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继承、遗赠的接受和放弃制度,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取自主选择是否接受继承或遗赠的制度。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立法者创设该项制度的目的是,强调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拥有自主选择是否接受继承和遗赠的权利,体现法律对权利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尽快确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范围,避免其他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以及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继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而受到影响。
在研究继承、遗赠的接受与放弃之前,先看两则案例:
被继承人吴某华于2015年12月24日死亡,其与原告刘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刘某2。被继承人吴某华母亲张某贤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吴某华父亲吴某山于2019年4月24日死亡。吴某山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除本案被继承人吴某华外,吴某山还育有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五名子女。被继承人吴某华名下留有企业年金55270.57元及住房公积金162448.41元。
生效裁判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继承人去世,原告及六被告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分割其合法遗产。被告吴某1当庭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被告刘某2、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亦提交了声明,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以上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被继承人吴某华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62448.41元由刘某1继承;二、被继承人吴某华名下企业年金55270.57元,由刘某1继承。
陈某9是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某村5队的175号的土地使用者及房产的产权人。2012年2月7日,陈某9在公证处公证《遗赠》,内容为:“我与黎某1是夫妻关系,涉案土地及房产虽以我的名义登记,但该房产权是在我与黎某1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依法应是我与黎某1的夫妻共有财产,现我立下遗嘱,于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地产权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遗赠给陈某1。若日后上述房屋拆建、改建或加建的,仍按上述遗嘱内容进行分配。”同时,黎某1将上述内容在公证处作了公证《遗赠》。2017年2月17日,陈某9过世。2018年10月15日,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陈某9生前共有一段婚姻,合法妻子黎某1,双方共有七名子女,分别为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的妻子及子女至今健在,陈某9父母先于其本人去世。2019年8月30日,黎某1过世。
生效裁判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遗赠属于广义继承的一种,根据上述规定,遗赠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的,应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关于上述法条中的“六十日内”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因遗赠应属遗赠人死亡后生效的法律行为,将财产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虽然是在生前作出的,但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该遗赠才发生法律效力,即遗赠人死亡前,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上述规定中六十日时间的最早起算点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算。被继承人陈某9、黎某1于2012年2月7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公证《遗赠》,载明其二人是夫妻关系,坐落在某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虽以陈某9的名义登记,但该房产权是在陈某9与黎某1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依法应是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陈某9、黎某1去世后,上述房地产权中属于二人所有的份额遗赠给陈某1。若日后上述房屋拆建、改建或加建的,仍按上述遗嘱内容进行分配。上述《遗赠》系陈某9、黎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部分继承人表示陈某1在被继承人陈某9去世前后有表示接受遗赠;此外,陈某1在知晓被继承人黎某1去世后六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遗赠内容有效。上述行为应当认定陈某1作为受遗赠人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据此判决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某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继承人陈某9、黎某1的遗产,由陈某1一人继承。
上述案例,涉及继承、遗赠的接受与放弃问题。试问:接受与放弃继承、遗赠的法律性质如何?如何理解继承的接受与放弃、遗赠的接受与放弃?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由此可见,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该条的规定采纳了我国民法理论的通说,将法律行为的行为人人数或者意思表示的主体数量,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的区分依据。
单方法律行为,又称为一方行为,即指基于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换言之,单方法律行为就是民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志而从事的能够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大致分为两类:一是民事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所实施的单方行为,导致民事权利发生变动。如物的所有权人抛弃该物,导致所有权消灭的法律效果。二是该行为涉及他人权利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等。如授予代理权、立遗嘱和放弃继承、委托代理权的撤销、行使法律行为解除权等。双方法律行为或多方法律行为,即指基于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法律行为的民事主体涉及双方或者是多方,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是双方或者多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方可成立。《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应当属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区分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法律行为的民事主体不同,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不同的。单方法律行为仅有一方主体,其意思表示作出时即成立。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的民事主体是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则需要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
根据上述原理,接受与放弃继承、遗赠的法律性质显然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是否接受继承、遗赠,完全由继承人、受遗赠人自主决定,无须与他人达成合意。
继承的接受,就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同意接受被继承人遗产分配的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继承的接受需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可以是继承人本人,也可以是其代理人。二是接受继承的形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明示的表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默示接受,是遗产接受的主要形式,因为继承开始后,非纠纷或遗产状态不明的场合,继承者的继承权是清楚、明确的,一般无须声明和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故立法表述也反映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这种默示,可以理解为消极表示,如不表示自己继承或不明确表示自己是否继承或明确表示自己不放弃,也可理解为通过行为可推定,如实际分配遗产。总之,无论有无明示或默示,只要没有明确地放弃继承,即可推定其接受继承。推定其接受继承,根本目的是保护继承人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其法律依据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非经明确放弃,任何人不能予以剥夺。
继承的放弃,就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不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时间,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司法实践中,继承的放弃需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放弃继承的时间为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这一期间作出。二是放弃继承的形式应予明确表示,不能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明确表示,也就是说,原则上应为书面形式;非书面形式的,可以为其他形式,但需能确定其表示的明确性;同时,无论书面还是非书面形式,该表示需传达给其他继承人。三是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亲自作出。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除非不放弃继承对继承人有利益损害。四是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就不再参与遗产分配。若是遗嘱继承的继承人放弃继承,则所涉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若是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则该继承人应该所得份额的遗产应当由其他继承人分割。继承人放弃继承,放弃的效力溯及继承开始之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据此,将受遗赠人表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期限从“两个月内”改为“六十日内”,以配合总则编中对于期间计算规则的调整。
同时,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该六十日计算期间是从自知道受遗赠事实后开始计算,该“知道受遗赠事实”应理解为“知道或应该知道”,但实践中,认定“应当知道”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即需严格掌握,否则容易侵害受遗赠人的合法权利。
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形式。接受或放弃遗赠,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所谓明确的意思表示,即该表示行为必须能够确认为有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表示的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其他形式,可以直接,也可以间接,但要满足能够确认接受或放弃遗赠的程度。如受遗赠人虽未以书面或口头表示接受,但其特定行为能够反映其接受遗赠,也应认定为接受继承,不能简单以未作出书面表示等即否认其接受遗赠的权利。正如立法机关所言,接受遗赠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宜对当事人要求过高。在形式上法律不宜作硬性规定,只要受遗赠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不必非得以书面方式作出。
在案例8中,被继承人吴某华死亡时所留遗产是吴某华名下留有企业年金55270.57元及住房公积金162448.41元。被继承人吴某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刘某1及父亲吴某山,吴某山自吴某华处继承的财产份额在吴某山死后再由其子女继承分割。因此,本案的合法继承人包括吴某山的其他5个子女,即吴某华的兄弟、姐妹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在继承诉讼过程中,吴某华的兄弟、姐妹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被继承人吴某华的遗产只能由其配偶刘某1继承。
在案例9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1作为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问题。我们知道,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据此,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的,应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该“六十日”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从立法目的解释来看,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期限“六十日”应当从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开始计算。本案中,部分继承人表示陈某1在被继承人陈某9去世前后有表示接受遗赠。同时,陈某1在知晓被继承人黎某1去世后两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遗赠内容有效,用一种积极作为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因此说,法院的裁判合法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