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是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原则性规定。
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集中,是指为了达到特定的经济目的,通过一定方式和手段而形成的经营者之间的资产、人员等因素的融合。在一些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的反垄断立法中,经营者集中又被称为经营者“合并”“并购”或者“结合”等。本法对经营者集中没有作定义性的规定,只是对其形式进行了列举。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包括下列三种情形:(1)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集中是经营者扩大自身规模,提高竞争能力,以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的一种重要手段。集中可以为经营者带来好处,如实现规模经济,降低单位产品的成本,节约交易费用,提高生产效率,实施多样化生产而降低市场风险。但是,经营者集中也可能减少甚至消灭市场上的竞争者,产生或者加强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从而对市场的有效竞争造成威胁。正因为经营者集中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后果,对于经营者集中的控制,就成为反垄断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后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明确禁止。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往往是长远的、潜在的,对经营者集中实施控制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很多。反垄断法需要根据本国经济的发展阶段、发展情况,本国企业的实际情况、市场竞争情况等因素,决定如何对经营者集中实施控制以及控制到什么程度。从国外的立法例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立法对经营者集中的规范,一般都是依据立法时本国的实际情况作出的,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例如,德国在1955年制定反垄断法时,其草案中原本有控制经营者集中的内容,但由于联邦议会的反对,在1957年颁布的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中没有规定这一内容。直到1973年德国对《反对限制竞争法》进行第二次修订时,才将控制经营者集中的规定纳入法律。又如欧盟,其对垄断行为实施管制的依据是1957年制定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但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并没有控制经营者集中的内容,条约仅对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规定。1989年,欧共体理事会通过的《关于控制企业合并的第4064/89号条例》,才在欧共体范围内确立控制经营者集中的制度。
我国的反垄断法在对经营者集中作出规定时,也要与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点相适应。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中仍然存在产业集中度不高、达不到规模经济的问题,与国外大企业相比更有很大差距,缺乏国际竞争力。因此,制定反垄断法,应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既要防止经营者过度集中形成垄断,又要有利于国内企业通过依法兼并做大做强、发展规模经济,提高产业集中度,增强竞争能力。本条正是依据上述原则,对经营者集中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经营者实施集中的,应遵循以下原则:
1.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实施集中。根据我国当前的情况,经营者集中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可以改善企业规模过小的情况,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和市场竞争力。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鼓励国内企业通过经营者集中做大做强,提高国际竞争力,更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实施集中。
2.经营者集中应当依法进行。首先,经营者集中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本法第四章以专章的形式对经营者集中进行了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对本法关于规范经营者集中的规定,经营者在实施集中时,应当严格遵守。其次,经营者集中还要符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以公司合并的形式实施集中的,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的规定。又如,有的行业监管法律,如证券法等要求特定行业的经营者的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经过核准,经营者在实施集中时也都要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