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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审定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党和政府高度重视蚕桑生产的恢复和发展。1955年在镇江召开首次全国蚕桑选种与良种繁育会议,制定了《全国家蚕选种工作方案》和《品种保育、选育和鉴定等工作细则》,对指导桑蚕(家蚕)品种选育起到了很好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其后,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各省蚕业科研机构和有关高校,通过引进选拔和培育,育成了一大批较优良的桑蚕新品种,在生产上推广应用,对恢复和发展我国蚕桑生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1970年我国桑蚕茧产量恢复到12.15万吨,超过日本;1977年我国生丝产量达到1.8万吨,超过日本,重新跃居世界第一,成为世界蚕丝生产第一大国。1979年桑蚕茧产量达到21.335万吨,比1949年(3.1万吨)增长近6倍。

但是,20世纪70年代我国桑蚕茧质量与世界先进水平相比还有很大差距,茧丝长度、茧层率、上茧率、解舒率都比不上日本。鲜毛茧出丝率日本约为17%,我国只有11%,比日本约低三分之一。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与养蚕、上蔟设备条件和管理技术,评茧标准和方法,蚕茧收烘、贮运、缫丝设备和工艺等都有关系。而当时我国的桑蚕品种水平不如日本,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

为了加速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增加桑蚕茧产量和品质,提高出丝率,提高蚕桑产业的经济效益,农业部经济作物局与科技局邀请有关单位代表于1980年3月24—29日在江苏省镇江市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召开了“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工作会议”。会议研究制定了《桑蚕品种国家审定条例》(试行草案)和《桑蚕品种国家审定工作细则》(草案),成立了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建立了鉴定试验网点,由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主持开展桑蚕品种国家鉴定和审定工作,落实了1980年桑蚕品种鉴定计划。1980年5月4日农业部以(80)农业(经)字第9号文件发布《桑蚕品种国家审定条例》(试行草案)。此后,各省(区)相继开展桑蚕品种的鉴定和审定。

1982年10月18日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全国桑树品种审定条例》(试行草案)的通知”[(82)(农)字第94号],决定从1982年起开展全国桑树品种审定工作。从此,我国桑树、桑蚕品种鉴定审定走上了制度化、规范化的道路,形成了国家和省级两级审定制度。

一、桑蚕品种国家审定条例

(一)农业部关于印发《桑蚕品种国家审定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林)业厅(局)、蚕研所,浙江、四川、江苏省蚕种公司,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纺织工业部生产司,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畜产茶茧局,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上海商品检验局,浙江农业大学,西南、华南、安徽、沈阳农学院,苏州蚕桑专科学校,苏州丝绸工学院,浙江省丝绸公司,浙江、四川、江苏、广东省纺织工业局,山东周村丝厂: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在桑蚕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方面取得了不少成绩,对恢复和发展我国蚕桑生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蚕茧产量1979年为426.7万担(213350吨),比1949年62万担(31000吨)增长近6倍,从1970年起超过日本,跃居世界第一。但蚕茧质量与世界先进水平相比还有很大差距,茧丝长度、茧层率、上茧率、解舒率都赶不上日本,鲜毛茧出丝率日本大约为百分之十七,我国只有百分之十一,比日本约低三分之一。

造成我国蚕茧出丝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养蚕、上蔟设备条件和管理技术,评茧标准和方法,蚕茧收烘、贮运、缫丝工艺等都有关系。但蚕品种不如日本是个重要原因。良种是丰产优质的先天性基础,因此今后必须加速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增加产量,提高出丝率,这是当前的紧迫任务。

针对以上情况,我部经济作物局与科技局邀请有关单位代表于1980年3月下旬在镇江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召开了“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工作会议”,研究制定了《桑蚕品种国家审定条例》(试行草案)和《桑蚕品种国家审定工作细则》(草案),成立了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落实了1980年桑蚕品种鉴定计划。由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四川、浙江、广东、山东、湖北、安徽、陕西省蚕研所共同承担全国桑蚕品种鉴定任务。现将《条例》等印发给你们,请研究试行。望在试行中及时把修改意见报告我部。

