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之间的差别在于主权者的差别或者全体人民的代表者和群体中每一成员的差别。主权或是归一人所有,或是归多个人组成的会议所有。这个会议或是人人均有权利担任成员,或并非每个人而是与其他人不同的某些人才有权担任成员。由此可见,显然存在三种国家。因为代表者必定是一个人或者多个人,如果是多个人,那么代表者不是会议的全体成员就是其中的部分成员。当代表者是一个人时,那么这种国家类型就是君主制国家;当代表者是构成会议的全体成员时,那么这种国家类型就是民主制国家或平民制国家;当代表者是构成会议的部分成员时,那么国家类型就是贵族制国家。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国家类型,因为主权权利必然是由一个人、多个人或所有人所拥有的一个完整的整体 (我已说明它是不可分割的) 。
在历史学和政治学著作中还出现过其他的政体名称,如僭主政体和寡头政体;但它们不是其他政体的名称,而是同一政体被人们憎恶时所赋予的名称。对君主政体不满的人们将其称为“僭主政体”,对贵族政体不满的人们将其称为“寡头政体”,对民主政体不满的人们则将其称为“无政府状态”,意为不存在政府的状态。但我认为,没有人会相信无政府是一种新的政府形式。基于同一原因,人们也不应该在他们喜欢一种政体时就称它为这一种政府,而在他们憎恶它或被它压迫时则称它为另一种政府。
显而易见,如果拥有绝对自由的人们愿意,他们就可以授权一人来代表他们所有人,也可以授权一个由多人组成的集体来代表他们每一个人。也就是说,只要他们认为这样是有利的,就可以让自己绝对臣服于一个君主或任何其他代表。因此,在已建立一个主权权力的情况下,同一民众不可能存在其他的代表,但是根据主权者限定的某些特定目的方面除外。因为如果存在两个主权者,那么每个人都有两个代理人代表他的人格;如果二者相互对立,必然就会要求对权力进行分割 (如果人们希望生活在和平状态下的话) ,而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如若不然,就会导致众人陷入战争状态,这与按照契约建立的所有主权者的目的是相抵触的。因此,一个主权会议邀请其管辖的百姓选派并授权他们的代表提出建议或要求,主权者就应将百姓选派的代表作为百姓的绝对代表,而不是将自己作为百姓的绝对代表的观点,无疑是非常荒谬的。同理,这种观点在一个君主制国家中也是荒谬的。我想不明白,人们近来为何没有注意到这条如此明了的真理,以至于在君主政体中,君主根据六百年王统获得主权,只有他一人被称为主权者,他的每一位臣民都称他为“陛下”,他们毫不质疑地尊他为王;但是,他却从未被认为是他们的代表。毫无疑问,“代表”竟然被认为是君主命令臣民遣派来呈递他们的请愿书并经君主许可而向君主提供建议的人。这对现在作为臣民真正和绝对的代表的人有所警示:如果他们要履行臣民对他们的托付,就要教化臣民认识他们的职分性质,并时刻警惕臣民将承认另外一个人为一般性代表。
□英王詹姆斯一世
1603年,斯图亚特家族的詹姆斯六世继承英国王位,成为英王詹姆斯一世,自此,斯图亚特王朝开始了对英国的专制统治。但是,随着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力量的日益强大,斯图亚特王朝的专制统治严重阻碍了英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尤其是在苏格兰的詹姆斯一世和其子查理一世在位时期,他们鼓吹“君权神授”,顽固推行专制主义政策,迫害清教徒,甚至解散会议,使资本主义发展极其缓慢。图为英王詹姆斯一世。
