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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体系化功能及其实现

前言

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化的理念,即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行有效地整合了散乱的单行法,构建了在统一价值指导下的完整系统规范体系,成为民商事法律进入体系化时代的标志。由《民法典》所形成的体系化具有统一法律规则、便利找法用法、便于体系释法和利于查缺补漏的功能。这些功能是《民法典》体系化的当然效应,也是体系化功能的具体展现。可以说,民法典“全面观照的体系功能,在现代社会仍然无可取代” 。确保上述功能得到实现,是未来《民法典》适用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之一,也直接关系到《民法典》贯彻实施的质量。只有理解和把握《民法典》体系化的作用,才能解释好、运用好《民法典》,使《民法典》得到全面有效的贯彻实施。

一、《民法典》统一法律规则的功能及其实现

由《民法典》所形成的体系化系统具有统一民商事法律规则的重要功能。比利时学者范德林顿(Vanderlinden)从法律史的角度指出,法典化首先旨在消除各种法律渊源的零碎、分散的状态,从而形成一个具有内在一致性的整体。 法典化将分散的民事法律制度整合在一起,形成一个体系化的集合体。长期以来,我国在立法战略上采取的是所谓“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的原则,单行立法的模式形成了规则的不统一甚至发生规则间的矛盾和冲突的现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的生效规则存在差异。这是因为,一方面,单行法都是在不同时期制定的,法律规定不可避免地受当时特定问题的影响。因此,单行法难免会缺乏体系层面的宏观设计和思考,不少单行法规则在价值取向上也不完全相同。另一方面,各个时期制定的单行法往往过多考虑立法当时的客观实际、迁就当时的现实,在很大程度上欠缺前瞻性;在单行法立法模式下,由于缺乏总体的体系规划,因此规则的不一致甚至概念术语的不一致等现象也就在所难免。例如,《民法通则》采用了民事行为等概念,而《合同法》并未采用类似概念,《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和可撤销的规则也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则不一致。《民法典》则使相关规则得到彻底统一。《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民事立法走向了统一化的道路,这种统一不仅仅是规则、制度和概念术语的统一,更是价值理念的统一,由此,真正形成了一个在《民法典》统率下、由各个民商事法律所形成的体系,是民商事立法成熟的重要标志,实现了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所说的“形式合理化”

(一)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必须充分发挥《民法典》统一法律规则的功能

习近平同志指出:“有关国家机关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加强同民法典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不断总结实践经验,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同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国家有关规定,要抓紧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要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及时明确法律规定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保持民法典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统一。” 只有以《民法典》为基准统一法律规则,才能不断完善我国的民商事立法,促进法律的体系化,消除司法解释与立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并且努力消弭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与《民法典》的冲突,为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奠定基础。

从立法层面来看,《民法典》的颁布将有利于促进我国民商事立法的统一,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基础。《民法典》制定的重要目的在于统一法律规则。《民法典》的颁布有力地促进了规则的一致性,但问题在于,我国已经颁行了279部单行法,其中一半以上都大量涉及民事法律规范,《民法典》颁布后,尽管《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等9部法律将同时废止,但还有大量的单行法并没有随《民法典》的颁行而发生变化,因此当务之急,需要从《民法典》所应具有的规则统一功能出发,对大量的单行法实行必要的废、立、改等工作。具而言之:(1)废除相关法律规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权到期收回的规定就与《民法典》第359条有关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规定不一致,需要予以废止。(2)修改相关法律规则。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相关规定需要及时进行修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免责事由的规定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的规定存有冲突。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也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高度危险的免责事由的规定不一致。因此,《电力法》的规定应当依据《民法典》作相应修改。(3)设立新的法律规则。《民法典》的一些规定仍然相对原则和抽象,需要制定单行法以适应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的需要。例如,《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仍然较为原则,且因个人信息具有大规模收集等特点,故需要与公法规范相结合来有效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因而有必要制定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人脸识别信息等敏感信息提供充分的保护。这些单行法的立法必须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基本一致,在没有正当且特殊理由的情形下,不能与《民法典》规定发生冲突。

