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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新旧条文对照

修改提示

本条是此次修改新增的内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作出的原则性规定。

公平竞争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内在要求,是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基础要素。这就首先要求政府制定的政策措施必须是保障和促进公平竞争的。从世界范围来看,公共政策削弱竞争的情况较为普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建立正是旨在解决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过多、干预不合理而损害竞争的问题,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从原理上看,公平竞争审查是基于公平竞争的原则,从源头上规范政府相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政策措施,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制度。

本条第一款原则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从法律上确立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地位。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从2015年开始探索实施公平竞争审查,旨在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权力对市场竞争不公平的政策影响问题。2015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提出“探索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2015年5月,发展改革委在《关于201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中提出要求“建立和规范产业政策的公平性、竞争性审查机制”。2015年6月,《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强调“加快出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2015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2016年6月,《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提出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意见》的出台标志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我国初步建立。

2019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202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提出,强化公平竞争审查的刚性约束,在考核、第三方审查和评估、增量审查和存量清理、问题反映和举报等方面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2021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提出,探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和回应机制,及时核查举报涉及的问题,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纳入审查范围的政策措施类别,出台公平竞争审查例外规定适用指南,建立例外规定动态调整和重大事项实时调整机制,研究制定行业性审查规则。2022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明确要求“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研究重点领域和行业性审查规则,健全审查机制,统一审查标准,规范审查程序,提高审查效能”。

在部门规章层面,为进一步推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根据《意见》要求,经国务院同意,2017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原国家工商总局、原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印发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2021年6月,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五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实践中,在《意见》的指导下,各省级人民政府也结合本地实际,出台了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意见。

本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平竞争审查的主体和对象。

(一)审查主体和对象

本条对公平竞争审查的主体和对象作出了规定。公平竞争审查的主体是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平竞争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所制定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不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不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具体来说,实践中根据《意见》将审查对象分为两类:一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二是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

(二)审查方式和程序

本条是原则性规定,没有对公平竞争审查的方式和流程作出规定。根据《意见》要求,政策制定机关的自我审查机制和程序如下: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三)审查标准

《意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从四个方面提出了判断制定的政策中是否包含阻碍、限制竞争因素的18项审查标准: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包括: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包括: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包括: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包括: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此外,还有两项兜底规定:(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2)不得违反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例外规定

《意见》对违反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采取原则禁止的态度,同时,基于经济现实的复杂性,为实现更大的公共利益或者经济效率,对某些特殊政策作出例外规定,即四种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一是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二是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三是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强调的是,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还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二是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三是明确实施期限。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五)监督和追责机制

根据《意见》要求,首先,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依法调查核实,并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案件情况和处理建议要向社会公开。政策制定机关要及时纠正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次,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地方政府和部门,有关部门依法查实后要作出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等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相关规定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QBCIMLQXKBtrm/hy0Qa4SBwHvuJTQcANWCChWh99eYQqX30d3FLWH9MtdVHXb2s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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