三种国家的区别不是在于权力的差异,而是在于获得和平与百姓安全方面——此为按信约建立的国家的目的——便利性和倾向性上的差别。如果我们对比君主政体和另外两种政体就会发现:第一,不管是谁承当百姓的人格或是作为承当百姓人格的会议的成员,他同时也承当自己本身的自然人人格。虽然他以其政治人格勤勉地谋取公共利益,但是他也会或多或少地注意去谋取他自身、家族和亲朋好友的私人利益。当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他在多数情况下会先顾及个人利益,因为一般而言,人的情感力量要强过理智力量。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结合最紧密的地方,公共利益会得到最大程度的彰显。现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君主制国家中是同一回事。一位君主的财富、权力和荣誉只能是来自他的臣民的财富、权力和荣誉,因为在他的臣民穷困、鄙贱,或是因贫乏、纷争而太过羸弱,以致无法与敌人抗争时,君主不可能处于富足、荣耀和安全的状态。但是,对于那些贪污腐败、野心勃勃之人的个人利益而言,在民主政体或贵族政体中,公众的富足所能给予他们的,往往比不上奸诈的建议、背信弃义的行径或内战所给予他们的。
第二,君主可以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听取任何人的建议,因此,他可以听取专家关于他所考虑的事项的意见而不论此人所处的阶层和身份。而且他想什么时候听取就可以什么时候听取,想如何保密就如何保密。但是,当一个主权会议在需要听取建议时,除了最初即有权入选该议会的人之外,其他人不得入内。他们大多数人在谋求财富方面是一把好手,而在获求知识方面却显得笨拙愚钝,他们喜欢发表长篇累牍的意见,这通常会鼓舞百姓付诸行动,却无法对其加以控制。因为情感的火焰只会让理性陷入晕眩状态,但是不能给理性带来启示。与此同时,在会议听取意见时,因为人数众多,所以无论何时和何地都不能做到保密。
第三,除了因人性所导致的来回反复的情形外,君主的决断不会在其他方面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但是,在主权会议中,除了人性导致的矛盾之外,还存在因会议人数导致的矛盾。因为,如果主张做出决议后就应当一以贯之予以执行的少数人由于未能出席会议 (因为安全状况、疏忽大意或私事羁绊会出现这种情况), 或持反对意见的人一直出席会议,那么就会导致昨天做出的决议在今天被推翻。
第四,君主绝不会因为嫉妒或利益而自己反对自己,但是会议会出现这种情形,甚至发展到能引发内战的程度。
第五,君主制国家存在一种弊病,那就是所有臣民的一切财产均可能被一个人的权力剥夺,从而使宠幸之臣或谄媚之臣大发横财。我承认,这是一种严重且不可避免的弊病。但是在主权会议掌握主权的地方,同样会发生这样的事情,因为他们所掌握的权力是一样的;会议成员也会像君主听信谄媚之言那样听信奸诈的建议并受说客们引诱;成员之间还可能会相互吹捧,以便满足各自的贪欲和野心。君主的宠幸之臣数量极少,除去他们的亲族之外没有其他人可以提拔;而会议所宠信之人的数量众多,其亲族数量也远远超过任何君主的亲族数量。此外,君主的宠信之臣无不是既可外御强敌又可为朋友两肋插刀的;而说客,也就是主权会议的宠信之人,尽管具备极大的伤害能力,但是却很少有权力给别人雪中送炭。因为攻击别人 (这是人的本性) 的口才要求低于为他人辩护的口才要求;谴责比赦免更接近正义。
□都铎王朝
1485年8月,亨利·都铎在法国的援助下,在博斯沃思战役中打败理查三世,称王即位,建立都铎王朝,统治英格兰王国及其属土周围地区。直到1603年伊丽莎白一世去世,都铎王朝统治英格兰王国118年之久,共经历了五代君主。都铎王朝处于英国从封建主义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过渡时期,被认为是英国君主专制历史上的黄金时期。
