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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结婚的实质要件

一、问题的提出

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本身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两种:结婚的必备条件,又称积极要件,是指结婚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部具备的缺一不可的条件。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第一千零四十八条之规定,结婚必备条件有三:一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二是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三是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结婚的禁止条件,又称消极要件、排除要件或婚姻成立的障碍,是指有法律规定禁止行为之一的不允许结婚的事项。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八条之规定,结婚禁止条件是: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在研究结婚的必备要件之前,先看两则案例:

案例16:骗取登记的婚姻是否有效?

甲(男,22周岁)为达到与乙(女,19周岁)结婚的目的,故意隐瞒乙的真实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两年后,因双方经常吵架,乙以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下列答案正确的是哪个?

A.以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宣告婚姻无效;

B.对乙的请求不予支持;

C.宣告婚姻无效,确认为非法同居关系,并予以解除;

D.认定为可撤销婚姻,乙可行使撤销权。

案例17:表姐表弟能否结婚?

原告经某母亲黄某珍与被告黎某母亲黄某秀是同胞姐妹,被告黎某与原告经某系表姐弟关系,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在双方父母操办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一起生活并生育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为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为向案外人马某友借款55000元。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的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原告经某与被告黎某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关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向案外人马某友借款55000元,可由案外人马某友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被告黎某主张黄某秀代养费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应当依法分割。据此判决:一、原告经某与被告黎某婚姻无效;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房屋第一层及进楼顶右转第一间房屋归原告经某所有,房屋第二层及进楼顶左转两间房屋归被告黎某所有。顶楼其余部分由原告经某和被告黎某共同使用。被告黎某上二楼及顶楼从一楼客厅通行,原告经某应当提供便利,原告经某上顶楼从楼梯通行被告黎某应当提供便利。

上述案例涉及结婚的实质要件问题。试问:如何理解适用结婚的必备要件?如何理解适用结婚的禁止条件?

二、结婚的必备要件之一——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夫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是附随于人身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当事人双方自行对结婚作出意思表示,且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基于人格独立和意思自治原则,故法律把当事人双方合意作为结婚的必备条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这是结婚的首要条件,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问题上的具体体现。通过对这一必备条件的规定,国家把结婚的决定权完全交给了当事人本人。在法律范围内,是否结婚、和谁结婚都由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来决定,这就是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基本要求。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应从如下方面理解:

1.结婚是男女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这就排除了一方对他方的强迫。结婚是男女双方的事,必须双方都出于自愿。男方愿意,女方不愿意,或者女方愿意,男方不愿意,都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不能结婚。

2.结婚必须男女双方本人自愿而不是父母或第三者的“自愿”,这就排除了父母或其他第三人的强迫包办或者干涉。结婚是男女双方以建立家庭、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从本质上讲,必须以爱情为基础,而爱情只存在于当事人的心中,任何人都不能够代表当事人表态是否结婚、和谁结婚。因此,结婚必须有双方的自愿。

3.结婚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这就排除了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涉,使得当事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被迫结婚。在遭受暴力、胁迫的情况下,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就会不真实,只有在自己完全自愿的情况下,才能建立自己满意的婚姻关系。

根据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当事人对结婚所作的外在表示与其内心意思完全一致,则意思表示真实,婚姻有效。如果当事人外在表示与内心意思表示不一致,同意结婚的意思是在胁迫情况下作出的,则婚姻可能被撤销。

三、结婚的必备要件之二——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结婚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婚龄的,不得结婚,只有双方达到或高于法定婚龄的,才允许结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七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结婚必须遵守的最低年龄,具有强制效力。原《婚姻法》第六条还规定了“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但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变化,随着人口老龄化、生育政策放宽的现实,《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没有出现“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实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都有计划生育的义务”等规定,宣示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生育观念上的转变,这是基于最新的政策以及社会需求。公民自愿晚婚晚育的,则属于公民的婚姻自由。 晚婚晚育、计划生育不是《民法典》调整的内容,而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调整的内容。

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应从如下方面理解:

1.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确立的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法定婚龄只是男女结婚年龄的最低起点,它是划分合法婚姻和无效婚姻的年龄界限。法定婚龄既不是必须结婚的年龄,也不是最佳结婚年龄。关于结婚的年龄问题,《婚姻法》规定为男22岁、女20岁。《民法典》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同意维持现行法定婚龄,也有少数意见提出应当降低婚龄。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对此进行了认真研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委托国家统计局对公民的结婚意向年龄开展调查。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经报中央同意,仍维持现行法定婚龄不变。

