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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新旧条文对照

修改提示

此次修改,新增了第二款反证、第三款安全港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纵向垄断协议及其类型

纵向协议是指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不同阶段的经营者之间(如生产商与批发商之间、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达成的协议。由于纵向协议的经营者之间多数不具有竞争关系,本条将纵向协议界定为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协议。

相互之间没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协议,除少数涉及价格的协议外,多数不会排除、限制竞争,因而不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比如,生产商与销售商签订的在一定区域内的独家销售协议,虽然排除了品牌内的竞争(排除了其他销售商在该区域销售该生产商的该种商品的行为),但并没有排除甚至加剧了品牌间的竞争(其他生产商也可以与其他销售商签订独家销售协议),并最终使消费者受益。考虑到多数纵向协议对竞争的危害不像横向协议那么直接或者明显,许多国家对其采取合理分析原则;但是,对涉及固定价格、最低限价的纵向协议,多数情况下采取本身违法原则。考虑到纵向协议的上述特点,借鉴国外实践经验,本条只对涉及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类型作了明确列举: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实践中,典型情形有: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固定转售商品价格协议,与横向垄断协议中的固定价格协议一样,是最为严重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实践中,典型情形有:直接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是最为严重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此外,考虑到实践中情况非常复杂,本条在对纵向垄断协议作出具体列举的同时,又规定了兜底条款,即授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本条列举之外的纵向协议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垄断协议作出认定。实践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认定其他垄断协议,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经营者达成、实施协议的事实;(2)市场竞争状况;(3)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4)协议对商品价格、数量、质量等方面的影响;(5)协议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6)协议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影响;(7)与认定垄断协议有关的其他因素。

本法对垄断协议的界定,是以其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为标准。所以对本条列举的协议,如果其符合本法第十六条关于垄断协议的定义,即属于垄断协议。反之,则不属于。

二、纵向垄断协议的反证

即使对于涉及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本条第二款也给了经营者反证的机会:对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据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行政机关需要证明经营者从事了纵向价格违法行为,经营者则需要证明其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三、纵向垄断协议的安全港

企业之间的合作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是反垄断执法、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给企业合规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随着经验积累,有的国家和地区总结提出,有些行为虽然符合垄断协议的定义,但是由于参与者市场份额较小,一般不会显著排除、限制竞争,因此无须进一步调查,即进入安全港。欧盟、美国和我国执法实践中都对垄断协议安全港作了规定。

(一)欧盟和美国关于垄断协议安全港规则的规定

1.欧盟。《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款对禁止垄断协议作了规定。在此基础上,2014年发布的《欧盟委员会关于未构成〈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款中显著限制竞争的非重要协议的通告》、《为了界定可适用〈非重要协议通告〉的协议而制定的关于具有限制竞争“目的”的指南》规定了安全港规则:当协议对成员国间的贸易或竞争未产生显著影响时(即不会显著排除、限制竞争时),《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款不予适用。适用该安全港规则,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协议各方市场份额不得超过安全港门槛。例如,对横向协议,在受该协议影响的任何相关市场上,协议各方的总市场份额不超过10%;对纵向协议,在受该协议影响的任何相关市场上,协议各方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15%;如果难以确定协议是横向协议还是纵向协议,则适用10%的门槛。第二,安全港不适用于具有阻碍、限制或扭曲内部市场竞争目的的协议(类似于本法明确列举的典型垄断协议)。具有限制竞争“目的”的类型包括:竞争者之间有关固定价格、划分市场、数量限制、串通投标、联合抵制、交换未来价格和数量信息、限制研发或者使用自有技术的协议;以及非竞争者之间维持转售价格,对于买方、被许可人、供应商的销售限制的协议等。

2.美国。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2000年联合发布的《竞争者之间合作反垄断指南》规定了两类安全港:一类是通用安全港。除特殊情况外,当合作及其参与者的总市场份额不超过各相关市场的20%时,执法当局不会挑战竞争者之间合作。另一类是适用于创新市场研发竞争分析的安全港。除特殊情况外,在创新市场,如果在该合作之外还存在三个或者更多的独立控制的研发活动,并且后者拥有与该合作可近似替代的必要特定资产、特征和研发激励,执法当局不会根据活动对竞争的影响挑战竞争者合作。需要强调的是,上述两类安全港均不适用于“本身违法”的协议(典型横向垄断协议)。

(二)我国关于垄断协议安全港规则的规定

我国2007年反垄断法未对垄断协议安全港规则作出规定。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此作了一些探索。例如,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2019年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三条规定,为了提高执法效率,给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预期,设立安全港规则。安全港规则是指,如果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通常不将其达成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认定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垄断协议(即禁止横向垄断协议和禁止纵向垄断协议的兜底条款),但是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除外。(一)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20%;(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受到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影响的任一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30%;(三)如果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难以获得,或者市场份额不能准确反映经营者的市场地位,但在相关市场上除协议各方控制的技术外,存在四个或者四个以上能够以合理成本得到的由其他经营者独立控制的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2020年10月发布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五条也作出类似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知识产权领域垄断协议的安全港不适用于反垄断法明确列举的典型垄断协议,仅适用于兜底条款规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协议进入安全港后,可以通过反证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而退出(本法通过后,上述规则可能根据本法规定作相应调整)。

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对垄断协议安全港规则作了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的,不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禁止横向垄断协议)、第十七条(禁止纵向垄断协议)、第十八条(禁止组织、帮助达成垄断协议)的规定,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达成的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除外。对此,有的地方、部门、单位和专家学者建议对引入安全港规则再作斟酌;有的建议明确,对于严重限制竞争的横向垄断协议,不适用安全港规则;有的建议明确,安全港规则仅适用于本法未明确列举的垄断协议;有的提出,进入安全港以后还可能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证明该协议排除、限制竞争,导致安全港不安全。经研究认为:(1)法律明确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均为实践证明严重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对其不应适用安全港规则;对法律未明确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我国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极少应用兜底条款进行认定,为其设置安全港意义不大;如反垄断执法机构应用兜底条款认定新型横向垄断协议,应当证明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者效果,并对相关安全港问题一并予以明确。(2)对法律未明确列举的纵向垄断协议适用安全港规则,各方面存在共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对法律明确列举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适用安全港规则,有利于执法机构节约执法资源,集中力量查处大案要案,同时有利于经营者对行为后果进行自我判断,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可预期性。(3)为解决安全港不安全问题,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事后通过反证推翻,修改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事先明确其他适用条件。因此,将相关规定移作本条第三款规定,即对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此次修改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进一步强化反垄断司法,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对本法明确列举的纵向垄断协议以外的垄断协议进行认定;也有意见提出,垄断案件的处理,政策性较强,对经济生活影响较大,现行反垄断法对类型化垄断协议作了比较完善的列举式规定,所确定的以行政执法为主、行政与司法协调配合的体制,能够适应实践中反垄断执法司法的需要,由人民法院对法律明确列举以外的垄断行为进行认定是否合适,建议慎重研究。经研究后认为,现行反垄断法对垄断案件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均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垄断案件,在作出判决时需要对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作出最终判断,这其中包括对法律明确列举以外的垄断行为作出最终判断。此次修改反垄断法,主要是落实党中央有关决策部署,解决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是有限修改。考虑到这一问题实践探索不足,各方分歧较大,法律可只对加强反垄断司法作出原则规定(第十一条),由有关方面通过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衔接,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探索、凝聚共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章、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4hFtLN4XP4TjeioZwMTg9s+pd6vHYOuN04tAIwvF9IKN5hCA1PiEhnkDeSbn8c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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