从司法层面来看,随着《民法典》的颁布,通过司法解释大规模创设规则的阶段已经结束,司法解释的功能也将发生重大转化,即从过去重视创立规则、填补法律漏洞转向针对《民法典》在适用中的重大疑难问题进行解释。这也必然要求司法解释应当尽量与《民法典》的规则保持一致,没有充分正当的理由不得改变《民法典》的规定。同时,对于已经颁布的司法解释,应当以《民法典》为基准进行清理,使之与《民法典》保持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对591件司法解释进行全面清理,重点开展一批社会关注度高、司法实践急需的司法解释修改制定工作,并已经废止了116件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也正式推出了第一批新的司法解释 ,这既能为法官依法裁判统一标准和尺度,也能确保《民法典》的规范得到贯彻实施。

在行政执法层面上,《民法典》的颁布也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行政性规范性文件清理提供了基准和依据。长期以来,由于民事立法不完善,留下的许多空白都是由行政法规和规章等文件予以填补,而这些文件确实存在不当限制或克减民事主体合法民事权利的现象。《民法典》颁布后,各地、各部门开展了大规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努力使这些文件与《民法典》有效衔接,确保《民法典》全面有效实施。 《民法典》的编纂对于促进全面依法行政意义重大。一方面,《民法典》所确认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在很大程度上与公权力的行使和规范不可分割,只有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民法典》有效衔接,才能为民事权利的保障奠定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只有全面保障《民法典》所确认的民事权利才能构成依法行政,而民事主体合法行使民事权利也不构成行政违法,为此,必须使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民法典》相衔接,从而为依法行政提供制度保障。

(二)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必须秉持《民法典》解释的统一性原则

在解释《民法典》规定的过程中,应当按照《民法典》统一法律规则的要求秉持如下原则进行。

第一,坚持规则统一性原则。对于《民法典》中看似不一致的规定,解释者应当推定其相互之间是统一的、一致的。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解释者要力求使规则体系相协调,总则与分则之间以及各编之间应当保持立法目的的一致,尽可能避免法律内部出现法律评价的不统一。某一法条,若孤立来看可能与其他法条的表述并不一致,但若从宏观角度看,这些法条往往构成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则解释者在解释的过程中应当从整体性和统一性出发进行解释,防止出现同法不同解的局面,避免解释不统一而产生的矛盾。具体而言,一是《民法典》总则与分则应当作统一解释。例如,虽然《民法典》第168条(总则编)禁止自己代理,但关于行纪合同,依据《民法典》第956条(合同编)的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表面上看,这两条规定是不一致的,但事实上,禁止自己代理主要是因为在自己代理的情形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而依据《民法典》第956条的规定,对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的卖出或者买入而言,在委托人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上述利益冲突,因而没有必要予以禁止。因此,在解释《民法典》规则的过程中,应当始终秉持规则统一性的原则。二是《民法典》各编之间的规则应当作统一理解。例如,《民法典》合同编有规则涉及债权债务表述的,表明该规则不仅可以适用于合同,还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而凡是涉及合同的权利义务表述的,则都应当仅仅适用于合同。三是《民法典》各编的规则应当保持解释的一致性。例如,对于如何在租赁权和居住权的关系中解释优先购买权的适用问题,虽然在《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中没有明确居住权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但由于无论是租赁权还是居住权,都是为了保持居住的稳定性,而居住权相对于租赁,其更有保护的必要,也更有维持居住关系稳定的必要性,因此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规则,应当认定居住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再如,《民法典》第55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依据该条规定,债务移转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是,《民法典》第941条第2款又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依据该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转委托给第三人。所谓一并转委托,是指物业服务人通过与其他物业服务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后者提供其在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所承担的全部物业服务。该规定并不禁止物业服务人将部分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从表面上看,《民法典》第551条与第941条的规定不一致,但事实上,物业服务的转委托不同于债务的移转,在物业服务人部分转委托的情形下,物业服务人并没有退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仍然是债务人,因此物业服务转委托无法适用债务移转的一般规则。