第六,君主制国家还存在一种弊端,即主权可能传至一个婴儿或不辨善恶的人手中。由此,他的权力行使其实是被另一个人或由多个人组成的会议所操控,后者是他的人格和权力的监护人,以他的名义进行统治。但是,如果说将主权的行使归于一个人或由多数人组成的会议会存在弊端,那就等于是说,相比于混乱或内战,所有政体都存在更多弊端。因此,所有的危险均来自于人们对名利双收的职位的争夺。为说明这种弊端并非源自我们所说的君主政体,我们可以研究一下前任君主任命他人对年幼继承人进行监护的情形。他或是通过遗嘱的明确规定,或是通过习惯做法而不加以限制的办法予以默认。在这样的情形下,如果出现了这种弊端,那么也不能将其归咎于君主政体,而应当归咎于臣民的野心和非正义行为;在所有的政体之中,如果人民在自身的义务和主权权利方面没有受到教化,那么情况都是相同的。另一种情形就是,前任君主未对监护年幼继承人的问题做出安排,在这种情况下自然法就提供了一项充分的规则,即让保护年幼继承人权力对其最有利且年幼继承人死亡或权威削弱对其最有害的人来承担监护职责。既然每个人的本性都是谋取私利和升迁,那么如果将年幼继承人托付给一个因杀害或伤害年幼继承人就可以升迁的人,便不是监护幼主而是叛国行为。所以,在对涉及幼主执政的全部正当争论进行充分管控之后,如果再发生任何扰乱公共和平的争斗,那么就不应将其归咎于君主制的政体形式而应当归咎于臣民的野心以及他们对自身义务的无知。另一方面,如果会议操纵着一个大国的主权,在有关媾和、战争和立法的咨议方面,此种情形也如同幼主执政一样。因为幼主判断力不足,无法不认可向他提出的建议,所以他有必要接受他的监护人或会议的建议;会议对那些根据大多数人意见做出的决议,不论好坏均不得反对,在这一点上,会议和幼主是一样的。正如同幼主需要一个监护人或保护人来保全自己的人身和权力,当一个大国的主权会议面临重大危机和混乱时,它也需要一位自由守护人,也就是一位独裁者或权力保护人,这种人就相当于临时君主;他们将全部权力交由此人在某一时期内行使。在这一时期结束后,与保护人、摄政者或任何其他监护人剥夺幼主权力的情形相比,剥夺临时君主权力的情形更为常见。
正如我已经说明的那样,主权只存在三种形式,即由一人掌握政权的君主政体、由全体臣民会议掌握政权的民主政体以及由经指定或区别于他人的特定人员组成的会议掌握政权的贵族政体。但是,当我们考察世界上曾经存在或现今存在的特定国家时,可能很难将它们归于这三种形式;因此,人们可能会倾向于认为存在混合这些形式的其他主权形式。比如,在选举制王国中,国王仅在一段时间内掌握主权权力;或者在王国中,国王仅拥有有限的权力,但大多数著作者还是将这种政府形式称为君主政体。与之类似,当一个民主政体或者贵族政体在征服敌国之后,委派总督、代理人或其他地方长官对该敌国进行统治,表面上看这类似一个民主或贵族政体,但却并非如此。因为选举出来的国王并非主权者而只是主权者的大臣;拥有有限权力的国王亦是如此,他同样只是主权者的大臣。臣服于另一个民主政体或贵族政体的地区,也不是通过民主制或贵族制的方式被统治,而是依照君主制的方式被统治。
第一,经选举出来的国王的权力仅在其在世期间有效,当前基督教世界中很多地方的情况即是如此;或者仅在数年或数月之内有效,罗马时期的独裁者的权力即是如此,如果他有权指定继承人,那么他就不是被选举出来的国王,而是世袭的国王。但是,如果他没有权力选举他的继承人,那么在其去世之后,为人所知的另一个人或会议就会选任新的国王,或者这个国家就会在其去世之后解体,重新回到战争状态。如果知道国王去世之后谁将有权被授予主权,那么毋庸置疑,主权此前就掌控在此人手中。因为没有人可以将此前保有但并不归其所有的权利转让给其他人,以及在其认为于己有利的时候继续占有该项权利。但是,如果最初经选举出来的国王去世之后无人可被授予主权,那么臣民有权且 (根据自然法) 有义务选定继承人,因而臣民为了不至于陷入内战的悲惨境遇之中而委以统治权的那个人就是主权者。从中可以看出,当此人被选举出来之时,已然成为一位绝对的主权者。
