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群人同意并彼此订立信约,大多数人将代表他们全体人格的权利授予任何一个人或一个群体 (他们的代表) 时,无论同意或反对的人,都应以相同的方式认可此人或此群体为实现彼此之间和平相处以及防卫其他人的目的所做的所有行为或决断,并将此人或此群体的所有行为或决断看作自己的行为。由此就是按信约建立了一个国家。
经所有人一致同意而授予一个人或一个群体以国家主权者的全部权利和职能,都源自于按信约建立的国家。
第一,因为他们订立了信约,所以应理解为任何与之相抵触的旧信约不再对他们构成约束。由于他们已按信约建立了一个国家,他们受信约约束,必须认可 (被授权的) 某一个人的行为和决断;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他们之间不得合法地订立一项新的信约来服从主权者之外的任何其他人。因此,服从君主的臣民,未经君主的许可,不得抛弃君主政体而重新回到群体混乱的状态;也不得将他们的人格从他 (主权者) 转移到另外一个人或其他群体身上。因为他们每个人都彼此订立了信约,愿意承认主权者的全部作为和主权者认为适宜去做的全部作为,并被称为主权者全部作为的授权人。因此,如果有任何人不同意,那么其余所有人就违背了他们与此人订立的信约,即为非正义;并且因为他们每个人都将自己的人格授予主权者来承当,所以如果他们废黜主权者,那么他们就是从主权者那里夺走本应归主权者所有的东西,因此也为非正义。此外,如果一个人企图废黜主权者而被主权者处死或惩罚的,那么他 (企图废黜主权者的人) 也是他自身所受惩罚的授权人;因为根据约定,他是主权者全部行为的授权人。由于一个人所做出的、将受自己所授权惩戒的任何作为是非正义的,那么他的所作所为也是非正义的。但是,有一些人以他们是与上帝而不是与人订立了一项新的信约作为借口而不服从他们的主权者,这也是非正义的:因为不借助代表上帝人格之人的中介作用就无法和上帝订立信约,而代表上帝人格的是那在上帝之下拥有主权的上帝的代理。但是,这种与上帝订立信约的借口明显是一个谎言,甚至以此为借口的人内心也认可这种观点,因此这不仅是一种非正义的行为,也是一种卑鄙无耻和懦弱无能的行径。
第二,因为只是通过人与人之间订立信约而不是主权者与他们中的任何人订立信约才使主权者承当他们所有人的人格权利,所以对主权者而言,他不可能违背信约;因此他的任何臣民都不能以撤回授权为由而摆脱对他的服从。显而易见,主权者在成为主权者之前并未事先与自己的臣民订立信约;因为如果是这样的话,要么他必须与作为信约一方的整个群体订立信约,要么就是必须和每个人分别订立信约。他无法与作为整体的一方订立信约,因为彼时他们尚未成为单一人格;如果有多少人,他就得与之订立多少份信约,那么这些信约在其掌握主权之后将归于无效;因为无论何种行为,只要有一个人声称那是违反信约的,那么这一行为就不仅是他自己的行为,也是其他人的行为;原因在于这是以人格的名义做的行为,是根据他们之中每个人的权利所做出的行为。除此之外,如果他们中有一个人或多个人认为,按信约确立的主权者存在违反契约的情形,但是其他人或另一位臣民或主权者自己认为并未违反契约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不会有一个裁决者来裁断该争议;因此就会再次回到依靠武力的情况,每个人重新享有通过自己的力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这就违背了最初按信约建立国家的目的。因此,通过事先订立信约授予主权权利的方式也是徒劳的。关于任何君主主权源自订立信约,即君主主权的获取是有条件的观点,完全是因为对某一简明的真理缺乏了解,即信约本身不过一纸文字,除了从公众的武力得到力量 (即从掌握主权且不受约束的一个人或一个群体手中获得的力量,这人或这群人的行为经全体成员保证并根据所有人凝聚在这人或这些人身上的力量实施) 之外,不存在任何能够约束、规制、限制或保护任何人的力量。