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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

42.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开发方履约情况的认定

【裁判要旨】

涉及芯片量产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结合量产芯片研发领域的技术研发特点和产业实践惯例,认定开发任务完成情况。有关合同明确约定以量产芯片为研发目标,但未明确约定全部研发任务详细内容的,原则上应当将完成晶圆材料制造、集成电路制造、芯片封装测试,且晶圆测试、封装测试合格,作为认定完成全部研发任务的标准。鉴于集成电路制造是整个技术开发流程中难度最高、步骤最多、投资最大的主要环节,亦鉴于晶圆测试合格后,有关芯片封装测试可以另行开展,故开发方完成了集成电路设计、样片制造且晶圆测试合格,但未完成芯片封装测试的,可以认定其完成了主要研发任务。

【关键词】

集成电路 委托开发合同 芯片量产 履约认定 违约责任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94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泰凌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凌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星火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原公司)集成电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中,星火原公司与泰凌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星火原公司委托泰凌公司通过COMS技术设计空调专用微处理器控制芯片。2014年6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专用集成电路产品委托开发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合同金额总计441万元,其中包括设计开发费用386万元,星火原公司支付265万元后,泰凌公司交付流片,经检测星火原公司认为其不符合产品规格定义书要求。星火原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星火原公司与泰凌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泰凌公司返还星火原公司产品开发费用,泰凌公司赔偿星火原公司高价采购其它替代芯片损失。泰凌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星火原公司向泰凌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的阶段性合同款及其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泰凌公司交付的阶段性成果不符合相应阶段开发需求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泰凌公司返还已支付合同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泰凌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集成电路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法律内涵并不相同,在集成电路技术领域,集成电路、半导体集成电路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含义亦不相同,半导体集成电路中包含的知识产权客体除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外,还包括因基片生产、电路集成等而获得的技术秘密或者专利权等。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法律内涵系专指体现在集成电路中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三维配置。由于在半导体集成电路领域,研发能够实现量产的芯片技术成果,需要经过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包括硅片制造、晶圆制造)、封装测试等才能最终应用到终端产品中。集成电路芯片并不是一个可以独立存在的元件个体,其必须经过与其他元件系统互连,才能发挥整体系统功能,集成电路封装作为半导体开发的最后一个阶段,不仅起着物理包裹、固定、密封、保护芯片和增强电热性能的作用,而且还是芯片内部世界与外部电路沟通的桥梁。因此,开发方应当完成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封装测试各阶段研发任务,晶圆测试(Chip Probing)、封装测试(Final Test)均符合合同约定后,才能实现委托方芯片量产的合同目的,任何一个阶段的任务未能完成,均应当认定开发方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目的芯片技术成果。对于开发方是否完成阶段性研发任务的认定,要考量集成电路制造作为芯片研发过程中技术最复杂且资金投入最多的制程,包含了集成电路设计、样片制造主要研发任务,此阶段任务完成,晶圆测试合格,意味着主要的芯片制造流程结束,而之后的封装测试,属于可以独立于集成电路制造单独进行研发的技术阶段,封装测试亦属于芯片进入量产前的独立测试内容。因此,如果开发方完成了集成电路设计、样片制造相关研发任务,委托方已经具备了单独或者委托他人继续完成封装测试阶段研发任务的技术条件,开发方应当向委托方支付相应的研发费用。由于专用集成电路委托开发合同的研发内容中既包括常规技术参数要求,又包括委托方为解决专门技术问题而设定的特定技术参数要求,应当首先审查特定技术参数是否满足要求,如果特定技术参数未能达到产品规格定义书的要求,开发方通过后续改进仍然不能达到要求,意味着开发方没有完成主要研发任务,此时,可以直接认定开发方未能完成相关集成电路制造阶段研发任务;如果特定技术参数已经达到产品规格定义书的要求,仅是常规技术参数未能满足产品规格定义书要求,说明开发方已经具备完成主要研发任务的技术条件,那么应当根据未达标常规技术参数所占产品规格定义书技术参数的比例、通过金属层修改解决的难易程度等,综合判断开发方是否实质完成相关集成电路制造阶段研发任务。

本案中,泰凌公司作为开发方仅向星火原公司交付了涉案合同约定的第3阶段技术成果,即用于进行检测的流片。星火原公司经过检测提出存在的问题后,泰凌公司仅认可相关问题通过金属层修改可以解决,但是没有进一步提交金属层修改之后的样片,后双方成讼。显然,泰凌公司并未履行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第5阶段、第6阶段工作任务,即涉案集成电路设计、封装测试阶段研发任务均未完成,星火原公司无法通过其提交的流片实现芯片量产,故应当认定泰凌公司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最终技术成果。泰凌公司交付的流片未能满足涉案合同规格定义书约定的LCD特定技术参数要求,而实现上述LCD特定技术参数要求是星火原公司委托研发涉案空调专用集成电路的主要目的,应当认定泰凌公司没有完成涉案合同的主要研发任务。 foLoH3dVCCn3cJOH4e8g/38rXLhGOi9ook0HtmGh1FDz5YDoGaccap83yzA8cx+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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