第二,权力受限制的国王的地位不高于有权对国王权力进行限制的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地位;如果地位并不高于其他人,那么他的地位就不是至高无上的,也就是说,他不是主权者。因此,有权对其进行限制的会议就始终掌握着主权;据此,这种政府就不是君主政体,而是民主政体或贵族政体。古代斯巴达就是属于这种情况,其国王有统帅军队之权,但是主权却掌握在监察官 手中。
第三,如同罗马人委派一位总督统治犹太地区 ,犹太地区并不会因此而变成一个民主政体,因为它并不是由一个任何人都有权进入的会议进行统治的;又因为它不是由一个人进行统治的,所以它也不是一个贵族政体。对罗马人而言,这个犹太地区是一个全体会议或民主政体,但是对于无权参与治理的犹太人而言,统治该地区的总督就是君主。因为当一个民族由其自行选举出的人员组成会议进行统治时,它固然属于民主政体或贵族政体,但当这个民族不是由他们自己选举出的会议进行统治时,它就是一种君主政体;这不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统治,而是一个民族对另一个民族的统治。
这些所有形式的政体都会走向消亡,不但君主会去世,整个会议也会消亡;为了保证百姓的和平,就有必要对人造之人进行规制,同时就人造的永恒生命进行规制。如果毫无约束,那么被会议统治的人们在经过一个时期之后就会重新回到战争状态,被一个人统治的人们将在统治者去世后立即重新回到战争状态。这种人造永恒的状态就是人们所说的“继承权”。
在任何一个完善的政体形式中,继承权都是由现任主权者所掌控的。因为如果它由任何其他特定的个人或私人会议进行处置,那么就相当于由某一臣民进行处置;由此,主权者便恣意僭越,而权利仍由他所掌握。但是,如果继承权不是由任何个人决定而是重新选举,那么国家就会解体,权利就归于那些可以得到权利的人所有;由此就违背了他们建立国家的宗旨,即为获得永久性的安全而不是暂时性的安全。
在一个民主政体中,除非被统治者全部去世,否则全民会议不会消亡,所以这种政体中根本不存在继承权的问题。
□查理一世被处死
查理一世在位的最后几年,他与议会之间爆发了第一次英国内战。当他被击败后,议会希望他能够接受君主立宪制。但是查理一世不但拒绝了议会的要求,还与苏格兰结盟,逃到了怀特岛郡,此举彻底激怒了议会,从而导致了第二次英国内战。查理一世再次战败,并被英国议会以叛国罪送上了断头台,成为英国历史上唯一被公开处死的国王,也是欧洲史上第一位被公开处死的君主。随后,英国君主体制土崩瓦解,共和国成立。
在一个贵族政体中,当会议的任一成员去世后,会议将负责选举另一个人来补缺,就如同主权者享有选任参事和官吏的权利一样。因为代理人所做的事情就是每一位臣民作为授权人所做的事情。虽然主权会议将权力授予其他人,并选举新成员来补缺,但是这仍然是根据他们的权力来进行选举的,因此如若公众要求,他们也可根据权力予以撤销。
就继承权而言,最大的困难出现在君主政体中。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困难,是因为从起初来看,由谁指定继承是不明确的,并且在很多时候,所指定的继承人也是不明确的。因为在这两种情形之下,对每个人而言,需要具备的推理比惯常的推理更为严格。对于谁将指定享有主权的君主继承人的问题 (因为经选举出来的国王和贵族并没有主权者权力的所有权,只是拥有使用权) ,我们需要考虑的是,要么掌权的国王有权处理继承的问题,要么这一权利重新被处在混乱状态的臣民所掌握。因为享有主权权利的国王至死没有为臣民确定任何主权者,也就是没有给臣民确认任何一位集臣民人格于一身并可以统一行动的代表者。因此,他们就无法选举出新的君主,由此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臣服于自认为最能够保护自己的人的权利,或者如果他有能力的话,他就会通过自己的力量来保护自己,重返人人相互为战的状态,这与最初按其信约建立君主政体的初衷是相违背的。由此可以完全看出,按信约建立的君主政体往往会将继承权处置问题交由在位的君主,使其根据他自己的决断和意愿进行处置。
