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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领会“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理念,全面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着力提升审判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着力优化创新创造创业法治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全年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8009件。按照案件审理程序划分,共受理二审案件5222件,提审案件245件,申请再审案件2511件,其他案件31件。按照案件所涉客体类型划分,共受理专利案件4503件,商标案件1438件,著作权案件204件,垄断案件49件,不正当竞争案件202件,植物新品种案件89件,知识产权合同案件924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4件,计算机软件案件25件,商业秘密案件11件,其他案件560件。按照案件性质划分,共受理行政案件3127件,其中专利行政案件1710件,商标行政案件1058件,其他行政案件359件;民事案件4872件;刑事请示案件6件;司法制裁案件4件。本年度报告从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梳理出下列法律适用问题。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专利说明书等内部证据对权利要求解释的作用

【裁判要旨】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档案等内部证据相对于工具书、教科书等外部证据具有优先地位。在依据内部证据能够明确地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时,不再依据外部证据进行解释。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权利要求解释 内部证据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3110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庞子敬与被申请人江苏超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四川华能东西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西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中,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弹性力偶盘车装置”的发明专利,庞子敬为专利权人。权利要求1记载了“截面呈U形的壳体”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有“壳体4断面呈U形”“壳体4为油箱,其内腔装有润滑油,保证滑动轴承正常工作”“齿轮啮合传动在封闭的壳体内,提高了安全性,便于保养,也避免了电线缠绕”“壳体4是圆环形状,截面呈U形”等记载。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和2均显示壳体的剖面为U形结构。庞子敬以超能公司擅自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东西关公司擅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为由,提起诉讼。一审诉讼过程中,庞子敬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壳体的内环间隔分布有六个定位块,定位块定位了大齿轮,其实现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的壳体实现的功能效果完全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结构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壳体结构构成相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后应将壳体理解为截面为U形的连续环状壳体。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由于不存在连续的壳体内环,因此,壳体截面并未呈U形,而呈L形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壳体由于没有连续的内环,仅在内侧间隔分布有6个定位块,不能形成封闭的空间,也不能储存润滑油。被诉侵权产品无论是结构、功能与涉案专利中截面为U形的壳体这一个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据此判决驳回庞子敬的诉讼请求。庞子敬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庞子敬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庞子敬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技术制图 图样画法 视图》(GB/T 17451-1998)及《机械设计基础》等证据,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截面呈U形的壳体”应解释为“有截面为U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裁定驳回了庞子敬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权利要求的内容需要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等进行解释。在解释过程中,需要考虑说明书记载的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达到的技术效果等内容。在解释权利要求时,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档案等内部证据相对于工具书、教科书等外部证据具有优先地位。在依据内部证据能够明确地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时,不应当依据外部证据进行解释。关于“截面呈U形的壳体”的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有“壳体4断面呈U形”“壳体4为油箱,其内腔装有润滑油,保证滑动轴承正常工作”“齿轮啮合传动在封闭的壳体内,提高了安全性,便于保养,也避免了电线缠绕”“壳体4是圆环形状,截面呈U形”等记载。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和2均显示壳体的剖面为U形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记载或者显示的壳体形状及其达到的技术效果等信息,能够得出涉案专利壳体截面应为连续不间断U形的结论。庞子敬抛开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技术制图 图样画法 视图》等材料为由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截面呈U形的壳体”应解释为“有截面为U形”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

【裁判要旨】

使用环境特征系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创造的使用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其并不限于与被保护对象的安装位置或者连接结构等相关的技术特征,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与被保护对象的用途、适用对象、使用方式等相关的技术特征。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使用环境特征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13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LC粘合剂公司)与上诉人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耕鞋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中,涉及专利号为200780032234.2、名称为“在例如鞋的内鞋底的物体的表面上施加粘合剂层的机器和相关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ALC粘合剂公司认为,星耕鞋材公司销售的“烫底机”及“烫底胶”涉嫌侵害ALC粘合剂公司涉案专利权,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酌定星耕鞋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维权合理开支)。ALC粘合剂公司、星耕鞋材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ALC粘合剂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判赔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星耕鞋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技术特征,不构成专利侵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判决维持原判关于停止侵害的判项,改判星耕鞋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第一带”“第二带”“所述物体”等技术特征。“第一带”“第二带”“所述物体”构成涉案专利被保护主题对象“机器”的使用环境特征。所谓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条件的技术特征。按照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具体对象的不同,技术特征可分为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本身的技术特征以及通过限定保护主题对象之外的技术内容来限定保护主题对象的技术特征。前者一般表现为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的结构、组分、材料等,后者则表现为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的使用背景、条件、适用对象等,进而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因而被称为“使用环境特征”。常见的使用环境特征多表现为限定被保护主题对象的安装、连接、使用等条件和环境。但鉴于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复杂性,使用环境特征并不仅限于那些与被保护主题对象安装位置或连接结构直接有关的结构特征。对于产品权利要求而言,用于说明有关被保护主题对象的用途、适用对象、使用方式等的技术特征,虽对产品的结构并不具有直接限定作用,也属于使用环境特征。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被保护主题对象是“一种能够施加粘合剂层到一物体表面的机器”,根据说明书第[0007]段、第[0008]段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用于给物体表面施加粘合剂层的机器,该机器高效、自动、快速,并仅执行少量的操作,其设计确保操作者的高度安全。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本发明中,机器是涉案发明的保护主题对象,通过机器的第一进料装置输送“第一带”、第二进料装置输送“第二带”,并利用机器剥离装置的共同作用,可实现在“所述物体”一表面上施加粘合剂并剥离多余粘合剂的功能。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述“第一带”相当于胶带、“第二带”相当于薄膜。“所述物体”实际只要具备两个相反表面即可。在此,“第一带”“第二带”及“所述物体”均不是机器本身的组成部件,“第一带”“第二带”是机器运转过程中必备的物料,“所述物体”是机器的加工对象,系用于说明被保护主题对象的用途、适用对象、使用方式等的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被诉侵权机器可以适用于“第一带”“第二带”“所述物体”等使用环境,具有与之相应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

