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该条规定对遗产范围进行了界定,属于“一般规定+除外规则”的概括模式,明确了继承发生时哪些财产可以继承,哪些财产不能继承。遗产范围的确定,是遗产归属和遗产分配的前提与基础。
在研究遗产之前,先看两则案例:
原告某县残疾人联合会与被告李某荣、张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某荣的丈夫张某祥曾创办残疾人养殖培训基地,为支持其养殖基地的发展,原告协调某市残疾人联合会与张某祥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张某祥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到期还清借款不计利息。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出借款义务后,张某祥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张某祥于2015年因病死亡,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要,经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答应在2018年10月23日前作分期偿还计划,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生效裁判认为,张某祥生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佐证,予以确认。虽然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被告应当在继承张某祥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张某祥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如被告李某荣、张某文不继承张某祥的遗产,虽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但应当承担协助原告在张某祥遗产范围内实现债权的履行义务。据此判决:一、被告李某荣、张某文在继承张某祥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某县残疾人联合会借款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二、如被告李某荣、张某文不继承张某祥的遗产,虽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但应当承担协助原告某县残疾人联合会在张某祥遗产范围内实现债权的履行义务。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被告的爷爷张某文和奶奶张某氏共育有两子一女,长子为张某显,次子为张某奎,女儿为张某芳。张某文和张某氏的长子张某显和其妻李某荣共育有两子一女,大儿子张某2,二儿子张某1,女儿张某秀;张某文和张某氏的次子张某奎无配偶、无子女。张某奎先于张某文、张某氏去世,张某文、张某氏均于1990年去世,张某显约于1994年去世。张某文、张某氏生前留有一片宅基地,现上面无任何建筑物,成为一片空地已经二十多年。原告张某1、李某荣、张某秀、张某芳起诉被告张某2要求继承上述宅基地。
生效裁判认为,《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继承,因原告要求继承的宅基地上面无任何建筑物,成为一片空地已经二十多年,故对原告要求继承老宅房产院落东边(靠街)东西宽7.06米,南北长13米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涉及遗产的认定问题。试问:如何理解遗产的特性?遗产的范围如何界定?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继承人继承权的标的。遗产与一般的财产有所不同,有其诸多特性:
1.遗产在内容上的财产性。这一内容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人身性的客体不能作为遗产,如个人荣誉。随着时代发展,财产权和人身权有融合的趋势,财产权中包含人身权内容,人身权中也包含有财产权利内容。因此,一些通过财产取得的身份属于可继承的客体,如通过金钱购买获得的会员资格,通过投资获得的股东地位。对这类客体需要分辨其中的财产性而作为遗产继承,不能简单地以其表象的身份性而否定其遗产的属性。
2.遗产在性质上的合法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了“合法”财产。言外之意,非法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立法机构认为,有必要从法律上明确遗产的合法性,因此并没有采纳删除“合法”二字的建议。
3.遗产在范围上的限定性。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所遗留的所有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的所有个人财产都转化为遗产,他人所有的财产、家庭共有的财产均不属于遗产范围,需要从财产中剥离开来。正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4.遗产在时间上的特定性。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点是界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点。当被继承人没有死亡之前,其所有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并不是遗产。只有当被继承人死亡后,其个人合法财产才转化为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分割。分割完毕,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转化为其财产,不能再称之为遗产。因此说,遗产的存在在时间上具有特定性。
关于遗产的范围,存在不同的立法例:概括式,即通过概括遗产的特征明确遗产的定义,以抽象方式规定遗产的范围;列举式,即通过一一列举的方式写明哪些财产属于遗产;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在概括规定遗产定义的同时列出遗产的范围。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采取概括式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即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些财产性权益属于家庭共有,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属于以户为单位,并不属于某个家庭成员个人所有,不属于遗产。
如何理解遗产,应当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遗产是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非财产性权利(人格权、人身权或相关权益)不得作为遗产继承;二是遗产必须是合法的财产权,非法的财产权不得作为遗产;三是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非个人的财产不得作为遗产。继承编对遗产的规定,在于表达法的宣示意义,这反映了立法的价值观,具有指引、评价、教育、预防功能,甚至具有相当的执行力和强制性。这无论对被继承人生前准备传承个人的财产,还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都具有规范意义,能够发挥潜在的规范效能。如果遗产不是合法财产,则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即使被继承,也具有不稳定性;而如果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遗产有非法性,其自己也需对继承财产承担风险。这种不稳定性或风险与稳定财产流转关系无关,因为即使对遗产的“合法性”不作规定,一旦遗留财产涉及合法性争议,继承人所继受的财产也难言稳定。
我国相关法律对特定类型的财产权益作出了可以继承的规定。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第八十条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的规定,以下遗产不得继承:一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财产不得作为遗产;二是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除外。具体来说又有以下几种情形:
1.依据法律规定不能继承的财产权利。这类权利包括自然资源利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生前租用或借用他人的财产、指定了受益人的保险某等。如宅基地使用权不得作为遗产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以修建住宅为目的而利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该权利因与特定社员身份有关,有一定的福利色彩,具有专属性,只能由特定的民事当事人享有。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转让,也不能成为继承的遗产。但因为宅基地往往与房屋不可分离,而法律并未限制房屋的转让和继承,故基于“地随房走”的原则,在房屋被转让和继承时,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但如果宅基地上尚未建有房屋,该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予以分配。
2.农村土地承包人权益的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具有人身专属性,其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享有为前提的权利。因此,在承包人死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并不能被继承。但是,承包人生前对土地所投入的资金、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仍然应当移转给承包人的继承人比较合理。因此,《继承编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值得注意的是,因农村土地往往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的,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只有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时,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才归于消灭,而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3.依据权利性质不能继承的财产。主要指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债权。这类财产因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不能与他人分享。如子女对父母的抚养费请求权、父母对子女的赡养费请求权、夫妻间的扶养费请求权、被继承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及以特别信任关系为前提的财产权利,如因雇佣或者委托合同发生的财产权利等。一旦权利人死亡,因给付义务没有对象,则该权利也即丧失,不能予以转让和继承。在司法实践中,对已经取得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残疾生活费、补助金等,即使权利人已经死亡,关于因此剩余的相关费用是否可以继承,一般认为可以作为遗产予以处理;如果未取得,则不作为遗产处理。
4.被继承人死亡而发放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虽源于被继承人之死亡,但该赔偿金真正的产生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本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恤或赔偿,因此,不属于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范围。对此,虽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即已明确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从死亡赔偿金产生的法理分析,受害人如没有死亡,便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发生;受害人一旦死亡,则其民事主体资格消亡。在受害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出现时,便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亲属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既然死者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须进行救济,近亲属依其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相关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已经死亡,如果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就可能认为死者本人还取得了财产。向不存在的民事主体赔偿,既不符合逻辑,在法学理论上也存在障碍。因此说,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
在司法实践中,死亡赔偿金虽然不是遗产,因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实质上是属于在近亲属之间进行的共有物的分割。如何进行分割,需要进行利益平衡,一般是在近亲属之间参照遗产处理方式进行分配。
1.对案例4的简要评析
案例4本不复杂,却让原告残疾人联合会的债权几乎落空。这是因为存在下列问题:
首先,原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请求被告李某荣、张某文承担还款责任,以调解协议作为行使请求权的事实根据,法院裁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是没有任何障碍的。然而,原告残疾人联合会却要求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选错了行使请求权基础的依据,自然对其不利。
其次,法院在裁判时并没有查明死者的遗产,造成判决成了“一纸空文”。父债子不还,但是,有遗产的,要用遗产来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是,法院在裁判时应当查明死者的遗产有哪些。对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死者的遗产都有哪些,被告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的遗产,法院也没有查明是否有遗产,甚至死者配偶、子女是否继承遗产也不予查明,导致当事人不知道该判决当如何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自然人死亡后,是否有遗产、有没有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是接受继承还是放弃继承,均应在诉讼活动中查明,切不可出现无法执行的裁判文书。
2.对案例5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的问题。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不属于个人财产。《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此说,宅基地使用权是民事主体以修建住宅为目的而利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该权利因与特定社员身份有关,有一定的福利色彩,具有专属性,只能由特定的民事当事人享有。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转让,也不能成为继承的遗产。本案中,争议的宅基地空闲多年,原告诉请行使继承权是不能支持的。当然,宅基地往往与房屋不可分离,而法律并未限制房屋的转让和继承,基于“地随房走”的原则,在房屋被继承时,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