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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图象语言和符号语言用于法学研究实例

1.5.1 基于示意图和数学方法解析法学原则示例

下面以本书作者的另一个研究成果为例。

“版权法究竟保护什么、不保护什么”是版权法学的基本问题。在建立版权制度的国家,通常强调“版权只保护创意的表达,而不保护创意本身”,这就是所谓的“创意/表达两分法”原则(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基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国内版权法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论,本书作者在1994年初,提出了将expression翻译为“表达”而不是译为“表现形式”的观点,并受罗素(Bertrand Russell,1872—1970)提出类型理论(Type Theory)来解决罗素悖论(Russell's Paradox)的思路启发,通过对当时国内版权论文的分析,发现其中存在一个与理发师悖论(The Barber Paradox)类似的悖论,即版权领域的“思想内容悖论”,因此引进“作者”和“作品”这两个范畴,作为“思想与表达”“内容与形式”之间的中介,从而对它们起到分隔和联系作用,以说明如何区分“思想与表达”“内容与形式”的不同层次,初步提出“三对范畴、两张图”,认为应当以“思想与表达”“作者与作品”“内容与形式”这三对范畴作为版权法学的基本范畴,给出了描述这三对范畴间的对偶关系、层次关系和逻辑派生关系的两张简明图示,初步探讨了上述问题

1996年底,在修改“三对范畴、两张图”的基础上,本书作者进一步提出了“六个范畴、一张图”,认为应当以“思想”“表达”“作者”“作品”“内容”“形式”这六个范畴作为版权法学的基本范畴,同时给出了描述这六个范畴间的对偶关系、层次关系和逻辑派生关系的一张简图,基本解决了上述问题。

此后,本书作者再通过对包括“idea”在内的版权与专利若干基本概念的分析,通过对专利法究竟是否保护“思想”这一问题的分析,提出将“idea”译为“创意”而不是译为“思想”的观点,用“创意”替换“思想”这一范畴,最终采用融入六个范畴的“一张图”和“三段话”,完全解决了上述问题。

所谓的“一张图”如图1-5所示。

图1-5 创意/表达两分法原则示意图

所谓的“三段话”如下:

(1)在谈到版权法保护什么、不保护什么这一问题时,回答应当是:版权法并不保护创意,但却保护创意的表达。

(2)版权作为一种专有的无形财产权,应当有其权利主体和保护对象。版权主体即作者,版权保护对象即作品。

(3)作者的创意的表达是作品,作品是其内容和形式的有机统一。就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全体而言,既不能笼统地说作品的内容都受版权保护,也不能笼统地说作品的内容都不受版权保护;相应地,既不能笼统地说作品的形式都受版权保护,也不能笼统地说作品的形式都不受版权保护。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定具体每个案件中构成“侵犯版权”的界线究竟应划在何处。

本书作者关于创意/表达两分法原则研究的完整表述,收录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一书中,即第2章“版权基本原则和概念” 。其中第2.1节“版权保护基本原则”的前五小节(第2.1.1小节至第2.1.5小节)介绍了推导出融入六个范畴的“一张图”和“三段话”的全过程,后三小节(第2.1.6小节至第2.1.8小节)给出了这一观点的说明、应用和结论;第2.2节“版权与专利若干基本概念”提出了将idea译为“创意”而不是译为“思想”的观点。为说明本书的主题,下面将该书中介绍推导出融入六个范畴的“一张图”和“三段话”全过程的第2.1.1小节至第2.1.5小节以楷体字转述如下。

2.1 版权保护基本原则

版权法保护什么、不保护什么,是版权理论的基本问题。

在建立版权制度的国家,通常强调“版权只保护expression of ideas,而不保护idea本身”,这就是通常所称的“idea/expression dichotomy”(“创意/表达两分法”原则)。

我国版权界对版权保护这一基本原则的介绍始于80年代。今天看来,idea/expression 翻译为“创意/表达”更为妥当。但在90年代初开始讨论这一问题时,idea/expression 译法的不当是引起争论的原因之一。

我国版权界对这一问题争论过程中论者所持的基本观点可分为三种类型。现分别加以评介,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的最新见解。

2.1.1 第一种观点:“思想内容”与“表现形式”

第一种类型的基本观点是:版权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可用图2.1概括。

图2.1

即论者实质上是以“思想内容/表现形式二分法”为基础进行讨论的。注意这一提法与“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区别。