3.实用新型专利中功能性特征内容的认定

【裁判要旨】

实用新型专利中,说明书及附图所载、为实现功能性特征所限定的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形状构造类特征和非形状构造类特征,均对该功能性特征具有实质限定作用,均构成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在侵权判定时均应予以考虑。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功能性特征 非形状构造类特征 实质限定作用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411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胡雪辉与被上诉人岳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中,涉及专利号为201020293455.4、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塑料书写纸板及书写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胡雪辉认为,岳霞在其阿里巴巴店铺内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商品,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岳霞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显影层”系功能性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显影面层是否通过一层或两层石粉混合层粘结后再与基料连接,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显影面层是否采用涉案专利显影层的组成方式,仅凭被诉侵权产品现状无法确定。故判决驳回胡雪辉的诉讼请求。胡雪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显影层的组成方式,其争议实质是实用新型是否只保护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说明书第[0054]段、第[0057]—[0061]段关于显影层的物质组分、配方等非形状、结构或其组合的技术特征,是否应当解释为“显影层”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只保护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品的形状是指产品所具有的、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空间形状,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物质的组分、配方等不属于产品的构造,在专利授权确权中,针对实用新型新颖性、创造性评价时,对权利要求中物质的组分、配方等不属于产品的构造的内容不予考虑。但是,在侵权纠纷中,已经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有关物质的组分、配方等内容对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是否为实现所称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是判断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中有关技术特征具有限定作用的标准。实用新型专利中,功能性特征有关实施例中非形状、构造或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如系实现所称功能、效果所不可缺少,仍构成对该功能性特征保护范围的限定。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专利类型定位,并不足以成为排除实现所称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实施例中非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技术特征限定作用的充分理由。否则,反而会形成含有功能性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大于具有相同权利要求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窘况。本案中,“显影层”属于功能性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给出四个具体实施例,并记载了涉案专利书写纸板的制作方法,其中第[0054]段、第[0057]—[0061]段详细说明了显影层的原料、配比等,权利人也主张以上述说明书的记载确定“显影层”技术特征的内容。据此,上述说明书的内容是实现显影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与之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浅三色网格表面构成的显影层由粘结剂和石粉组成,但是该粘结剂和石粉是否具有上述说明书所述“显影层”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相同的技术特征,胡雪辉并未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4.被诉侵权产品难以进行实物取证时的技术特征比对方式

【裁判要旨】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难以获取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存在与实物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图纸的,可以根据该图纸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图纸明确记载的内容,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图纸后,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可以认定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内容。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特征比对 取证困难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3831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北部湾(钦州)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热电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中,宏鑫公司系名称为“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宏鑫公司诉称,由远通公司生产、销售的,钦州热电公司在石油供热蒸汽管线项目中使用的旋转补偿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远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案外人中电投北部湾(广西)热电有限公司与远通公司签订了在上述管线项目中使用的旋转补偿器购买合同及技术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技术协议中的旋转补偿器附图(以下简称合同图纸)的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远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钦州热电公司系通过竞争性谈判招标从远通公司处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且已就该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对宏鑫公司要求钦州热电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远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宏鑫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并驳回宏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远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远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主张旋转补偿器的密封腔空间大小基本不变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重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腔在非工作状态和工作状态下大小会发生变化,仅凭合同图纸不能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腔大小是否基本不变,以合同图纸作为比对对象无法查明事实真相。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远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侵权判定中,如果获取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存在困难,例如获取行为存在技术障碍,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重大损失,此时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应具备的技术特征,则可以将经证据证明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用于流体介质传输管道,从正在运营的传输管道中拆解该产品存在技术困难,并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重大损失。在此情况下,由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远通公司与案外人中电投北部湾(广西)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附图图纸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图纸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分析出其密封腔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空间大小的变化趋势。考虑到旋转补偿器的端面密封件承受的机械挤压作用和密封腔组件的热膨胀效应对腔空间大小的影响,就机械挤压作用而言,合同图纸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选用了固体密封件紫铜耐高压石墨复合垫片,其在临界压力之下的正常工作状态中,将保持相对稳定的体积和形状,从而使得密封件在挤压下仅产生非常微小的形变,使密封腔空间大小基本不变;就密封腔组件的热膨胀效应而言,即使考虑到材料的热膨胀特性,无论金属还是石墨,其热膨胀系数都在10-6/℃量级,由于密封腔各构成材料的热膨胀及不同材料的热膨胀差异而导致的密封腔空间大小变化都是非常微小的。综上,即使在机械挤压和热膨胀的复合作用下,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腔在正常工作状态下也都应保持大小基本不变。因此,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同图纸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以查明事实并无不当。

