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问题的提出
恋爱、婚约、非婚同居,均是结婚制度中的重要法律问题,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又未作规定,而实务中问题颇多,请看下列两则案例。
2020年的金秋十月,一个偶然的机会,小王和小张一见钟情,并坠入爱河。转眼四个月过去了,小张觉得身体有些不适,经过医院妇科检查,发现小张怀孕了。小张向男朋友小王告知后,小王便让小张做人工流产。可2021年春节过后,小张又怀孕了。此时已是第二次怀孕,医生告知小张不要再做人工流产了,否则,有可能终身不孕,但小王坚持让小张做人工流产,无奈之下,小张又做了人工流产。
不久,小王到南方打工,又结识了新朋友平平,便产生了喜新厌旧的念头,开始疏远小张,随后向小张提出分手。小张坚决不同意,并要求与小王结婚,但小王死不回头。两人分手后不久,小张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同居关系,并判令小王支付“青春损失费”10万元。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此案?“青春损失费”有无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2系王某1之父。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认识,2020年农历十一月十九,原、被告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及其父亲收受原告方彩礼款88000元及价值16900元的“三金”(金项链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钻戒一个),后原告方又交付被告方看好钱21600元、上车礼钱6600元。2021年正月初八,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赵某与王某1共同生活时间为五天,被告则称共同生活时间不对,但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发生矛盾,引起纠纷,被告方未退还原告方财礼,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1虽举行了婚礼并已同居生活,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的彩礼116200元(含订婚彩礼款88000元、看好钱21600元、上车礼钱6600元),因王某1与赵某已同居并共同生活,结合农村风俗习惯、产生纠纷的原因,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方应予适当退还原告81340元为宜。对于价值16900元的“三金”,被告方理应退还原告。遂判决:被告王某1、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赵某彩礼款81340元及订婚时的价值16900元的“三金”(金项链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钻戒一个)。
上述案例涉及现实生活中缔结婚姻关系的常见问题。试问:何谓恋爱、婚约?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婚约的态度如何?婚约财产(彩礼)纠纷如何处理?非婚同居是否违法?
二、恋爱自由与婚约无法律拘束力
恋爱,是指男女互相倾慕、建立两性感情的行动表现。恋爱的最初阶段,是婚约订立的过程,在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婚姻中,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且尽可能地在结婚前,即先恋爱,后结婚。恋爱的成熟阶段,是婚约的形式之一。当然,并不排除先结婚,后恋爱。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对婚姻的合意行为。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定婚。婚约成立后,订婚的当事人双方互称为“未婚夫”或“未婚妻”。
关于婚约的性质,学界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学者主张契约说,认为婚约除民法有特别规定或依其性质应予变通外,适用契约一般原则,尤其关于双务契约之规定,只是相互缔约婚姻之义务,不得请求强迫履行,结婚与否,为当事人之自由。
有学者认为,由于婚约关系本身未列入法律调整的范围,现实生活中的婚约,在性质上只是无配偶的男女之间达成的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协议。
笔者认为,现代民法认为婚约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婚约在性质上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只是民事事实行为。在结婚前,男女双方为保证婚姻的缔结,可以事先达成一个协议。协议的目的是明确的,即双方承诺接受将来的婚姻。婚约成立后,双方当事人负有按约定缔结婚姻的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将来必须结婚。由于婚约具有身份上的意义,故它与民法中的财产契约不同,法律不能强制当事人履行婚约。婚约当事人任何一方如不履行婚约,另一方不得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附加在婚约上的任何违约条款,也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这是因为,婚姻自由是法定原则。
婚约虽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强制执行力,但不为法律所禁止。其一般具有下列特征:
1.婚约必须由当事人双方亲自订立且意思表示真实。婚约是将来双方接受婚姻的承诺,因此,必须以双方合意为条件,任何由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人代订的婚约都是无效的;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婚约,也是无效的。订立婚约时,双方应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婚约无效。
2.婚约当事人双方不得有法定的婚姻障碍。订立婚约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因而,订立婚约不得违反法律对婚姻的禁止性规定,法律规定的禁婚亲属之间不得订立婚约;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人不得订立婚约。但由于婚约本身并不是婚姻,因此,订婚后又与他人结婚或重复订婚者均不构成法律上的重婚。
3.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法律不要求必须缔结婚约,当事人在结婚前可以先行订立婚约,也可以直接结婚。婚约不是结婚的法定要件,是否订婚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不予干预。
4.婚约为非要式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婚约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各种方式订婚,凡口头、书面、仪式、交换信物等当事人认可的任何形式,都可视为婚约成立。
三、解除婚约不可诉,但涉及彩礼可诉讼
我国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对婚约均未作规定,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也未对婚约问题作出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亦没有回应。但司法实践中又不能回避该问题。应当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及政策、法律的精神,来处理有关婚约的问题。
1.关于婚约的效力。一是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我国法律对婚约既不提倡,也不禁止,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是否订婚,由当事人自便,不过,在我国不少地区都有订婚的习俗。我国法律不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是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二是婚约无法律约束力。婚约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婚约无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只有双方完全自愿,婚约才能实际履行。如一方不愿履行婚约,另一方不得请求强制履行。当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应当告知对方,但无须征得对方同意,也无须履行任何法律手续。
2.解除婚约能否诉讼。虽然法律没有关于婚约的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传统习惯的影响,民间的订婚现象还是相当普遍。婚约解除时,常常引发各种纠纷,因此,对婚约引发的有关问题要妥善解决,以保证社会的稳定。如彩礼(俗称聘金)问题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需要明确的是,解除婚约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婚约经双方同意即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的,只需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解除,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