第二,坚持价值的统一性原则。在单行法时代,各单行法之间的价值时常发生冲突。例如,《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与《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规则在价值上就存在一定的冲突,因为前者注重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后者则更注重保护交易安全。《民法典》的颁布使价值保持了统一。如果说规则统一是《民法典》体系化的外在表现,那么价值统一则是《民法典》体系化的内在表现。《民法典》在确认了私法自治作为基本价值的同时全面贯彻了人文关怀的精神,注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人格尊严、保护弱势群体的落实。为有效防止价值冲突,《民法典》也通过相关规则确立了一定的价值位阶。例如,在生命健康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在交易安全与其他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在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充分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这一原则。这些利益冲突的平衡规则贯穿于《民法典》的各个部分,在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的过程中,只有遵循这些利益冲突时的衡量规则才能确保《民法典》价值统一的实现。

第三,注重把握《民法典》的逻辑体系。要准确理解总则和分则、原则和规则、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结合完全法条和不完全法条、引致条款和被引致条款等准确适用《民法典》。

总之,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必须要树立法典化思维,运用体系化、系统化的观念适用法律,从而有助于解决“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解”问题,保障当事人的预期,这就是马克斯·韦伯所说的法律的可预期性 ,形成对行为结果的合理预期。

二、《民法典》便利找法用法的功能及其实现

《民法典》的颁布为法律人找法用法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在单行法时代,规则不完备和找法困境较为突出。一方面,单行法欠缺体系的完整设计,法律漏洞时有发生。另一方面,在单行法时代,法官适用法律所遇到的困境是,在一个民事纠纷中,面对大量的单行法,究竟应当从哪一部单行法着手开始找法?在《民法典》颁布前,我国许多法官也遇到了这种困境。例如,针对一个简单的网购商品质量纠纷案件,有的适用《合同法》,有的适用《侵权责任法》,有的适用《产品质量法》,有的则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这就不仅给法官找法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也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出现。

《民法典》的颁布结束了法律人找法用法的困境。法典应该是一个“完备的整体” ,《民法典》将基本的民事法律规则予以确定,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则制度体系,从而带来了“资讯集中”效应。所谓“资讯集中”,是指民法典将民事法律最基本的规则进行集中规定,形成规则基本齐备的找法、用法的平台,这就为执法者和司法者找法、用法提供了便利。《民法典》因其内容的完备性,为裁判者提供了基本的裁判规范,同时也为法律人找法用法提供了基本的平台。在《民法典》时代,判断一个法律人适用法律的能力高下,很大程度上就是要看其对《民法典》的理解和准确运用的能力。《民法典》也通过保持渊源的开放性使其成为民事案件裁判的“工具库”。依据《民法典》第10条的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可见,《民法典》吸收了习惯这一法源,使其渊源保持开放性,从而丰富了其渊源,更加彰显其完备性。

还应当看到,《民法典》通过各编规定的相互参引、准用、类推(这种体系设计可以避免条文规范的冗杂重复),实现法律条文的简化。《民法典》的分则体系设计并未采纳德国、法国和瑞士等国家民法典的立法模式,没有设置债法总则,而是从中国实际情况出发,保持了合同法总则的体系完整性和内容丰富性,这是对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系的一次重要创新。同时,为避免债法总则功能的缺失,《民法典》合同编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债法总则的功能,其中严格区分了债权债务与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概念。凡是使用“债权债务”表述的规范(例如,在《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规定了债权转让与债务移转),就表明其不仅仅适用于合同关系,还可以适用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凡是使用“合同的权利义务”表述的规范(例如《民法典》第556条关于合同的概括转让,则采取“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表述),就仅仅适用于合同关系。这一设计不仅使部分规范可以适用于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弥补了债法总则功能的缺失;还可以有效避免规则的缺漏,填补法律的空白,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正如苏永钦教授所指出的,体系化本身就可以快速实现体系定位,其中涉及纵向的体系定位与横向的体系关联。通过这种体系定位,大量减少了找法过程中搜寻、比较、权衡、记录成本,其效益十分宏大。