5.“保藏号”限定的微生物发明专利的侵权认定

【裁判要旨】

关于被诉侵权菌株是否落入以“保藏号”限定的微生物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般可以借助一种或者多种基因特异性片段检测方法,并结合形态学分析等予以认定。检测微生物菌株的基因特异性时,并非必须采用全基因序列检测方法,如果以“保藏号”限定的菌株具有特有特定序列扩增标记(SCAR)的分子标记片段,则可以该分子标记为检测指标,结合基因序列以及形态学分析,对被诉侵权菌株作出认定。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微生物 保藏号 保护范围 SCAR分子标记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02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天津绿圣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圣蓬源公司)、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滨禾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中,丰科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10030601.2、名称为“纯白色真姬菇菌株”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纯白色真姬菇菌株Finc-W-247,其保藏编号是CCTCC NO:M2012378。”丰科公司认为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在北京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菌类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微生物,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形态学特征判断和分子生物学特征判断缺一不可,而分子生物学特征判断必须借助相关的方法、试剂、仪器在实验室中才能完成。经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基于纯白色真姬菇的性状、基因间隔序列(ITS)和所述特异975bpDNA片段的特点,根据比对结果可以判断出鸿滨牌白玉菇与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纯白色真姬菇属于同一种菌株。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停止侵害并各自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鉴定中对于分子生物学特征的检测,应当采用全基因序列检测方法而非采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基因特异性片段检测方法,采用后者将会扩大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本领域公知:SCAR分子标记技术是在RAPD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结果不受外界环境因素和生长发育阶段的影响,直接反映被鉴定菌株的遗传本质。SCAR分子标记可以通过获得某个菌株的“株特异性”标记来实现菌株的鉴定。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了与市场上主要栽培品种并且是亲本之一的白玉菇H-W,市场购买的真姬菇G-W以及日本葛城新育成的白玉菇GC-W菌株相比,所述保藏菌株具有特有的SCAR分子标记975bp片段。因此,利用该菌株特异性975bp片段,并结合形态学以及ITS序列分析对被诉侵权菌株进行鉴定的方法是合理且可信的。关于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提到的仅采用975bp片段对菌株进行鉴定,扩大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由于已经证明SCAR分子标记975bp片段是涉案专利保藏菌株的特异性标记,其他同种不同株的菌株并不含有该特异性片段,因此,以该SCAR分子标记作为检测指标,并结合形态学以及ITS序列分析可以反映待测菌株与专利保藏菌株是否相同,该判断方法并没有扩大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没有充分论证975bp片段是该菌株的特异性片段,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全国各地多家企业的白玉菇以及韩国某白色真姬菇均含有975bp片段的问题。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已经针对保藏菌株与其他同种不同株的真姬菇进行了RAPD和SCAR分子标记分析,并提供实验数据(参见附图7)证明975bp片段是保藏菌株所特有的,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实验结果有误,或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其他不同于保藏菌株的真姬菇也包含所述975bp片段,或者经过检索发现了其他真姬菇的基因序列中含有所述975bp片段,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数据不真实有效。且全国存在多家企业以及韩国某白玉菇包含所述975bp片段的情况,亦不能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存在于市场,同样不能证明涉案专利说明书不真实有效。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6.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认定

【裁判要旨】

承包人采购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用于工程建设,并在交付工程后取得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视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 零部件 销售

【案号】

(2021)最高法民再205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特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中,刘国兴、雷特公司为ZL201430059342.1号型材(外/双膜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刘国兴、雷特公司主张尔辰公司在建设温室大棚时使用了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型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尔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共16.5万元。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型材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尔辰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只能认定尔辰公司在建设大棚项目过程中使用了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但尔辰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不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故判决驳回刘国兴、雷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刘国兴、雷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国兴、雷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9月30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尔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刘国兴、雷特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尔辰公司承包建造农安县开安镇万宝村日光温室大棚所使用的骨架型材。尔辰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对涉案型材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异议。争议问题在于,尔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尔辰公司与案外人发包人农安县土地整理中心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材料设备由承包人采购,并非发包人提供。尔辰公司在实际施工中使用的大棚骨架型材系由其负责采购的。尔辰公司将采购的型材用于建造温室大棚,并将施工完成的温室大棚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支付给尔辰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中包括了温室大棚工程。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整个温室大棚工程的组成部分,尔辰公司已取得了相应的价款。据此,应当视为尔辰公司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符合专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7.现有技术抗辩中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认定

【裁判要旨】

现有技术抗辩应适用单独对比原则,记载在同一对比文献不同部分的内容,如果其在文意上互为解释,在技术上彼此关联,相互支持,共同解决一个技术问题,则这些内容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构成一项现有技术方案。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现有技术抗辩 单独对比原则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5727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南通建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马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通中顺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一审被告南通锦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中,中顺公司系名称为“一种浮筑楼板法分户楼板保温隔声系统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中顺公司诉称,锦隆公司、八建公司在其建筑物和施工工程中实施了涉案专利,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建马公司向锦隆公司、八建公司销售了实施与涉案专利的原材料,并通过其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唆使锦隆公司、八建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间接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竖向隔声片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其依据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8J931〈建筑隔声与吸声构造〉》(以下简称现有技术1)第33页的内容没有公开“竖向隔声片”的技术特征,故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锦隆公司、八建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建马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他人实施侵权,八建公司、建马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锦隆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八建公司、建马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八建公司赔偿中顺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建马公司在上述款项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中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八建公司、建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马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主张结合现有技术1第30页和第33页的内容可知该现有技术公开了“竖向隔声片”,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了建马公司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判定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需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一项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与之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记载在同一对比文献不同部分的内容,如果其在文意上互为解释,在技术上彼此关联,相互支持,共同解决一个技术问题,则这些内容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构成一项现有技术。本案中,《建筑隔声与吸声构造》08J931图集公开了楼面的隔声构造,其中第30—34页公开了“三、设计及施工说明”部分,第30页第1、2、3点的文字说明及图示对楼面的设计及施工方式进行了总体说明,然后第31—34页通过图表的方式展示了在该总体说明下的各种具体隔声楼面的做法,包括楼1—12共12种不同的楼面设计。其中第33页楼7的楼面简图(以下称楼7图)所示的“水泥砂浆浮筑楼面”,其设计施工的总体要求应遵从第30页的总体文字说明及图示,这些文字说明及图示可以用于解释第33页图示中的相关内容。上述两部分内容在技术上是密切关联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共同指引才能解决有隔声功能的水泥砂浆浮筑楼面的设计和施工问题。因此,第33页楼7图和第30页的内容应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构成一项现有技术,在现有技术抗辩中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在此基础上,现有技术1第33页楼7图显示楼面左侧紧贴墙面且位于踢脚下方竖向设置有一部件,该部件设置的形式、位置和第30页右侧“隔声玻璃棉板隔声楼板”附图中“10厚专用隔声玻璃棉板”所示部件一致。进一步结合第30页的文字内容“四周与墙交界处用10mm厚同密度的专用隔声玻璃棉板和聚乙烯膜将上层混凝土面层与墙体隔开,以保持良好的隔声效果”,楼7图所示的竖向设置的部件应为隔声玻璃棉板。因此,现有技术1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竖向隔声片”这一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1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或与之无实质性差异,因此建马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8.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

