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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论其他自然法

根据自然法,我们必须将那些如果我们予以保留便将有碍人类和平的权利转让给其他人,由此就出现了第三自然法——“信约必须履行”;如果缺失这一条,那么信约将归于无效而只是一堆空话;所有人对所有物仍可以主张权利,我们仍将处于战争状态。

正义的源泉就存在于这一自然法之中。因为没有信约的地方就不存在权利转让,所有人对所有物都可主张权利,没有任何行为是非正义的;但是在订立信约之后,违反信约就是非正义的行为;对非正义的定义就是不履行信约。凡不属于非正义的行为,就属于正义的行为。

但是,基于相互信赖所订立的信约,对信约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恐惧会导致合同归于无效 (如前一章所述) ;虽然正义的源泉是信约的订立,但是在未消除这种畏惧的原因之前,实际上不可能存在正义;当人处于自然的战争状态中时,根本无法消除畏惧的原因。因此,在所谓正义和非正义出现之前,必须先存在某种具备强制性的权力,通过人们对因违反契约而遭受的惩罚大于其期待能够得到的利益而生出的恐惧来强制人们平等地履行信约,使人们通过平等履行信约维持其获得的补偿与其放弃权利的利益大致相当。在国家出现之前,不存在这样的共同权力。根据经院学派对“正义”的一般性定义也可以推导出这一点,因为他们指出,“正义就是将属于每个人自己的东西归其所有的恒定意志”。因此,在一个没有属于自己的东西的地方,即没有所有权的地方,就不存在非正义的行为;在一个没有确立强制权力的地方就不存在国家,也就不存在所有权;在这里,所有人对所有事物都可以主张权利,所以这种地方也就不存在国家,也没有什么事情是非正义的。因此,正义的本质在于信守有效的信约;但是信约的有效性源自于建立一个足以强制人们履约的社会权力,所有权由此发端。

愚昧者在其内心不认为存在所谓的“正义”,有时候甚至还将这种想法表达出来,郑重其事地 (将这种观点) 公之于众,既然每个人将自我保全和自我满足寄托在他自己身上,那么只要对他自己有好处,各人就没有理由不按照有利于实现这一目的的方式付诸行动,诸如是否订立信约及履行信约。此处,他并不是否认存在信约,也不是否认有时候会违反信约或有时候会履行信约,以及违反信约即为非正义、履行信约即为正义。他的问题只是在于:在没有对神心存畏惧的情况下 (愚蠢者内心中认为神是不存在的) ,非正义有时是否不能与引导每个人为自己谋取利益的理性相一致,尤其是当这种非正义能够产生一种利益,使人们不仅不顾忌他人的指责和谩骂,而且同样处在一种不顾忌他人权势的情态中时,其是否无法与这种理性保持一致。神的国是凭借暴力而建立的,如果能通过非正义的暴力建立,那么会出现什么样的情形呢?如果通过非正义的方式建立且不可能因之而受到伤害,那么就是违背了理性吗?如果没有违背理性,那么它就没有违背正义,否则正义就毫无价值。根据该推理,邪恶意图得逞后便赢得了嘉德之名,有的人不允许在其他所有方面背信,却容许背信弃义地夺取一国的政权。异教徒认为,萨图恩 是被他的儿子朱庇特废黜的,但那是朱庇特在惩罚不义之神,这有些像柯克的《柯克论利特尔顿》 中提到的一条法律,其规定如果法定王位继承人因犯叛逆罪而丧失公权的,仍应将王位传给他;并且自继位起,丧失公权即归于无效。据此,一个人很容易得出一个推论,即法定王位继承人杀害现任国王后——哪怕该国王是他的父亲,虽然人们可以称其行径为不义,或冠之以任何其他的恶名,但是不能认为他违背了理性;因为所有人根据自由意志做出的行为都是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这些行为是最有助于实现其目的的行为,因而是最符合理性的行为。然而,不管怎样,这种似是而非的推理是错误的。

