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家们一般称自然权利为“自然法”,即每个人都有自由按自己所愿意的方式通过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因此,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判断和理性去做任何事情,这是他认为达到上述目的的最佳方式。
确切来讲,“自由”就是不存在外部障碍的状态。这些障碍往往会导致人们丧失他们所想要做某事的部分权利,但是却不能妨碍他们根据自己的判断和理性利用剩余的权利。
自然法是理性所发现的规则或一般法则。这种规则或一般法则禁止人们做出损害自己生命或剥夺保全其生命的手段的事,但是它并不禁止人们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保全生命的事。讨论这个问题的人往往将其与权利和法律混为一谈,但是我们应该对它们进行区分;因为权利是做或不做某事的自由;而法律则是对人们做或不做某事的规定。所以,法律和权利的区别就如同义务与自由的区别,二者蕴含在同一事物之中,但是彼此并不相同。
(如上一章所述) 因为人所处的状态是人人相互为战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每个人都受自己的理性制约。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与敌人作战时,他会利用一切可供他利用之物。结果就是,在这种状态下,每一人对每一事物都享有权利,甚至对彼此的身体亦是如此。因此,只要依旧存在每一人对每一物的这种自然权利,那么在自然允许的生活实践范围内,无论多么强悍或聪慧的人,都不可能获得安全保障,不可能享有大自然赋予其原本可以享受的一般寿限。由此形成了一条诫律或理性的一般原则:只要存在获得和平的希望,每个人都应为和平而努力;当他无法获得和平时,他就可能寻求和利用战争所能带来的一切助力和有利条件。该规则的第一分支包括首要的和基本的自然法,即追求、维护并信守和平;第二分支是对自然权利的概括总结,即我们应用尽一切办法来保全自身。
基于该基本自然法,人们按此指引努力追求和平,由此又引出第二自然法:当其他人愿意时,一个人在他自认为对于自己的和平和防卫有必要的情况下,他将愿意放弃对所有事物享有的权利;他对其他人的自由进行的限制等同于允许其他人对他的自由进行的限制。因为只要每个人都保留做任何喜欢做的事情的权利,那么所有人都将永远处于战争状态中。但是,如果其他人不愿像他一样放弃自己的权利,那么就没有任何人有理由去剥夺其权利,因为这样做就意味着将自生自灭 (这方面没有人有义务这样做) ,而不是和平状态。此即福音书上所写的诫律:“你们愿意别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 ;这就是适用于所有人的准则,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一个人放弃对任何事物的权利就是舍弃了他自身妨碍另一个人享有同一事物权利而获得利益的自由。一个人放弃或转让自己的权利,并不会给予任何其他人一项他此前所未曾拥有的权利,因为每个人对任何事物都享有自然权利。一个人放弃或转让权利的做法只是退出,让其他人可以享受其原有的权利而不受他的妨碍,但不代表后者不受其他人的妨碍。所以,一个人丧失权利对其他人的助益不过是相应减少了其他人行使自己原有权利的障碍。