这种观点的主要提法有: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思想表达形式,这种形式和它所表达的思想,即其特定的内容是统一的。”注意此处强调了“思想”即“内容”。

“作品的思想和内容均是作者观念的反映,两者实际上是同一概念,是表现形式的对应。”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抽象存在的思想内容与具体存在的表现形式的统一,著作权法对于作品中的思想内容不予过问而只保护其表现的形式”。

“作品的表现形式与作品的思想内容不可分离,没有无思想内容的表现形式,也没有无表现形式的思想内容”。

“对作品内容(idea)与内容的表现形式(expression of idea)的争议也是版权法难以解决的问题之一。……对于明显属于形式的东西应该由版权法保护”。

“从版权学角度讲,思想内容相同的作品,不是版权意义上的‘相同的作品’(因为版权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而是‘相似(或雷同)的作品’;只有思想的表达形式相同的作品才是版权意义上的‘相同作品’”。

上述第一种类型观点在1991年前后较为流行。当时似乎对其基本观点(即对所谓的“思想内容/表现形式二分法”的提法)没有太大异议。但是对由此而产生的下列三个问题有较多争论:

(1)如何理解作为著作权概念的“表现形式”与“思想内容”和作为哲学概念的“形式”与“内容”的异同;

(2)“只保护思想的表现形式不保护思想本身”的命题是否等同于“只保护形式不保护内容”的命题;

(3)如何界定“思想内容”与“表现形式”。(引自赵小华:《全国著作权理论与实践研讨会部分专题综述》,《著作权》1991年第4期。)

通过对上述三个问题的分析,使关于版权理论基本问题的研究进一步深入,由此形成第二种类型的观点。

2.1.2 第二种观点:“思想与表达”,“内容与形式”

第二种类型的观点以郑成思教授的《“形式”“内容”与版权保护范围》一文为代表。(该文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并可见郑成思著《版权公约、版权保护与版权贸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7月第1版,第23-32页;郑成思著《版权国际惯例》,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5月第1版,第16-24页;郑成思著《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详解》,北京出版社1994年10月第1版,第63-71页;郑成思著《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人民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第177-187页;郑成思著《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第99-107页;郑成思著《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2版,第41-48页。)

该文从评论版权界有人提出的版权“只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作品的内容”这一命题是否正确入手,首先论证了“不受版权保护的表现形式是大量存在的”,接着提出“笼统地把作品的内容都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是站不住脚的”,并指出:“在版权领域提出‘内容’与‘形式’的区别,并认定一个不受保护,另一个受到保护,是有许多漏洞的;在事实上,保护某作品的形式时,往往离不开它的内容;而许多内容不受保护的作品,其形式同样不受保护。”该文的结论是:“无论从国际公约的角度,还是从我国国情的角度,都不宜再把‘只保护形式,不保护内容’作为一条原则加以应用了。”

该文的一些观点是富有启发性的。如:

“谈到这里,我们遇上了一个不同于‘内容的表现形式’,但与之相近的概念——‘思想的表达形式’。我认为这后一概念使用在版权保护领域应当说比前一概念更确切些。把某种创作思想表达出来后,实际上这种被表达的成果中既包括了内容,也包括了形式。在这里,‘表达形式’不再是先前讲的,引入版权领域后扯不清的那种与哲学上‘内容’相对的形式,而是某种途径、某种方式。作为表达出来了的东西(包括形式与内容),与未表达出的思想,是可以分得清的。人们常说:优秀作家写出的东西,往往是许多人‘心中有,笔下无’的东西。就是说,作为某种思想(或叫构思、构想),可能许多人都有,但这些人均不能就其思想享有版权。唯独某个作家把这种思想表达出来了,这表达出的东西(文章、小说或者绘画、乐谱等等),才成为版权保护的对象。”

又如:

“用‘思想与表达’代替‘内容与形式’之后,我们在回答‘版权领域的受保护客体究竟是什么’这个问题时,陷入窘境的机会可能会少一些。当然,我们也可以在‘表达’后面加上‘形式’,以使它更符合汉语习惯。但与思想相对的表达形式,已不同于与内容相对的表达形式。因为,在表达形式中,既有表达方式,也有所表达出的内容。或者可以说:‘表达形式’既包括‘外在形式’也包括‘内在形式’。德国的迪茨博士曾举过很恰当的例子说明这一点。从他人的小说中直接取出对话,放到自己的剧本中,固然构成侵权;根据他人小说的已有情节,自己在剧本中创作对话,也构成侵权。正像前面举过的例子:根据他人的小说创作连环画,也构成侵权。在这些例子中,虽然看起来改编人没有使用原作者的思想的表达形式,但实际使用了前者思想已被表达出的‘内在形式’,或者说得更明确些:使用了前者已表达出的内容。”

