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此次修改主要是将垄断协议的定义单独成条,进一步明确其既适用于横向垄断协议,也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
本条是关于“垄断协议”定义的规定。
各国及国际组织对垄断协议的称谓并不完全相同,如德国将其称为“卡特尔”,法国将其称为“非法联合行为”,日本将其称为“不正当交易限制”,欧盟将其称为“限制竞争协议”。但对垄断协议的定义基本一致,即垄断协议的实施主体是两个以上的独立经营者;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除书面或口头协议、决议外,还包括协同行为;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条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其中,“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书面协议或者口头协议的形式,就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达成一致意见;“决议”是指企业集团或者其他形式的企业联合体以决议的形式,要求其成员企业共同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其他协同行为”是指企业之间虽然没有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决议,但是相互进行了沟通,心照不宣地实施了协调的、共同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认定其他协同行为,一般会考虑下列因素:(1)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2)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3)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4)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传统上,按照参与协议的主体,可以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1.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的经营者之间,即竞争者之间(如生产商之间、批发商之间、零售商之间)达成的协议,本法第十七条对此作了列举,包括:(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2.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不同阶段的经营者之间(如生产商与批发商之间、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达成的协议,本法第十八条对此作了列举,包括:(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近年来,出现了经营者组织其产业链上游或者下游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情形(轴辐协议),其实质是以纵向协议的方式达成横向协议的效果,是一种横向、纵向混合行为。本法第十九条对以轴辐协议为代表的组织、帮助达成垄断协议行为增加了相应的规范: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议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应当以该协议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为标准。但是,如果实践中对经营者之间的协议都进行全面的调查和复杂的经济分析,以确定其对竞争秩序的影响,将会耗费大量的执法成本。在长期经验积累的基础上,不少国家针对垄断协议的性质及其对竞争秩序的影响,在执法实践中形成了两种认定原则,即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分析原则。
1.本身违法原则。经营者之间的一些协议、决议或者协同行为,一旦形成,必然会产生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后果,通常对这类协议采取本身违法原则,即只要经营者的协议、决议或者协同一致的行为被证实存在,就构成垄断协议。从一些国家的经验看,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一般都是横向垄断协议,如固定价格协议、限制产量或者销量协议、划分市场协议等。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协议并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情况的变化,对有些协议也适用合理分析原则。
2.合理分析原则。即除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协议外,对其他协议是否会排除、限制竞争,要考虑协议所涉及的市场具体情况、协议实施前后的市场变化情况,以及协议的性质和后果等因素并进行合理分析。只有在分析后确认该协议确实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才能认定为垄断协议。
在我国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关于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分析原则的适用问题,表现为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还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只需要证明当事人存在法定情形,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行为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对此,有关方面曾存在不同看法。总结我国执法实践经验,并参考域外国家做法,此次修改对此予以明确:对本法明确列举的典型横向垄断协议,一旦出现法定情形,即可认定构成垄断协议,不能通过反证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排除适用,也不能适用垄断协议安全港规则。对本法明确列举的典型纵向垄断协议,一旦出现法定情形,即推定构成垄断协议,但经营者可以通过反证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而排除适用,也可以通过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而适用垄断协议安全港规则。对本法未明确列举的其他垄断协议情形(包括横向和纵向),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证明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者效果。对于本法未明确列举的其他垄断协议情形能否适用安全港规则,本法也作了区分,其他横向垄断协议能否适用安全港规则,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认定时一并研究论证;符合规定标准和条件的其他纵向垄断协议则由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可以适用安全港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章、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