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对以上的问题与以解决,应先将有相互关系的若干概念加以定义,预先规定以下论稿中的用法。
(一)所谓思维法则,是相当于laws of thought,Iois de la pensée,Denkgesetze的。是指一切思维作用,必以此为准据而始能成立的普遍的根本原则。这有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充足理由等原则。这是通过一切民族,超越个人的差别而应对万人皆妥当的。
(二)思维形式(denkformen),即悟性形式(verstandes formen),有时用作范畴之同义语。但我们现在用作集团中之个人,在作具体的思维作用时,受此集团之制约所准据的形式的意味。思维法则,有对万人皆可成为规范(norm)的性质。此处所说的思维形式,则仅对于一个集团之成员有规范的意义;对于在其集团之外者没有此种意义。具体地说,一个民族的言语乃至论理学所准据的思维成立之条件等皆属之。思维为了作为具体的思维作用成立于个人意识之中,则除规范的思维法则之外,更不能不通过这种经验意味的思维形式之制约。 [1]
(三)思维方法(denkweise)指的是属于一个集团或民族的个人,附随于其集团或民族,或者被制约于其占支配地位而有特征的思维倾向,以某种有特征的方法作思维时的思维方法。这种方法不一定是自觉的。此一意味的思维方法,当然也包含着前述的思维形式的意味。但这里所说的思维方法,特别是意味着对于具体的、经验的问题的思维方法乃至倾向。诸种的思维方法合拢来成为一连串传统力量,强力地支配着一个集团、社会乃至民族的思维方法的场合,特称之为思维倾向。
(四)随着上述的思维形式或思维方法,一个集团乃至民族的成员,常继续不断地,作倾向于一方的思维的结果,便会成立一个有特征的思维的产物;其产物具备明确的形态时,便宜上称之为思维形态。而且,这在大体上成立一个统一的自觉体系时,便成为思想形态。
[1] W. Wundt将这种意味的思维形态呼为“心理的思维法则”(psychogsche denkgesetze),主张应与论理的思维法则(logische denkgesetze)相区别( Logik ,Vierte Auflage 1, S.89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