在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中,如何充分发挥《民法典》便利找法用法的功能也是发挥《民法典》其他功能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只有准确寻找到法律规范,才能够将《民法典》所确定的价值和功能予以实现。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始终把握《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的地位。习近平同志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 民法典作为基础性的法律,是治国理政的基本遵循,也是裁判民事案件的基本依据。因此,在没有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裁判者应当针对民事案件依据其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分别从民法典各编中找法用法。在各项民商事法律规范之中,民法典是民事法律规则中最基础的部分。对于民法典的这一基础地位,有的国家的民法典专门进行了规定。 从这一意义上讲,在适用庞大的民商事法律规范时,具有一种导航功能,即引导法律人正确找法用法。诚如苏永钦教授所说,单行法如同民法典的卫星,若即若离地环绕运转,这就形成了所谓的“卫星规则” 。因此,找法的基本思路是树立以民法典为中心的实体法律适用理念,围绕民法典找到裁判依据。

要充分发挥《民法典》便利找法用法的功能,还需要从以下几点入手。

第一,正确适用《民法典》中的引致规范链接单行法。“立法者必须在法典内适当的地方架设通往其他法律领域的管线,甚至区隔主线、支线,从而把常态民事关系和特别民事关系,把民事关系和前置于民事关系或以民事关系为前置事实的公法关系,连接起来。” 《民法典》与单行法相比较,其重要的优势在于其能够通过大量的引致规范,形成《民法典》各编之间以及《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互动。根据粗略的统计,《民法典》有59个条款属于引致条款,此类规范极大地克服了单行法难以相互引致的困难。由于单行法自成体系,很难通过引致形成这种互动关系。《民法典》颁布后,引致就较为便利。例如,当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相分离时,如果涉及侵害人格权与物权的损害赔偿,就需要引致《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从而形成了《民法典》人格权编、物权编与侵权责任编规则的互动。引致规范使《民法典》形成了一种导航功能,即通过查找《民法典》的规则发现特别法规范的适用功能。借助于民法典的引致条款,可以寻找相应的特别法,形成《民法典》与单行法的有效互动。例如,在《民法典》中经常出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另有规定”也是具有引致功能的条款,表明司法者应当适用其他特别法规范,此时就有可能需要在其他特别法中探寻这一规范。这种引致条款并非单纯具有指引功能,也为沟通《民法典》与特别法提供了渠道。这些引致条款既确保了《民法典》规则体系的开放性,也有利于维护《民法典》作为一项基本法律的稳定性。

第二,准确把握《民法典》内部规范之间的参照适用关系。在《民法典》内部,各规范之间具有相互参照适用的关系。《民法典》中规定的诸多参照性法条有助于指引法官寻找到可得适用的规则。例如,《民法典》第108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依据这一规则,在《民法典》未对非法人组织作出特别规定时,应当适用有关法人的一般规定进行裁判。再如,《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于身份关系的协议。又如,《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于身份权利的保护。《民法典》规定的“参照”条款共有37处,通过这种参照的技术,避免了立法的冗余,也为法官提供了大量《民法典》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可以通过参照进行适用的规则。还有一些参照适用的情形在《民法典》中并未得到明确规定,但是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则的性质以及参照与被参照法律关系的相似性,也可以依具体情况进行参照适用。例如,《民法典》在保证合同中规定了有关保证人的追偿权、抗辩权以及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等规则,这些规则也可以适用于物上担保的情形,从而在物上担保中适用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则。

第三,通过对《民法典》中不完全法条的组合形成完整的请求权基础。完全法条可以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但是《民法典》包含了大量的不完全法条。在找法过程中,可以将各编的规范结合起来,使不完全法条之间相互组合从而形成完全法条。在德国,法官往往将大量的辅助性规范组合成所谓的请求权前提。 有学者也认为,请求权基础规范和辅助性规范应当结合使用。 事实上,民法典中大量的法条在性质上都属于不完全法条,而一个不完全法条需要与其他法条组合形成完整法条才能作为裁判依据。某一不完全法条甚至需要与其他编中的法条进行组合才能形成完全法条,并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民法典》的颁布,有利于法条之间相互组合,为当事人提供完整的请求权基础,也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了完整的裁判依据。法官所需要的裁判依据应当是完全法条,即兼顾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的规则。此类完全法条不一定完全被规范于某一条甚至是某一节、某一章、某一编之中,而是可能分散在各编之中。这就需要法官以体系化的思考方式,将这些散见于各编的不完全法条相互结合形成完全法条。这些不完全法条只有相互结合,才能共同构成完整的请求权基础。《民法典》也通过引致的方法为这些不完全法条的结合提供了指引。例如,在侵害他人名誉和隐私的情形下,如果受害人只是主张赔礼道歉等,则可以直接将《民法典》第995条(人格权编)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作为请求权基础,但是如果受害人请求的是损害赔偿,则需要依据《民法典》第995条的引致规范,指向《民法典》第1183条(侵权责任编)的规则,此时《民法典》第995条和《民法典》第1183条的结合就构成了完整的请求权基础。