但是,如果一个群体成为主权者,那么任何人都想象不到在按信约建立国家时会通过该信约。举例来说,因为没有人会愚笨到认为罗马城邦的百姓和罗马城邦的官员立了一个约,其中规定在某些条件下能保留主权权利。如果信约未被履行,那么罗马城邦的官员就可以依法使罗马城邦的百姓不再具有罗马百姓的身份。人们之所以看不到君主政体和平民政体的共通之处,是因为某些人怀有野心,他们对集体政府偏爱有加 (因为可以参与其中) 而对君主政体心灰意冷。
第三,因为大多数人经过一致同意确立了一个主权者,此前不同意的人就必须赞同其他人的意见。换言之,这些人必须要自觉自愿地认同主权者的全部作为,否则他将被其他人以正当理由处死。因为他如果自愿加入由这群人组成的群体,那么他的该行为就充分彰显了他的意愿,即通过默认来表示遵守多数人所做的规定。因此,如果他拒绝遵守或反对大多数人的任何规定,那么他就是违背了他自己的信约,这就是非正义的行为。不论是否属于该群体,也不论是否征求了他的同意,他要么服从该群体的规定,要么被群体抛弃,回到他此前所处的战争状态中;在这种状态下,无论是谁,都可以处死他而且不会被认为是非正义的。
第四,根据建立国家的信约,每一位臣民都成了按信约确立的主权者的全部行为和决断的授权人,所以不论主权者做何事,任何臣民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控告他为非正义的,因为根据授权,主权者所做的任何事情都不可能对任何臣民造成伤害。根据建立国家的信约,每一个个体都是主权者所有行为的授权人,因此任何个体除了控告自己之外不能控告任何人,甚至他也不能控告自己,因为一个人不可能伤害自己。虽然主权者可能做出某些不公正的行为,但这并不是非正义的,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侵害。
第五,根据前述可以得出结论,处死掌握主权的人或臣民通过任何方式对其 (掌握主权的人) 进行惩罚都是非正义的。因为每一位臣民都是其主权者行为的授权人,所以他因主权者的行为而施加惩罚就等于是为自己所做的事去惩罚另外一个人。
由于按信约建立国家的目的是为了所有人的和平与防卫,因此任何人只要对这一目的主张权利,那么他就可以对达到目的的手段主张权利;所有具有主权的个人或会议便有权裁断实现和平与防卫的手段,以及裁断和平与防卫所有障碍与妨害的事务。为了保障和平与安全,在必要的情况下,他可以预先采取任何行为来阻止内部的冲突和外部的敌对行为。当丧失和平与安全时,为了恢复和平与安全,他也可以按上述方式行事。
第六,裁断哪些观点和学说有利于或不利于和平,并以此为基础决定对百姓讲话时,哪些人在何种场合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被信任,以及决定哪些人可以审查所有学术书籍的出版等权利,都属于主权者。因为人们通过思想来指挥行动,所以为实现他们的和平与和睦相处,主权者需要很好地管控他们的思想,进而很好地管控他们的行为。虽然对于学说的问题,唯一应被尊崇的只有真理,但是这与根据和平来管控并不矛盾。因为与和平相抵触的学说不是真理,这就如同和平与和睦相处不可能与自然法相抵触。在一个国家内部,由于统治者和圣师们的疏忽或愚笨,有时候荒谬的学说的确会被普遍接受,与真理相抵触的学说也可能四处传播,但是突然武断地引入新的学说绝不会破坏和平,而是有时会引发战争。由于对人们的统治如此疏忽大意,以至于人们敢于拿起武器捍卫或引入一种思想,他们便仍处于战争状态之中。他们所处的状态就不是和平状态,而是因相互畏惧而暂时处于休战的状态,就如同一直生活在战争的边缘一样。因此,主权者有权审查思想和学说,或规定审查人将其作为和平的必要之事,以此来防止混乱和内战。