附件1.《桑蚕品种国家审定条例》(试行草案)

2.《桑蚕品种国家审定工作细则》(草案)

3.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1980年5月4日

(二)《桑蚕品种国家审定条例》(试行草案)

根据《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条例》(试行草案)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桑蚕品种审定工作的目的与分工

实行桑蚕品种审定,目的在于加强对桑蚕品种的管理,加快优良品种的培育与推广,实现良种布局区域化,不断提高蚕茧的产量和质量。

桑蚕品种审定分全国与省(区)两级进行。

·第二条 实施桑蚕品种审定工作的组织机构

(1)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工作,由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委员会由农业部经济作物局、科技局主持,邀请外贸部、纺织工业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有关局以及商品检验局、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及重点产茧省蚕业、蚕种和丝绸等主管部门与科研教学单位等代表组成,设正、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2)委员会委托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负责办理全国桑蚕品种审定的计划安排、技术交流和资料汇总等具体组织工作。

(3)委员会选定若干有地区代表性的蚕业研究所(或蚕种场)、缫丝试样厂作为鉴定单位,组成全国桑蚕品种鉴定网,直接承担桑蚕品种的饲养鉴定任务和丝质鉴定任务。鉴定单位依照委员会制定的桑蚕品种鉴定工作细则进行鉴定,负责提出鉴定报告。

(4)产茧重点省(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省(区)可参照《桑蚕品种国家审定条例》(试行草案)的精神,成立省(区)桑蚕品种审定组织,负责本省(区)桑蚕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三条 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工作内容、任务与权限

(1)制定桑蚕品种鉴定工作细则。

(2)审定新育成和引进后经试养表现成绩优良的桑蚕品种。经审定合格的品种,发给“新品种证书”,并根据其性状与适应性提出推广意见,如在投入生产时发现主要经济性状不符合审定标准,可随时进行重新审定或终止推广。

经省(区)审定组织审定合格的品种,应报全国审定委员会备案。审定合格的品种,投产后,成绩良好、推广数量较大、对提高蚕茧产量、质量作出贡献者,由省(区)或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报请同级科技成果主管部门,给育成单位和个人以奖励。

(3)根据蚕茧生产情况和丝绸内外销要求的变化,对桑蚕品种资源、选育、鉴定、繁育和推广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

(4)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省(区)桑蚕品种审定组织负有业务指导、复审和仲裁权。

(5)除各省(区)现行推广品种外,未经审定的品种、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以及经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复审、仲裁认为不宜使用的品种,一律不许推广。

·第四条 审定程序

(1)凡是新育成或新引进的桑蚕品种要求参加审定者,首先由选育或引进单位填写《桑蚕品种审定申请书》和《申请审定桑蚕品种说明书》(格式附后)。于上年12月底前报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研究是否参加鉴定及安排制种。

(2)由鉴定单位按工作细则进行共同鉴定,提出鉴定报告。报告日期:春用蚕品种于7月15日前,夏秋用蚕品种于12月底前提出。

(3)由审定委员会委托机构召集各鉴定单位,汇总整理鉴定成绩,提出综合分析报告。

(4)召集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五条 报审品种条件

(1)报审品种必须要在性状稳定后,有选育单位2次以上相同蚕期实验室杂交种鉴定成绩和一期以上农村鉴定成绩(农村试养可与实验室鉴定同时进行),性状稳定,成绩表现确实优良,主要经济指标优于对照种。

(2)报审单位须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

(3)各省(区)桑蚕品种选育单位育成或引进的品种,在参加本省(区)鉴定的同时,也可申请参加全国鉴定。

·第六条 品种审定内容

(1)原种饲养审察:只在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进行,主要项目为形态特征、化性、眠性、孵化率、发育整齐度、龄期经过、幼虫生命率、死笼率、全茧量、茧层量、茧层率、克蚁收茧量与制种量、一蛾产卵量、良卵量等。

(2)杂交种鉴定:春用蚕品种在春期鉴定1~2次;夏秋用蚕品种尽可能安排在报审单位提出的品种适用蚕期(早秋期或中秋期)鉴定;由于夏秋期各年气候变化大,需连续鉴定2年。

