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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家庭暴力的司法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家庭暴力是严重损害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违法行为,夫妻间的家庭暴力可以构成离婚和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同时,家庭暴力不仅侵害了每个家庭成员自身的利益,而且已严重阻碍了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和发展。

在研究家庭暴力之前,先看两则案例:

案例8: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处以司法惩戒

申请人(女)与被申请人(男)原系恋人关系,双方共同居住生活。被申请人在因琐事引起的争执过程中殴打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头皮裂伤和血肿。申请人提出分手,并搬离共同居所。分手后,被申请人仍然通过打电话、发微信以及到申请人住所蹲守的方式对其进行骚扰。申请人不堪其扰,遂报警,民警对被申请人进行了批评教育。申请人担心被申请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便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被申请人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后,无视禁止,继续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和微信的方式骚扰申请人,威胁申请人与其和好继续交往,其间发送的消息达300余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1000元罚款和15日拘留。

案例9:家庭暴力受害者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原告(女)、被告(男)于2006年认识,2011年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等原因发生纠纷。2012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眼皮咬伤,原告随即报警,警察到达现场了解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当场再次将原告的眼皮咬破,该案作民事纠纷调解。后被告离开原告回铜梁生活,与原告无联系。原告因经济拮据仅购买眼药水治疗眼睛。现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万元等。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根据门诊诊断和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鉴定意见为:原告上睑缺损修补整形手术约需人民币1—2万元。后期角膜药物治疗约需人民币1—2万元。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睑缺损修补整形手术费1.5万元,后期角膜药物治疗费1.5万元。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

上述案例,均涉及家庭暴力问题。试问:如何界定家庭暴力?如何理解适用?如何举证证明存在家庭暴力?实施家庭暴力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二、家庭暴力的司法界定

何谓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比较两者概念,并无本质性差异。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受害主体来分析,家庭暴力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狭义则专指夫妻之间的暴力行为,又称为婚姻暴力。我国《民法典》采用广义解释。从暴力侵害的客体来分析,家庭暴力也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精神和性权利等方面的暴力侵害行为;狭义则仅指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侵害行为。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精神来看,家庭暴力应当采用广义解释。

从静态的构成要件看,家庭暴力的特征表现为:(1)主体双方的亲属身份性。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等。其中受害者多为女性配偶、儿童和老人。(2)暴力场所的特定性。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过程中,以家庭住所为行为场所。(3)侵害的客体集中于身体、精神、性三个方面的人身权利。(4)主观上的故意性。即施暴人实施暴力行为,主观上存在明确的目的性,过失行为则不构成家庭暴力。(5)客观上,家庭暴力既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强奸等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进行恐吓、威胁、逼迫;也可以是消极的作为,如使受害人挨冻受饿、不准回家、不给治病等。

从动态的运行表现上看,家庭暴力的特征有:(1)手段的多样性;(2)行为的隐蔽性;(3)时间的连续性和长期性;(4)原因的复杂性;(5)外界介入的困难性;(6)受害程度的不可测定性。实务界对家庭暴力定义的界定也大致相同。

家庭暴力虽存在于不少家庭,成因各不相同,但概括起来可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传统观念的影响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传统的家庭观、婚姻观以其强大的惯性影响了人们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方式,严重削弱了我国现有的尚不完善的法律制度,成为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2)立法上的不够完善,使家庭暴力的解决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一是对某些家庭暴力行为,即使已构成犯罪,社会也不能主动干预。如《刑法》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但不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及侮辱罪但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告诉的才处理。如此规定,事实上使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逃避了社会的主动干预。二是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没有法律规定,是家庭暴力问题难以解决的另一原因。一方面,受害人因家庭暴力而成为身体上或心理上的受害者;另一方面,受害人主张的损害赔偿又可能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支出。这也是家庭损害赔偿不同于其他暴力损害赔偿的一个方面。如何对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进行规范而又使其与一般法律规则不相冲突,是处理家庭暴力方面的一个技术难题。(3)执法不严,使得家庭暴力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我国相关法律尚不够完善,再加上执法不严,使得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更加脆弱。司法人员无法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认为家庭暴力只要不出人命就不是什么大事,正是由于这种心理,“110”出警后得知是夫妻打架掉头就走;民事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尽管当事人之间武力相向已是家常便饭,却总是判决不予离婚;刑事法官在处理家庭暴力引起的案件时,也会存在对被告人明显轻判的现象。正是这种“放纵”使法律在家庭暴力面前失去了应有的威慑力。