放弃权利可以是直接放弃,也可以是将权利转让给另一人。直接放弃权利就是一个人不在乎谁会因自己放弃权利而受益;权利转让就是将权利利益转让给特定的某个人或某些人。一个人不论是放弃权利或转让权利,均有义务或者应受约束,即不得妨碍那些因他放弃权利或转让权利而受益的人;他应当、也有责任使自己出于自愿的行为不会归于无效。由于权利已被放弃或转让,这种障碍就成为一种非正义或伤害行为。因此,人们关于这种非正义或伤害的争论就如同经院学者辩论中所谓的“荒谬”一样。这种辩论中所谓的“荒谬”就是学者们反对自己一开始提出的观点。因此,在俗世之中,非正义或伤害就是自动背弃一个人最初的自愿作为。直接放弃或转让权利的方式就是通过某种自愿和一个或多个充分迹象,宣示或表明一个人放弃或转让,或者已放弃或已转让权利给接受权利的一方。这种表示仅通过语言或行为即可,最常见的情形是既包含语言又包括行为。契约亦是如此,人们根据它受到约束或承担义务。契约的约束力并非源自其本质 (最容易违背的莫过于人们所说的话) ,而是来自对违约后所导致的有害后果的畏惧。
□伊壁鸠鲁
契约思想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时代的伊壁鸠鲁,他提出了西方历史上最早的约定论思想,认为国家是人们为了“避免彼此伤害和受害”,通过“相互约定”而产生的。此后,格劳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洛克和卢梭等,都相继提出并完善了社会契约论思想,使之至近代逐步发展成熟并形成体系。图为伊壁鸠鲁。
不管一个人何时转让或放弃他的权利,他或是考虑到对方会将某种权利同等地转让给他,或是希望因此得到某些其他的利益。因为这是一种自愿行为,而任何一个人做出自愿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自己的某种利益。因此,无论通过任何语言或其他迹象都不能认定他人已经放弃或转让了某些权利。首先,如果一个人受到武力攻击,将被夺去生命,他就不能放弃抵抗的权利,因为这样别人就不能认为他的目的是为了他自己的任何好处。伤害、戴枷或监禁也是同样的道理。这是因为人们对这些事情的容忍不会带来任何利益,就像不会因其他人受伤害或受监禁而得到任何好处。此外,这也是因为当一个人面临他人的暴力攻击时,他不能预先评估他们是否要取其性命。最后,像这种放弃、转让权利,其动机与目的只不过是为了使一个人的生命得到保障,以及获得保全生命而不会厌倦生命的手段。因此,如果一个人通过他的语言或其他迹象似乎表明放弃了追求实现上述目的,而实际上却是为了实现该目的,那么不能认为他确是出于这种想法或这就是他的意志;而只能认为他完全不知道人们会如何理解自己的这些语言和行为。
人们将权利的互相转让称为“契约”。
对某物权利的转让不同于该物本身的转让,即传统上所讲的交付。物的交付可以连同权利转移一起进行交付,例如现金买卖、商品或土地交换;但是也可以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再行交付。
除此之外,缔约一方可将约定由其交付的标的物先行交付,允许另一方在此后某一确定时间履行其义务,在此期间内对标的物先予以托管,那么对于他这一方,契约就被称为协定或信约。双方也可在当下订立契约而在以后的时间履行。在这类情况下,如果将来他履行契约,那么就称为履约或信守;如果他根据其本意而未履行契约,那么就是违约。
如果不是相互间的权利转让,而是当事一方的转让,目的在于希望因之获得他人的友谊或帮助,或是希望因之而赢得乐善好施或豪爽大度的名声,或是摆脱内心产生的恻隐之心,或是希望能够得到天国福报等,那么这就不能被称为“契约”,而应被称为“赠与”“无偿赠与”或“恩惠”——它们表达的是同一回事。
契约的 (意思) 表示可以包括明示和默示。明示是指缔约方所说的话应按其本意进行理解。这些话可以是现在时态,也可以是过去时态,如“我给与”“我同意”“我已给与”“我已同意”“我愿将此物给你”等,还有些话属于将来时态,如“我将给与”“我将允许”等。这种将来时态的话被称为“承诺”。
有时默示是话语的结果,有时是沉默的结果,有时是行动的结果,有时是不行动的结果。一般而言,任何契约的默示无一不是对契约方意思的说明。
