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遗产的继承方式可分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前者是依照被继承人的生前的遗嘱继承,后者是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继承。遗赠虽不属继承的方式,但作为解决遗产分配问题的方式与遗嘱继承具有相似性。遗嘱继承、法定继承与遗赠扶养协议之间的适用顺序,是处理遗产时应适用的法定规则。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在研究遗产处理的法定规则之前,先看两则案例:
被继承人杨某富系退休工人,育有6名子女。被继承人杨某富于2019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配偶已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杨某富生前长期随其子胡某6共同生活于某号房屋(系诉争房屋),后胡某6搬新家,杨某富不愿随其搬迁,便独自在此处居住,由其子女轮流到此处照顾其饮食起居。2014年4月4日,六子女协商并形成协议,杨某富也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双方约定:每人轮流照顾母亲杨某富2个月,因被继承人杨某富多年与胡某6居住生活一起,六人商议,用杨某富的存款2万元补偿胡某6水电气费用。当日,胡某6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条。此后,双方按此约定履行。2017年4月2日,六子女、杨某富签订《遗嘱及相关扶养协议》。诉争房屋原系被继承人杨某富在2006年6月自国营七九九厂所购的房改房,2013年12月10日,被继承人杨某富与胡某6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以95000元出售给了胡某6,胡某6缴纳了契税、土地使用出让金等相关税费。2013年12月12日,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胡某6名下。此后诉争房屋被拆除,胡某6获得补偿款359658.68元。胡某6取得该款后,给付胡某5其母的照顾、养老费等162000元,给付胡某122000元。2019年4月23日,胡某5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胡某2保管的其母现金50000元,用于老人身上,但胡某5实际收到现金为20000元,其余30000元胡某2作为其母的拆迁款抵扣。被继承人胡某6获得上述补偿款。杨某富去世时,其医保卡中余额为1995.1元。
生效裁判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杨某富生前并未设立合法有效的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第一,诉争房屋拆迁后所得补偿款是否为被继承人杨某富的遗产?查明的事实表明,诉争房屋原系被继承人财产,后胡某6以买卖的方式取得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诉争房屋系胡某6的个人财产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之规定,因拆迁诉争房屋取得的补偿款系胡某6个人财产,并非被继承人杨某富的遗产。第二,被继承人杨某富的遗产范围为何?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继承人杨某富死亡时医保卡中尚余1995.1元,该款项属被继承人杨某富遗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多分或少分的情形存在,应予平均分割。现被继承人杨某富医保卡由胡某5保管,上述款项应由胡某5向各继承人支付。据此判决:被继承人杨某富遗产1995.1元,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各继承332.52元,此款由胡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刘某英、韩某泉夫妇育有二子,长子韩某杰、次子韩某。韩某杰与周某玉于1987年5月3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子周某(曾用名韩某龙)。1990年6月25日,韩某杰与周某玉经法院调解离婚,周某由周某玉抚养,韩某杰每月给付抚养费20元。韩某泉于1976年10月22日去世,刘某英于2010年11月10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02年7月10日,202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韩某杰。韩某杰与刘某英在202号房屋居住生活。刘某英去世后,202号房屋由韩某杰居住使用。2020年2月,韩某杰经检查患有膀胱癌,住院及治疗期间由韩某夫妇进行照顾。2020年2月14日,韩某杰通过手机向韩某微信发送遗嘱一份,内容为“韩某杰哥哥:遗嘱……二、遗嘱事由:因我近期身患重病,为避免今后因遗产继承发生争执,我自愿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四、行为能力:我虽患重病(膀胱癌),但本人意识清醒,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五、遗嘱内容:1.存款处分:我本人的所有存款,全归我弟弟韩某所有,如果我儿子周某找上门来,可以由我弟弟韩某给他5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2.房产处分:鉴于我离婚后儿子周某随他母亲周某玉生活,没有跟我取得任何联系,也没有尽到任何赡养我的义务,且姓氏已经变更,又因我离婚后和病重期间,由我弟弟韩某照料,故我决定:我病故之后,由我弟弟韩某继承该套房产,其他任何人均不得继承,不得干预。六、以上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胁迫等行为。七、本遗嘱的遗嘱执行人为弟弟韩某。立遗嘱人:韩某杰。日期:2020年2月14日”。2020年2月16日,韩某杰将名下所有银行存款交给韩某夫妇,并告知密码。2020年3月,韩某杰与周某取得联系。周某于2020年4月12日到医院探望韩某杰,于2020年4月26日、5月24日到202号房屋探望韩某杰。韩某杰于2020年7月5日去世。现韩某分别以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