三、家庭暴力的法律适用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和立法意图,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阐释家庭暴力的法律适用:

1.从家庭暴力行为的主体范围看,包括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由于《民法典》对家庭暴力的内涵并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有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家庭暴力作为家庭领域的一种社会现象,应是发生在夫妻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之中。这就决定了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等。但也有某些国家将家庭暴力延伸到非婚同居及夫妻离婚后的暴力行为。这就人为地将家庭暴力扩大到非家庭领域,与家庭暴力之名似有不符,故不敢苟同。对家庭成员的范围问题,国内有观点提出,鉴于我国之传统习俗,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亲属,如父母与已成年分家的子女、婆媳、祖孙、分家另过的兄弟姐妹等也视为一个大家庭成员,如他们相互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的暴力侵害行为,是否也可认定为家庭暴力?我们认为,鉴于家庭暴力的实施以家庭住所为行为场所的特定性,这里的家庭成员应理解为具有亲属身份关系且在日常生活中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即这里的家庭应理解为法律的概念,以户籍登记为准,而不是传统习俗所理解的家族和家族成员。据此,《反家庭暴力法》将家庭暴力界定在夫妻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间发生的暴力行为。

2.从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看,表现为“身体”“精神”,并不排除“性”。由于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多样复杂,通常人们将家庭暴力概括为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性”等三个方面实施的暴力行为。对是否要将“身体”“精神”“性”暴力并列进行规定,实践中有不同意见。少数意见认为应并列规定。多数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将对“性”的暴力单独列出,因为对“性”方面实施的暴力,在后果上完全可以体现为对身体、精神方面造成的侵害,因此不必再明确指出。对此,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并不单指夫妻之间的暴力,还包括对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采用三者并列的方法并不妥当。所以,《反家庭暴力法》采纳多数人意见,没有将对“性”方面实施的暴力单独列出,而是仅对家庭暴力给家庭成员造成的“身体”“精神”伤害后果进行规定,“性”暴力问题可以通过身体、精神等两个方面加以解决。可以说,一个家庭的幸福美满,当然包括夫妻性生活的和谐愉悦,性暴力的存在为家庭的不和谐埋下了“伏笔”。

同时,针对社会各界普遍反映的婚姻法律制度对家庭暴力的具体表现形式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为便于对家庭暴力的具体认定和把握,《反家庭暴力法》采取列举方式对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如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其他手段主要是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复杂多样性而作的概括性规定,既便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灵活认定,又有利于对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给予禁止和制裁。

3.对家庭暴力的构成应严格界定。对构成家庭暴力应具备的条件,有些国家限制性规定很少,从而将其范围理解得比较宽泛,许多在我们看来很轻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其他国家所确认的家庭暴力,甚至将彼此间的冷漠、不理睬等也认定为家庭暴力。由于一旦认定构成《民法典》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而且涉及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所以,在认定家庭暴力行为时应当慎重。

四、家庭暴力的举证与证明

家庭暴力既是离婚事由之一,也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但在诉讼实践中,家庭暴力这一事由需要当事人一方进行主张,并进行举证,只有有证据证明家庭暴力存在的,法院才可能认定这一事由。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举证十分困难,为法院认定家庭暴力带来诸多障碍,难以有效打击和防止家庭暴力。