2.法定婚龄是男女双方结婚必须达到的年龄,具有强制性,不到法定婚龄结婚者,其结合不具有法律效力。 但基于民族、宗教、风俗习惯等原因,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对法定婚龄作变通的规定。目前,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定婚龄大多数为男20周岁、女18周岁,从而使我国的法定婚龄更加趋于完善和符合我国国情。

3.凡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人民法院一经发现,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并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凡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发现时或处理纠纷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应视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已经消除,承认其已经成立的婚姻。 [1] 对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应该进行批评教育。

4.对婚龄的特殊规定。法律规定的法定婚龄,适用于所有中国公民及在中国境内结婚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法律允许作特殊的规定,如少数民族地区可适当降低婚龄。

四、结婚的必备要件之三——结婚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分别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既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结婚必须遵循的一项法定条件。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不予登记。由此可见,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是无配偶的人。无配偶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未婚;二是丧偶;三是离婚。只有双方都是无配偶的人,才能结婚,否则构成重婚。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没有对同性婚姻予以规定,但如果公民在实施变性手术后,再与异性结婚的,并不属于立法予以禁止的情形。由于当事人生理性别已经发生变化,在符合婚姻实质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与异性结婚登记。

五、结婚禁止条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明确了禁止结婚的情形。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得结婚

血亲主要是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即自然血亲;也包括法律拟制的血亲,即虽无血缘关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的规定,禁止结婚的血亲范围包括两类: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这主要基于:一是优生学的原因,受遗传基因的影响,夫妻血缘关系太近,容易将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疾病或缺陷遗传给下一代,这将给人口的素质以及人类的发展带来危害;二是伦理上的要求,由于近亲结婚有悖教化,有碍于人类长期形成的婚姻道德,容易造成亲属身份上和继承上的紊乱,因而,各国法律均根据本国的民族习惯,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

按照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代数计算法,与己出身自同一父母或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血亲,除直系血亲外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范围包括: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兄弟姐妹,以及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兄弟姐妹。至于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虽然名义上以兄弟姐妹相称,但实际上他们之间并无血缘关系,因此不属禁婚亲属,可以结婚;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辈分不同的伯、叔与侄女,姑与侄子,舅与外甥女,姨与外甥;同源于祖父母的辈分相同的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同源于外祖父母的辈分相同的舅表、姨表兄弟姐妹。

(二)拟制血亲、姻亲之间不得结婚

拟制血亲,是指亲属关系的形成不是基于天然的血缘关系,而是基于其他的法律事实的情况,如因为收养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继父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均为拟制血亲的关系。拟制血亲分为两类,即拟制直系血亲和拟制旁系血亲。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均为拟制直系血亲,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则为拟制的旁系血亲。

对于拟制血亲之间能否结婚,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直系血亲缔结婚姻的限制,也应适用于养父母子女之间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无论这种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是否解除,从伦理要求和法律精神上看,都应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至于拟制旁系血亲间的通婚,只要没有血缘上的禁忌,法律应予准许。

姻亲能否结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没有规定。在解释上,对于旁系姻亲,包括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只要他们相互之间没有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的血缘关系,则应准予结婚,对此并无异议;而对于直系姻亲之间应否准予结婚,则有不同的看法。通说认为,直系姻亲虽无直系血亲的法律地位,但由于直系姻亲间通婚有悖于社会伦理道德和风俗习惯,因此,尽管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但基于伦理上的要求,也应予以限制。

六、对案例16、案例17的简要评析

(一)对案例16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给了四个备选答案,现结合《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分析如下:

1.A项不选,B项应选。《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因此,本案中当事人乙在结婚登记时确实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19周岁),未到法定婚龄(20周岁),但其在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时已满21岁,即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故对其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不得以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判决宣告甲、乙的婚姻无效。

2.C项不选。同居关系,是指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在未办结婚登记,又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两性关系。所谓“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时间上持续;状态上稳定;共同居住。认定同居关系有一前提:未办结婚登记。以前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案件,除属于事实婚姻的情况外,都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处理,现在的做法及表述与以往不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条采用了“解除同居关系”的表述。故本案仅从C项表述中“非法同居关系”就可直接将C项排除。

3.D项不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十八条“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之规定,本案中所述情形不属可撤销婚姻,乙不能行使撤销权。

(二)对案例17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经某与被告黎某系表姐弟关系,虽在1986年在双方父母操办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不构成事实婚姻,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情形。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虽然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但基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对双方的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可参照合法的婚姻关系处理。 Go7T8Ij4MxyEh/e/+xl1iSI9WDPoYofC71m5/B75rxDqSjAE0lbI9pVCOvh2YI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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