利应当避免与苏梦行使诉权相冲突,否则会导致苏梦在原本能够获得胜诉的案件中面临败诉的风险。在苏梦不认可追认期间的情况下,许可协议对早于协议订立日之前期间的追认应当认定为无效,秀锦公司获得许可期间应自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据此,秀锦公司在此之前的使用行为构成对苏梦所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裁判要旨】
作品奖金并非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取得,不属于权利人行使著作权而获取的收益,不应根据作品著作权归属而对作品所获奖金的所有权加以认定。
【关键词】
著作权 权属 作品 奖金
【案号】
(2021)最高法民再227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三亚赫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迪公司)、唐精蓉与被申请人董震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中,赫迪公司系电影《锁里》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依法享有该电影著作权。唐精蓉系赫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出资比例为88.33%,唐精蓉的女儿林眉儿出资比例为11.67%。2017年3月24日,董震与唐精蓉签订《协议书》,约定董震享有电影《锁里》的著作权,唐精蓉配合做好转移手续。2017年10月,电影《锁里》获得2014—2016年度海南省优秀精神产品(海南省“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该奖金10万元已给付给赫迪公司。后各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董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董震为电影《锁里》的著作权人并由赫迪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奖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董震为电影作品《锁里》的著作权人,并判令赫迪公司向董震支付全部涉案奖金。赫迪公司和唐精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董震根据涉案《协议书》取得的著作权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财产权,而不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人身权;而10万元奖金产生于涉案《协议书》签订之后,此时董震通过涉案《协议书》取得电影《锁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该奖金应归董震所有。据此,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奖金归属的判项,但改判确认董震仅享有电影《锁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驳回董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赫迪公司、唐精蓉的其他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9月26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董震享有电影《锁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同时驳回董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驳回赫迪公司、唐精蓉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著作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在性质上是一项民事权利,如果不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即使与作品有关,也不应认定为著作权法律关系。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有权依照约定或者该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但是所谓报酬,应当理解为著作权人以外的主体使用作品时所应支付给著作权人的对价,主要体现为经济利益。著作权人有权获得报酬,并不是指其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财产权之外另行享有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是指著作权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行使上述著作财产权或依照著作权法规定而产生的经济利益。著作权人所获得的报酬,实质上仍是其所享有的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著作财产权的体现,是著作财产权的收益。若非行使上述著作财产权或者不是基于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而取得的收益,则不应视为著作权人基于其著作权而获得的报酬,其权利归属当然也不能以著作权归属为依据而加以确定。此种收益的归属,应当根据其所据以产生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加以具体确定。当该收益是基于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取得时,就应当以相应的行政行为为依据,确定该收益的权利归属。若行政行为是为奖励某一创作行为而给予特定主体以经济利益,由于著作权法对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转让有相应的规定,就存在行政行为所赋予的经济利益并不必然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情形。此时,应当以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奖励对象为依据确定该收益的权利归属。本案所涉奖金并非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取得,不属于权利人行使著作权而获取的收益,著作权法亦未对因作品获得相关荣誉而取得的奖金等收益的归属作出规定,因此,不应根据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而对作品所获奖金的所有权加以认定。根据在案证据,赫迪公司系该海南省优秀精神产品奖的获得者,因此,相应的奖金亦应归属于赫迪公司。
【裁判要旨】
原告主张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应当依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协议约定作者保留著作权的情况下,即使图片网站经营者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外展示、销售、许可他人使用作者供稿的图片,也不能因此而认定图片网站经营者取得该图片的著作权。
【关键词】
著作权 侵权 图片网站 权属认定
【案号】