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证明标准不宜过高。被诉侵权人已经尽力举证,所举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所主张的原有范围具有合理性,专利权利人没有提供充分反证予以推翻的,一般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系在原有范围内实施。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先用权抗辩 原有范围 举证责任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508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东莞市乐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放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赛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中,涉及专利号为201920113995.0、名称为“一种条形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赛源公司认为乐放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乐放公司提出先用权抗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即便乐放公司的证据可予采信,其证据限于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做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准备及进行制造,未对其制造范围以及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进行举证。因此,乐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先用权抗辩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乐放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乐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未变更厂房地址、未扩大厂房面积,仅持有一套生产模具,无法扩大原有生产范围,先用权抗辩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乐放公司先用权抗辩成立,于2021年8月19日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原有范围的认定往往涉及过去某一时点之前存在的生产模具、生产数量、厂房面积等客观情况,故对“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相关事实查明,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适用举证责任转移。在先用权人已经尽力举证、所举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原有范围”存在合理性且专利权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先用权人并未超出原有范围制造、使用。若后续专利权人有证据证明先用权人超出原有范围制造、使用的,专利权人有权另行主张其合法权益。本案中,乐放公司提交的订单评审表、预测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乐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具备制造涉案产品的一定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而模具厂报价单、模具验收单、二审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互相结合,可以初步证明乐放公司仅持有1套生产模具。《厂房租赁合同书》则可以初步证明其厂房面积从2013年起至今未曾改变。因此,乐放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初步证明乐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范围,并且其未扩大生产规模。乐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原有范围的证据具有一定合理性,并初步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赛源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乐放公司超出了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应认定乐放公司并未超出原有范围制造涉案产品。乐放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成立。

9.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给予分别的保护

【裁判要旨】

若权利人同时拥有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给予分别的保护,在侵权判断时,不应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之外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权利基础纳入考量范围。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 独立保护 公有领域

【案号】

(2021)最高法民再123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体公司主张力士达公司侵害了其享有的ZL200930109818.7号专利权(以下简称818.7号专利),要求力士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庭审中,力士达公司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认为有部分是其他公司生产销售,但并未提出包括现有设计在内的抗辩意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侵权成立,判决力士达公司停止侵权、销毁模具并赔偿华体公司经济损失52万元。力士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华体公司的CN201430030895.4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895.4号专利)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专利设计方案,该专利与涉案818.7号专利设计方案不同,且已被华体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放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采纳了力士达公司补充提交的895.4号专利的材料,认为华体公司曾同时享有818.7号和895.4号两项专利权,此时应推定两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进而在被诉侵权设计与895.4号外观设计相同的情况下,无需再将其与818.7号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华体公司主动放弃89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全社会公告,如认为他人在原样实施该外观设计的情况下仍会侵犯同一权利人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权,则明显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也有违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体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9月29日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对于取得合法授权的专利,应当给予分别的、独立的保护,不应因权利人同时拥有两项以上的专利权,而在侵权判断时将权利人在个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之外的其他专利作为权利基础纳入考量范围。也不应因被控侵权人实施的是他人已经放弃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就当然得出该行为不会侵犯该权利人享有的其他专利权的结论。权利人拥有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其某一特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时,必须以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基础,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而不能以权利人拥有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直接推定该两项专利权存在实质性差异,进而以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在个案中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之外的另一项享有权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为由,得出被控侵权产品不会侵害该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结论。在很多情形下,在同一客体之上可能叠加地存在着多项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能以某一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期限届满或权利人主动放弃而当然得出该外观设计进入公有领域不会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结论。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审查,一审判决有关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华体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认定及相关民事责任的确定并无明显不当,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撤销二审判决的同时,维持了一审判决。

10.电子商务平台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

【裁判要旨】

有效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有效的权利人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要求采取的具体措施、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认定有效通知应考虑权利类型、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能力以及平台性质等因素。转通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的最低义务,转通知后是否还需要进一步采取必要措施,仍需要结合通知内容作出判断。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电子商务平台 通知 必要措施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申5954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拓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中,朗科公司系名称为“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朗科公司在1688网站上友拓公司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的优盘。2016年7月1日,朗科公司将友拓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诉至法院。2016年7月7日,朗科公司就友拓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向阿里巴巴公司发出《律师函》,请阿里巴巴公司撤销被诉侵权产品并删除涉嫌侵权的网页内容。阿里巴巴公司签收了前述《律师函》。并回函称投诉收悉,由于投诉所涉情况已在诉讼中,平台会在收到法院判决后第一时间按照法院判决维护贵方权益。2016年8月8日,朗科公司向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侵权对比分析表。2016年8月9日,阿里巴巴公司通知友拓公司、朗科公司进行投诉。友拓公司收到转通知后回复“我司正在准备材料中,准备好后第一时间发过去”。阿里巴巴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对朗科公司发送的通知的链接进行了核实,均显示商品已下架。2017年4月6日,友拓公司的网店上仍有被诉侵权产品在展示,朗科公司进行公证。一审法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损失扩大,判令阿里巴巴公司对友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阿里巴巴公司及友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阿里巴巴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裁定驳回了阿里巴巴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有效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有效的权利人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要求采取的具体措施、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认定有效通知应考虑权利类型、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能力以及平台性质。不同权利类型的侵权判断难易程度不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能力不同,不同平台形式的监管难度也存有差异。因此,针对不同的权利类型与不同性质的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有效通知的标准也会有差别。对于涉及专利权的通知,在平台治理规则的框架下,有效通知可以包括技术特征或设计特征比对表、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积极履行转通知的义务,当通知达到能够转送的最低限度时就应当完成转送。朗科公司提交的侵权对比表符合阿里巴巴公司制定的知识产权平台治理规则,也符合此前投诉的惯例。在朗科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记载投诉产品及位置信息,并附有朗科公司的专利证书、说明书以及登记簿的情况下。即使作为平台经营者的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该侵权初步证据的证明力尚未达到有效通知的标准,亦应给出回复,以实现信息交流的顺畅。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朗科公司的涉案通知构成有效通知并无不当。转通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的最低义务,转通知后是否还需要进一步采取必要措施,仍需要进一步结合通知内容作出判断。阿里巴巴公司虽然履行了转通知义务,但并不能因此证明其采取了必要措施。友拓公司未提出不侵权的反通知。阿里巴巴公司并不能据此证明其无须采取任何措施即有较大可能防止侵权行为发生。对于友拓公司自动下架后又上架的行为,相对于朗科公司,由阿里巴巴公司承担监管责任的社会成本更低。如果权利人需持续关注平台内经营者是否就同一产品重复上架,则可能使权利人陷入循环往复的投诉,通知-删除规则也将形同虚设。而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平台治理规则有效避免此种情形。同时,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重复侵权行为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避免平台内经营者利用此类手段规避法律。而且,阿里巴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朗科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再次上架后,其进一步采取了必要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11.公司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无偿受让公司专利权的后果