可以用图2.2表示上述两段话所阐明的观点。

版权领域中应当保留的:

图2.2A

版权领域中应当放弃的:

图2.2B

“表达”与“内容”和“形式”的关系:

图2.2C

至此,由于“版权只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作品的内容”的命题已被否定,同时,又必须接受“版权只保护expression of ideas,而不保护idea本身”这样一个所谓的“idea / expression两分法”原则,因此,expression不应译为“形式”或“(内容的)表现形式”,ideas不应译为“内容”或“思想内容”,而应当用“思想与表达”(而不是用“内容与形式”)来谈论版权保护的对象即应当说“版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就成为从上述第二种类型观点出发,经过进一步思考就可以自然推出的结论了。

2.1.3 第三种观点:三对范畴、两张图

在上述基础上,形成了第三种类型的观点,即本书作者关于用“思想与表达”“作者与作品”“内容与形式”三对范畴构成版权法学基本范畴,进而回答版权理论基本问题的观点。(详见寿步著《论版权和软件版权保护若干基本问题》,载《电子知识产权》1994年第3期。)

笔者首先注意到,过去论者在讨论这一问题时,“表现形式”或“表达形式”一词早期与“思想内容”相对,后来又同时分别与“思想”和“内容”相对的问题。即早期有图2.3所示的对应关系:

图2.3

后来有图2.4所示的对应关系:

图2.4

由于“思想”与“内容”在版权研究中常被不加区分地使用(尽管一些学者已注意到应当分不同的场合来区别使用“思想”和“内容”这两个范畴),“表现形式”一词又常常分别作为“思想”和“内容”这两个范畴的相对范畴同时使用,造成了论者表达自己意思的含混不清,更导致了版权基本概念的二义性问题,一些论者在讨论时常因“表现形式”的二义性而使自己的结论归于矛盾。

因此,首先应解决“表现形式”的二义性问题。从翻译问题入手,在版权理论中idea可译为“思想”“构想”“概念”“构思”等,但不能译为“内容”或“思想内容”;“内容”应作为content的翻译。expression可译为“表达”“表述”,(在寿步的《论版权和软件版权保护若干基本问题》一文中,“表达”与“表述”作为同义词使用,一般使用了“表述”一词。在本书中,涉及版权理论的范畴时,一般使用“表达”一词,以使本书中该词的用法前后一致。)但不能译为“表现形式”,以免与“形式”相混淆,因为在汉语习惯中,“表现形式”更接近于作为“形式”的同义语使用;“形式”应作为form的汉译。在该文中,笔者还通过国外几个官方文件中对于form和expression的不同用法论证了分别将它们译为“形式”和“表达”的正确性。这样,“思想”与“表达”相对,“内容”与“形式”相对,并各自与相应的英文词对应。

“表现形式”的二义性问题已经解决,版权理论各范畴也已“正名”,并明确各自对应的英文词,接下来就要解决何时何地应使用“思想”与“表达”、何时何地应使用“内容”与“形式”以及“思想和表达”与“内容和形式”之间存在何种联系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在1993年底至1994年初思考这一问题时,受到罗素提出“类型理论”来解决集合论中著名的“罗素悖论”的思路启发,(有关这一思考过程见后文。)引进了表示版权主体的“作者”(author或authorship)和表示版权保护对象的“作品”(work或production)两个范畴,作为“思想与表达”“内容与形式”的中介,从而对这两对范畴起到分隔和联系作用,以说明如何区分“思想与表达”“内容与形式”的不同层次。笔者在该文中引入两个图(图2.5和图2.6)来说明这六个范畴之间的关系:

图2.5 各范畴间的对偶关系和层次关系

图2.6 各范畴间的逻辑派生关系

在该文中,笔者用两句话概括了上述六个范畴之间的联系:“ 作者 思想 通过其 作品 表达 作品 是其 内容 形式 的有机统一。”

基于上述分析,该文对版权理论基本问题作了如下回答:

“(1)在谈到版权法保护什么,不保护什么这一问题时,回答应当是:版权法并不保护 思想 ,但却保护思想的 表达 。当然,并非作者的思想的一切表达均受版权保护。

(2)版权作为一种专有的无形财产权,应当有其权利主体和保护对象。版权主体即 作者 ,版权保护对象即 作品 。当然,在一些国家,版权的主体除了可以首先是作者,还可以是在作者之外的版权所有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

(3) 作品表达 作者 思想 作品 是其 内容 形式 的有机统一。因为,作品的内容与形式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就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全体而言,既不能笼统地说作品的内容都受版权保护,也不能笼统地说作品的内容都不受版权保护;相应地,既不能笼统地说作品的形式都受版权保护,也不能笼统地说作品的形式都不受版权保护。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定具体每个案件中构成‘侵犯版权’的界线究竟应划在何处。”

该文强调:在版权理论研究中,应当废弃将expression译作“表现形式”的做法,可将其译为“表述”或“表达”,以避免由不同作者在不同问题上和不同含义下使用“表现形式”一词而引起的不必要的歧义和争论。

该文提出:如果在不同层次上针对不同问题适当使用“思想与表达”“作者与作品”“内容与形式”这三对范畴,应有助于澄清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可以在这三对基本范畴的基础上构筑版权法学的理论体系。

2.1.4 从“理发师悖论”到“思想内容悖论”

本节中的前3小节内容可参见《从惊讶到思考——数学悖论奇景》,《科学美国人》编辑部编著,李思一、白葆林译,颜基义校,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82年5月北京第1版,前言和正文第15-16页,第23-24页。进一步的形式化的数学描述可参见STANAT,D.F.,and D. F. McALLIATER: Discrete Mathematics in Computer Science,Prentice Hall,1977,79-81.以及曹建猷编:离散数学,西南交通大学,1980年印,第35页。

本节说明本书作者的思考过程,即为解决何时何地应使用“思想”与“表达”、何时何地应使用“内容”与“形式”“思想和表达”与“内容和形式”之间存在何种联系这三个问题,受罗素提出“类型理论”解决集合论中著名的“罗素悖论”的思路的启发,引进“作者”和“作品”两个范畴,作为“思想与表达”“内容与形式”的中介,从而对这两对范畴起到分隔和联系作用,以说明如何区分“思想与表达”“内容与形式”的不同层次。

1)“悖论”

“悖论”(paradox),也可叫“逆论”或“反论”,其含义比较丰富。它包括一切与人的直觉和日常经验相矛盾的数学结论。悖论有三种主要形式:第一种是“佯缪”,一种论断看起来好像肯定错了,但实际上却是对的。第二种是似是而非的情况,一种论断看起来好像肯定是对的,但实际上却错了。第三种情况是,一系列推理看起来好像无懈可击,可是却导致逻辑上自相矛盾。此处将在第三种意义上使用“悖论”一词。

2)“理发师悖论”与集合论悖论

著名的“理发师悖论”由英国著名科学家伯特兰·罗素提出。

假设一个理发师的招牌上写着告示:城里所有不自己刮脸的男人都由我给他们刮脸,我也只给这些人刮脸。那么,谁给这位理发师刮脸呢?

如果他给自己刮脸,那他就属于自己刮脸的那类人。但是,他的招牌说明他不给这类人刮脸,因此他不能自己来刮。

如果由另一个人来给他刮脸,那他就是不自己刮脸的人。而他的招牌说他要给所有这类人刮脸。因此,其他任何人也不能给他刮脸。

现在又回到了开始的问题,究竟谁给这位理发师刮脸呢?

罗素提出“理发师悖论”,为的是把他发现的关于集合的一个著名悖论用通俗形式表述出来。

在集合论中,某些集合看起来是它自己的元素。例如,所有不是苹果的东西的集合,它本身就不是苹果,所以它必然是此集合自身的元素。现在来考虑一个由一切不是它本身的元素的集合组成的集合。试问,这个集合是它本身的元素吗?无论作出肯定或是否定的回答,都会自相矛盾。

这一集合论悖论用数学形式可表述如下:

都满足条件: 。说明: 表示 x 在集合 Y 中,

一切这类集合组成新集合

现在问,

如果认为 ,则A应该不是自身集合的元素,即

如果认为 ,则A应该是本集合的元素,即

矛盾!

