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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继承权的丧失与恢复

一、问题的提出

继承权的丧失,又称为继承权的剥夺,是指在发生法定事由时依法取消继承人原来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的丧失,意味着继承人不再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的恢复,是指继承人虽然实施了某些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但只要被继承人对其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仍将其列为被继承人,其丧失的继承权即可以恢复。 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继承编完善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有利于规范继承人的合法继承行为,维护社会的道德人伦和家庭秩序,维持良好的遗产继承秩序、维护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

在研究继承权的丧失与恢复之前,先看两则案例:

案例10:能否认定本案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而剥夺其继承权?

被继承人吴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原告吴某3,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参加房改,购买了涉案房产,并于2001年8月10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吴某某,共有权人为王某某。吴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去世,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去世。被告提交王某某授权书一份,载明:“我百年后一切都交给二女吴某1处理。”原告对该授权书有异议,称该授权书不是遗嘱,仅仅是委托被告吴某1处理,并非明确由其继承。被告提交光盘视频、吴某某与王某某火化证及殡葬费收费票据、墓碑刻字款等证据,称其父母去世后的花费均是其出资,两被告尽了赡养义务,原告并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原告称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父母尽了全部赡养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其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庭审中,被告吴某1、吴某2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证人作为护工于2014年至2015年近一年时间在医院护理照顾吴某某,被告对其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吴某3称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证人受雇于被告吴某1,与吴某1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其陈述原告未在医院看望老人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原告、被告均称吴某某与王某某的父母均早于两被继承人去世。上述房屋尚未继承。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因吴某某、王某某去世时未留有合法有效遗嘱,故涉案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因原告、被告未能就涉案房产的分割方式协商一致,故本案仅确定原告、被告在涉案房产中的份额。吴某3、吴某1、吴某2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继承涉案房产,各继承人分别获得涉案房屋1/3的份额。对于被告所提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应剥夺原告的继承权,由两被告法定继承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视频及出庭证人的证言,充分展现了被告在其父母住院期间尽心照顾,并聘请护工精心护理的情况,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的孝行值得称赞,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亦不能因此剥夺原告的继承权,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涉案房产由原告吴某3,被告吴某1、吴某2按份继承所有,每人各占上述房产1/3的产权份额。

案例11:本案能否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申请人鲍某1申请再审称,其承担了父母全部赡养义务,虽然申请人的父亲没有留下形式上的遗嘱,但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供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其母亲的遗嘱代表了父母的共同意愿,即父母的继承人仅有申请人;鲍某2、鲍某3拒绝赡养父母,鲍某2故意侵占、精神虐待父母。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法院经审查认为,从鲍某1在提供的证据来看,鲍某1在其父母生前,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鲍某2、鲍某3所尽赡养父母之义务远不及鲍某1。《继承法》第七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此处的“遗弃被继承人”指的是继承人故意对被继承人不尽扶养、赡养义务,致使被继承人处于危难或困境之中;此处的“虐待被继承人”指的是对共同生活的被继承人精神或肉体上的折磨和摧残。而本案中,从2003年开始,父母即与鲍某1共同生活,正是由于鲍某1承担了赡养义务,使其父母不至于处于危难与困境之中。从现有证据来看,鲍某2、鲍某3的行为还达不到丧失继承权的程度。同时,《继承法》第十三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鲍某1承担了其父母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审在分配其父亲的遗产时,本可以适当多分给鲍某1一部分,但原审考虑到当事人母亲将其所有遗产通过遗嘱的方式确定由鲍某1继承,鲍某1尽的主要赡养义务在其母亲所有的遗产的分配中,已经有所体现。因此,原审判决鲍某1、鲍某2、鲍某3按均等的份额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并无不当。

本案系由继承纠纷所引起,双方当事人也系同胞兄妹,应本着相互谅解、合理避让的精神,善意解决分歧。综上,鲍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述案例,涉及继承人能否达到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试问:继承权丧失之诉的性质如何?继承权丧失的法定情形有哪些?继承权丧失之后能否恢复?