(一)家庭暴力案件举证难的现象及其原因

家庭暴力案件举证难,不仅是我国现实中存在的难题和问题,在其他国家同样也是困扰家庭暴力认定的一大难题。家庭暴力举证难、认定难原因多种多样。

1.家庭暴力尤其是夫妻间的家庭暴力,多数发生在家庭这个私密的空间里,加之随着城市住房商品化之后,同一栋楼的各家住户都互不相识。因此,在家庭内发生家庭暴力行为时,外人几乎无法得知,也就很难有目击证人存在。

2.从家庭暴力受害人本身来说,受传统观念和文化的影响,一些人认为家庭暴力属于家丑,家丑不可外扬。一些受害妇女为了维护自己和家庭的面子,无论受了多大的委屈,都忍气吞声,默默忍受,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敢轻易将现状向外人诉说。

3.家庭暴力受害人证据意识、权利意识较为淡薄,没有及时收集证据、固定证据的习惯。很少有夫妻在第一次遭受家庭暴力时就会想到要去打官司离婚,要为以后打官司而固定、保留证据。通常受害方只有在最后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想到到法院打官司离婚。因此,等到真正打官司要求离婚时,曾经遭受家庭暴力的证据已难以提供。

4.知情人员不愿为受害人出庭作证。家庭暴力涉及当事人隐私,一般难以为外人所知,但有时家庭暴力也会存在知情者,如家庭暴力当事人的邻居或亲属可能耳闻目睹家庭暴力发生的全部或部分情况。实践中,知道情况的人往往不愿意出庭作证,他们或是碍于情面不想得罪人,或是担心、害怕施暴者报复。

5.有关部门对家庭暴力投诉救助不力,没有及时保护受害人并固定证据。尽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委会、村委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同时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者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但现实中,当受害人向居委会、村委会反映情况时,很难得到有效的帮助。打电话报警,民警也往往认为这是家务事,对待家庭暴力的求助态度较为消极,不愿意深入进行询问和调查。

(二)化解家庭暴力案件举证难需要多管齐下

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在遭到家庭暴力时,要注意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如及时报警,要求警察进行处理、记录和认定责任,并可以请求公安部门对施暴人发出“禁止家庭暴力告诫书”。如果身体受到伤害,及时去医院就医,详细描述伤害形成过程,请医生记录于病历,保留好病历、检查单等各项证据;及时拍照固定伤情影像,到司法机关指定的法医鉴定点进行治疗和病情鉴定。经常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向当地街道、居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出具一定的证明或情况说明。

从法院角度而言,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长期性等特点,直接证据的取得较一般民事案件更为困难。为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在家庭暴力证据的收集、取得和认定上,在司法实践中应重视间接证据的利用。因为在家庭暴力的证据中,间接证据数量较多,因此,只要当事人收集到较为充足的间接证据,即具备一定的数量,这些间接证据与家庭暴力事实存在某种联系,且间接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形成锁链,环环相扣、互相印证、合理排除矛盾,法院就应当予以认定。此外,法院还应当协助当事人调取、收集相关证据,以缓和当事人举证的难度。如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直接到公安机关调查家庭暴力出警记录或者签发调查令,由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到相关部门取证。

从家庭暴力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而言,鉴于家庭暴力案件举证的困难性,应当对家庭暴力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缓和。在离婚案件中,受害方当事人诉称自己曾遭受配偶家庭暴力侵害,提出离婚和离婚损害赔偿的主张时,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受害人应当对家庭暴力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进行举证,在这些要件中,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举证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即便受害人向法院提交自己曾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证据,如病历或者伤情鉴定书,如果被告否认,原告还需要向法院提交该伤害结果是由其配偶所致的证据,这对于受害人而言,是极为困难的。基于此,对于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部分要件事实如因果关系的举证可以适当进行倒置,由被告对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或者降低受害人对于家庭暴力的证明标准,交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进行适当的裁量;又或者增加法院职权调查的范围,降低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难度。

