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问题的提出
未婚同居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由此引发的各类纠纷越来越多。特别是同居期间,一般是男方向女方出具借条,分手后,女方持借条提起诉讼,而男方则辩称借条的款项并没有真实发生,而属于“青春损失费”。
比如,下面一则案例:
原告周某珍与被告谢某同居期间,被告谢某于2019年8月15日向原告周某珍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周某珍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因没办法一次付清,所以即从下个月起,每月15号支付10000元,直到还完为止。谢某,2019年8月15日”。被告谢某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至9月26日微信转账借款36000元。原告周某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是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二是被告谢某偿还借款164000元及利息。被告谢某辩称,欠条是原告索要的“青春损失费”,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
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同居关系问题,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关于诉请判令还款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周某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周某珍仅凭一张欠条,无法证明其完成了出借款项200000元的交付义务。作为大额资金的借出,原告周某珍既未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也未证明资金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因此,原告周某珍主张其与被告谢某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证据不足,对此诉请被告谢某偿还欠款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中,周某珍与谢某同居期间,谢某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而诉讼中谢某却辩称属于“青春损失费”,目的是说借款的事实没有发生,虽出具了借条,但认定为“青春损失费”,则可能免除还款责任。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青春损失费”已经不是一个新名词。在全国诸多离婚案和恋爱纠纷中,要求对方赔偿“青春损失费”的并不鲜见,却少有索赔成功的案例。
二、对同居关系的多维解读
同居关系,可以从广义与狭义两个方面进行理解。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是在一般意义上泛指一种客观事实状态。广义的同居关系包含的范围极广,如与自己同住的父母兄弟姐妹、学生住校时与同宿舍的同学之间等,都构成一种共同生活居住的关系,可以在广义层面上被认为是一种同居关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一般人们讲的同居关系问题,通常都属于这种狭义的同居关系。即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有相似的特征。因此,如无特别说明,应指狭义的同居关系。同时,以不同的条件为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同居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及内容都会有所不同。例如,按同居关系中各方的性别划分,有同性之间的同居关系和异性之间的同居关系;从同居关系中各方的婚姻状况入手,可以分为未婚者之间的同居关系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关系;从同居双方对外所公示出的称谓关系划分,又可以分成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和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等。
根据以往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审判实际,可以说人民法院受理的同居关系纠纷案件,都是那些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同居关系,且基本上都是因为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而产生的争议。因此,虽然以往的规定并未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对于同居关系案件受理的内容,但实践中的做法却始终是一致的,即将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范围限定在双方均未婚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范围之内。《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时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二款重申了该规定。《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对这一规定内容的理解,必须从立法的本意出发,不能简单地以字面含义加以判断,以免得出扩大性的结论。此项规定,主要是针对所谓“包二奶”“包二爷”这一不良社会现象作出的禁止性规定。正如立法机关所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第三人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姘居关系。
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一夫一妻制,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甚至导致发生情杀、仇杀、自杀等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必须加以制止,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其实,对同居关系的认知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1989年的《同居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因此只要经审理查明确属同居关系,就一律判决予以解除。随着实践的发展、社会生活的变化,人们的看法和态度也开始转变。《婚姻法解释(一)》中已经将“非法”二字删除,称为“同居关系”,在某种程度上给予其一定的自由选择权,即尽量减少对当事人的干预。同居关系经历了从“非法同居关系”到“同居关系”这种表述上的变化。这反映出在人民法院是否一定要干预当事人此项生活状态的选择权问题上,社会态度的细微变化。因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未婚的男女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民法典》虽然不鼓励,但也并未明文禁止。所以,此类同居关系的存在与否、解除与否,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人民法院也依法不予受理。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则另当别论,是为《民法典》所明文禁止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与一般的未婚同居等不属于《民法典》强行禁止的同居关系的性质不同,甚至可以作为离婚时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所以,这种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当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同居关系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方式予以解除。
在审判实践中审理同居关系案件,其实主要就是对同居关系期间形成的财产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问题的审理。抛开同居关系不谈,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诉讼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也会受理当事人的此类请求并依法公开审理。因此,对当事人因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即可。在具体处理财产分割时,应当根据照顾子女、女方利益的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等。
三、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
1.欠缺结婚法定形式要件,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就与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区别开来。比如,女方怀孕,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男方有关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的起诉?基于同居关系与合法婚姻关系的不同性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同居纠纷案件。《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是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条款,保护的是合法婚姻,当当事人选择了同居而非登记结婚时,表明其并无意愿寻求法律保护同居关系,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2.同居关系的男女或者不以夫妻名义同居,或者虽以夫妻名义同居但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前者如姘居的男女均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后者虽以夫妻名义同居,但同居的双方或一方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3.共同生活具有“公开性”。即男女双方公开同居生活为一般群众所知道,这使其与具有隐蔽性的通奸区别开来。
四、同居关系的情形分析
根据《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同居的情形分为两类:
(一)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的常见情形
1.以婚姻为目的、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男女双方以结为夫妻为目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这种同居即人们所说的“事实婚”,从法律上讲,其婚姻关系尚未成立。我国幅员辽阔,经济文化差异很大,特别是在农村,传统仪式婚根深蒂固,许多人结婚不登记,对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仍然承继了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八条“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