第七,主权者享有制定规则的所有权力,即每一个人根据这些规则就能知道哪些财物归自己所有,哪些事可以在不受其他臣民妨碍的情况下去做,这就是人们所说的“规约”。在主权者权利出现之前,所有人对所有事物都享有权利,这必然会引发战争。因此,规约是和平的必要因素并依赖主权权利,是主权权利为实现公共和平应做出的行为。这些臣民之间关于财产权 (或属于我,或属于你) 、善恶、合法与非法的规约就是市民法,它是每个国家的特定法律。不过,“市民法”这一名称现在特指罗马城邦的古代市民法,因为罗马曾经统治着世界上的大部分地区,当时在其统治地区实施的法律就是“市民法”。
第八,主权者享有司法权。司法权是对市民法、自然法抑或关于事实的纠纷进行审理并裁断的权力。如果没有定分止争,那么就不能保证臣民之间不互相侵害,有关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就形同虚设。如此一来,每一个人就会根据自然和必要的自我保全的欲望,通过自己的力量保留和行使自我保护的权利,此即战争状态,这与按信约建立国家的目的相抵触。
第九,主权者享有向其他民族和国家宣战及缔结和约的权利。具体而言,就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决定募兵数量、武装军队发放军饷以及向臣民征收捐税、支付战争费用的权利。因为保卫臣民的力量来自军队,而军队的力量是将所有人的力量集中服从于一人的指挥。主权者制定了指挥权,因此他享有这种权利;因为军队指挥权不需要通过其他制度进行规定,就可以使享有这种权利的人成为主权者。因此,无论一支军队的将军由谁担任,其最高统帅始终是拥有主权权利的主权者。
第十,主权者享有在和平和战争时期任命所有参事、大臣、地方行政官和官吏的权力。既然主权者负责公共和平与防卫,他就应该享有使用他自己认为最能恰当履行其职责的手段和方法的权力。
□罗马法
罗马法,一般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的总称,它反映了跨越一千多年的法理学的法律发展。从《十二铜表法》(公元前449年发布)到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一世下令编纂的《民学大全》(公元529年),罗马法的重要性体现在受其影响的法律体系中拉丁法律术语的不断使用。
第十一,主权者被赋予了根据事先制定的法律赏赐臣民财富和荣勋的权力,以及施以体刑、罚金和剥夺荣勋的处罚权力。如果事先未制定法律,那么主权者可以按照他认为最有利于激发百姓服务国家或防止危害国家的方式进行赏赐或处罚。
最后,鉴于人们天然具有既希望能够获得他人的尊敬同时又对他人做出极低评价的倾向,因此容易引发持续不断的争斗、争论、党争甚至战争,导致彼此走向毁灭并减损抗击共同仇敌的力量,因而有必要制定关于荣勋的法律,并且必须通过公开的标准衡量那些已经为国建功或能够为国建功的人的价值,同时需要某些掌握武力的人将这些法律付诸实施。但是,如上所述,不仅是国家的全部军队或武力的指挥权,连同一切争端的司法裁判权也均属于主权者。因此,主权者也享有颁授荣勋的权力,即规定每一个人的层级和地位,以及规定公共或私下会见场合应给予他人的礼遇。