生效裁判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本案中,结合双方自述及韩某提交手机记载与韩某杰的微信、短信、通话记录,可以认定韩某对韩某杰尽了主要扶助义务,即使生前未有遗嘱,韩某也有权继承韩某杰遗产。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韩某杰与韩某之间微信往来,涉及遗嘱内容进行了几次表述,应以2020年2月14日微信表述为准。韩某杰对名下银行存款在生前通过电子信息形式进行了处分。虽然生前未立有纸质书面遗嘱,但2020年2月14日韩某杰发送给韩某微信中含有遗嘱继承的意思表示,符合电子证据形式,可以认定该微信中遗嘱内容为韩某杰生前意思表示,韩某杰名下存款应按遗嘱继承办理。虽然韩某杰生前已将名下银行存款交付给韩某,该遗嘱中注明“如果我儿子周某找上门来,可以由我弟弟韩某给他5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韩某杰订立遗嘱后与周某取得联系,韩某应按遗嘱约定给付周某50万元作为补偿。周某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均涉及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问题。试问:如何理解继承的方式?如何理解遗产处理的法定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继承的方式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法定继承,又称为无遗嘱继承,即在被继承人无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进行的遗产继承方式。法定继承是相对于遗嘱继承而言,是排除了被继承人立有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无效及出现遗嘱继承人拒绝接受遗产等情况下的遗产继承。因此说,法定继承又称为无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的显著特征表现为:一是法定继承人的主体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的原则均由法律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属强制性规范,除可由被继承人生前依法以遗嘱方式改变外,任何人都无权改变。二是法定继承需满足一定的人身关系。法律上,法定继承人要依据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家庭关系予以确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均为法定继承人。
在司法实践中,继承开始后,存在下列情形时可以适用法定继承:(1)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对其名下财产予以处分;(2)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全部无效;(3)被继承人所立遗嘱部分无效;(4)遗嘱所涉继承人依法丧失继承权;(5)遗嘱所涉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6)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7)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遗嘱继承,即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方式。在遗嘱继承中,订立遗嘱的人为遗嘱人,遗嘱指定的继承遗产的人为遗嘱继承人。因遗嘱人在遗嘱中可能指定继承人,指定继承遗产的种类、数额等,故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
遗嘱继承的显著特征表现为:一是遗嘱继承必须同时具备的法律事实是被继承人(遗嘱人)死亡和所立遗嘱合法,缺一不可,否则遗嘱继承不能发生。而相对于法定继承来说,法定继承的发生仅仅需要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二是遗嘱继承中有关继承人的选择,继承遗产的份额、多少,继承的顺序等都是遗嘱人自己意思的表示,反映了被继承人的意志。而作为法定继承来说,继承人的确定、继承遗产的份额与数额等均有相关法律规定,体现了法的意志。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遗嘱继承时需要注意下列问题:(1)遗嘱继承人只能在法定继承人之中选择一人或者数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因此说,遗嘱继承人仅仅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2)遗嘱继承人为数人时,数个继承人之间不再受法定继承顺序的限制,即不存在各遗嘱继承人之间继承先后顺序的问题。遗嘱对数人的遗产份额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按遗嘱份额继承;没有遗嘱份额的,在遗嘱的财产范围内,各遗嘱继承人均等分配。(3)遗嘱继承不存在代位继承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遗嘱又未变更的,遗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主张代位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的遗产份额,按照无遗嘱继承处理,即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遗赠,即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或国家、集体组织的一种遗产处理方式。遗赠和遗嘱继承一样,作为法律行为,都是在自然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在遗赠中,立遗嘱人称为遗赠人,遗嘱所指定接受遗赠财产的人称为受遗赠人,又称为遗赠受领人。
遗赠的显著特征表现为:一是遗赠是单方的、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遗赠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送给他人时,不需要征得受遗赠人和任何他人同意;该法律行为在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遗赠行为必须以遗嘱的方式进行,需要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遗赠人死亡后,受遗赠人可以接受遗赠,也可以不接受遗赠。二是遗赠是无偿地给予遗产的行为。遗赠人通过遗赠给予他人的财产利益多为无偿行为,鲜有附有某种义务(若有也无须对等性质)。三是遗赠是以死亡事实发生为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遗赠虽是遗赠人生前在遗嘱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必须在遗赠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说,遗赠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遗赠人作出遗赠未死亡之前,其可以随时依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自己的意思表示,因为遗赠还没有生效。四是遗赠生效时受遗赠人必须生存。如果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或与遗赠人同时死亡,则因为遗嘱尚未生效而不能成为受遗赠人,法人在遗赠人死亡时已经撤销或解散的,也不能成为受遗赠人。五是受遗赠人须是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法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赠受领人,只能作为遗嘱继承人。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遗赠扶养协议,即指遗赠人生前与扶养人订立的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并于遗赠人死亡后享有按约取得其遗产权利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法律制度,其源自我国农村地区的“五保户”制度。