表示未来时态的语词本身并非无偿赠与的充分表示,因此不具有约束力。因为如果是未来的某一个时间,例如,“明天我将给予某物”,即表示我尚未给予某物,所以我的权利尚未转让,此物在我未通过某种其他行为转让前仍归属于我。但是,如果语词是现在时态或过去时态,如“我已给与”或“我给与并将在明日交付”等,那么这是在今天将我明天的权利转让给了他人;尽管不存在其他证据佐证我的意愿,但是我用的语词的性质已证明了这一点。这些词的含义相差极大,如拉丁语“我愿意使它明天归属于你”,翻译为英语为“我将在明天把它给你”,在前面的话中,“I will”表示的是当前意志表示的行为,即“我愿意”;而在后面的话中,则表示“我将”,即对将来意志表示的承诺。因此,前者是现在时态,转让的是一项未来的权利;后者是将来时态,未转让任何权利。但是,如果还有除语词之外的其他关于意愿的表示,那么尽管是无偿赠与,但是可以将其理解为该权利已根据将来时的语言进行了转让。就如同一个人将为赛跑比赛第一名颁发奖项,该赠与属于无偿赠与;尽管他的用语属于将来时态,但是其权利已经进行了转让。因为如果不将其语言作这种理解,那么他就不应当让他们比赛赛跑。
在契约中,不仅可以通过现在时态或过去时态的语言进行权利转让,还可通过未来时态的语言进行权利转让;因为所有契约都是相互转让或交换权利,所以仅因已获得承诺交换的利益而作出承诺的人,应被理解为想要转让权利。因为除非他此前愿意使他的语言被人作这种理解,否则另一方就不会先予履行义务。基于此,对于契约中的买、卖和其他行为,承诺就等同于信约,并因此而具有约束力。
先行履约的一方被认为应获得契约另一方对契约的履行及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他将该标的物视为应得之物。此外,当向多人宣告悬赏,最后却仅将奖赏给予获胜方,或是在众人面前抛钱币而使其归抢到者所有时,虽然这也是一种无偿赠与,但获胜得奖或抢到钱币的人同样应当得到它,并将其视为应得到的标的物。因为在提出悬赏或抛钱币时已经发生权利转移,尽管当时尚未确定权利的归属方,但是可以通过竞争来确定归属方。不过,这两种应得到的标的物存在差异,在契约中,之所以“应得”,是根据一方的权利和另一方的需求而来;然而,对于无偿赠与的情况,受赠者得到应得到的标的物是完全出于赠与者的善意。在契约中,一方应得到的标的物是对另一方理应放弃他对该标的物的权利;而在赠与的情形之下,赠与者并非理应放弃他对该标的物的权利,而是当他主动放弃该权利时,该标的物才理应归属于受赠者而不是其他人。我认为此即经院学者所谓的对“适宜性功德”和“等值性功德”进行区别的意义所在。因为全能的上帝会让那些从尘世中走来的、被肉体欲望蒙蔽但同时又能遵从他所规定的诫律与限制的人进入天堂;根据经院学者的说法,此等俗世之人因为具备适当的功德而应当进入天堂。但是,所有人只能因着上帝普泽世人的慈悯而进入天堂,而不是因着自己的正义或任何别的权势而要求有权进入天堂。根据经院学者的说法,没有任何人能根据其自身具备的等值性功德而进入天堂。对此,我认为区别的意义在于,争论者只有当术语有利于他自己时,才会认同术语本身的意义。因此,对于术语的意义,我不会作任何肯定,我只说一点,当赠与对象不确定时,诸如通过竞争才能取得奖赏的情况,胜利者就应得到奖赏并且有权要求该奖赏作为其应得的标的物。
如果订立信约后,双方均未立即履行,而是彼此信任,那么在纯粹的自然状态 (即人人相互为战的状态) 中,一旦出现任何合理猜疑,那么信约便将归于无效。但是,如果信约双方之外还存在一个共同的权力,有充分的权利和强制力督促各方履行信约,那么该信约便不会归为无效。这是因为先履约一方不能保证后履约一方是否履约,当不存在某种令人畏惧的强制力时,信约的约束力太弱,不足以约束人们的野心、贪欲、愤怒和其他激情。因为在纯粹的自然状态下,人人平等,并且都可自行判断自身对违约的畏惧是否具备正当理由,而无法想象有这种强制性权力存在。因此,先履约一方的履约行为就是向他的相对方“投降”,这就违背了他绝不能放弃保护他生命和生存手段的权利。