□萨图恩

萨图恩,古罗马神话中的农业之神。他掌管播种,教人耕种,培植果木。萨图恩虽为古罗马最古老的神祇之一,但是古代罗马人对他的来历也不甚清楚。当宙斯的化身——朱庇特成为罗马神话的核心之后,由于人们将罗马神话与希腊神话相混淆,萨图恩便与希腊神话中的宙斯之父克洛诺斯混同,被视为朱庇特之父,成为一个带着邪恶色彩的古神。

这里的问题与没有建立世俗权力来对双方进行约束,使得双方在缺乏保障的情况下互相承诺的问题不同,因为这种互相承诺不是信约。这里的问题真正在于,契约一方已履行信约或存在一个权力促其履行信约,那么这种履约是否违背理性,即是否损害履约相对方的利益。为说明这个问题,我们将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当一个人在可以预测到种种情形而做某件会导致其自身毁灭的事情时,无论发生任何他所未预料到的、对其有利的偶然事件,这些事件都不能使做这件事情变得合理或明智。第二,在战争状态下,因为不存在一个让人们畏惧的共同权力,人与人相互为敌。在缺少联盟的帮助下,没有人能希冀依靠一己之力或自己的智慧而使自己免遭灭顶之灾。在这样的联盟之中,人人都希望得到与其他人同等的保护;因此,如果有人宣称他认为欺骗帮助他的人属于合理行为,那么他就有理由期待保护其安全的手段就是只靠他的一己之力的手段。因此,对于违反信约后又宣称自己的所作所为属于合理行为的人,不可能得到通过形成群体追求和平与自我保全的社会的接纳,除非接纳他的人错看了他;当他被接纳和收留之后,他也不可能看不到别人所犯的这个错误中隐藏的危机,一个理性的人不会将他人的错误作为保证自己安全的手段。因此,如果他遭到社会的抛弃或驱逐,那么他将会死亡;而如果他要在社会中生存下去,那么只能靠其他人犯错才行;但是,别人犯错是他所不能预见或倚靠的,所以也违背了他自我保全的理性。因此,所有能够促使他毁灭的人之所以对其容忍,是因为他们对于如何才能有利于自身这个问题尚处于一种无知的状态之中。

至于获得天国稳固且永恒幸福的事例,都不甚可靠。所能够想象出的唯一方法就是不违背信约而是信守信约。

至于另一个通过叛乱夺得政权的例子,很明显的一点就是,虽然通过叛乱能够夺得政权,但是由于依照常理无法预期,便只能预期出现与之相反的情形;同时,他人会效仿通过这种方式取得政权,所以这种行为违背了理性。因此,正义即遵守信约是一条理性的规则,根据这一规则我们不能做出任何有毁自己生命的事情;因此,这就是一项自然法。

有些人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他们并未将自然法看作有助于保全人们在俗世中生命的法则,而是将其看作有助于人去世后获得永福的法则。这些人认为违反信约有助于获得永福,因此违约是符合正义和理性的。他们认为,杀戮、废黜或反抗经自己同意而成立并管理自己的主权权力是一种功德。但是,由于我们对人去世之后的情形一无所知,更不用说违约在去世后会带来何等果报的知识,我们所具有的信念就是建立在他人的说法之上,即他们能够通过超自然的方式知晓这些知识,或者他们知道一些人能够通过超自然的方式知晓这些知识;因此,背信就不能称之为一种理性或自然的准则。

另一些人认为信守约定是一项自然法,但是他们认为它在某些人身上并不适用,例如异教徒和经常不守信约的人等。这种观点也是有违理性的。因为如果一个人的任何过错足以使我们解除所订立的信约,那么这种过错就有足够充分的理由阻止我们订立该信约。