四、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司法处理原则
虽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以婚姻自由、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双方感情为基础。但是,彩礼在我国现阶段不少地区还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未作出规定,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作出了规定,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正是由于婚约彩礼纠纷的裁判不一,笔者曾多次撰文阐述该问题应当如何正确处理。
虽然我国法律对婚约既不禁止也不保护,但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有明确的原、被告,又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从解决实际问题入手,对彩礼应否返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处理彩礼纠纷案件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释解决此类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这一原则,在审判实践中是首先要予以考虑的。因此,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结婚又离婚的,彩礼返还是基于特殊情形。
尤其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返还。对此问题的理解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给付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的,彩礼应当返还。该种情形,应当属于该司法解释制定的初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指的是一方按照习俗收了彩礼,而双方没有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
二是给付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彩礼是否返还,实践中争议较大。对此,应当参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规定的“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的精神处理。
彩礼纠纷的司法处理,既要遵循当地的风俗习惯,如没有进行同居的,男方退婚不退彩礼,女方退婚彩礼退还;又要利用裁判引导其价值取向,衡平当事人利益,如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了若干时间,彩礼全部返还,有助于男方草率退婚,彩礼不予返还,有助于女方轻率退婚,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是酌情、适当地返还。
2.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虑支持给付人的返还请求。可以肯定的是,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还给付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尚作为一个共同体,没有特殊约定,法律规定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的,在一审阶段时,如果一审法院准许离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请求的判断。如果是二审阶段,人民法院如果准许当事人离婚,也可以对于彩礼问题作出具体处理,如果判决不准离婚,对彩礼问题也就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请求。
3.必须是本地区确实存在这种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这是本司法解释规定此条的初衷,是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所以适用本条规定时必须对象明确,不能过于宽泛。一般来说,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数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气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要视其具体情况及性质,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因此,在经济比较发达地区,特别是一些大中城市中,发生彩礼给付纠纷的概率相对较低。所以,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一定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正确适用本解释规定。
4.要区别彩礼问题给付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一般来讲,这种彩礼的给付,都是非自愿的,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如果没有特殊规定,给付人向对方讨要的行为通常是不被支持的。笔者曾经审理过一起案件,女方临近举办婚礼的前一个星期,向男方索要6万元,若不给6万元就不再举办婚礼。无奈之下,男方的父亲东借西凑了6万元,以女方的名义存入银行,让女方看了存折。举办婚礼后,男方父亲又将6万元支取。同居两年后,男女双方分手,并为彩礼诉至法院。女方提起6万元彩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彩礼并非男方主观自愿给付,且也未实际交付,判决没有支持。二审时,就此6万元调解由男方支付女方1.5万元。
5.给付彩礼后,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进行保护。双方登记结婚后,在法律上已经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不过,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所以,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没有开始。由于各地的习惯不一样,农村及一些地区,往往更注重的是举办有地方特色的婚礼,更注重的是两个人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开始共同生活。而且许多时候,举办这些仪式与登记结婚要隔很长时间,如果双方尚未共同生活,则没有过多把双方共同联系在一起的纽带。还有人为了骗取对方的钱财,以结婚为诱饵要求对方给付价值不菲的彩礼,但登记后并不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一走了之。这种为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目的的骗婚行为,极大损害了给付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给付彩礼、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加之生活困难等因素,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就离婚的,实践中也大有人在。
而且由于给付彩礼,全家已经债台高筑,生活陷于困境,此时这些人也大多数要求返还彩礼,处理不好的话,很容易激化矛盾。根据现在的解释,上述问题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一些不良现象也将得到有效的抑制。
6.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正确理解。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缔结婚约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缔结婚约当事人是男女双方,但基于女方和女方之家庭共同成员,尤其是其父母作为家庭“代表人”的情况,女方父母作为被告并无不当;第三种观点认为,缔结婚约当事人是男女双方,女方本人是当然的被告。但是,考虑到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应当将女方之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其实在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更多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样道理,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给付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其结婚置办各种物品的反倒较少。因为许多时候彩礼的给付都出自全家共同财产,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所以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则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