三、《民法典》便于体系释法的功能及其实现

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的前提是准确理解和把握好《民法典》的精神,理解《民法典》规则的规范意旨。《民法典》颁布后,民法学研究的重心将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一个解释的时代即将到来。准确解释《民法典》不仅是保证《民法典》准确贯彻实施的前提,也是不断完善《民法典》的重要途径。现代社会生活变动不居,《民法典》即便再完备也不能摆脱成文法的滞后性。然而,《民法典》作为基础性的法律必须保持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频繁修改也会损害其权威性和稳定性。《法国民法典》颁布两百多年以来,已进行了许多次立法解释,这种立法解释对于法典的完善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可以说,能够使《民法典》始终保持与时俱进的重要方式就是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已经成为克服法典刚性和滞后性的有效润滑剂。

法律解释必须从文本出发,以文本为对象、以文本为基准。在各种解释方法中,民法典奠定了体系释法的基础。体系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是准确理解条文文义的重要工具。虽然法律解释始于文义解释,但是也要考察条文与其所在章节相关条文、所在章节,甚至是其他各编中条文的关系。通过体系上的关联来确定规范的意旨,使规范的含义更为清晰。在众多解释方法中,体系解释对文本的体系化要求程度最高,越是具有精密体系的文本,越能够充分展现体系解释的功能。《民法典》本身就为准确地适用法律解释方法,尤其是体系解释方法以解释、丰富和完善法律提供了保证。可以说,便于体系释法是《民法典》的重要功能。法典化就是体系化,通过正确理解法条之间的紧密关联来保障法律解释的正确性。

《民法典》为体系解释奠定了基础。一方面,《民法典》构建了完整的体系,为体系解释奠定基础。体系化的《民法典》使各编以及各项制度之间内在的联系更为密切,形成了条文的互动,使许多规则可以相互援引,避免了法律的重复规定。在规则残缺不全的情形下,体系解释规则的运用是十分困难的。《民法典》的规则具有齐备性,因而也便于进行体系解释。另一方面,对于解释者而言,单行法模式难以使法律人形成体系思考的方式。单行法自成体系且相互独立,导致法律人在处理民事纠纷时经常只能“就合同论合同”“就侵权论侵权”,而时常忽略了一个简单的合同案件可能涉及《民法典》相关领域方方面面的制度和规则的事实。而完整且富有体系化的《民法典》更有助于培养解释者体系思考的能力。

《民法典》的颁布促进了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有助于实现民事立法外在规则体系的一致性、内在价值体系的一致性、逻辑上的自足性以及内容上的全面性,形成在特定价值指导下的统一法律术语、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保持法律各部分内容的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形成了严谨的体系结构。 《民法典》所形成的体系化功能极为便于体系释法,充分发挥此项功能将为准确理解适用《民法典》提供重要的保障。具体而言:

第一,用体系化的思维方式解决具体个案。体系化思维是法律思维的基本方法,没有体系就没有法典。我国自古存在体系化思维方式,所谓“自古不谋万世者,不足谋一时;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 。这实际上就是一种体系化思维。在现代社会,随着法律体系的完善,体系化思维也成为法律适用中的重要思维方式。体系化有助于认知民法中最基本的范畴。体系化首先要求法律人形成正确的法律思维模式,实际上就是体系化的思维模式,而法典的体系化对法律适用大有助益。在处理任何的民商事纠纷中,法官都必须全方位、多层面进行找法,并依据这些规范处理案件,从而避免仅就表面的法律关系进行法律适用。这就需要在民法典时代形成一种观念的转型,即注重运用《民法典》所构建的体系,就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行系统考察,在构建体系的基础上,运用体系化的思维方式处理个案,而不再是简单地用碎片化的民法知识处理个案。