(2021)最高法民再355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河南草庐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草庐公司)与被申请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易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中,汉华易美公司主张河南草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草庐蜂蜜”上使用的4张涉案图片侵害了其享有的著作权。汉华易美公司为此提供了该公司从Getty公司处获得授权的证据:Getty公司出具的网站权利声明和授权确认书。该证据显示,Getty公司声明其对包括涉案图片在内的相关图片享有著作权并授权汉华易美公司担任Getty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包括涉案图片在内的所有图像作品,汉华易美公司有权就涉案图片的未经授权使用采取诉讼、收取索赔款等行为。涉案4张图片中均有“gettyimagesⒸ”的水印。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图片上标注Getty公司的英文名称“gettyimages”及网站“视觉中国”字样,该署名构成证明Getty公司与汉华易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河南草庐公司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否定汉华易美公司的上述证据。因此,判决河南草庐公司赔偿汉华易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河南草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河南草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2月20日改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汉华易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图片中的水印除标注有“gettyimagesⒸ”外,还分别标注了摄影师姓名,因此,不能仅以此水印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Getty公司。汉华易美公司提交了Getty公司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等证据,但授权确认书只能证明Getty公司向汉华易美公司进行授权的事实,并非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权利声明属于单方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权利声明确定著作权归属。根据河南草庐公司提交的Getty公司回复的邮件等反驳证据,Getty公司确认相关图片系由摄影师将自己的作品投稿给Getty公司销售,Getty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后支付给摄影师相应版税,而投稿的摄影师仍然保留图片的著作权。虽然上述反驳证据尚不足以完全否定汉华易美公司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是,由于汉华易美公司与Getty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上的联系,汉华易美公司也正是基于Getty公司的授权才提起本案诉讼,汉华易美公司相较于河南草庐公司更有条件获取Getty公司取得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证据,如果河南草庐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存在虚假内容,汉华易美公司也有条件加以举证反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汉华易美公司不仅并未通过举证否定河南草庐公司反驳证据的证明力,而且在答辩意见及询问过程中,明确认可涉案图片1和图片4系由摄影师与Getty公司签订供稿协议,Getty公司作为代理人,以Getty公司的名义对外展示、销售、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2和图片3系Getty公司收购OJO公司后取得相应图片著作权。但是,即使汉华易美公司的上述陈述内容真实,在摄影师保留著作权的情况下,汉华易美公司关于Getty公司拥有涉案图片1和图片4的著作权的主张显然也不能成立;而汉华易美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Getty公司对另外两张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因此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Getty公司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应地,汉华易美公司关于其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著作权继承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如果著作权继承人就诉权行使已事先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必须由全部继承人共同作出决定,方能实施相关诉讼行为,部分继承人违反协议约定而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关键词】
著作权 侵权 继承人 诉权行使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3068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王海成、王平与被申请人中国音乐学院、胡廷江侵犯作品表演权纠纷案
中,王海成、王平认为中国音乐学院、胡廷江侵害了其通过继承取得的著名音乐家王洛宾先生相关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洛宾先生于1996年3月14日去世,根据其遗嘱,其音乐作品的相关著作权由其子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继承。2016年,王海星去世,其女王平继承王海星享有的相关著作财产权。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海成、王平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王海燕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主张的著作权不具有可分性,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海燕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王海燕与王平、王海成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王海成、王平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因此,裁定驳回王海成、王平的起诉。王海成、王平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海成、王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裁定驳回了王海成、王平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这不仅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合法处分其诉讼权利,而且也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必须受其先前处分诉讼权利行为的限制和约束。本案中,虽然王海成、王平各自通过继承依法取得了相应民事权利,但王海成在另案中曾向法院提交以王海燕、王海星名义签署的《放弃实体权利声明》,导致法院据此作出相关民事判决。王海燕、王海星认为王海成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调解,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于2013年9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该和解协议签署后,“一切涉及王洛宾先生知识产权的诉讼行为”,均应由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三人共同做出实体决定。根据这一约定,在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三人未形成共同的实体决定前,即在三人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其中任何一人乃至两人,均无权实施“涉及王洛宾先生知识产权的诉讼行为”。考虑到和解协议签署的原因,是作为继承人之一的王海成曾在其他民事诉讼中伪造放弃实体权利声明,严重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和解协议中所称的“涉及王洛宾先生知识产权的诉讼行为”,尤其应当包括作为原告提起侵权诉讼的行为。