遗赠扶养协议的显著法律特征表现为:一是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的协议,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协议。因此说,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遗嘱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双方法律行为还是单方法律行为。遗赠、遗嘱均为单方法律行为,遗赠人、遗嘱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而遗赠扶养协议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一旦成立生效,则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二是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有偿法律行为。扶养人负有扶养受扶养人的义务,受扶养人负有按照协议约定将自己的遗产赠与扶养人的义务。因此说,遗赠扶养协议中双方均需要向对方支付对价,是双务有偿法律行为。三是遗赠扶养协议是要式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需要当事人以书面方式作出。这是基于当事人双方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后,该协议的履行期限待定,且扶养人在受扶养人死亡后才能取得遗产,若是“君子协议”则多产生纷争,故需要书面协议为之。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1)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反映的是民事生活中的互帮互助,虽然有偿、双务,但难以衡量是否等价,也并非一种纯粹的交易,因此与一般的商事合同不同。当然,随着养老的产业化,部分机构和组织作为扶养人的遗赠扶养协议,已具有较强的商事性,但因为扶养的情感因素,作为民事合同予以考量更符合该种合同的性质。作为特殊的民事合同,其特点是,一经签订,任何一方都应遵守协议的内容,不得单方面解除协议;其虽有偿,但代价并不一定能够与遗产的价值相当,它可能大于、等于或小于所取得遗产的价值。同时,赡养义务不能仅理解为物质供养,精神支持或陪伴等均可作为扶养人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义务的方式,关键看协议如何约定,法定继承人等不能简单以扶养人未尽到物质供养即否认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未尽到扶养义务。如何才能视为尽到扶养义务,需视遗赠人与受遗赠人的约定及义务履行状况等确定。(2)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是自然人,而扶养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组织。实际生活中,扶养人有的是遗赠人的本族晚辈亲属或者其他亲友,有的却和遗赠人根本无亲友关系。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遗赠扶养的遗赠人多为孤寡老人或没有法定赡养人,但有子女而不在身边或即使在身边,没有尽到、不能尽到赡养义务时,也可以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领域的具体体现,为自然人的遗赠自由。
依据此规定,遗产处理的法定规则是:
1.继承开始后,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法定继承,一般按先后顺序处理遗产,也即遗赠扶养协议优先考虑,遗嘱或遗赠次之,法定继承最后考虑。
2.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并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据此,继承编确立了“遗嘱在先原则”。《继承编解释(一)》第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依据本条规定,如果遗嘱继承人同时也是法定继承人,在存在遗嘱未处分遗产的情况下,其仍然可以因法定继承而取得遗产。该条尤其明确了遗嘱继承人在进行法定继承时,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取得其应得到的遗产份额。尤其是要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进行法定继承时可以多分或者少分遗产,而不受其是否已经通过遗嘱取得遗产的影响。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遗产可以不均分的规则包括:一是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例如,死者的父母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分配遗产时就应当予以照顾。二是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例如,被继承人有两个女儿,大女儿与其共同生活,长期照顾被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大女儿就可以多分。三是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四是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以不均等分配遗产。
3.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并存的,两种方式所涉遗产没有抵触的,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有抵触的,优先按遗赠扶养协议处理,与协议相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4.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并存的,同上述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并存的处理方式。