(3)交杂种鉴定项目(标准)

①实用孵化率;

②对4龄起蚕虫蛹率;

③龄期经过;

④万头收茧量;

⑤担桑产茧量;

⑥鲜毛茧出丝率;

⑦茧丝长;

⑧解舒率:春用、中秋用蚕品种应不低于75%;早秋用蚕品种应不低于70%;

⑨净度:春用蚕品种应不低于94分,夏秋用蚕品种应不低于92分;

⑩纤度:2.3~3.0D;

⑪生丝纤度偏差:不大于1.1D;

⑫概评:发育齐一性、茧色、茧匀正度等。

(4)对照品种分第一对照种与第二对照种。第一对照种由审定委员会指定。第二对照种为各鉴定单位所在省(区)的主要现行品种。供鉴定用的品种与第一对照种的一代杂交种,由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统一制造。

(5)品种审定原则:以与对照品种的成绩比较为主要依据,凡主要经济性状优于对照种,其中解舒率、净度、纤度与生丝纤度偏差符合规定标准者,方可发给“新品种证书”。

·第七条 新品种定名与装盒标准

(1)新育成品种由育成单位命名,并报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登记;新引进的品种由引入单位在引进后的1个月内报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登记,统一命名。命名原则:简单明了,杂交组合要标出杂交双亲的种名。

(2)品种一经定名,国内互相引用时,不得随意改名。

(3)凡与原来品种性状基本相似,属于提纯复壮范围的,一般不予重新定名。

(4)供试品种包括对照品种的交杂种的收蚁量或装盒标准必须统一,有利于产量指标的鉴定评比。

·第八条 经费

(1)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费用、鉴定单位试验费和仪器设备购置费由农业部列支。

(2)省(区)桑蚕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的经费由省(区)自行安排解决。

·第九条 附则

《桑蚕品种国家审定条例》(试行草案)自农业部批准之日起正式生效。在试行过程中,如需修改补充,可由主持单位召集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工作会议讨论修正。

(三)报审品种条件与审定标准

1987年5月20日,农牧渔业部农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纪要》的通知”[(1987)农(农经一)字第48号]指出: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于1987年3月26—31日在广西南宁举行了第七次会议,会议通过了调整后的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组织分工,审议了1986年度全国桑蚕品种鉴定工作报告,安排了1987年度蚕、桑品种鉴定工作计划,确定了第二批桑品种鉴定方案,研究了全国蚕品种鉴定的验收与申报成果的有关问题,并根据实际情况对蚕品种鉴定中的申报条件与申报程序、审定标准等做了必要的补充和整理。

关于桑蚕品种国家审定、报审品种条件与审定标准的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系根据原农业部颁《桑蚕品种国家审定工作条例》(试行草案)、《桑蚕品种国家审定工作细则》(草案)[(1980)农业(经)字第9号]和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历次会议所做的修改补充条文统一整理形成。自1987年起,受理新品种参鉴申请与审议鉴定成绩结果,均按本暂行规定的要求执行。

1.关于报审品种条件

(1)报审品种必须要在性状稳定之后,有选育单位2次以上相同蚕期实验室杂交鉴定成绩和一期以上农村鉴定成绩(农村试养可与实验室鉴定同时进行),性状稳定,成绩表现确实优良,主要经济指标优于对照种并基本符合审定标准者,方可申请参加全国鉴定。

农村鉴定应不少于5户10张蚕种的试养数量。

报审品种需先参加省级鉴定、试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蚕品种审定、鉴定机构(无审、鉴定机构的省份由蚕茧生产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

(2)报审品种需按规定格式填报“桑蚕品种审定申请书”一式二份,“申请审定桑蚕品种说明书”一式60份,于每年年底前寄送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江苏镇江,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内)研究预审。

申报材料中有关新选育品种的亲本材料,新选配组合的对交品种,均应以正式定名(无正式定名者以最初育成、引进单位所定名称)填告,并说明其育成单位。申报材料必须对制种性能有明确的表述。

