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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新旧条文对照

修改提示

本条是此次修改新增内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进行垄断的原则性规定。

条文解读

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等新业态快速发展,对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存在平台垄断、竞争失序等问题,一些大型平台经营者滥用数据、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实施垄断行为,进行无序扩张,导致妨碍公平竞争、抑制创业创新、扰乱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迫切需要明确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具体适用规则。

平台经济等新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因平台的商业模式创新和数字技术创新应用而表现出一些新的形式和特点,即较多利用数据、算法等,具有网络效应、锁定效应等。平台大量使用数据和算法,垄断行为较为隐蔽,发现和认定也更为困难。例如,与传统的垄断协议表现形式不同,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协议行为可能是按照统一特定的定价算法作出的“算法共谋”,比较隐蔽;再如,平台经济领域通过大数据对消费者进行画像,在判断不同消费者的支付意愿的基础上,对消费者收取不同的费用,形成价格歧视。在网络效应下,同一产品用户的收益随着用户数量的增加而增加,如使用同一款通信软件的用户越多,这款软件对用户的价值就越大,吸引力就越强;同时,平台所服务的多边市场主体之间可能相互依存、相互影响,一边市场主体的数量对另一边市场的价值有着重要影响。例如,电子商务平台卖家越多,商品越丰富,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就越大;消费者越多,商品越容易卖出去,对卖家的吸引力就越大。双边市场甚至多边市场的特点,也使得界定相关市场变得更为困难。在锁定效应下,更早进入市场的平台或者具有更多资金、技术优势的平台往往在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用户由于使用习惯、网络效应、学习成本、迁移成本等原因,往往不会轻易转换到类似的中小平台上,后发竞争者很难超越先发平台。由于存在网络效应、锁定效应等,平台经济容易出现一家独大、赢者通吃的市场格局。

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从理论到实践,对原有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均形成了挑战,近年来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加强了对平台经济等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的监管和研究,研究普遍认为,虽然平台经济等新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出现了一些新特点和新形式,但仍然总体上没有超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三大行为,即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规则本身也比较具有原则性,现有的法律框架基本可以应对新经济发展带来的挑战。考虑到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问题,情况较为复杂,理论和实践还在发展之中,这次修改反垄断法,对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具体适用规则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在总则中明确,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同时结合具体垄断行为提出细化的规则条款,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章中对此作出针对性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反垄断的基本制度、规则原则和分析框架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同时,平台经济领域如何适用本法,判断经营者是否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了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还需要由相关的规章和指南进行细化。在细化的过程中,需要结合平台经济领域的特点,考虑其较多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的情况。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 5VXVoWiTgpB8tNWeOJbeUG3bO4svbXbg8a6G9YmthX65RtB5gbJYem+1wa04f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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