5.遗嘱和遗赠并存的,两种方式均有效,并无哪种方式优先的问题;一旦发生冲突,如对同一财产既有遗嘱也有遗赠,则要从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或遗赠的时间、证据的形式判断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判断真实意思表示的,需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公平性因素,可以认定共有或平均分配所涉财产等。
在实践中,被继承人可能既立了遗嘱,又与他人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条明确了在遗产分配方面,首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其次执行遗嘱,最后进行法定继承。按照这一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优先于遗嘱的效力。这主要是考虑到遗赠扶养协议实际上是一个双务有偿的合同,而通过遗嘱获得利益的人(包括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都是无偿取得遗产,所以,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
《继承编解释(一)》第三条的适用前提是“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这里所说的“同时”不应当机械地理解为两者的成立或生效时间同一,而应当理解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同时存在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即使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时间晚于立遗嘱的时间,也应当属于此处所说的“同时”。当然,本条中“同时”一词易引起误解,在实践中应注意把握。
《继承编解释(一)》第三条主要适用于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有抵触”的情形。这里的“有抵触”的典型形态是,遗赠扶养协议中希望给予扶养人的权利与遗嘱中希望给予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权利不能同时并存。例如,遗赠扶养协议要给予扶养人某套房屋的所有权,遗嘱又要给予被继承人子女该房屋的所有权,两者就属于“有抵触”。问题在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中希望给予扶养人的权利与遗嘱中希望给予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权利,可以并存,是否应当解释为“有抵触”?只要遗嘱的内容损害了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扶养人应获得的权利,就应当认定为“有抵触”。例如,遗赠扶养协议中要给予扶养人房屋所有权,而遗嘱中又为继承人设定了居住权,虽然所有权和居住权本身可以并存,但在具体案件中也应认定为“有抵触”。
在案例6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是否存在其他遗产。本案中,登记在胡某6名下的案涉房屋是否属于杨某富遗产的问题,该房屋原系杨某富所有,杨某富与胡某6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以95000元出售给了胡某6,胡某6缴纳了契税、土地使用出让金等相关税费后,该房屋已变更登记时至胡某6名下,胡某6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属于胡某6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杨某富的遗产。虽然《遗嘱及相关扶养协议》约定房屋属于杨某富,但该房屋登记在胡某6名下,《遗嘱及相关扶养协议》不能证明杨某富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取得该房屋,故仅凭《遗嘱及相关扶养协议》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杨某富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与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不一致。因此说,胡某1等人主张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系杨某富的遗产的理由不足,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主张胡某5持有杨某富的现金50000元,胡某2实际仅向胡某5交付了20000元现金,胡某5主张该20000元已经用于杨某富的生活和医疗开支,结合胡某5于2017年6月开始与杨某富共同生活并照顾杨某富的生活起居的实际情况,胡某5主张20000元已经使用,符合客观实际,于情于理于法有据。因此说,属于杨某富的遗产仅仅是医保卡中的余额1995.1元,该款项在继承人胡某1等六人之间均等分割。
在案例7中,本案争议焦点是微信遗嘱内容是否具有遗嘱的效力及被继承人韩某杰的存款应如何继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我国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及公证遗嘱,本案韩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韩某杰生前留有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但韩某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且其中有韩某杰与韩某的语音沟通内容,符合电子证据形式。根据韩某提交微信通信记录显示,2020年2月14日韩某杰发送给韩某的微信中含有对遗产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从微信记录的内容来看,韩某杰对其财产的继承进行了明确的安排,存款由韩某继承,并表示如果周某找来,可以由韩某给予周某50万元,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韩某杰生前有将其遗产分配给韩某的主观意愿,以及韩某杰生前主要由韩某照顾、陪伴,法院认定韩某对韩某杰尽了主要扶助义务适当。《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对于韩某杰存款的具体继承,考虑韩某对韩某杰生前扶助情况、韩某杰本人的意愿、周某对韩某杰的生前赡养照顾情况,法院对存款的分配是符合本案实际的,也符合公平原则,法院的裁判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