这些权利就是主权的本质,同时也是识别哪些人或会议掌握并控制主权的标志;因为它们是不可转让且不可分割的。主权者可以转让铸币权、处置未成年继承人财产权和人格权、市场中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权,但是保护臣民的权力则予以保留。然而,如果他转让了军队指挥权,那么他所保留的司法权将因法律无法实施而形同虚设;或者如果他转让了筹集资金的权力,那么军队指挥权就变得徒有其名;又或者他转让了对学说的管控权,那么人们会因为畏惧幽灵而受惊吓,从而发生叛乱。因此,如果我们稍加思考以上提及的任何一项权利就会马上看出,即便保留了其他所有权利,也不会在所有按信约建立国家的目的即维护和平与正义方面产生任何影响。人们将这种权力分割称为导致一个王国“国将不国”的权力分割;因为除非事先出现了这种分割,否则不会分裂出现敌对阵营的情况。如果起初绝大多数英格兰人不接受这种观点,将这些权利在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之间进行分配,那么百姓就不会出现分裂并陷入本次内战之中——首先是政见不同的人之间爆发内战,随后是关于宗教信仰、自由问题意见相左的人之间爆发内战。对于主权问题,上述情形给了人们一个深刻的教训,以至于现在很少有英国人不知道此类权利是不能分割的,并且在之后的和平时期也被人们普遍认可,直到人们忘却他们的痛苦之时。除非普通百姓得到比现在更好的教化,否则这种情形将难以为继。
因为这些都是至关重要且不可分割的权利,所以必然得出结论:不论通过何种言词将任何一种权利转让出去,只要主权本身未被直接放弃,并且受让人不再将主权者的名称赋予转让权利的人,那么这种转让就是无效的。因为当一个人将一切可转让的权利全部转让出去之后,如果我们能将主权予以恢复,那么就是恢复了所有不可分割的、从属于主权的一切。
这种至高无上的权柄是不可分割的,并且不能从其所附属的主权者身上剥离;因此,有人认为,主权君主的权力虽然大于每一位臣民个体的权力,但它小于全体臣民的权力总和——这种说法几乎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他们所谓的“全体”不是指具有单一人格的集体,那么“全体”等同于每一个个体的说法就是荒谬的。但是,如果他们把“全体”臣民作为一个人格来理解,并由主权者承当这一人格,那么所有人的权力等同于主权者的权力的说法依然是荒谬的,其荒谬性在于当主权掌握在一群人的集体手中时,他们会看得比较清楚;但当它掌握在君主一人手中时,他们却看不清楚。然而,无论主权被谁掌控都是一样的。
主权者的荣耀和权力一样,也应高于任何一个或全体臣民的荣耀。因为荣耀源于主权。勋爵、伯爵、公爵和贵族的身份均由主权者封赏。正如在主人面前,所有仆人一律平等且不存在任何荣耀的差别;在主权者面前,臣民亦是如此。当臣民不在主权者面前时,他们的身份也许有显耀和卑微之别,但是在主权者面前,他们就如同众星围绕太阳一样黯然无光。
然而,关于这一点,有人会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臣民的境遇太过悲惨,易于遭到那些享有无限权力的某一人或某些人的贪欲以及其他不正常的激情的伤害。一般而言,君主统治下的人认为这是君主制的弊病;而生活在民主政体或其他集体主权政体中的人则认为所有种种弊病都是由国家形式造成的。但是,不论何种形式的权力,只要它们完善到足以保障臣民,那么它们就是一样的权力。世事不可能十全十美,任何政体对百姓可能造成的普遍的最大损害,同那些伴随战争而来的悲惨境遇和可怕灾难,或者与无政府状态下没有可以服从的法律和强制力量来约束人们相互劫掠和报复的混乱状态相比,可谓不值一提。对最高统治者而言,他们最大的压力绝不是来自于他们期望损害或减损臣民的喜悦或利益,因为他们的力量和荣耀蕴含在臣民的活力之中。他们最大的压力来自于百姓的抵抗,来自于百姓不愿意为自己的保障纳捐。这就使统治者有必要在和平时期尽量从百姓身上征税,以备在紧急或意外之需时用来抵抗并战胜敌人。因为所有人生来就拿着一个高倍放大镜,也就是他们的激情和自爱;通过放大镜,再轻的捐税都会让他们牢骚满腹。但是他们却缺少一个能够望见那些笼罩在自己头顶的灾祸的望远镜,即伦理和政治,他们不知道的是,如果没有捐税,那么灾祸就不可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