多元杂交种申报参鉴时,原则上要求在申报材料中提供所有杂交形式一期的鉴定成绩;限于条件或其他原因不能全部提供者,至少应提供三元种正反交2个形式、四元种正反交4个形式的鉴定成绩。确定参加鉴定后,具体提供哪一种形式的正反交,由申请单位自行确定。

(3)报审品种须预先准备一定数量的蚕种,具体数量为:春用品种,由报审单位负责在春期催青前直接给鉴定网点各单位安全寄送一代杂交种蚕种(每品种28蛾框制种正反交各一张),并给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全国蚕品种鉴定组加寄28蛾原种各1张;夏秋用品种,由报审单位提供原种28蛾框制各1张,寄给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全国蚕品种鉴定组统一繁育分发。

(4)在一般情况下,一个育种单位一期只能申报1对品种参加鉴定;对育种力量较强的单位,可视鉴定网点的容量适当放宽。

(5)由于全国鉴定现行规定的第一对照品种在生产上的推广数量已日趋减少,并为此加列了若干参考指标,申报材料中有关对照品种的规定可以相应放宽,即可以用全国鉴定统一的对照种,或各省(区)的当家品种,或全国审定合格的品种作为对照。

2.关于审定标准

部颁审定条例规定,品种审定原则上以与对照品种的成绩比较为主要依据,凡主要经济性状优于对照种,其中解舒率、净度、纤度符合规定标准者,方可发给新品种证书。

“六五”期间,我国实用蚕品种布局发生显著变化,1980年时确定的全国鉴定第一对照品种华合×东肥、东34×苏12发种比例年趋减少,全国审定合格新品种的推广数量正在不断扩大但尚未形成绝对优势,省(区)间品种多样化的现象相对突出,丝绸工业与丝绸出口、内销的发展给原料茧质和品种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对审定标准做如下改动。

(1)为保持资料的连续性与数据的可比性,即便于垂直比较,在新的对照品种尚未确定之前,“七五”期间仍沿用现行的对照品种,即在实施全国鉴定试验时,春期仍以华合×东肥、夏秋期间仍以东34×苏12作为第一对照种;为便于水平比较,在受理申请、审议结果时,辅之以茧层率、出丝率与茧丝长等下述参考指标加以综合衡量。

春期:茧层率24.5%以上,出丝率19%以上,茧丝长1350米以上,解舒丝长超过对照。

早秋期:茧层率21%以上,出丝率15.5%以上,茧丝长1000米以上,解舒丝长超过对照。

无论是春用品种或夏秋用品种,4龄起蚕虫蛹统一生命率、万头产茧量、担桑产茧量应不低于对照品种的98%。

(2)考虑到现行生丝检验以偏差定等和满足丝绸行业技术改造的需要,提请育种单位注意缩小蚕品种茧丝纤度的粒内开差与粒间开差,审议结果时加列茧丝纤度综合均方差作为参考指标,其标准定为:春期少于0.65D,早秋期少于0.50D。

(3)解舒率、净度、茧丝纤度3项审定标准,除春用品种的解舒率一项需做适当修改外,其余维持原规定。净度:春用品种应不低于93分,夏秋用品种应不低于92分;茧丝纤度:春用品种为2.7~3.1D,夏秋用品种为2.3~2.7D;解舒率:春用品种原则上应达到75%以上,遇不良气候解舒率偏低时,可依不低于对照品种的95%为标准加以衡量;夏秋用品种应不低于70%。

(4)增加特殊蚕品种的审定业务,鼓励育种单位与丝绸行业等部门加强联系,根据市场需要与市场预测,共同讨论确定育种目标,组织一定力量从事具有实用新价值的各种特殊品种的选育,其鉴定办法与审定标准按实际情况另订。

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
1987年3月31日

二、桑树品种审定条例

(一)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全国桑树品种审定条例》的通知

1982年10月18日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全国桑树品种审定条例》(试行草案)的通知”[(82)农(农)字第94号],全文如下。

各产茧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林)业厅(局)、四川省蚕丝公司,广东、山东省丝绸公司、黑龙江省供销社、内蒙古自治区轻工业厅、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