但是,在一个已经建立了一种权力来约束那些违约之人的世俗国家中,这种畏惧违约的心理就不再具有合理性。正是基于此,根据信约应先履约的一方有义务先履约。
□婚契
图为一张书写在羊皮纸上的婚契,落款为:直布罗陀(1790年)。契约书的装饰轮廓是用铅笔画出来的,但是并未完成。从内容上看,新娘和新郎是西班牙犹太家庭的成员。文中有一段祷告,大意是祈求神怜悯他们,保护他们,并最终为他们所受的不公伸张正义。
导致出现畏惧信约失效心理的原因必然是订约后出现的某种情势,比如能够充分说明不履行信约意愿的某种新的事实或其他迹象等,否则它就不能导致信约无效。因为一种情势如果不能妨碍缔约方做出承诺,那么也不应认定它是信约履行的障碍。
一个人转让其任何权利就是转让在他的权力范围内享受权利的手段。例如,一个人要出售土地,就可以认为他将土地上的牧草和生长的其他一切均予以转让。一个出售了水磨的人不能引走推磨的溪流。人们将政府主权交给某个人就是将通过征税维持军队、委派官员进行司法裁判的权利转让给了这人。
人类无法同禽兽订立信约。因为禽兽无法理解人类的语言,因此禽兽无法理解也不能接受任何转让的权利,同时它们也不能转让给人类任何权利。相互之间不存在权利的接受就说明不存在信约。
人类无法同上帝订立信约,除非上帝通过超自然的启示或他的助手以他的名义传话给我们,方能够同他订立信约;否则我们不知道上帝是否接受了该信约。因此,任何人违背自然法所做出的誓愿均归于无效,因为这种誓愿如果得到了回报,那么它将是不公正的。如果这是自然法所管辖的范围,那么它就不是誓愿,而是自然法对其具有的约束力。
因为签订信约是一种意志行为,所以信约的内容或主题往往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即它是一种行为并且是经过深思熟虑做出的终局性行为。因此,信约内容就常被理解为未来要发生的事,并且是经立约者断定为可履行的事。
因此,针对已知不可能实现的事做出承诺便不是信约。但是,如果原先认为有可能实现的事情,后经证明并不可能,那么信约仍有效且具有约束力,虽然这种约束力不针对事物本身而只针对其价值有效力。或者,如果在这种情况之下仍属不可能实现,那么只能通过实实在在的努力尽力履约,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做出超过该限度之外的努力。
人们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解除信约,或是通过履约解除信约约束,或是免于履行信约。因为履约意味着义务的自然免除,免于履约是通过义务所对应的权利再转让而恢复自由。
在纯粹的自然状态中,因畏惧而订立的信约具有约束力。例如,我为了保全生命而向敌人承诺给付赎金或提供劳务,那么我就要受该信约的约束。因为这是一份契约。契约一方得到的利益是生命,契约另一方得到的利益是金钱或劳务服务。因此,如果没有其他法律禁止这种履约行为 (就如同在纯粹的自然状态下一样) ,那么这类信约就具有效力。因此,如果信赖战俘将偿付赎金,那么他就有义务支付赎金。如果一个弱小国家的国王出于畏惧而和一个强大国家的国王签订了对自己不利的和约,那么他就有信守义务,除非 (如前所述) 出现了引起畏惧的新的正当理由而重新开战。甚至在一个国家中,如果我为了从强盗那里赎身被迫依照承诺给付赎金,在市民法没有规定我可不必履行之前,我必须给付赎金。因为凡在我不承担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从事的事务,也可因畏惧而合法地订立信约去从事相关事务:经合法约定的事情,不得违约。