第二,善于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法官应当以法律的外在体系为依据进行解释。 在《民法典》颁布后,法官解释法律必须要看到体系解释的功能,《民法典》为体系解释奠定了良好的基础。重视体系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运用,即从整体的视角在准确把握各种具体的规则及其背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对具体规则展开解释。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具备富有全局观的视野。体系解释中的“整体”,既涵盖个别规则,也包括由具体规则有机组合形成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而所谓“部分”则是指可能适用于案件的具体条文或规范。只有从“整体”上对整个规范体系加以把握,才能避免在特定的法条适用中可能出现的误读。 例如,《民法典》总则编关于物权、债权等的规定采用了“依法享有”的表述,但《民法典》第110条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采用了“享有”而非“依法享有”的表述。通过体系解释可见,这主要是为了保持人格权的开放性。在解释过程中,要借助体系解释的方法,摒弃“就条文论条文的”解释方法,不拘泥于条文的字面意思,并结合条文的体系位置和上下文内容,在更为宏观的视角内进行解释。 [1] 在同一法律中,不同规则之间往往起到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作用,存在着意义上的关联。因此,可以运用其相互关系进行解释。例如,《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有关人格权主体的规定,有的使用“自然人”的表述,有的使用“民事主体”的表述,通过体系解释可以发现,凡是使用自然人表述的,就意味着该权利只适用于自然人,凡使用“民事主体”表述的,则表明该权利不仅仅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善于运用体系解释发现立法目的。成文法总是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为避免法律朝令夕改,在出现法律漏洞时,需要运用解释的方法填补漏洞,而在这一过程中,体系化思维方法是不可或缺的。一方面,只有具有体系化的思维才能发现漏洞的存在。法律漏洞的出现是因为法律规则的缺失或法律规则与其背后的立法目的相悖,在辨别法律规则是否缺失或规则是否与立法目的相悖时,必须具有体系化的思维。如果法官只对法律规范有片面的了解,而欠缺对整体法律规则的体系脉络以及潜藏于法律规范之中的立法者的评价计划的全面把握,就可能难以发现并确定法律漏洞。 另一方面,要善于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探寻立法目的,寻求规则的统一。例如,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在抵押设定后,第三人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的,抵押权人不得拒绝。但《民法典》第406条删掉了关于涤除权的规定,对此,从表面上看,《民法典》似乎已经废除了涤除权制度,但实际上,通过体系解释可以发现,涤除权的删除并不意味着对涤除权制度本身的否定。之所以删除涤除权,主要是因为《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该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债权人应当接受第三人的履行。由于第三人在行使涤除权的情形下,属于对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因此《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的规定可视为涤除权行使的法律依据。因此,《民法典》的本意并非删除涤除权,而是将其包含于第三人履行制度之中。此外,在某些条文中,《民法典》的某些条文之间看似冲突,但是在经过体系解释之后,可以发现并不存在“碰撞的漏洞”。例如,《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但《民法典》第1016条明确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这似乎形成了一种“碰撞的漏洞”,但通过体系解释可以发现,《民法典》第992条属于一般规则,而第1016条属于人格权的特别规则,此时特别规则构成一般规则的例外,在人格权保护中,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则。

第四,准确处理好《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其颁布为民事单行法的制定提供了民事基本法层面的依据,并且为民事单行法的解释、适用提供了价值基础和规范依据。除非有特殊的正当理由,单行法的制定都不得与民法典相违背。在《民法典》和单行法发生冲突的情形下,首先需要通过解释二者之间究竟属于新法和旧法的关系,抑或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又或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来确定适用上的先后顺序。如果《民法典》的规定与单行法不一致,则首先要明确是否因为《民法典》意图更改特别法的规定,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单行法。