【裁判要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公司专利权无偿转让至其个人名下,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的,构成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有关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专利权仍然应归公司所有。

【关键词】

专利权权属 董事 高管 忠实义务 转让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4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李敏与被上诉人滕州市绿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原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中,涉及专利号为200710015109.2、名称为“高分子复合波纹膨胀节”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绿原公司认为,李敏在担任绿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专利权过户至其个人名下,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涉案专利权归绿原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判决涉案专利权归绿原公司所有。李敏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本案中,李敏在其担任绿原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期间,于2018年8月29日签署涉案专利权转让声明,将涉案专利权的一切权利无偿转让给自己,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相应变更手续。虽然李敏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代表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至自己名下时,曾口头通知另一股东,但李敏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该股东在一审中表示其对此转让并不知情,亦不同意。因此,虽然在涉案专利权转让时李敏系占绿原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但涉案专利权的转让系李敏利用职务之便将绿原公司的专利权无偿转让到个人名下,且李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表绿原公司转让涉案专利权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合法手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系为绿原公司利益所为,故这一转让行为违反了李敏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应属无效。涉案专利权转让声明及所办理的变更手续并不能产生转让专利权的法律效力,涉案专利权仍应归绿原公司所有。

12.擅自转移、处分保全证据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擅自转移、处分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致使有关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构成对诚信诉讼原则的违反,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可以对被诉侵权人采取罚款等民事强制措施。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擅自转移处分证物 不利事实推定 民事强制措施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334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勤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中,涉及专利号为201110375874.1、名称为“排水板成型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周勤认为,瑞之顺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之顺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瑞之顺公司擅自转移、处分被一审法院诉前保全的证物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民事诉讼并直接影响侵权判断的有效进行,决定对其罚款20万元,并依法认定瑞之顺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判决瑞之顺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瑞之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证据,被诉侵权人擅自实施毁损、转移证据等行为,致使是否侵权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诸多技术特征,且部分技术特征涉及产品内部结构及位置连接关系,故如果无法接触、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显然不易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在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时已明确告知瑞之顺公司不得擅自改变被保全证物的现状,瑞之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全笔录上亦签字确认。但瑞之顺公司此后不但实施了擅自转移、处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且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委托代理人进行现场勘验时仍拒不告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准确去向,导致一审法院的勘验目的落空,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展开技术特征比对。瑞之顺公司实施的上述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严重背离诚信原则,且人为加大了人民法院查明技术事实的难度,理应为此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基于瑞之顺公司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依法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瑞之顺公司擅自实施转移、处分证据保全证物的行为构成妨害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对其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层面的制裁,体现的是法律对于瑞之顺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破坏诉讼秩序的否定性评价。人民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人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分别对其科以公法层面的制裁和私法层面的不利事实推定,两项举措各司其职,并行不悖。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13.权利要求用语解释的合理性

【裁判要旨】

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在此过程中,应当以合理解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确定权利要求用语的最大含义范围。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宣告程序 权利要求的解释 最大合理解释

【案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61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西门子(深圳)磁共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与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人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影公司)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联影公司是专利号为201310072198.X、名称为“平面回波成像序列图像的重建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西门子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37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西门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西门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影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西门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即便在适用所谓的最大合理原则解释权利要求时,亦应当在权利要求用语最大含义范围内,以“合理”解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计算”一词的解释,不应当简单以其字面含义为准,而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后的理解为准。结合本专利发明目的、说明书及附图对“计算”的解释与说明可知,本专利中的“计算”并不包括所有可能的计算方式,而是有其特定含义。首先,本专利在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部分指出,现有技术通过第一个和第二个回波信号计算出相位差异,把这些相位差作为校正量来校正采集到的图像数据,并不能有效消除N/2伪影;二维相位校正法消除N/2伪影的效果虽比较好,但序列采集时间延长,平面回波成像序列失去了快速成像的优点。本专利为了克服上述缺陷,意在提供一种更为精准的平面回波成像序列的图像重建方法。可见,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已经明确排除了两个回波信号计算相位差异因而损失相位信息的计算方法。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是不损失相位以及其他信息情况下的直接计算,不应当将“计算”一词根据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对比文件1的计算方式将损失第一参考回波S1+和第三参考回波S3+中的部分信息,导致校正的精准度有所欠缺,而这正是本专利所要避免的。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计算”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并不相同。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不损失相位信息及其他信息情况下的直接计算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14.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新颖性评价

【裁判要旨】

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是自然数区间,其区别于长度等具有连续性物理量的数值范围;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视为并列技术手段的集合而非一个技术手段,当对比文件仅公开其中一个或者部分数量时,不足以认定该对比文件已经直接公开了该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其余并列技术手段。