3)类型理论

从古希腊起到今天,逻辑悖论一直给人们带来很大乐趣,同时,杰出的科学家们也总是极严肃地对待悖论。在发展现代逻辑学和集合论中的一些巨大进展正是努力解决经典悖论的直接结果。

为解决集合论悖论,罗素提出“类型理论”(Type Theory)。这个理论把集合按类型的级别加以排列。一个集合不能是该集合本身的元素,或者不能是低一级的任何集合的元素。这样,说一个集合是它本身的一个元素,或者说它不是此集合本身的元素就变得毫无意义了。因此,消除了自相矛盾的集合。这种矛盾的集合根本就不“存在”。如果遵循类型理论的法则,就不存在有意义的方法来定义这种集合。

类似的,“理发师悖论”中的那个理发师也就不存在了。

4)“思想内容悖论”

通过对当时国内版权研究论文的分析,笔者发现实际上存在一个类似的“悖论”,可称之为版权领域中的“思想内容悖论”,可用如下形式表述之:

设版权法学中存在一对基本范畴——“思想内容”与“表现形式”。对版权法保护“表现形式”没有异议。试问:版权法是否保护“思想内容”呢?

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与版权法中的idea/expression两分法原则相矛盾。

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与版权保护实践中实际上保护某些作品的某些内容的事实相矛盾。

问题出在哪里呢?出在基本范畴上。应当将“思想内容”分解为两个范畴——“思想”与“内容”;相应地,“表现形式”一词不能既与“思想”对应,又与“内容”对应,应当将“表现形式”分解为与“思想”和“内容”分别对应的两个范畴——“表达”(“表现”)和“形式”。这样,对于版权法保护什么,不保护什么的问题,如果用“思想与表达”这对范畴来回答,则是:版权法并不保护思想,但却保护思想的表达。

如果用“内容与形式”这对范畴来回答,则是:版权法所保护的是作为作者思想之表达的作品。作品是其内容和形式的有机统一。就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全体而言,既不能笼统地说作品的内容都受版权保护或都不受版权保护,也不能笼统地说作品的形式都受版权保护或都不受版权保护。只能就每一个作品的具体情况进行讨论。

2.1.5 最新观点:六个范畴、一张图

有人说:最本质的东西往往是最简单的东西。

有人说:一个公式等于十张图表,一张图表等于十页文字说明。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并在探索版权理论基本范畴之间的内在联系时,尽可能寻求简明、直观的形式,即图解的形式。在此,答案的形式美是值得追求的。

笔者提出的前述第三种类型观点,可以概括为“三对范畴,两张图”。因此,进一步的思考,就从这“三对范畴”和“两张图”开始。

首先,笔者建议将idea译为“创意”,并将这一译名作为版权和专利领域的一个专有名词。

其理由见“版权与专利若干基本概念”一节的讨论。这样,“三对范畴”中的“思想”均改为“创意”。

其次,笔者对版权理论的范畴及其图示作进一步的研究。

我们知道,范畴是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哲学范畴是反映整个客观世界的一些最普遍的本质的概念。在哲学范畴之下,科学各部门也有自己特有的一系列的基本范畴。从唯物辩证法的原理来说,象“形式和内容”这样的每一对范畴都是对立的统一,它们各自从不同的方面揭示了客观世界的联系和矛盾。换言之,作为揭示事物矛盾本性的成对范畴,它们都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据此来考察“三对范畴”。

“形式和内容”这一对范畴是唯物辩证法中的一对范畴。当然可以直接适用于版权研究领域。注意,在唯物辩证法中,“形式和内容”的对立统一,可用图2.7表示。

图2.7

这一对范畴具体用于版权领域时,普遍的“事物”就变成版权领域中作为版权保护对象的“作品”。即在版权领域中,有图2.8。

图2.8

我们可以说,“作品的内容”“作品的形式”,但不可以说“内容的形式”或“形式的内容”。

图2.8是图2.6的一部分,即子图。

再将图2.6的另一部分单独画出,得图2.9。

图2.9

进一步研究,可以发现:我们可以说,“作者的创意”,却不可以说“作者的表达”。这里的“表达”实质上是“创意的表达”。“创意”与“表达”之间是直接派生关系,“作者”与“表达”之间是间接派生关系。若干直接派生关系连接起来构成间接派生关系,在图中应给以不同的描述。“作者”“创意”“表达”这三个范畴之间的本质联系应当用图2.10表示。“表达”只是“创意的表达”的简称。