二、继承权丧失系确认之诉

继承权丧失是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依法被取消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丧失意味着继承人不再享有获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可以自主决定放弃继承权,但继承权丧失是基于法律规定取消其继承权。

根据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后,继承人是否能够恢复继承权,可以将继承权的丧失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又称继承权的终局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的结果具有绝对性,永无挽回的可能。继承权的相对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但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如其有悔过表现,且得到被继承人宽恕,其继承权还可再恢复。

一般认为,在出现可以导致继承权丧失的事由之后,继承人当然地丧失继承权。但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继承权是否丧失发生争议,因此,《继承编解释(一)》第五条基本沿用了原来的规定,即“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该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同于形成之诉,不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或消灭,只是对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或否认。因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继承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某项情形而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的,则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时点不是判决生效之时,而是法律规定的继承开始之时。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增加了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规定,与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相同。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或者受遗赠人之间因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纠纷的,亦应当作同一理解,根据本条的处理思路进行处理。

三、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权丧失的法定情形包括: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论这种杀害的动机是否为夺取遗产,也不论既遂还是未遂,都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即使这种继承权是被继承人在被害前用遗嘱方式指定的,或者在杀人未遂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的,都丧失继承权。但是,如果继承人杀死被继承人是由于过失、意外事件或者是正当防卫的行为所致,则不丧失继承权。

所谓故意杀害就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在主观上,继承人存在杀人的故意。即不包括过失犯罪,也不包括意外事件或者因正当防卫导死亡。在犯罪动机上,无论继承人是否为了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故意犯罪的对象必须是被继承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行为,只要继承人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犯罪行为,无论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均丧失继承权。因此说,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在实践中,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的食物中投毒,但继承人事后及时且成功地抢救了被继承人,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对此,《继承编解释(一)》第七条明确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一是继承人在主观上必须有杀害的故意,且动机是为了争夺遗产。二是继承人在主观上所侵害的必须是其他继承人的生命。三是继承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行为,包括既遂和未遂。由于继承人为了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直接危害其他继承人的人身安全,属于十分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惩罚,剥夺其继承遗产的资格。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所谓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年老、病残、年幼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依法负有扶养义务,但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如父母将年幼的子女弃置于路旁或者其他地方;子女对其年老、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置之不理。遗弃行为是一种置被继承人于危险境地而不顾的严重的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所谓虐待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以各种手段对被继承人进行肉体摧残或者精神折磨的行为。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遗弃或者虐待被继承人,如果情节严重,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继承人将丧失继承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之一是“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继承编解释(一)》第六条专门作出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考虑到“情节严重”的认定属于综合性判断,所以,该条仅给出了认定时的考量因素,法官可以据此结合个案进行判断。一般来说,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虐待具有长期性、经常性,手段比较恶劣,社会影响很坏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该条第二款规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虐待罪以“情节恶劣”为前提。《刑法》中的“情节恶劣”和《民法典》中的“情节严重”存在一定的交叉,所以,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往往也可能构成虐待罪。不过,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虐待罪原则上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所以,在实践中,被虐待人可能基于亲情等各种考虑而没有要求追究虐待人的刑事责任。考虑到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目的,即使继承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其行为没有达到刑法上“情节恶劣”的程度,只要法院认定其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都应当丧失继承权。

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遗嘱是被继承人在其生前作出的对自己财产进行处分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是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合法财产的法律形式,任何人不能代替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所谓伪造遗嘱,是指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名义制作假的遗嘱;所谓篡改遗嘱,是指继承人擅自改变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内容;所谓隐匿遗嘱,是指继承人隐瞒、藏匿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所谓销毁遗嘱,是指继承人破坏、毁灭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违背了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愿,侵犯了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财产的处分权,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破坏正常的财产继承秩序。情节严重的,则丧失继承权。