有时候还会出现在位的君主指定某人继承其权力的问题,这一问题通过君主明确的言词和遗嘱,或通过其他有充分迹象表明的默示来决定。
当君主在世时,他通过明确的言词、遗嘱或通过书面方式宣布 (继承人) ,如罗马初期的几位皇帝就宣布了继承人人选。因为“继承人”一词本身并不代表传位者的子女或最亲近的亲族,而是表示某个人通过任何方式宣布的将继承他地位的任何人。因此,如果某一位君主通过言语或书面方式明确宣布某人将成为他的继承人,那么该人在这任君主去世后将立刻享有成为君主的权利。
但是,在缺少遗嘱或明确的言语表示时,则需要遵从代表其意愿的其他自然迹象,比如习俗。因此,如果某些地方的习俗规定由君主最亲近的亲族继承,那么最亲近的亲族就享有继承权。因为,如果他在位时没有此等意愿,那么他当时是很容易阐明这一点的。与之类似,如果某些地方的习俗规定由最亲近的男性亲族继承权力,那么最亲近的男性亲族就享有继承权,道理和前面一样。如果习俗规定应先由女性进行继承,那么情形也一样。因为不管习俗如何,人们都可以通过言语予以限定,如果未予限定,那么它是默认遵从习俗的一项自然表示。
但是,对于此前没有习俗也未订立遗嘱的情形,则应按如下方式解读该君主的意愿:首先,因为君主本人支持这一政府,所以他的意愿是维持君主政体。其次,他自己的子女较之于任何其他人享有优先权,因为从人的天性而言,可以假定他会提携自己的子女而不是别人的子女;就自己的子女而言,他更愿意擢升他的儿子,因为相比女性,男性更适合从事劳作和应对风险。再次,如果他没有子女,那么他的兄弟应优先于陌生人,因为血缘亲近的人优先于血缘较远的人;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认为的,血缘愈亲近,感情愈深厚。还有一点是显而易见的,即当一个人最亲近的亲族尊贵发达时,他与有荣焉的荣耀感也最强烈。
但是,如果君主采用契约或遗嘱的形式处置继承权的问题是合法的话,那么有人可能会因为其中存在的一个巨大弊端而予以反对,因为君主有可能将他的治理职权出售或让与一个外国人 (即原先未生活在同一政府治下的人,同时不使用同一种语言的人) ,而由于分属不同国家的人们往往相互轻视,该外国人可能会压迫其臣民;诚然,这是一个巨大的弊端。但是,这种弊端不一定因臣服于一个外国人的政府而存在,而是因统治者不善统治、不谙真正的政治法则而导致的。因此,当罗马人征服了许多民族之后,为了更易于让人们服从他们的统治,罗马人往往尽其所能,在其认为必要的程度上平息这种愤恨;罗马人采用的方式就是有时不仅仅赋予他们所征服的整个民族 (或所征服民族的主要人物) 以特权,并且还称他们为“罗马人”,甚至让很多被征服民族的人进入罗马元老院任职。我们最英明的国王——詹姆斯国王竭力推动英格兰和苏格兰两个王国的合并,也正是出于这一目的。如果他做到了这一点,那么就很有可能阻止当前使两个王国陷入悲惨境地的内战。因此,君主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继承问题,并不会因之对百姓造成任何伤害,尽管有时确实会因许多君主的过失而产生弊端。关于这一方式的合法性,以下可作为一项论据:将王权传给一个外国人会导致何等的弊端,与外国人通婚就可以导致同样的弊端,因为他们在后一种情形之下也可能取得继承权。然而,所有人都认为通婚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