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根据该条规定,结婚登记是男女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定必经程序,只有完成结婚登记,才能确立婚姻关系。然而,在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中却不乏“儿戏”。如下列案例:
2001年4月,周某某与男友张某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当时周某某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便借出嫁外省的表姐周某的身份证以周某的名义与张某进行了结婚登记,所用的照片仍然是周某某本人照片,之后张某与周某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9年年初,表姐周某欲回乡买房,被告知婚姻登记信息有误不能贷款,才得知十八年前自己的身份信息被周某某冒用于结婚登记。2019年5月,表姐周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民政局2001年4月的婚姻登记,两审法院均以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2019年7月,表姐周某以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周某与张某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周某与张某婚姻关系不成立。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张某没有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亦没有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进行结婚登记,更没有共同生活,双方的婚姻基础并不存在,没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在,遂判决周某与张某婚姻关系不成立。判决生效后,周某凭判决书到民政局办理了更正登记。
现实生活中,存在“被结婚”现象。究其根源,大多是因原婚姻登记系统不完善,尚未加入全国联网,结婚登记人为审查不严所致。多数“被结婚”受害人,对自己是婚姻当事人并不知情,但错误的婚姻登记会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关系产生严重影响。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如何认定男女之间的关系?对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对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结婚的形式要件
所谓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或方式,它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方式。结婚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是其结合受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前提,还需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即履行了法定的结婚方式,才能成立合法婚姻。在我国婚姻法学中,通常将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称为结婚条件,将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称为结婚程序。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此处的“应当”与《婚姻法》所规定的“必须”系同义语,并无二致。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据此,我国结婚实行登记制,结婚登记是我国结婚的法定程序。结婚登记行为调整的是特殊的身份关系,婚姻登记行为必须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实体规定为依据,其程序要件也是为适合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而设定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实体要件的实现。
三、婚姻登记的机关和程序
(一)婚姻登记的机关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二)结婚登记的程序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对结婚实行登记制度。因此,凡是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除必须具备法定的结婚条件外,还须进行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的程序为:
1.证件和证明材料。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有效护照;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2.不予登记的情形。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非双方自愿的;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当然,《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还规定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实施以后,该项规定即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存在冲突,将被终止执行。其实,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在实践中因并没有规定哪些疾病不能结婚,现今,患有艾滋病的异性男女都可以结婚了,所以,该项规定在结婚登记实践中被“束之高阁”。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把隐瞒疾病作为欺诈婚姻,赋予当事人撤销婚姻的选择权,若不行使撤销权,则把婚姻进行到底,若行使撤销权,则婚姻被撤销后自始无效。因此,该条规定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更加科学有效。
3.当场发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4.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可撤销的婚姻。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但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由此看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实施以后,婚姻登记机关并不享有撤销婚姻的权利,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
四、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
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对此,学界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所进行的审查应当是实质审查。一是审查男女双方姓名身份是否真实。在实践中,不乏“被结婚”情形,既有当事人恶意成分,也有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职失责成分。例如,法院在审理雷某诉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案中认为,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冒用他人身份申请结婚登记,致使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登记申请材料不实的情况下作出准予结婚登记行为,该结婚登记行为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依法应予确认无效。
二是审查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是否自愿。三是审查男女双方是否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四是询问双方是否存在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情形。只有进行实质性结婚审查,才能有效杜绝“被结婚”、胁迫结婚、婚姻无效等情形。
结婚登记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婚姻确立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由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必须明确的是,不是领取结婚证才确立婚姻关系,因为完成结婚登记与领取结婚证还会存在时间差,若完成结婚登记即发给结婚证,不会存在问题。若完成结婚登记后,领取结婚证的时间差较大(如上午办理了结婚登记,约定下午来领取结婚证,中午出了事故一方死亡,双方是否构成夫妻关系就存在争议,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尚不能称为夫妻关系,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则称为夫妻关系),会导致一些不确定因素的发生。当然,不论当事人是否已同居或举行结婚仪式。反之,若男女双方已同居或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则不能产生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结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书。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
五、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