在司法实践中,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但是,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继承编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是支配自己身后财产的自主意愿,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所谓欺诈,是指继承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的情况,欺骗被继承人,诱使被继承人作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的错误意思表示。所谓胁迫,是指继承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被继承人产生恐惧而听从继承人的指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继承人实施上述行为,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侵害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破坏正常的遗产流转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剥夺其继承权。

6.受遗赠人有上述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在其死后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法律行为。接受遗赠的人称为受遗赠人,其与继承人一样,存在上述犯罪或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时,应依法剥夺其继承遗赠人遗产的资格,使其丧失受遗赠权。

四、继承权的恢复

继承权的恢复,是指继承人存在“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言外之意,继承人虽然实施了某些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但只要被继承人对其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仍将其列为继承人,其丧失的继承权即可恢复。

继承法中针对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没有规定被继承人宽恕制度,但是《继承法意见》基于社会生活实践,确立了该项制度,其中第十三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吸收了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拓展至“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及“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两种情形,同时,将“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也作为宽恕的一种形式,对继承权法定丧失制度予以完善,从而更好地尊重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意志,也进一步弘扬了尊老爱幼的中华传统美德。但是,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来看,如果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属于继承权的绝对丧失,不适用被继承人宽恕制度。该继承权不仅包括法定继承的情形,也应当包括遗嘱继承的情形。因此,《继承编解释(一)》第八条保留了《继承法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精神,明确如果存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情形,而被继承人立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此处被继承人立遗嘱的行为包括上述法定情形发生之前,也包括相关情形发生之后。

继承权恢复的前提条件是:一是继承人是因为实施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第(三)、(四)、(五)项的行为而丧失继承权,即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是因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如果继承人因为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则为永久丧失继承权,不存在恢复继承权的问题。二是继承人确有悔改。所谓确有悔改,就是继承人在实施了上述行为后,从内心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主动改正自己的错误。 三是被继承人作出了恢复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表示宽恕,即被继承人原谅继承人所犯的错误,并予以饶恕。被继承人宽恕的意思表示既可以书面形式作出,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作出,还可以用实际行为作出。被继承人可以在事后的遗嘱中仍然将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列为继承人,表明对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的宽恕。

需要注意的是,《继承编解释(一)》第八条应当仅适用于继承权丧失的认定。如果被继承人通过生前赠与的方式给予继承人遗产,对于此种赠与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也不宜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所以,即使继承人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被继承人也可以通过生前赠与的方式给予继承人遗产。

五、对案例10、案例11的简要评析

在案例10中,《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被告吴某1、吴某2主张吴某3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应剥夺其继承权或者少分遗产,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某3存在以上几种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自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继承人王某某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我百年后一切都交给二女吴某1处理。该份材料具有王某某委托吴某1处理遗产的意思,但内容无法显示出被继承人将所有财产全部交由吴某1继承的意思,即该份材料不具有处理个人遗产的意思表示,并非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嘱。因此说,法院判决认定涉案房产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三人继承分割并无不当。

案例11是一起申请再审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有严格条件的。在本案中,鲍某1申请再审称,其承担了父母全部赡养义务,鲍某2、鲍某3拒绝赡养父母,鲍某2故意侵占、精神虐待父母。但是,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此处的“遗弃被继承人”指的是继承人故意对被继承人不尽扶养、赡养义务,致使被继承人处于危难或困境之中;此处的“虐待被继承人”指的是对共同生活的被继承人精神或肉体上的折磨和摧残。而鲍某2、鲍某3的行为还达不到丧失继承权的程度,不能剥夺其继承权。同时,鲍某1承担了其父母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其母亲所有的遗产的分配中,已经有所体现。因此,法院驳回了鲍某1的再审申请。 dGWypXaH6DTyH9u8cuo9GZcOfXebMDOoGqSj8IU2njNXwAPIqp5gU1NNtF59I8Y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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