上述协议的约定,不仅是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成为其行使相应民事权利时所负有的约定义务;而且也是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成为其作为原告向他人提起侵权之诉的前提条件。如果不满足和解协议约定的条件,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三人中的任何一人乃至两人,即不享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也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王平作为王海星的继承人,在行使其因继承而取得的权利时,亦应受到上述约定的限制。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海成、王平的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共有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使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作作者行使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规定。原则上,共有著作权人应当通过协商一致行使著作权;不能协商一致或者实际已不具备协商可能的,任何共有著作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其他共有著作权人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共有著作权人。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侵权 共有著作权行使 协商 正当理由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02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娱美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美德公司)、株式会社传奇IP(以下简称传奇IP)与上诉人亚拓士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拓士公司)、蓝沙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沙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中,涉及共有著作权人对《传奇2》游戏软件共有著作权权利行使的争议。娱美德公司、传奇IP认为,娱美德公司与亚拓士公司是《传奇2》游戏软件的共有著作权人,亚拓士公司未与共有著作权人协商,单方签署《续展协议》的行为侵害了共有著作权人的利益,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续展协议》侵害娱美德公司、传奇IP的著作权,并确认《续展协议》无效;蓝沙公司不可利用亚拓士公司的非法授权在2017年9月28日之后运营《热血传奇》PC客户端网络游戏中文版;亚拓士公司和蓝沙公司共同赔偿娱美德公司、传奇IP维权合理开支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亚拓士公司未与共有著作权人协商,单方签署《续展协议》的行为侵害了共有著作权人的利益,但同时考虑到,客观上包括蓝沙公司在内的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已实际运营涉案游戏十八年之久,为该游戏的运营进行了大量投入,做出了贡献,也积累了较大的用户基础以及附加价值,从利益衡量等角度出发,在目前共有著作权人对该游戏软件共有著作权的行使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该游戏软件由蓝沙公司运营比停止运营更有利于共有著作权人的共同利益。一审判决确认亚拓士公司和蓝沙公司签订的《续展协议》侵害了娱美德公司就《传奇2》游戏软件享有的共有著作权;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共同赔偿娱美德公司、传奇IP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驳回娱美德公司、传奇IP其余诉讼请求。娱美德公司、传奇IP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娱美德公司、传奇IP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是关于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和权利行使的规定。基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所形成的著作权共有关系是著作权共有的一种类型,共有著作权人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共有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一般而言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特殊情况下合作作者一方除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故上述规定在保障合作作者合理收益的前提下允许合作作者单方行使除转让等以外的其他权利,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亚拓士公司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亦不能就此认定亚拓士公司的单方许可行为无效。娱美德公司、传奇IP在本案中主张,亚拓士公司未与共有著作权人协商签署《续展协议》的行为侵害了共有著作权人的利益。故本案争议并非典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而是共有著作权人对共有著作权权利行使的争议。解决本案争议需要审查以下问题:《续展协议》是否经过共有著作权人协商;如未经过协商,娱美德公司、传奇IP是否有正当理由阻止亚拓士公司行使权利;《续展协议》更新内容是否有损共有著作权人利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30日,亚拓士公司向娱美德公司发送邮件,以娱美德公司向韩国法院提出禁令为由,认为与娱美德公司、传奇IP协商是没有意义的,并向娱美德公司发送了《续展协议》文稿。之后,亚拓士公司与蓝沙公司签署了《续展协议》。在此情形下,应认定《续展协议》未与共有著作权人协商。娱美德公司、亚拓士公司在《续展协议》签订前已就《传奇2》游戏除PC端游之外的手游和页游等在中国大陆的市场运营产生争议,且娱美德公司首先提出亚拓士公司不要与蓝沙公司续约以及向韩国法院提出临时禁令申请,故对《续展协议》实际已不具备协商的可能。在此情形下,应重点审查娱美德公司、传奇IP阻止亚拓士公司行使权利理由是否正当,而非亚拓士公司是否违反了协商约定和行政法规规定。娱美德公司、传奇IP阻止亚拓士公司行使更新权的主要事由涉及的是《传奇2》游戏软件PC端游之外的手游、页游等市场运营问题,因娱美德公司、传奇IP主张《软件许可协议》授权范围仅限于《传奇2》游戏软件PC端游,故其上述事由与《软件许可协议》的履行无关,其真正意图是通过阻止《续展协议》的签订以约束蓝沙公司对《传奇2》游戏手游、页游等的市场运营行为,这一事由并不具有正当性。同时,考虑到2004年《和解笔录》已经确认由亚拓士公司对《软件许可协议》行使更新权,亚拓士公司行使更新权的行为并无明显不正当性。娱美德公司、传奇IP对上述更新内容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更新内容对其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因而构成共有著作权人一方可以阻止他方单方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正当理由。综上,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亚拓士公司行使更新权与蓝沙公司签订《续展协议》损害了共有著作权人利益。
【裁判要旨】
