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是对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则性规定。
市场支配地位,是对具有控制市场能力的经营者状态的描述。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从经济效果上看,市场支配地位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利于经济发展的:(1)市场支配地位的产生,能够发挥生产的规模经济效果。在经济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市场支配地位所产生的集聚效应,能集中使用各种资源,减少成本,通过规模经济提高生产效率。(2)市场支配地位的产生,可以增强经营者的经济实力,使经营者拥有更加强大的研发能力,促进科技创新活动的发展,带动相关行业技术的革新,推动社会的科技进步。
但是,市场支配地位的产生也会影响市场竞争,可能给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1)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如果滥用其所具有的控制市场的能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将严重扭曲市场的竞争机制,减少甚至消灭竞争,抑制经济的发展。(2)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市场上缺乏竞争压力,往往会使经营者丧失警觉性,忽略成本控制和生产力提高,降低资源的使用效率。(3)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仅仅通过提高产品价格就可以获得高额利润,而不必去进行科技创新、提高生产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科技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发展。
市场支配地位在带来规模经济好处的同时,会影响、限制市场的竞争,因此,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控制,就成为各国反垄断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条也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本条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控制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实践中一般是通过以下方式:(1)通过国家授权而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对于一些特殊的产品,或者在一些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计民生的行业和领域,国家有意对其竞争秩序进行适当的控制,只允许一个或者少量经营者进入该行业或者领域进行竞争,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上述行业的经营者,依据国家的授权而自然取得市场支配地位。(2)因行业的特殊性质而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在电力电网、铁路路网等需要通过大规模网络运营的行业,需要大量的基础设施投入才能生产经营,其投资周期长,资金回笼慢,需要大量资金支持,只有通过规模经济,才能降低产品成本,使边际成本低于平均成本。正因为这些行业的特殊性,如果多家企业投资经营,会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这些行业的经营者也通常因此而取得市场支配地位。(3)因竞争而产生市场支配地位。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经营者通过减少成本、改善经营、改进技术,提高生产效率,从而不断扩大市场份额,并最终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这也是在竞争的市场环境中,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最常见的方式。
从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方式看,市场支配地位的产生通常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基于国家的授权或者是通过合法的竞争。因此,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不应持反对态度。特别是在经营者通过合法竞争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如果反垄断法反对市场支配地位,就会产生逻辑上的悖论:反垄断法是促进市场竞争的法律,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是合法竞争的结果,而这种结果又被反垄断法所禁止,这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在实践中,有一种看法认为反垄断法就是反规模经济、反垄断状态,反对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市场支配地位的产生是市场竞争、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本身并没有好坏之分,法律也不应予以禁止。许多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的反垄断立法也都采取这一原则,即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是法律所允许的;反垄断法只是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本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
第二,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法并不反对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能够控制市场上商品的价格、数量和其他交易条件,这种地位对市场竞争是一种潜在的威胁,如果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将会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反垄断立法都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予以严格禁止。
本条明确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至于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滥用”,应根据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判断。本法第二十二条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作了列举式规定。经营者从事该条规定的行为,就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法律所严格禁止。
本条明确表明允许经营者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同时又明确规定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这样既可以消除人们对反垄断法是否会不利于促进国内企业做大、做强的担心,又可以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起到警示的作用,防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