笔者曾审理过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男方经媒人说合,给女方2万元彩礼,二人并没有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男方外出务工后,双方解除婚约关系,涉及彩礼问题,男方诉至法院。原告是男方本人,被告是女方的父亲。一审结果审理后判令女方的父亲返还彩礼2万元。女方的父亲以被告不适格,应当起诉自己的女儿为由提起上诉。这样一起案件,为什么非要起诉女方本人?肯定没有必要。因为,给付彩礼时,女方是被告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是被告的家庭行为。被告是家庭的“户主”,是“家长”,是“代表人”,起诉女方的父亲,何错之有?显然,这类案件没有必要因错列被告而发还。一般而言,请求返还彩礼的原告是男方本人,当无疑问。就被告而言,列女方本人或女方的“家长”均可。尤其是女方已经另嫁他人的时候,尽量不要将女方列为被告,仅将女方“家长”列为被告即可。
7.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正如我们在前面所讲的那样,对于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原则上要以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作为判断的标准。没有特殊规定的话,已经结婚的,彩礼将不再返还。而本条中因给付导致给付人一家生活困难的,就属于特殊情形,虽然已经结婚,也应当返还。因此,对于这一点的掌握应该尽量从严。
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就前一种意义,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所送彩礼对方已经无须再返还。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了一个较高标准的要求。所以,要采用一个客观化标准,统一加以判断,不能无限度地让接受彩礼的一方作出让步。因此,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其实,在审判实践中把握生活“绝对困难”的参照标准,并非由当事人举出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的一纸证明即可,而是要深入当事人之中,体察“民情”,用公正之心确信该证明的效力。当然,当事人拿出常年享受“低保”或“救济”的证据,便可以直接认定属于生活“绝对困难”。
8.彩礼返还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彩礼的返还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三年。诉讼时效的起算,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因此,此类纠纷的起算,有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给付人应当及时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自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当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基于本条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
9.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法律明确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属于非法所得,应依法收缴国库。
10.对于以订婚为名而诈骗钱财的,不论哪一方提出解除婚约,都应将诈骗所得财物全部退还给受害人。对于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践中,骗婚屡见不鲜,尤其是“老光棍”上当受骗居多。此时,受害人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控告刑事诈骗,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1.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凡一方借婚约关系索取财物的行为,均属非法,不论哪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索取的财物,原则上应予退还。但对退还全部财物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少,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五、恋爱、婚约期间非婚同居的处理
现实生活中,热恋中的男女很容易非婚同居,即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吃、同住、过性生活,出现“没买票就上车”的情况。恋爱、婚约期间非婚同居应当如何处理?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恋爱、婚约期间非婚同居,不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保护,亦不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他法律所禁止,因此,其并不违法。但是,恋爱、婚约期间的非婚同居行为应当慎重,保持理性,慎待自己的婚姻。
2.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恋爱、婚约期间非婚同居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的规定,恋爱、婚约期间非婚同居生育有子女的,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六、对案例13、案例14的简要评析
(一)对案例13的简要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下列法律问题:
1.本案是否归人民法院管辖。小张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其与小王的同居关系,因该同居关系既不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保护,又不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禁止,不是法律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故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不归人民法院管辖。
2.索赔“青春损失费”有无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名誉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精神损失费。但是按规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解除婚约不属于侵权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名誉侵权。因此,小张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青春损失费”毫无根据。
但是,如果因为小王与小张的同居行为造成小张多次流产,给小张造成了人身损害,虽然小王一方并没有过错(当然,如果小王具有造成小张人身损害的故意,则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仍可以判决小王给予小张适当的补偿。
(二)对案例14的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下列法律问题:
1.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1是缔结婚姻关系的主体,因此,原告可以只列王某1为被告,亦可将王某1的父亲王某2列为共同被告,还可只列王某1的父亲王某2为被告。由于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仅是同居关系,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2.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彩礼如何返还问题。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并结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条规定的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的精神,因此,法院酌情判令被告王某1、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赵某彩礼款81340元及订婚时的“三金”价值16900元(金项链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钻戒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