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是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依靠职工、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总工会负责全国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等负责本区域或本行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用人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上级工会应当加强对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
涉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事项,下级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给予指导帮助。对上级工会交办的劳动法律监督事项,下级工会应当及时办理并报告。
第六条 工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政府部门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各类专业监督检查,已有相关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与调查处理;
(三)提出意见要求依法改正;
(四)提请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五)支持和帮助职工依法行使劳动法律监督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权利。
第九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执行国家有关就业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国家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国家有关各项劳动安全卫生及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处理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国家有关职工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十)制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第十条 工会重点监督用人单位恶意欠薪、违法超时加班、违法裁员、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侮辱体罚、强迫劳动、就业歧视、使用童工、损害职工健康等问题。对发现的有关问题线索,应当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并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对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加强法治宣传,引导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教育职工依法理性表达合理诉求。
第十二条 工会建立隐患排查、风险研判和预警发布等制度机制,加强劳动关系矛盾预防预警、信息报送和多方沟通协商,把劳动关系矛盾风险隐患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会经同级人大、政协同意,可以参加其组织的劳动法律法规执法检查、视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工会有关部门负责。
基层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监督小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职工代表大会设立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本级工会任期相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由相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参加。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或监督小组成员从工会工作者和职工群众中推选产生。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聘任若干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同时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热爱工会工作;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备履职能力;
(三)公道正派,热心为职工群众说话办事;
(四)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行先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制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县级以上总工会负责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证书样式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有关制度和信息档案,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实名制管理,具体工作由工会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工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社会人士等作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顾问,也可以通过聘请律师、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基层工会对本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行监督,对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生产管理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对于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基层工会在向单位行政提出意见的同时,可以向上级工会和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提出查处建议。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设立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本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或议案,经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督促行政方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会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投诉制度,对实名投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上级工会收到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投诉的,应当及时转交所在用人单位工会受理,所在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开展调查,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反馈职工与上级工会。对不属于监督范围或者已经由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受理的投诉事项,所在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告知实名投诉人。
用人单位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有困难的,上级工会应当及时给予指导帮助。
第二十五条 工会在处理投诉或者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可以进行现场调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核查事实。
第二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应当不少于2人,必要时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参与调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将调查情况在现场如实记录,经用人单位核阅后,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盖章。用人单位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调查中应当尊重和保护个人信息,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工会主动监督中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及时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要求整改。对于职工的投诉事项,经调查认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向职工说明;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代表职工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协商沟通解决不成或要求整改无效的,向上一级工会报告,由本级或者上一级工会根据实际情况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书面意见。
用人单位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书面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基层工会可以提请地方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发出书面建议,并移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活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工会预算。
第三十条 地方工会可以结合实际,建立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配套补助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应当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职创造必要条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依法履职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本级或上级工会反映,上级工会应当及时给予支持和帮助,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7日中华全国总工会印发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