前一信约可使后一信约归于无效。因为一个人今天将权利转让给某个人后,明天他就不享有该权利并且不能将其转让给另一人:因此,之后的承诺因不能转让任何权利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不以暴防暴的信约将永远归于无效。因为 (如前所述) 没有人能够转让或者放弃免受被杀戮、伤害或监禁的权利,避免出现此类情势是放弃这些权利的唯一目的所在。因此,任何信约中关于放弃抵抗暴力的承诺都不能转让任何权利,也不具有约束力。因为一个人虽然可订立信约说“除非我做某某事,否则杀我”,但是他不能订立信约说“除非我做某某事,否则你来杀我的时候我不抵抗你”。因抵抗而死的危险较小,因为按目前的情况来看,不抵抗必定要死的危险较大,对人类而言,两害相权则取其轻。这一点放之四海而皆准。例如,罪犯判罪服法后,被押赴刑场或送入监狱时仍需要武装押解。
未获得免于履约的保证而自己提起控告的信约同样归于无效。因为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是法官,根本不可能提起控告;而在世俗国家中,控告和惩罚是前后关联的,惩罚就是暴力,人们没有义务不进行抵抗。同样,一个人的确也会因为控告某些人而悲痛,诸如控告自己的父亲、妻子或恩人。因为在此类情形中,如果控告者的证据不是自愿提供的,那么就应认为它并非确凿,所以不能接受为证据;如果一个人的证据不可信,那么他就没有提供证据的义务。通过严刑拷打逼迫所提起的控告不能视为证据。因为严刑拷打只能是进一步审查和探究真相时进行推测和指引的手段。而受刑者在严刑拷打中承认的事情往往是为了减轻痛苦,并非是向施刑者告知相关情况,所以不能视其为充分的证据而采信。因为受刑人为了使自己解脱痛苦,无论提出真实或虚假的控告,都是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行使的权利。
语言与词的力量过于薄弱 (如我此前所述) 则不足以约束人履行信约。可以想到,人的本性中唯有两种可以有助于增强语词的力量:一是对违背承诺所导致后果的畏惧;二是因未违背承诺而感受到的荣耀或骄傲。后一种感受因为殊为罕见而无法认定为依据,特别是在追求财富权力和感官快乐的人身上尤为少见,而这类人在现实生活中甚众。可以依靠的激情就是畏惧,它有两个普遍的对象,一个是无形的神灵力量,另一个是违约时将要冒犯到的人的力量。对于这两种力量,尽管前一种力量较为强大,但是相对而言,对后者的畏惧感更加深重。就每个人而言,对前者的畏惧是他在自己信仰的宗教中所表现出的恐惧,是文明社会出现之前在人类的本性中就已然存在的;后者则不是这样,至少它的地位不足以使人信守承诺。因为在纯粹的自然状态中,除了战时,权力的不平等是无法看出来的。因此,在文明社会之前或者因战争而导致文明社会状态处于中断之时,除了每个人因为崇拜无形力量而减损敬奉为神的畏惧外,没有其他任何东西能够强化根据协议订立的和平条约,以之对抗因贪婪、野心、感官愉悦或其他强烈欲望的引诱而对条约造成的破坏。因此,两个不受世俗权力约束的人能做的全部就是在畏惧的神面前彼此相互起誓。发誓或誓言是一种附于承诺之上的语言形式,做出承诺者根据这种语言形式表明,除非他履行承诺,否则他将无法得到神的慈悯,或者请求神报复他自己。异教徒的誓言形式是“不如约就请朱庇特神像我杀这兽一样杀我”。我们的誓言形式是“我将怎样怎样做,愿上帝保佑我”。像这种誓言再加上每个人在自己信仰的宗教中使用的各种各样的仪式,对违背信仰的恐惧就更加强烈。
据此可以看出,除了发誓者根据所采用的形式或仪式发出的誓言之外,其他任何誓言均为无效,且不能算作誓言,发誓者不能对他认为不是神的任何东西起誓。因为人们或出于畏惧,或出于奉承而以他们的国王的名义发誓,借此使人明白他们是把神的尊荣赋予他们的国王。因此,在不必要的情况下对神起誓就是对神的亵渎,而像人们在日常谈话中那样通过其他事物发的誓言则根本不是誓言,而是因为言辞激烈而形成的一种不虔敬的习惯。
此外,誓言于义务而言无任何增益。因为一项信约如果是合法的,那么不论有无誓言,在神看来都具有约束力;如果信约不合法,那么即便信约经誓言确认也完全不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