为了加强桑树品种的管理,加速桑树优良品种的培育与推广,实现良种布局区域化,不断提高蚕茧的产量和质量,现决定从今年起正式开展全国桑树品种审定工作。为了减少组织机构,加强统一领导,现将原“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改名为“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管理桑树和蚕品种的审定工作。关于委员会成员可做适当调整。由于我国桑树品种资源丰富、分布区域辽阔、各地生态环境不一、栽培技术不同,因此全国分设9个鉴定点。经与有关省商定,由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四川省三台县蚕桑站、浙江省蚕桑研究所、江苏省海安县蚕种场、广东省蚕业研究所、山东省滕县桑苗圃、湖北省黄冈农校、陕西省蚕业研究所、吉林省蚕业研究所等单位共同承担全国桑树品种鉴定任务。现将《全国桑树品种审定条例》(试行草案)、《桑树品种鉴定工作细则》(试行草案)印发给你们,请研究试行。请在试行中及时把问题和修改意见函告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

附件1.《全国桑树品种审定条例》(试行草案)

2.《桑树品种鉴定工作细则》(试行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
1982年10月18日

(二)《全国桑树品种审定条例》(试行草案)

桑树是蚕业的重要生产资料,各地都保存有多种多样的桑树品种资源,也选育出一批新品种。一个优良的桑品种,对增加桑叶产量、增产蚕茧、提高茧丝品质和蚕种质量,都起着重要作用。为了正确地评价桑树品种的优劣和推广价值,必须对选育和引进的桑树品种以及现有生产用主要品种进行区域鉴定。通过评比,选出高产、优质、抗逆性强的桑树优良品种,尽快地投入大面积生产,为早日实现桑树良种化做出贡献。

根据《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试行条例》的精神,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组织机构

1.全国桑品种审定工作,由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领导。委员会委托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负责办理全国桑品种审定的计划安排、技术交流和资料汇总等具体组织工作。各省(区)桑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本省(区)桑品种审定工作。

2.委员会选定有地区代表性的科研、教育、场圃作为鉴定单位,承担桑品种的区域性审定任务,组成全国桑品种鉴定网,鉴定单位依照委员会制定的工作细则进行鉴定,并负责提出鉴定报告。

·第二条 工作任务和职权

1.制定桑品种鉴定工作细则。

2.审定参加鉴定的桑品种在生产上的经济价值、确定其适应地区以及相应的栽培技术。

3.对省(区)的桑、蚕品种审定小组,负有业务指导之义务。省(区)的桑、蚕品种审定小组有向全国审定委员会报告本地区鉴定情况之职责。

4.定期召集各鉴定单位交流经验,检查执行情况。

5.对审定批准的桑品种,正式命名登记,发给“桑树优良品种证”,上报成果,给予奖励。

·第三条 审定程序

1.凡申请进行品种审定者,须填写“桑品种审定申请书”“桑品种说明书”(见后),并附“桑品种选育报告”,准备一定数量接穗条、一代杂交种苗木,于每年11月底前由各省(区)审定小组审定后报送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

2.审定委员会收到品种审定申请书后,研究决定取舍。对纳入鉴定计划的品种,及时安排区域鉴定地点。

3.鉴定单位必须按照工作细则进行鉴定,每个点除每年提出试验报告外,3~5年必须拿出综合报告,做出结论性意见,并进行审议。

4.在鉴定期间,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实地检查鉴定工作,及时提出指导意见。

·第四条 报审品种条件

1.报审品种应具备两年以上试验成绩或农村调查成绩(指成林桑)。

2.对桑品种的审定项目主要有高产、优质、抗性强三方面,若其中某一项成绩特别显著者,也可报审参加鉴定。

3.各鉴定点对照种的选定,见工作细则。

·第五条 经费

1.全国桑品种审定经费由农牧渔业部列支。

2.各省(区)桑品种审定所需经费由省(区)自行安排解决。

·第六条 附则

本条例自农牧渔业部批准之日起正式生效。在试行过程中,如需修改补充,由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修正。