从社会层面而言,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联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及时提供救助和帮助,当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其提出救助申请时,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后,应当及时出警进行处理。医疗机构、学校在诊疗过程中或教学活动中发现病人或学生遭受家庭暴力或有遭受家庭暴力嫌疑的,应当及时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做好记录,并可及时向公安报案或者向有关组织进行反映。其他社会组织和社会民众在发现家庭暴力时,也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此外,立法应当对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特别的保护措施。当相关机构发现针对上述成员的家庭暴力时,有向公安机关及时报案的强制报告义务,如果未按规定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述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受到处分。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既及时保护了受害人,又能固定相应的施暴证据,为日后维权打下基础。对此,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上述举措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困难,更好地保护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五、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典》明令禁止实施家庭暴力,如有违反,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并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反家庭暴力法》全方位地规定了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三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规定:“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6年3月1日起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被申请人;(2)有具体的请求;(3)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2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1)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3)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4)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六、婚内施暴是否有权请求赔偿

遭受家庭暴力,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能否请求损害赔偿?对此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有权获得赔偿,但是,如果双方已经被判决不准离婚,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离婚成为获得赔偿的前提条件,所以,不能获得赔偿。第二种观点是从执行的角度出发的,认为如果这对夫妻没有采取约定财产制,一旦判决应当赔偿,则执行起来会遇到麻烦,无异于钱从左边口袋进入右边口袋,没有实质意义,所以不赞成判决赔偿。第三种观点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为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夫妻作为我国公民,其任何一方身体受到伤害,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执行也不会成为难题,即便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也存在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有:

1.根据我国法律,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因侵害人身份不同、不因侵害人有无财产而区别保护。不论是谁,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都要承担法律责任,都应受到法律制裁。夫妻之间财产权利可以共享,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却相互独立。婚内侵权与一般侵权在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上是相通的,并无本质区别。婚内侵权主体身份与财产属性不应成为人身侵权案件承担赔偿责任的障碍。

2.确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是保护受害者尤其是妇女人身权益的需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不可缺少的民事权利,而公民的婚姻关系也是建立在生存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公民的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受到侵害,并且无法及时得到救治和赔偿,家庭的根基也会被动摇。不能因为公民身份关系的变化,或者因为结婚而淡化此权利,否则会产生本末倒置的效果。

3.《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第三款应理解为,在不起诉离婚或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受害人不能单独依据该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为它是专门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法条,这种理解可以成立。但同时,受害方可以依据其他法条提出赔偿请求。正如解释者认为,该条规定以“诉讼离婚”为大前提,在此前提下,才将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以及人民法院准予离婚作为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但绝不能因此认为,只有当事人提出了离婚诉讼请求,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赔偿。

七、对案例8、案例9的简要评析

案例8是一起典型的针对家庭暴力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者予以司法惩戒的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第一,通过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依法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彰显了法治的应有之义。中国几千年来都有“法不入家门”的历史传统,但随着时代的更迭和进步,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已经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可以被认定为拟制家庭成员,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第二,依法对公然违抗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予以惩戒,彰显了遵法守法的底线。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仅是一纸文书,更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相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公然违抗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已经触碰司法底线,必须予以严惩。第三,通过严惩家暴行为,对施暴者起到了震慑作用,弘扬了社会文明的价值取向。“法不入家门”已经成为历史,反对家庭暴力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通过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严惩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施暴者,让反家暴不再停留在仅仅发布相关禁令的司法层面,对施暴者予以震慑,推动了整个社会反家暴态势的良性发展。

案例9是因为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诉讼,并获得相应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为了挽救一个家庭,大多数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诉讼的,经调解无效,应当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同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如医疗费、康复费等,还包括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报警回执、门诊病历等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眼部确实遭受了相当程度的伤害,故法院综合认定被告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存在,并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可判决离婚。在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后,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治疗费,判决被告给付治疗费。由于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方长期处于精神高度紧张、忐忑不安的状态,该状态的长期延续使受害人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 qVUXmehysEsPXOadv3ek8DjMeInDa9nVNnDipz5/JP61JnnGQgrVmdGj4K+FDq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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