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九条(原《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在当事人采取补办结婚登记的补救措施后,事实婚姻即转化为合法婚姻关系。但对事实婚姻补办登记的效力如何认定,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力,是指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效力是否及于事实婚姻形成的开始。因这关系到结婚年限的计算、结婚登记档案的填写以及当事人双方在补办登记前基于共同生活业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允许补办,就意味着补办后对补办前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的认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女方的利益和该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在处理涉外婚姻纠纷时全面保护我国公民的权益。但补办的效力是否追及至同居事实的开始,不能一概而论,关键要看当事人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在什么时候、什么阶段,另外,还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另一种观点认为,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经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无效且不受法律保护后,人们对事实婚为无效婚姻并按非法同居关系的处理有了一定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也很见成效,如果法律对补办登记前的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给予认可,就是对事实婚的认可,是一种倒退,这对禁止早婚不利。因此,即使补办了登记,也不应有溯及力,即“管后不管前”。
笔者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虽然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补办登记,但并不意味着立法对事实婚姻予以认可。对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这只是基于我国实际情况,出于对妇女和儿童利益的保护,是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关系的一种补救规定,同时也是对结婚登记必要性的着重强调。
当然,采取补办登记这种补救措施不是无条件的,其效力也不是无限制的。首先,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补办登记的主体必须是已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欠缺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男女双方,并不是所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均可补办结婚登记。其次,既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可以补办登记,那么,补办登记的效力就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它不仅认可事实婚姻关系在补办登记后的合法婚姻效力,而且对补办登记前的事实婚姻关系也应予以认可。但对补办登记前婚姻效力的追及认可,是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必须具备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为条件的,即补办登记的溯及力自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是溯及至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因男女同居时可能会有一方或双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将补办登记的效力溯及至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较为科学合理,避免了将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男女双方认定为合法夫妻现象的发生。例如,1992年6月,年仅17岁的张某(女)与22岁的李某(男)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1月,李某继承其父亲价值3万元的遗产。2000年5月,张某继承其爷爷价值7万元的遗产。2006年1月,张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某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工作人员告知下,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该两笔财产能否认定为共同财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是共同财产,理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限应从他们同居生活开始,婚姻关系存续期限内继承的财产是共同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继承的3万元是个人财产,张某继承的7万元是共同财产。理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限应从他们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开始。李某继承财产时,张某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他们属于同居关系,李某继承的财产是个人财产,张某继承财产时双方都超过结婚年龄,应属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继承。第三种意见认为该两笔财产都是个人财产,理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应从补办结婚登记时开始,登记之前都属同居关系,应是个人财产。《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所以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当事人去补办结婚登记是正确的。《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此案中,张某和李某都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李某继承财产时,张某未达到法定婚龄,属同居关系,李某继承的财产是个人财产;张某继承财产时双方都达到法定婚龄,在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应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继承。故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六、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
对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处理,立法没有规定。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观点主张,可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男女双方,只要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而只是欠缺登记形式要件的,应先调解告知其在补办婚姻登记后,再行诉讼,否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对既不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又欠缺形式要件,或在告知应补办登记而没有补办登记,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认定其婚姻关系无效,按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处理。也有观点认为,既然双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再让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是多此一举,而且可能性极小。对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可驳回诉讼请求。另外,对以往认定的事实婚姻,还是否需要补办登记后才认可其婚姻效力,也是司法审判中难以处理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的立法精神,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只要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就可补办结婚登记,认可其婚姻效力。但却没有明确不补办结婚登记的后果。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未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认定其具有事实婚姻的效力,不必补办结婚登记。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之后,方可按离婚案件处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条
规定处理,即对拒不补办结婚登记坚持“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既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具备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但没有结婚登记的情况应当区别对待的精神,又科学合理地将本解释与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内容予以有机衔接,并充分考虑了社会实际效果。
七、对案例15的简要评析
案例15在审判实践中意见分歧很大: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可不通过诉讼途径,直接请求民政局撤销虚假的婚姻登记。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一方可以冒名者的真实身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第三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民政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所发结婚证。第四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不成立。因此,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是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让当事人“一头雾水”。在本案中,法院从民事主体之间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从程序上看没有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从实际上看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判决双方婚姻关系不成立,是一种明智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