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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新旧条文对照

修改提示

此次修改将原第十三条第二款垄断协议定义单独成条后,第一款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也相应单独成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

条文解读

相互处于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协议,称为横向协议。很多横向协议往往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目的或者效果,因此,反垄断法对此作了严格限制。横向垄断协议的主要情形包括: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价格竞争是经营者之间最重要、最基本的竞争方式,因此,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同行为,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行为,是最为严重的反竞争行为。实践中,典型情形有:(1)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2)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算法等;(3)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4)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产品或者服务的供应数量减少,必然会导致价格上升,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经营者之间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协议是典型的垄断协议。实践中,典型情形有:(1)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2)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3)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经营者之间分割地域、客户或者产品市场的行为限制了商品的供应,限制了经营者之间的自由竞争。实践中,典型情形有:(1)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2)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3)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其中,原材料还包括经营者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技术和服务。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有利于丰富市场供给,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既是一种有效的竞争手段,也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经营者通过协议对新技术、新设备的购买,以及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作出限制,是减少竞争、破坏竞争的行为。实践中,典型情形有:(1)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2)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3)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4)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5)通过其他方式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又称集体拒绝交易,即协议各方联合起来不与其他竞争对手、供应商或者销售商交易。实践中,典型情形有:(1)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2)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3)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4)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考虑到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本条在对横向垄断协议作出具体列举的同时,又规定了兜底条款,即授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除本条列举外的横向协议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垄断协议作出认定。实践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认定其他垄断性协议,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经营者达成、实施协议的事实;(2)市场竞争状况;(3)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4)协议对商品价格、数量、质量等方面的影响;(5)协议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6)协议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影响;(7)与认定垄断协议有关的其他因素。

本法对垄断协议的界定,是以其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为标准。所以对本条列举的协议,如果其符合本法第十六条关于垄断协议的定义,即属于垄断协议。反之,则不属于。

在此次修改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对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横向垄断协议,应当参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设置安全港。经研究认为,实践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极少应用此项兜底条款认定其他垄断协议,为其设置安全港意义不大;如反垄断执法机构应用兜底条款认定新型横向垄断协议,应当证明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者效果,并对相关安全港问题一并予以明确。

在此次修改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进一步强化反垄断司法,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对本法明确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以外的垄断协议进行认定;也有意见提出,垄断案件的处理,政策性较强,对经济生活影响较大,现行反垄断法对类型化垄断协议作了比较完善的列举式规定,所确定的以行政执法为主、行政与司法协调配合的体制,能够适应实践中反垄断执法司法的需要,由人民法院对法律明确列举以外的垄断行为进行认定是否合适,建议慎重研究。经研究后认为,现行反垄断法对垄断案件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均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垄断案件,在作出判决时需要对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作出最终判断,其中包括对除了法律明确列举以外的垄断行为作出最终判断。此次修改反垄断法,主要是落实党中央有关决策部署,解决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是有限修改。考虑到这一问题实践探索的不足,各方分歧较大,法律可只对加强反垄断司法作出原则性规定(第十一条),由有关方面通过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衔接,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探索、凝聚共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章、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mkbcgj6frxOwIVTTbdMHcL4SHTWTkWMA0vXdi9DaO7dbMBpl2UhQso583TUB4FY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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