著作权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在先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近似且被诉侵权人接触主张权利软件的可能性较大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由其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侵权 举证责任 推定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新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公司)与上诉人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动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中,新思公司主要为全球集成电路设计提供电子设计自动化(EDA)软件工具,此前研发完成了包含IC Compiler软件在内的多项电子设计自动化软件,并应用于芯片系统开发。新思公司经调查发现,芯动公司未经许可,复制、使用新思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IC Compiler”,侵害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芯动公司存在侵害新思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判令芯动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新思公司、芯动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或文档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但应注意的是,对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中,新思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并使用命令探查方式固定芯动公司相关计算机和服务器的使用状态。根据保全结果可知,芯动公司的电脑中存在与新思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名称、目录结构、错误信息等方面均相同的软件信息,显示芯动公司存在侵害新思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能。芯动公司虽否认其使用新思公司软件,但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能对命令探查中发现的计算机软件标注的著作权人为新思公司做合理解释。此外,芯动公司对其未使用新思公司的软件而是使用其他软件进行相关芯片设计的主张,并未提交其实际安装使用其他软件的确凿证据。综上,可以认定芯动公司复制并使用了新思公司享有权利的软件。
【裁判要旨】
软件著作权人向不特定用户提供软件,允许其免费下载并商业使用,但在用户协议中明确要求保留有关版权标识和链接信息,用户免费下载并在商业使用时去除该版权标识或者链接信息的,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软件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可以判令其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还可以根据侵权人过错及侵权情节判令其赔礼道歉。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侵权 附条件许可 侵权认定 责任承担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拓公司)与上诉人河南省工程建设协会(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协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中,米拓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开发了米拓企业建站系统(MetInfo v7.0的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建站软件),享有该款软件的著作权。该公司网站为网络用户免费提供涉案建站软件。当用户在其计算机中安装建站软件时,计算机中弹出界面显示《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以下简称涉案用户协议),用户浏览该协议后点击“我已仔细阅读以上协议并同意安装”按钮即可在自己计算机终端(服务器)中安装、使用涉案建站软件。涉案用户协议主要内容载明,米拓公司同意用户免费商业使用涉案建站软件,但要求用户在所建网站中保留米拓公司的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否则,将直接违反本协议并构成侵权,米拓公司有权启用法律程序进行维权和索赔。米拓公司在网站上同时还另行提供收费版本下载,“买断”商业套餐价格为6999元。米拓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建设协会未按用户协议要求保留米拓公司的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侵害了米拓公司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工程建设协会侵害了米拓公司的署名权,判令工程建设协会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1万元。米拓公司、工程建设协会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米拓公司上诉主张工程建设协会并未遵守用户协议,其侵权行为超出了米拓公司的授权许可范围,应视为其未获得授权。工程建设协会上诉主张涉案建站软件系免费软件,用户协议系格式条款且强制用户保留网页链接加重了用户责任,应属无效,米拓公司存在批量商业维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涉案用户协议中的限制条款,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认定。第一,从合同条款解释的层面分析认定。从米拓公司网站有“免费下载”和“建站套餐”等不同栏目供用户选择使用的情况看,米拓公司在“免费下载”和“建站套餐”两个栏目中均允许用户下载(复制)、修改其开发的建站软件,该两栏目项下的软件下载使用的主要区别在于:用户付费使用则可以去除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而免费使用需保留。据此,可以认定米拓公司单方制订涉案《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积极推荐广大用户使用其建站软件;二是强调保护其署名权(要求用户保留其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从上述条款用语所表达的核心意思看,该条款重点强调以用户完全遵守该协议作为“不必支付软件版权授权费用”的条件,而不是重点强调以用户完全遵守该协议作为下载使用软件的条件。可见,该条款蕴含这样一种含义:米拓公司在依法有效终止免费使用许可之前,其允许该类用户免费使用,但要追究擅自去除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者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如果用户接受该协议后,在免费使用涉案建站软件时,去除米拓公司的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应认定该用户违反该协议要求保留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的约定,但不能认定其完全违反了可以下载使用涉案建站软件的全部约定而自始就根本不能使用。唯有如此理解,才能兼顾米拓公司的上述两项主要合同目的以及用户对协议条款的通常理解与合理期待。第二,从侵权与违约竞合的层面进行分析认定。涉案用户协议签订后,如果用户不遵守协议,则构成违约。如果该违约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著作权人有权选择追究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综合上述分析,如果用户在免费使用时去除米拓公司的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仅仅违反了该协议中关于免费使用条件下须保留米拓公司的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的约定。上述用户下载复制涉案建站软件并进行必要修改的行为仍在米拓公司许可范围内,但去除米拓公司的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的行为则明显超出米拓公司的许可范围,该用户主要侵害了米拓公司的署名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