【关键词】

发明专利 驳回复审程序 新颖性 数值范围技术特征 并列技术手段

【案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349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苏社芳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中,涉及申请号为201410141800.5、名称为“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及柴油三轮车辆的人力制动构造”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苏社芳。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作出驳回本申请的决定。针对苏社芳提出的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18366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原驳回决定。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3、4、5、7、9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6、8、10不具备创造性。苏社芳认为,本申请明确限定“至少包含二个杠杆”,对比文件1限定的技术方案杠杆数量为四个,其不包括二个杠杆也不包括三个或四个以上的杠杆的技术方案,两者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在此基础上本申请各项权利要求应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社芳的诉讼请求。苏社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在包含的杠杆数量等技术特征方面存在不同,不能依照数值和数值范围的审查原则来判断本申请的新颖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7日在纠正一审法院的新颖性判断思路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机械部件的数量是自然数,这与长度、温度、压力、含量、时间等具有连续性的物理量存在区别,故对于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区别于限定具有连续性的物理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对于后者,其应视为一个技术特征,当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内,即可认定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该技术特征。但是对于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应当视为并列技术手段的集合,当对比文件仅公开其中一个或者部分数量时,不足以认定该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该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其余并列技术手段。本申请权利要求中“至少包含二个杠杆”数值范围技术特征限定的对象是杠杆数量,故该技术特征应当视为并列技术手段的集合。就本申请权利要求1、3、4、5、7、9中采用四个杠杆的技术方案而言,对比文件1公开的杠杆数量为四个,关于杠杆数量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直接公开,不具备新颖性。但在无证据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3、4、5、7、9中非四个杠杆的技术手段与四个杠杆的技术手段之间存在惯用手段直接置换关系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的非四个杠杆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四个杠杆技术方案之间存在明显区别。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忽略了杠杆数量技术特征的区别,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3、4、5、7、9的所有技术特征,从而认定不具备新颖性,本质上属于遗漏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将本申请的“至少包含二个杠杆”的技术特征,等同于限定具有连续性物理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从而认定现有技术的“四个杠杆”公开了本申请“至少包含二个杠杆”的技术特征,并最终作出非四个杠杆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的不当认定,应予纠正。鉴于该不当认定并未影响到本申请不应予以授权的最终结论,故被诉决定以及一审判决可予以维持。

15.同一现有技术文献中存在矛盾记载时公开内容的认定

【裁判要旨】

同一现有技术文献所记载的特定技术方案内容与其所记载的其他关联内容存在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完整阅读文献后,结合公知常识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不能判断其正误的,可以认定该现有技术文献未公开上述特定技术方案。

【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 驳回复审程序 新颖性 现有技术 矛盾记载

【案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83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巴斯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夫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中,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52769.1、名称为“次硝酸铋在电泳漆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巴斯夫公司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在阴极电泳漆中的应用,但根据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发明目的,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用水溶性金属硝酸盐替换其背景技术中使用的水不溶性硝酸盐而实现粘合力的改善,故对比文件1关于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的公开内容违反了其发明目的,不能以错误公开的内容评价本申请的新颖性。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对于水溶性硝酸盐范围的理解包括碱式硝酸铋,虽然该理解不同于本领域对碱式硝酸铋是非水溶性的理解,但其可理解为对比文件1的重新定义,并不会因为该定义与本领域常规解释不一致就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碱式硝酸铋。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相同,技术领域相同,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巴斯夫公司诉讼请求。巴斯夫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判决撤销原判和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以出版物公开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其技术方案的内容以该出版物的客观记载为准。但是,如果该出版物关于该技术方案的记载内容与其他关联内容存在明显前后矛盾,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出版物记载的其他内容以及其掌握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的,则不能认定该技术方案被该出版物所公开,即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以下简称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本案中,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7]—[0010]段关于发明背景部分的记载内容,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所采用的金属硝酸盐添加剂,应当理解为其具有水溶性的物理性质。相应地,作为记载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5][0016][0020][0034][0038]段中,用于具体说明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方案,也应当理解为采用的是具有水溶性的金属硝酸盐。然而,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0]段中却记载了采用碱式硝酸铋这一水不溶性的金属硝酸盐的技术方案,明显与对比文件1第[0010]段所记载的技术构思存在矛盾。由于对比文件1的其他部分并没有就碱式硝酸铋这一水不溶性的金属硝酸盐也能够实现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作出特别说明(事实上,从对比文件1记载内容来看,对比文件1将碱式硝酸铋当作水溶性的金属硝酸盐予以对待),亦无其他证据能够对上述明显的矛盾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比文件1记载的采用碱式硝酸铋添加剂的技术方案,应当被排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范围之外,不应当被认定为属于现有技术。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均以客观公开为由,在没有给出足够的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将对比文件1中相关段落记载的、与同记载在对比文件1中的其他关联内容存在明显前后矛盾的技术方案认定为现有技术,系对出版物公开这种公开方式的机械理解,应予纠正。

16.中药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选择

【裁判要旨】

中药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选择,不宜过度关注现有技术披露的发明技术特征数量,如药味重合度,而应当根据中药领域技术特点,特别是配伍组方、方剂变化、药味功效替代等规律,综合考虑发明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方案的适应症及有关治则、治法、用药思路是否相同或者足够相似。