在形容人时,正义与非正义这两个词表示同样的意思;当它们在形容行为时,则表示的是另外一种意思。当用来形容人时,它们表示这个人的品行是否符合理性;用于形容行为时,它们表示行为是否符合理性,而不是品行或生活方式是否合乎理性。因此,一个正义之人会尽可能谨慎地使他的行为完全符合正义的要求;一个不义之人则对正义的要求视而不见。在我们的语言中,将这两种人称为“正直”和“奸邪”比将其称为“正义”和“非正义”更加常见,只不过它们的意思都是一样的。因此,一个正直之人不会因激情冲动或是误识人或事导致的一次或少数几次非正义的行为而丧失了正直之名;一个奸邪之人也不会因出于畏惧而做或不做的一些行为而除去了奸邪的本性,因为他的意志出发点不在于正义而在于他将要做的事情的显著利益。赋予人类行为正义的是某种罕见的高贵或豪侠式的勇敢精神,正是基于这一精神,人们羞于让他人窥见自己为了生活而欺诈或违约。这种品行的正义之处就是视正义为一种美德,视非正义为一种邪恶。

但是,一个人行为的正义不能使他被称为“正义之人”,人们只是将其称为“无罪之人”;同样,一个人行为的非正义 (又称“侵害”) 则只会使其被人们称为“有罪之人”。

除此之外,品行的非正义是指侵害的意图或倾向,它在未付诸行动之前即为非正义,无需以任何个体受到侵害作为条件。但是,行为的非正义 (此处指侵害) 是以个体受到侵害为前提,即与之订立了信约的人;因此很多时候,受侵害的是一个人,而损失却落到另一个人身上。例如,当主人吩咐他的仆人将一笔钱交给一位陌生人,而仆人并未送达时,受到侵害的是仆人此前与之订立信约的主人,而损失却转移到该陌生人身上;因为仆人对这位陌生人不承担义务,所以就不能说他对陌生人进行了侵害。同理,在一国之内,虽然人与人之间可以互免债务,但是却不能免除他们因抢劫或其他暴力行为产生损害的责任,因为不偿还债务只会害及自身,但是抢劫和暴力行为却是侵害了国家人格。

不论一个人被施加了何种行为,如果该行为符合他向行为方表达的他自己的意愿,那么该行为就不算是对他的侵害。因为如果行为方并未事先订立信约而放弃他可以任意作为的原始权利,那么他就没有违背信约,也就是未对其施以侵害。反之,如果他因为订立信约而放弃了这种权利,那么通过这种表示即解除了这一信约,所以也未对其造成侵害。

著作家们将行为的正义分为交换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他们认为,前者存在于算术比例之中,后者存在于几何比例之中。因此,他们认为交换的正义在于契约标的物的等值性,分配的正义在于将相等的利益分配给条件相同的人。意思好像是,我们贱买贵卖属于非正义,给一个人超过其自身应得的利益也属于非正义。所有契约标的物的价值都是以契约当事方的偏好作为尺度,因此公道的价值就是他们愿意给予的价值。应当得到的标的物不是根据正义应得的标的物 (除非经信约约定,一方对信约的履行是另一方履行信约的条件,此情形属于交换的正义而非分配的正义) ,而只是根据恩惠给予的报偿。因此,对这种区分所阐述的意义是不正确的。准确地说,交换的正义是契约一方的正义,即履行买卖、雇佣、租赁、借贷、交换、以物易物及其他契约性的行为。

分配的正义是裁决者的正义,即确定何为正义的行为。其中,一个人因接受人们的信托而成为裁决者,他如果实施了信托事项,即将个人应得的标的物分配给每一个人,那么这确实是一种符合正义的分配,可以称之为分配的正义,或者称之为“公正”更为恰当。这也是一项自然法,我将在下文适当的地方予以说明。

正义取决于此前订立的信约,表达谢意也取决于此前所施的恩惠,即此前的无偿赠与。这是第四自然法,可以表述成:一个人若接受了他人纯粹根据恩惠给予的利益,就应尽其所能地使施惠方不会因任何合理的原因而对自己的善意后悔。因为没有人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施惠,而赠与属于自愿行为,所有自愿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各人自身的利益;如果人们因施惠而失望,那么就不存在恩惠或信任,也不会有互助或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如此一来,人们将仍处于战争状态——这就违背了关于人应追求和平主张的第一和基本自然法。违背该自然法的规定被称为“忘恩”,它与恩惠的关系就如同非正义和信约义务的关系。