三、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条例

1989年桑蚕、桑树品种审定并入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二届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桑蚕品种审定专业委员会。

1989年12月26日农业部发布第10号部长令,全文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第一届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农作物品种审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试行)和《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试行),已经农业部部长常务会议通过,现颁布试行。

农业部部长:何康

(一)《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试行)

·第一章 目的和性质

第一条 为了积极审定、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加强品种管理,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成立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品审会)。

第二条 全国品审会是在农业部领导下,主管农作物品种审定的权力机构。

·第二章 任务

第三条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实施《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第四条 组织领导全国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并制定《全国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条 负责审定适合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推广的国家级新品种。

第六条 指导、协调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全国品审会由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行政部门、种子部门、科研单位、教学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国务院有关部委、省级品审会的代表和国家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主持人组成。

全国品审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

第八条 全国品审会下设水稻、麦类、玉米、高粱、谷子、薯类、大豆、油料、蔬菜、糖料、茶叶、果树、烟草、棉麻、蚕桑等专业委员会,分别负责各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审定品种。

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顾问和秘书。

第九条 全国品审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委会由下列人员组成:全国品审会的正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各专业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委员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代表。常委会负责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听取和审核各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汇报计划等。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

第十条 全国品审会办公室负责全国品审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委员

第十一条 全国品审会委员由全国品审会办公室提出方案,各有关单位推荐,农业部任命。

第十二条 全国品审会委员及任职人员的条件:

1.全国品审会委员须是从事品种管理、育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审定、繁育推广等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务的人员。

2.年满60岁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20%(不含顾问)。

3.全国品审会正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及各专业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秘书,须由在职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全国品审会每届五年,委员可以连任。

第十四条 委员对本会工作有监督、检查、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同时也有宣传贯彻执行本会章程和及时反映所在地区有关品审工作的进展情况、问题的义务。

第十五条 委员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本会活动者,由全国品审会报农业部批准除名。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六条 凡在国家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委员,由全国品审会给予奖励,并推荐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十七条 凡是经过全国品审会审定通过的品种,育成者在申报各级奖励时,审定合格证书可以代替专家鉴定证书。

第十八条 全国品审会委员在品种审定时违法乱纪、弄虚作假的,由全国品审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 经费

第十九条 全国品审会的经费列入农业部财务专项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章程自农业部批准颁布之日起生效。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1989年12月16日

(二)《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目的

第一条 为了及时审定、推广农作物品种(以下简称“品种”),促进农业生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品种,可向全国品审会申报审定。

1.参加全国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在多数试点连续两年表现优异,并经过一个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

2.经两个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三条 按申报审定申请书各项要求认真填写,并附以下材料。

1.每年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年终总结报告(原件复印件)。

2.指定专业单位的抗病(虫)鉴定报告(原件复印件)。

3.指定专业单位的品质分析报告(原件复印件)。

4.品种特征标准图谱,如株、根、叶、花、隐、果实(铃、荚、块茎、块根、粒)照片。

5.栽培技术及繁(制)种技术要点。

6.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合格证书复印件。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四条 凡申报审定的品种,申报者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者,不予受理。

1.育(引)种者提出申请并签章。

2.育种者所在单位审核签章。

3.主持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单位推荐并签章。

4.育种者所在省或品种最适宜种植的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签署意见。

·第五章 申报时间

第五条 每年3月31日为申报审定品种的截止时间(以邮戳为准)。

·第六章 品种审定

第六条 全国品审会办公室对各单位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整理后提交各专业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各专业委员会召开会议对申报的品种进行认真讨论后,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审定,凡票数超过法定委员总数的半数以上的品种,通过审定。并整理好品种评语,提交全国品审会正副主任办公会议审核后,统一编号命名,登记,签发审定合格证书(凡审定通过的品种名称前面加“国”的第一个拼音字母“G”和“审”的第一个拼音字母“S”,即加“GS”以示为国家审定通过的品种,如GS中棉12号),由农业部颁布。