四、《民法典》利于查漏补缺的功能及其实现

(一)查漏功能:查明法律漏洞

“法典如同一张网,立法者在其中包括了从平常的小事到永恒的运动的一切。” 体系化能够及时发现规范的潜在冲突。《民法典》颁布后,必须采取体系化的思维方式,全方位检索《民法典》的相关规则以解决具体的个案。在这个过程中,就可以发现法律漏洞。这尤其表现在,隐蔽冲突在单行法的时代可能难以发现,但是在《民法典》颁布后,通过体系考察,相对容易发现。体系检索功能还有助于查漏补缺,发现规则是否存在缺失和漏洞。从表面上看,《民法典》中可能欠缺某些规则,但是通过体系解释之后,可以发现并不存在缺漏,仍然能够找到可供适用的法律规则。此类情形在《民法典》中大量存在,前述涤除权制度即为适例。

《民法典》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搭建了沟通总则与分则、总则编与各分编、《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桥梁,由于《民法典》通过体系性的整体安排,在其各个组成部分之间架设了一种连接性规范,因此其各个组成部分形成了一个整体,避免单行法模式所可能出现的规则碎片化以及相互隔绝的情况。除了引致、参照等条文外,《民法典》还设置了一些条款构建此类沟通的桥梁,正是由于这些发挥桥梁作用的规范存在,《民法典》才能够产生强大的体系效应,在规则的查漏补缺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例如,《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就为物债二分体系搭建了一个互通有无的桥梁,其可以发挥现有规则扩张适用的体系效应,使《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担保规则可以运用到合同编中所规定的担保合同之中,这是单行法所完全不可能具有的功能。再如,《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该条规范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规则只适用于动产抵押,但实际上,在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等情形中,同样涉及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依据《民法典》第388条,既然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因此动产抵押的规则也能够适用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因此,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可以适用于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等情形。

《民法典》构建的体系化框架,也为查找法律的漏洞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查找漏洞可以分为开放漏洞的发现和隐藏漏洞的发现。 就开放的漏洞而言,其是由于法律缺乏规定而产生的。《民法典》的体系性特征可以帮助法律的适用者发现何处应当有规定而没有规定。而就隐藏的漏洞而言,其是由于法律有规定,只不过规定之间产生了冲突,导致对于相同或类似情况法律评价的矛盾。相较于开放的漏洞而言,隐藏的漏洞更难发现。这种漏洞的发现,必须将某一法条还原到其所处的整个法律之中才能够发现这种漏洞。例如,《民法典》第341条规定:“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此处土地经营权是物权,还是仅仅具有登记能力的债权,并不明确。同时,对于流转期限在5年以下的土地经营权,其在性质上究竟属于何种权利,法律也并未说明,因此可以说这条规定存在开放的漏洞。再如,《民法典》第171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该款并不区分无权代理人的善意与恶意,导致在无权代理人为善意时,也可能承担较重的履行债务的责任形式,因而构成了隐藏的漏洞 ,需要进行目的性限缩,将行为人履行债务的范围限制在恶意上。

(二)补缺功能:填补法律漏洞

“法典不可能没有缝隙。” [2] 法律漏洞是由于立法者未能充分了解待调整的社会关系,或者未能有效协调待调整的社会关系与现有法律之间的关系,或者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超越了立法者立法时的预见范围,而导致立法产生缺陷。体系化有助于弥补已经存在的规则缺失,并可以借助类推适用等方法,弥补规则的不足,填补法律漏洞。从补法层面来看,《民法典》颁布后提供了如下的技术方式,以便于填补法律漏洞。

1.《民法典》通过体系化便利补法和填补法律漏洞。一方面,《民法典》构建了总分结构,为补法提供了极大的方便。所谓总分结构,是指以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将民法典分编中的共通性规则概括出来,形成总则或一般规定,而将特殊规则分别规定在各分编或作为特别规则予以规定,以形成完整的体系结构。 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总分结构采取“先一般、后特殊”的编纂方式,将一般性的规定即总则置于各编之首,同时将一般性的规定置于具体性规定之前,这就使法律规则富有逻辑性,得以根据一般和特殊相结合的规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和推理,从而使法典的解释成为一种科学。 总分结构的主要功能表现为,增进了法典的体系性,实现了法律条文的简约。总分结构以共通性规则的设定广泛适用于分编,既避免分编中的大量条文,又可以产生举一反三、纲举目张的效果。还应当看到,具体法律规则总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滞后,总会有超出具体规则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调整。而总则中的共通性的规定,尤其是总则中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为法官补法提供了可能。法官可以依据总则,尤其是法律原则的规定,解释出具体的规则,从而不断发展和完善法律。另一方面,各分编规则之间的互动为补法提供了方便。例如,《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据此,对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身份权利的保护,不仅可以通过《民法典》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来实现,在无规定时,还可以参照人格权编的有关规定进行适用,这就意味着对于身份权的保护,可以透过其他各编之间的联系,形成更为完整的保护规则。