2.为了避免财产、继承等纠纷,老年人“再婚”不登记而同居。我国正进入老年化社会,丧偶老年人日益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群体。为了寻求心理安慰和精神上的快乐,大多数丧偶老年人有再婚的愿望,但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束缚,老年人再婚困难重重。即使结婚也往往因财产分割、与对方子女感情不和等问题引发新的矛盾,导致婚姻难以巩固,老年人精神更加压抑。因此,老年人再婚往往不登记而同居。
需要明确的是,老年人再婚,无论是同居还是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老年人互不与对方的子女发生扶养、继承关系。这是由于再婚老年人没有对对方的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当然就无权要求对方子女为自己尽到赡养义务;再婚老年人与对方子女没有法律上的血亲关系,自然就不发生继承关系。其实,老年人再婚完全没有必要因扶养、财产继承而顾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恋爱中的男女在婚前同居生活,即所谓“试婚”。该种情形,可称为前述第一种情形的往前延伸。试着过过,过得来就结婚,过不来就散伙。这种同居对他人无妨,法律不过问。主要原因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调整的是因婚姻关系产生的民事关系,也即调整家庭成员产生的民事关系,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因此,同居关系不能构成婚姻关系。
4.同居关系的当事人互不享有继承权。问:我和某房地产公司的老总张某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我和张某自1997年起到其去世前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且我为张某生了两个儿子。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我的两个儿子对张某的遗产有继承权。请问,我作为孩子的母亲,对张某的遗产有继承权吗?答:《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精神,自1994年2月1日起,即使你和张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并且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仍然不能认定为存在婚姻关系,而应认定为同居关系。至于你和张某所生的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而不能由此反推出你和张某存在婚姻关系。因此,基于你同张某自1997年之后只具有同居关系,而不具有婚姻关系,故你对张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旧称“姘居”,俗称“包二奶”或“包二爷”。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并不包括通奸行为、卖淫嫖娼行为、偶尔的“一夜情”等。
从现有立法规定来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应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但从文字表述分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有交叉重合之处。重婚也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只不过重婚行为是有配偶者在与他人同居时,办理了婚姻登记或对外以夫妻名义,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有配偶者在与他人同居时,既不办理婚姻登记,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由此可以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以夫妻名义,这也是其与重婚行为的重要区别。
从我国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只能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的同居,这就排除了同性之间的同居关系。同时,为了限制和避免法律对公民私权领域的过分干预,应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与通奸、嫖娼及其他偶发性的婚外性行为予以区别,即应将两性间的同居理解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而不是临时短暂性的共居一处。
五、同居纠纷的司法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过程中,要正确理解、适用司法解释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在程序上,要保护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诉请到人民法院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是保护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人民法院无权对此轻易剥夺。(2)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时,对于此类纠纷的情况要详细研究。对于单纯的同居关系的确认解除等纠纷,人民法院按规定可以一律不予受理。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有关规定,涉及同居纠纷的处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同居纠纷的受理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同居纠纷的受理应当遵循:
1.未按《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未按《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登记后,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二)解除同居关系后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的处理
认定双方为同居关系后,双方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解除同居关系时,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属于一般共同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解除同居关系时,按一般共有财产分割。法院处理的总原则包括:一是不是夫妻,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处理;二是按照民法上的一般共有原则处理。但应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原则妥善分割。这也正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一款“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的规定的体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一般应按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待。
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解除同居关系时,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但也应对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予以照顾。具体而言,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的双方当事人对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都享有特定的利益,为保护交易安全,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鉴于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财产为按份共有,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如果是登记结婚的夫妻,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不一定导致生活困难,这与个人经济条件息息相关。因法律对同居保护范围较婚姻要小,司法实践中应当在严重疾病未治愈导致生活困难或更为困难时,对该方予以适当照顾或让另一方对其进行经济补偿。
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起诉“离婚”的,不论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还是认定为同居关系,对双方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均按赠与关系处理。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则应根据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
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首先区分其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属于同居关系,如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如认定为同居关系,只能根据扶养的具体情况,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以外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
同居双方有无扶养义务?如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在一起同居生活,若乙方因病需要治疗费用,另一方是否有义务支付?对此问题,从婚姻法律的角度来看,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自然就不承担夫妻扶养的法定义务。因此,所需费用,另一方无须承担。当然,自愿支付则另当别论。拒绝支付,或许会受到道德评判,但不受法律约束。
同居期间造成女方身体权、健康权等造成损害的,男方是否有义务赔偿?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男方因过错造成女方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负有赔偿义务。这种责任,要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律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二是男方不存在过错而造成女方身体权、健康权遭受损害的,如女方因自身原因多次流产而造成终身不孕、女方因宫外孕而造成输卵管切除等,这些情形,并不是男方过错所造成的,因此男方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女方确实受到了损害,此时可根据公平分担损失原则,判决男方给予女方一定的补偿。
六、对案例10的简要评析
在案例10中,当事人双方同居期间,被告谢某给原告周某珍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每月还款10000元,在被告谢某还款36000元之后,周某珍对欠下的164000元以民间借贷为基础提起诉讼。被告谢某称该欠条实际上是原告索要的“青春损失费”,对欠条的内容提出了异议。对此,原告周某珍需要举证证明被告谢某出具200000元的欠条系民间借贷的证据,即需要举证证明资金的交付方式、款项的来源等,原告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