第五自然法是谦恭勤勉,即每个人都应尽力使他自己与其他人和谐共处。为了方便理解,我们不妨这样来看待问题:人类社会倾向因情感的多样性而导致其本质上的多样性,这种情形就如同用来修建建筑物而堆砌在一起的石块。如果一块石头坑坑洼洼、奇形怪状,那么堆砌的时候它就会占据其他石头的空间,并且由于它坚硬而难以磨平,还会有碍建设进程,因此建筑工人就会因为它没有利用价值且会带来麻烦而弃之不用。同样,如果一个人性格乖戾,而又力图占据那些对自己属于多余而对他人属于必要的东西;同时他冥顽不化、无法改变想法,那么这种人就会因为对社会构成妨碍而被抛弃或驱除。对于每个人而言,不论是根据其权利,还是根据天性,都应尽可能获得保全其自身的必要条件,为不必要之物而违背这一点的人应对由此导致的战争承担责任;因此,如此行事便是有违追求和平的基本自然法。遵守该自然法便可称为“乐群” (拉丁语称之为“commodi”,即“和善”之意) ;反之,就是顽固、孤僻、刚愎自用或倔强倨傲。

第六自然法是一个人应当宽恕此前曾对自己进行冒犯但已悔过并保证未来不再冒犯自己的人。因为宽恕就是寻求和平;虽然对于那些抱有敌意的人而言,寻求和平只是出于畏惧;但是,不与保证未来不再冒犯的人和解就意味着反对和平,因此它违背了自然法。

第七自然法是人们在报复 (即“以怨报怨”) 的过程中,应关注的不是此前的罪恶有多大,而是未来的利益有多少。根据这一自然法,除非为了矫正冒犯者或警示其他人,我们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惩罚他人。该自然法是上一项自然法的必然结论,即为了未来的安全而宽恕冒犯者。除此之外,无视教训和未来利益而进行报复并洋洋得意,或以伤害他人为荣,则将不会有任何结果 (因为结果终究是未来的某一事物) ;没有结果的荣耀是毫无用益的荣耀;无缘无故地伤害他人会导致战争,这是违背自然法的,一般称其为“残暴”。

所有的仇恨或蔑视的迹象都会引发争斗,大多数人宁肯有生命之虞也不愿忍辱偷生,由此我们得出了第八项自然法,即任何人不得通过行为、言语、表情或姿势对另一人表示仇恨或蔑视。违反这一自然法的行为一般被称为“侮辱”。

在纯粹的自然状态下,人人平等 (如前所述), 不存在谁比谁更优越的问题。当下的不平等是由市民法所导致的;据我所知,亚里士多德在他的《政治学》第一篇谈到了他的学说基础,即根据人的天性,有些人适宜发号施令,也就是较为贤明的人——他本人便因为自己提出的哲学思想而自认为属于这类人;另一类人则是适宜服务他人,即那些体格健硕而不属于他那一类哲学家的人。主仆之分并非根据人们的同意而产生的,而是因智慧的差别所导致的。这种理论不仅违反理性,而且违反经验。因为极少有人会愚笨到不愿自我约束而被别人约束的地步。那些自认为聪明绝顶的人,在对那些不相信自己的聪明才智的人诉诸武力时,聪明人并不总是或经常胜出,甚至大都会败下阵来。因此,如果自然使人人平等,那么就应承认这种平等性;如果人并非生而平等,那么也是因为人们自认为平等,除非在平等的条件下不愿进入和平状态。因此就必须承认这种平等性。因之也就得出第九自然法——我将其表述为:人人都应承认自己与他人是生而平等的,违反这一自然法就是“倨傲无礼”。

□《柯克论利特尔顿》扉页

爱德华·柯克爵士(1552—1634年),英国著名的普通法学家。与霍布斯、菲尔默、洛克、哈林顿等人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不同,他主要讨论的并非一般性的法律问题,而是英国法律问题的一部分。他所著的《柯克论利特尔顿》,全名为《柯克之利特尔顿土地保有权释评》,是对法学家托马斯·利特尔顿爵士的《土地保有权》一书所进行的评释。