【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 驳回复审程序 中药 创造性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案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158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罗世琴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中,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46681.5、名称为“用于治疗肿瘤的药磁贴”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18249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用于治疗肿瘤的药磁贴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用于肿瘤消肿镇痛的纳米药磁贴及其制备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方从法出”的原则,能够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且本申请对于中药材、制备方法、药磁贴具体组成和结构的选择均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常规选择能够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罗世琴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世琴的诉讼请求。罗世琴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与对比文件比较,二者之间明显存在药物配伍不同、构造结构不同、形成剂型类别不同等区别,本申请具备创造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针对中药领域的发明,特别是在药物有效成分涉及几味、十几味甚至几十味中药材时,不宜过度关注现有技术披露发明的技术特征的数量,而应更多从发明的实质出发,以发明目的、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用途的相似度作为确定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关键因素。本案中,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用于肿瘤消肿镇痛的纳米药磁贴及其制备方法,采用行气活血、通络散结、消肿止痛为治则,发挥治疗作用的药物有效成分主要由23种中药材按重量份数制备而成,使用时根据肿瘤不同循经取穴在穴位上贴敷。本申请是一种用于治疗肿瘤的药磁贴的制备方法,采用通络散瘀,祛痰利湿,拔毒止痛,化痞消积等消积导滞法,发挥治疗作用的药物有效成分主要由22种中药材按重量份数制备而成,使用时贴于肿瘤病灶的经络或有关穴位。可见,对比文件和本申请的发明目的、技术领域、技术问题和用途都具有高度相似性,尽管两种技术方案选所用的中药材存在10味以上不同,但由于具有相同功能的中药材相互之间具有可替代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被诉决定将对比文件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当。

17.创造性判断的直接证据与“三步法”的关系

【裁判要旨】

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广泛使用的“三步法”是具有普适性的逻辑推演方法;基于解决长期技术难题、克服技术偏见、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获得商业成功等直接证据判断创造性的方法则属于经验推定方法,两者都属于创造性判断的分析工具。运用“三步法”判断的结论是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时,一般无需再审查有关创造性的直接证据;运用“三步法”判断的结论是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时,应当审查有关创造性的直接证据,并根据基于创造性直接证据的经验推定结论复验“三步法”分析,综合考虑逻辑推演和经验推定两方面结论作出判断。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宣告程序 创造性“三步法”直接证据

【案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119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耐玩专利博物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玩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商贸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以下简称耐玩公司等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97121280.5、名称为“一种多元置信度适配系统及其相关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天猫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工商银行先后分别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64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耐玩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驳回耐玩公司的诉讼请求。耐玩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出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A4相比具有的简化输入、简化权重、简化需求、简化检索等四个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司法审判和行政审查实践中关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显而易见的判断,通常需要借助分析工具。常见的创造性判断分析工具一般有两类:一类是逻辑推演工具。如专利审查实践中运用最为广泛的所谓的“三步法”,即“问题—解决方案”思路,通过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的三个步骤,完成创造性判断。其实质是通过还原发明场景、模拟发明过程,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视角对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作出的逻辑推演。另一类是经验推定工具。如解决了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解决的技术难题、克服了技术偏见、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等(为方便起见,以下简称经验推定因素),其是通过认定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直接证据,并基于这些直接证据与技术方案本身的对应性或者因果关系,在适当考虑获得该技术方案困难程度的基础上,最终对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作出的经验推定。原则上,对于同一技术方案的创造性问题,从逻辑角度和经验角度的分析应当殊途同归。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未必来源于解决长期技术难题、克服技术偏见、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未必带来商业成功;但解决了长期技术难题、克服了技术偏见、实现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获得了商业成功却是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重要标志。逻辑推演工具的适用具有普适性,而经验推定工具则因仅涵盖了有限的几种典型情形而适用场景有限。故仅在有关创造性判断涉及前述经验推定因素时,才涉及逻辑推演和经验推定结论的协调问题。逻辑推演和经验推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形一般有两种:一是“三步法”认定具备创造性,但并不存在经验意义上能够充分体现发明创造价值和效果的创造性直接证据,或者虽然存在创造性直接证据但其与有关区别技术特征缺乏对应性或者因果关联;二是“三步法”认定不具备创造性,但存在经验意义上能够充分体现发明创造价值和效果的创造性直接证据,且其与有关区别技术特征具有对应性或者因果关联。对于第一种情形而言,如前所述,因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未必来源于经验推定因素,故不具备经验推定因素不足以否定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可以直接基于“三步法”结论认定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对于第二种情形而言,则需要对“三步法”的结论进行复验。根据有关直接证据的不同,复验的重点也会有所不同:技术方案解决了长期技术难题、克服了技术偏见、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的,要重点考察“三步法”分析中,是否未充分考虑技术发展的阶段性和局限性进而错误判断了结合启示;技术方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则要重点考察是否错误认定了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进而错误归纳了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复验结论是原先基于“三步法”的分析有误,则实现了分析结论的校准;如果复验结论是原先基于“三步法”的分析无误,则有必要再次审视,关于创造性直接证据的认定,及其与区别技术特征的对应性和因果关系认定是否有误,以及是否存在其他难以基于创造性直接证据认定创造性的情形。据此,原则上,当“三步法”结论是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时,无需再审查有关创造性直接证据;当“三步法”结论是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时,应当审查有关创造性直接证据,并根据基于创造性直接证据的经验推定结论复验“三步法”分析,综合考虑逻辑推演和经验推定两方面结论,作出判断。

18.创造性判断中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考虑

【裁判要旨】

基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认定专利创造性时,专利权人应当对存在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且其来源于相关区别技术特征承担举证责任。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应当足以构成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改进目标。如果某一技术方案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然选择,即便有关技术效果难以预料,其也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可作出的必然选择的“副产品”,仅此尚不足以证明该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宣告程序 创造性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裁判意见】

在前述耐玩公司等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案 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基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认定专利创造性而言:首先,有关证明责任应当由专利权利人或者申请人承担,其至少应当证明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且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来源于有关区别技术特征。其次,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认定中的判断时点应当是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比对基准应当是最接近现有技术而非现有技术整体,判断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最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应当足以构成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改进对象。换言之,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应当构成技术方案选择的重要考量或者重要目标。如果某一技术方案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然选择,即便有关技术效果难以预料,该技术效果也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可作出的必然选择的副产品,其不能成为必然选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来源。本案中,耐玩公司作为专利权利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取得了简化输入、简化权重、简化需求、简化检索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具备创造性,其应就存在上述技术效果、上述技术效果达到不可预料的程度,以及上述技术效果与有关区别技术特征之间的对应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对上述技术效果及其与区别技术特征的对应关系,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记载,耐玩公司在本案行政审查阶段和一审期间均未提出此主张,只是在上诉理由和二审庭审中才提出有关主张,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技术效果确实存在,更未能够证明所谓的技术效果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达到了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程度。