图2.10

从文字学的角度看,“创意的表达”是偏正结构短语(词组),即前一部分(偏)限制或修饰后一部分(正)。图2.10正是反映了“创意”与“表达”处在不同的层次上。

再将图2.6中前两个子图(图2.8和图2.9)的连接部分取出分析,如图2.11所示。

图2.11

这里,“作者”的“创意”的“表达”就是“作品”。“作者”与“作品”这两个范畴之间是间接派生关系。而在同一个图中,直接派生关系与间接派生关系应当给以不同的描述。应当由若干个直接派生关系连接起来得到间接派生关系。另外,从“作者”到“表达”再到“作品”,这样的一个“派生链”中,应当将“创意”放入其中,才能体现图2.10所给出的逻辑派生关系“链”。因此,在图2.11中舍去“作者”到“作品”的派生关系箭头,把图2.10并入,得到图2.12。

图2.12

将图2.12 与图2.8合并,加上表示范畴成对的双向箭头线,得到图2.13。这就是此处的最终结果。可以用“六个范畴,一张图”来概括。

图2.13

图2.13是简单的、对称的,具有形式美。它清楚地表示了六个范畴之间的内在联系。还是可以用两句话说明这一内在联系:作者的创意的表达是作品,作品是其内容和形式的有机统一。

这里只保留“一对范畴”(即“内容和形式”)的提法,而放弃“三对范畴”的提法;放弃了原来的“两张图”,代之以新的“一张图”。从而对六个范畴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了更深刻、更准确、更简明的图示和文字描述。

前文中关于版权理论基本问题的三段总结依然有效。当然,其中的“思想”应改为“创意”。此处不赘述。

1.5.2 示意图和数学方法用于法学研究的评论

本书作者关于创意/表达两分法原则的思考,从1992年到1997年持续四五年时间。其中第一阶段(成果是“三对范畴、两张图”)的思考路径,首先是研读国内学者有关争论的各种文章,然后重点研读郑成思(1944—2006)在《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上发表的论文《“形式”“内容”与版权保护范围》。因为郑成思的论文是以文字形式表述的,所以,本书作者在仔细研读的基础上,将该文的内在逻辑用图的形式“抽象”出来,画出多张示意图(见本节显示的原书图2.2A、图2.2B、图2.2C)。然后,以本节显示的原书图2.3和图2.4给出了此前论者解读两分法原则时出现的“表现形式”一词既与“思想”相对又与“内容”相对的问题,再通过对expression中文译名的取舍,解决了“表现形式”译名的二义性问题。

之后,本书作者根据当年作为计算机应用专业研究生所学的《离散数学》知识,受罗素提出类型理论解决集合论中的“罗素悖论”(其通俗示例就是“理发师悖论”)的思路启发,解决此前论者存在的“思想内容悖论”,进而画出“两张图”(见本节显示的原书图2.5和图2.6),得到第一阶段的研究成果。

在上述第一阶段的思考过程中,最重要的工作就是两个:第一,将此前论者相关研究的“文字语言”表述抽象为“图象语言”表述,从示意图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第二,借鉴罗素悖论的解决思路,解决由示意图分析显示的“思想内容悖论”。

在清华大学出版社1997年底出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后,本书作者赠书给郑成思教授,并曾当面请教他对书中关于“创意/表达两分法”原则相关解读的看法。他表示非常赞赏。

有意思的是,当年策划该书出版的清华大学出版社老编辑贾仲良在读过书稿后,曾经对本书作者说:“你这本书里,最精彩的是第二章。”他一直在清华大学出版社从事计算机专业书籍的编辑工作;策划编辑计算机与法学交叉领域的这本专著在他的职业生涯中恐怕还是第一次。他通读书稿后认为用图象语言和符号语言解析创意/表达两分法原则的第二章是全书最精彩的部分,显然是基于他的理工科专业基础。

在得出融入六个范畴的“一张图”和“三段话”的成果之后,再看其他论著关于创意/表达两分法原则的解读,感觉就是“会当凌绝顶,一览众山小”。

这项研究推导的表述中,在文字语言之外,更有图象语言(各种示意图),还有符号语言(罗素悖论的数学形式)。这篇文章是否有学术价值,能否称为学术论文?答案不言而喻。那么,这篇文章是否符合法学范式?能否在法学学术刊物刊发?当年的结论显然是否定的;今天在一些人那里的结论仍然是否定的。 elfiHj6yV52lo5CLYEWireS9nJK36c+uugccJ8ErhBJuUq8DGdaCx9D045w1ADv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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