这一自然法的基础是另一自然法:在进入和平状态时,所有人都不得保留他不希望他人保留的任何权利。所有寻求和平的人,必须放弃一定的自然权利;这就是说,没有不受限制的自由;人们需要为保全生命而保留某些权利,如支配他们的身体的权利、享有空气和水的权利、行动和迁徙的权利,以及获取那些一旦缺失就无法生活或无法很好地生活的东西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们在追求和平时,为了自己而主张不给予其他人东西,那么他就违背了前一项自然法,即规定人们承认人生而平等的法则,因此也就违背了自然法。我们称遵守这项自然法的人为“谦虚之人”,称违反这一自然法的人为“傲慢之人”。对于这种违反自然法的行为,希腊人称之为“ πλεονεξια ”,即“贪婪”。

另外,如果一个人接受他人的信托而裁断人们之间的纠纷,那么自然法的一条法则就是要求其秉公裁断。因为如果缺少这一点,人们之间的纠纷就只能通过战争来解决。如此一来,裁断偏袒者就会通过滥用职权来阻止人们任用公正的法官和仲裁员定分止争,因此他就违背了基本自然法而变成了战争的导火索。

遵守这一自然法就是将本应属于每一人的东西平等地分给各人,这被称为“公正”,即前面所说的分配的正义。违反这一项自然法就是“偏袒” (希腊语为“ προσωποληψια ”)

根据这一项自然法可以得出另一项自然法:如果不可分之物能够共享,那么就应共享;如果数量允许,那么不应予以限制;否则就应根据有权获得该物的人数按比例分配。因为如果不按照这种方式进行分配,那么就是分配不均,有违公正。

但是,有些东西不可分割或共享,那么关于公平的自然法就要求通过抽签的方式决定一切权利或者 (轮流使用的情况下) 第一次占有权。因为公平分配是一项自然法,而我们也难以想象其他公平分配的方法。

抽签包括两种方式,一种由人决定,一种由天意决定。对于由人决定的情况,需竞争者协商一致。对于由天意决定的情况,则要么通过嫡长继承制 (希腊人称之为“ Kληροvομ α ”,即给予其命运应得之分) 或是通过原占有权决定。

因此,对于不能共同享有且不可分割的东西,应裁断归原占有者所有;在某些情况下则应按命运应得之分裁断归长子所有。

以下也是一项自然法:对于为和平进行斡旋的所有人均应保障其在进行斡旋时的安全。以追求和平为目的的自然法也规定调停应作为一种手段,运用该手段时需确保其安全。

因为尽管人们非常愿意遵守这些法律,但是在牵涉某一个人的行为时,就会出现问题。第一,行为是否已付诸实施?第二,如果行为已付诸实施,那么行为是否违法?前者称之为事实问题,后者称之为权利问题;因此,除非问题所涉及的相关方能够互相订立信约以服从他人的裁断,否则他们将永远不能实现和平。将问题提交并由其裁断的一方被称为裁断者。因此,这也是一项自然法,即争议方应将权利交由一名仲裁员裁断。

既然我们假定凡人的所为皆是为了一己之私,那么在涉及自己的事项中,最不适宜作为裁断者的就是当事人;即便他十分适宜做裁断者,但由于公平要求每一方需得到同等的利益,如果一方可以作为裁断者,那么另一方也应作为裁断者;这样就成了战争的导火索,这也是违反自然法的。

同理,在任何事项中,如果有人在一方获胜时相比另一方获胜而获得更多的利益、荣誉或愉悦,那么此人也不应被接受作为裁断者,因为事实上他虽然只是被动地收受了贿赂,却是一笔实实在在的贿赂,所以没有人会信服他。如此一来,争议和战争状态将持续下去,这是违反自然法的。

关于事实方面的争议,裁断者对一方的信任不得超过对另一方的信任;如果不存在其他证据,那么裁断者应信任第三方,或信任第三方和第四方,或信任更多的其他方。因为对争议不予裁断而听任其诉诸暴力来解决是有违自然法的。

以上所列自然法规定了和平是人们在社群中保全自身的手段,它们只是与文明社会有关的规则。此外,还有其他事物会对人造成损害,如酗酒和所有其他放纵行为均被列入自然法所禁止的事项之中。这些无须赘述,也不适宜在此处展开讨论。