第八条 对审定有争议的品种,需经实地考察后,提交下次专业委员会复审,如果审定未通过,不再进行第二次复审。

第九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由育种者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交给种子部门,加速繁殖推广。

第十条 凡是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繁殖,不得经营、推广,不得宣传,不得报奖,更不得以成果转让的名义高价出售。违者,全国品审会建议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进行惩处。

·第七章 审定标准

第十一条 审定标准由各专业委员会实施(见附件1)。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凡申请审定的每个品种,需交纳一定的审定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农业部批准颁布之日起生效。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1989年12月26日

(三)桑蚕品种国家审定制度的恢复

2001年6月21—23日第三届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在北京召开蚕桑专业委员会会议。从2002年起,因蚕、桑不属于农业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蚕、桑品种国家审定停止。

2010年12月8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文“关于成立国家蚕品种审定专业委员会的通知”[国品审(2010)3号],决定成立国家蚕品种审定专业委员会,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农垦)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西南大学、湖南省蚕桑科学研究所、湖北省农业科学院经济作物研究所、辽宁省农业科学院蚕业科学研究所,中国丝绸工业总公司、山东省广通蚕种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第68号令)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经过委员候选人的推荐和遴选,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决定成立国家蚕品种审定专业委员会,负责国家级蚕品种审定工作。国家蚕品种审定专业委员会由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17人组成,负责已完成品种试验蚕品种的初审工作,对蚕品种的资源保护和利用、选育、鉴定、繁育、推广和产业发展进行指导。国家蚕品种审定专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负责本专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现将国家蚕品种审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印发你们,请各单位积极支持国家蚕品种审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并请各位委员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蚕品种审定工作,为我国蚕桑产业发展做出贡献。

附件:国家蚕品种审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见本章第二节)

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2010年12月8日

四、桑蚕品种审定归口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

从2010年成立国家蚕品种审定专业委员会至2018年期间,2015年初审了一批蚕品种,其中丝雨二号、桂蚕2号、粤蚕6号3对蚕品种经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2015年9月2日农业部发布第2296号公告。2016—2018年虽然蚕品种试验正常进行,但审定工作因管理归口未落实,未能正常进行。

2019年2月13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调整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组成人员与增补蚕专业委员会的通知”(农办种〔2019〕3号),决定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下增补蚕专业委员会,至此蚕品种审定正式归口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

2019年10月31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级蚕品种审定工作的通知(农办种〔2019〕19号),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重庆市商务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全国畜牧总站、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蚕品种审定工作,推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有关规定,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决定开展国家级蚕品种审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国家级蚕品种的审定。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全国畜牧总站,负责国家级蚕品种审定的组织工作。蚕专业委员会承担国家级蚕品种的初审工作。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负责蚕品种试验的组织实施工作,协助开展蚕品种审定。

(二)申请审定的蚕品种,应当经过试验且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蚕品种审定标准》(见附件1)。

1.主要特征一致、特性明显,遗传性稳定;

2.与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3.具有适当的名称(见附件2)。

(三)申请国家级蚕品种审定的单位或个人,需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将以下材料报送办公室。

1.国家级蚕品种审定申请表(见附件3);

2.育种技术工作报告;

3.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

4.国家级蚕种试验总结报告;

5.新品种特征描述和图片资料,以及必要的实物。

委员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委员会受理申请后,组织蚕专业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专家不少于蚕专业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初审采用会议讨论和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三分之二以上参会专家同意为初审通过。

(五)初审通过后,由办公室组织在中国农业信息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公示期满后,办公室将初审意见、公示结果提交委员会审核。审核同意的,通过审定,由委员会颁发证书并报农业农村部公告。

(六)未通过审定的,办公室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复审。委员会在6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七)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审定;已通过审定的,收回并注销证书,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审定。

附件:1.《蚕品种审定指南》(见本章第三节)

2.《国家级蚕品种命名规则》(见本章第三节)

3.《国家级蚕品种审定申请表》(见本章第三节)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
2019年10月31日 /zsC8d/QHaRjgVSH3pyIp6VRD7Oum56AaishRq1xW5ftoK6mQ/Vnd9kZAuM6jv5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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