19.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起诉期限起算点的确定

【裁判要旨】

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收到被诉决定之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的,以实际收到之日为准;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的,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另有规定或约定,且该规定或约定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对“收到有关决定之日”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关键词】

专利授权确权行政决定 起诉期限 收到有关决定之日 信赖利益保护

【案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278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叶露微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纠纷案 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专利申请驳回复审决定,于2020年4月7日向叶露微即专利申请人电子申请客户端发送该复审决定,又于2020年4月14日向叶露微联系电话发送短信提醒其于15日内通过电子申请客户端接收该复审决定。叶露微主张其于2020年4月29日下载了该复审决定。后于2020年7月11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叶露微收到复审决定的时间为2020年4月7日,其于2020年7月11日提起诉讼超过了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故对叶露微的起诉不予立案。叶露微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叶露微收到复审决定的时间应为4月22日(4月7日+15日),且即使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短信提示时间4月14日或者叶露微下载复审决定时间4月29日为起算点,其7月11日提起诉讼均未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自收到专利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收到有关专利复审决定之日。一般而言,根据案件有关证据能够证明专利申请人实际收到专利复审决定时间的,以实际收到之日为专利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起算点;而当有关证据难以证明专利申请人实际收到专利复审决定的时间,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于专利复审决定收到时间另有规定或与专利申请人另有约定,且该规定或约定有利于专利申请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规定或约定确定专利复审决定收到时间,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同时,专利复审决定收到时间的确定还应符合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即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及有效性的信赖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应充分考虑该行政行为给予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根据具体案情对收到专利复审决定的时间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以电子文件形式发送被诉决定的情形下,虽然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的规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原则上应为被诉决定电子文件进入收件人叶露微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了《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该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载明“对于专利电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的各种通知书、决定或者其他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申请人收到文件之日”。同时,叶露微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的《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中明确以该规定为依据。因此,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和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等规定,本案被诉决定电子送达时间应适用《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结合叶露微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行政行为的合理信赖予以确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7日向叶露微电子申请客户端发送被诉决定,并于2020年4月14日向叶露微发送短信,提醒其于15日内下载被诉决定。该发送短信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性行为,不构成独立的行政行为,应认定属于本案专利复审决定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对于专利申请人叶露微而言,无论是基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遵循,还是基于对《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的遵守,抑或基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有关短信通知行为的信赖,其都能够合理预期以2020年4月7日(发文日)加15日或者2020年4月14日(短信提醒日)加15日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其于7月11日起诉均未超过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期限。在对被诉决定送达时间存在多种理解的情形下,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充分保障其诉权行使,宜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认定本案期限利益归于专利申请人,即应以被诉决定发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门发送短信提醒日加15日即2020年4月29日作为计算叶露微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起点。叶露微于2020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当立案受理。

20.惯常设计对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影响

【裁判要旨】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为一般消费者,其应当对现有设计中的惯常设计和常用设计手法具有一定的了解。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惯常设计或者常用设计手法上的相同或者相近似之处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 惯常设计 显著影响

【案号】

(2019)最高法行申1377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公司)与被申请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上海公司)、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复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体东路电讯商场(以下简称中复公司工体商场)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纠纷案中,佰利公司拥有201430009113.9号“手机(100C)”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其认为中复公司、中复公司工体商场许诺销售、销售iPhone6和iPhone6 Plus两款手机(统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后苹果上海公司被追加为被请求人。涉案专利公告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六面视图各一张。在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移动通讯,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北京知识产权局针对上述请求作出京知执字(2016)854-1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责令中复公司及中复公司工体商场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苹果上海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苹果上海公司、中复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设计从正面到背面采用了非对称弧形设计和特定曲率的过度设计,这是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产生明显区别的设计要点。而被诉侵权设计采取的是完全对称的弧度设计,这也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明显区别之一。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手机形状、四角圆弧过渡、大屏幕、屏幕浮于基体表面等设计特征上存在相同之处,但二者的区别特征更为显著,且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佰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撤销被诉决定。佰利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裁定驳回了佰利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为一般消费者,其应当对现有设计中的惯常设计和常用设计手法具有一定的了解。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惯常设计或者常用设计手法上的相同或者相近似之处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手机正面的外观设计逐步趋向于大屏幕、简洁式设计,而设计的重点转向手机侧面或背面的外形、棱角、弧度等部位。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第27878号无效决定的认定,正背面轮廓及四角弧度、显示屏均占据正面主要部位、背部摄像头、闪光灯形状、屏幕均浮于基体、SIM卡插槽形状、耳机插口形状、数据线插槽形状等相同特征,均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之前已经存在的现有设计或惯常设计,并非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涉案外观设计侧面设计为具有特定曲率的非对称弧形,被诉侵权设计弧形曲率不同,且为对称的弧形设计,两者在此处的区别比较明显。由于侧面弧形设计为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一般消费者看来,该处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在正面下部按键设计部分,涉案外观设计为横排三个触摸式按键,被诉侵权设计为单个圆形按键(HOME键),二者区别较为明显,且位于正面,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在背面和侧面部分,涉案外观设计无线条划分,被诉侵权设计在背面通过线条设计产生三段式的区域划分,线条延伸到侧面形成了对称的H形设计,二者上述设计区别较为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在侧面按键设计部分,涉案外观设计无静音键,音量键为位于右侧的一体式按键,被诉侵权设计有静音键,音量键为位于左侧的两端内嵌式按键,二者侧面按键在布局和形状方面区别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也具有一定影响。基于该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二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二者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XW1BcmLaFguv5cTsvvktLyqcVWS+biFBUK32oyJdH1uqLJh+yUyBS+2m8bMnqL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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