自然法的这些看似过于隐晦的推理,并不是所有人都能理解,因为大多数人都忙于生计,其他人则过于疏忽大意。但是,为了不使所有人以此为借口,这些自然法已被浓缩成一条浅显的归纳总则,就连那些最平庸的人都可以理解,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它说明在认识自然法时只要做到一点即可:当一个人将其他人的行为和自己的行为放在天平上进行权衡,如果发现其他人的行为显得过重,那么将其放置到自己的一端,再将自己的行为放置到其他人那一端,以使自己的激情与自爱不会为自己的行为增加权重,这时他就会发现,适用于他自身的前述自然法没有一项不是极合理的。

自然法约束人的内心,只要它们出现,便对人的欲望产生约束力。但从外部范畴而言,也就是说将其付诸行动时,自然法便不会一直具有约束力。因为一个人如果谦虚温顺,履行自己的所有承诺,那么在其他人均不履行诺言的时候或地方,他只会让自己成为别人的猎物而受到侵害,这有违保全自己本性的自然法的基础。并且,如果一个人得到了充分保证,即别人会按照上述自然法对待他,但他自己却不遵守,那么他所寻求的就是战争而不是和平,其后果就是通过暴力毁灭了自己的本性。

无论自然法如何在内心发挥约束力,它不仅可能因与之相违背的事实而被违反,也可能因符合自然法的事实被人们认为与之相违背而被违反。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尽管人的行为符合自然法,但是他的目的违背了自然法,即违背了自然法对内心的约束。

自然法是不可改变和永恒的;非正义、忘恩负义、骄傲自大、傲慢无礼、畸重畸轻、徇私偏向等永远不会与自然法相符。因为战争绝不可能使生命保全,和平绝不可能使生灵涂炭。

因为这些自然法只是约束欲望和做某事的尝试,即诚实无欺和持久的努力,所以极易被遵守。正因为如此,自然法对人们没有什么要求,只要求人们努力去做,竭尽全力履约,这就遵守了自然法,而遵守自然法的行为就是正义之举。

自然法科学是唯一真正的道德哲学,因为道德哲学就是研究人类交往与社交中“善”与“恶”的科学。“善”与“恶”是表达我们欲望与厌恶的名词,它们在人们不同的性情、习俗和学说中存在差异。不仅味觉、嗅觉、听觉、触觉和视觉的判断会因人而异,对日常生活中行为合理性方面何为一致或不一致的判断也存在差异。不但如此,同一人在不同时间的判断也存在差异。此时被称颂而称之为“善”的,彼时也可能被贬斥而称之为“恶”。由此就会导致争论和纠纷,最后引发战争。因此,当人处于纯粹的自然状态即战争状态下,善恶的尺度就是个人的欲望;因此所有人都认同和平是善这一观点,而寻求和平的方法或手段就是 (如前所述) 正义、感恩、谦虚、公平、慈悯,其他自然法也是善;换言之,它们皆是美德,与它们相悖的便是恶行。当下,因为研究美德与恶行的科学是道德哲学,所以关于自然法的真正学说就是真正的道德哲学。然而,尽管道德哲学领域的著作家承认同样的美德与恶行,但是他们并未注意到蕴藏在这些美德之中的善,也未注意到这些美德是作为寻求和平、乐群和舒适生活的手段而被人称颂,因此他们认为美德就是一种适度的激情,就如同“坚毅”不是看英勇的动因而是看英勇的程度;“慷慨”不是看馈赠的动因而是看馈赠的数量。

人们曾将这些理性的规定称为“法律”,但这是不恰当的。因为它们不过是关于哪些事物有助于他们保全和防卫的结论或理论。严格说来,法律是指一个有权管辖其他人的人所说的话。但是,如果我们将同等理论视为有权支配万物的上帝所说的话,那么称其为法律则是恰当的。 LItZRgb2SZUJikoNpC48FYNOlFICkNm8bTqEGGNyMsAzwON5RJK/SqGMTnXlVgh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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