2.《民法典》设置准用条款以避免规则重复。如前述,《民法典》中明文表述为“参照适用”的规定大都属于法律规定的类推,即准用。准用是一种类推的形式,是法定的类推,即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适用本无法适用的另外一项规则。参照适用既包括规范群的适用也包括单一规范的适用。 例如,《民法典》第1001条实际上就属于整个规范群的准用。又如,《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该条中的准用情形则属于个别规范的准用。这些准用条款反映了《民法典》在实现法律完备性上的优势,其通过参照适用的技术手段就可以解决诸多问题,这在单行法的立法模式下是不可想象的。

3.《民法典》为填补法律漏洞方法的展开提供了基本前提。在单行法时代,各单行法自成一体,很难从一个单行法类推另一个单行法,这也限制了类推功能的发挥。但是在法典化之后,《民法典》为法官适用类推等方法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一般而言,对于开放的漏洞,主要是通过类推适用和目的性扩张来予以填补。而对于隐藏的漏洞,则要通过目的性限缩进行填补。《民法典》的颁布为法律漏洞的填补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也为漏洞填补的方法带来了新的挑战。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法典》构建了完整的规范体系,使各部分法律规则之间形成了紧密的互动,从而为类推适用方法提供了巨大的便利。类推,是一种法律漏洞的填补方式,通过类推实现“同案同判,类案类判”。类推扩张了现有规则的适用范围,可以有效填补法律漏洞,进而发展和完善法律。类推方式包括两种:一是整个规范群的类推适用。《民法典》规定了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第700条)、保证人的抗辩权(第701条)、保证人的抵销权和撤销权(第702条),但是在物上担保中对于抵押人和质押人是否享有上述权利,《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基于保证与物上担保本质上都属于一种担保关系,因此法官在裁判中可以将保证合同中规定的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类推适用于物上担保。二是单一规范的类推适用。 例如,《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通过参照适用的技术手段就可以发挥强大的规范储存功能,类推应当以类推规则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与被类推规则所针对的法律关系具有相似性为基础。在单行法时代,由于规则之间相互隔离,寻找可类推适用的规则并不方便,而《民法典》形成完整的体系之后,极便利于寻找类推适用规范。

第二,《民法典》的颁布为目的性限缩和扩张提供了便利。具体而言:一是《民法典》为漏洞的发现提供了便利。应当看到,法律漏洞虽然不可避免,但通常需要在经过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解释而仍然不能达成圆满性的解释时,才能确定是否存在漏洞。《民法典》的体系性特征,使法律人可以借助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有效地发现漏洞的存在。二是《民法典》为发现法律关系之间的相似性和区别性提供了可能。例如,在漏洞填补方法中,目的性扩张的适用以法律关系之间的相似性为必要,而目的性限缩恰恰相反,以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区别性为必要。《民法典》的规则体系使法律人能够观察到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相似性和区别性。三是《民法典》的颁布形成了内在的统一价值体系。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等漏洞填补方式均是服务于实现立法目的的,而《民法典》的颁布,使得立法所追求的价值得到了有机统一,法律人可在统一的价值体系内探寻立法目的,从而便于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方法的适用。

第三,《民法典》为运用比较法方法填补漏洞提出新要求。《民法典》的颁行使民商事规范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制度体系,基本能够满足司法实践对裁判规则的需求。特别是因为《民法典》的制定本身就是建立在对比较法经验的总结和吸收基础之上的,因此借助比较法填补漏洞的必要性大为减弱。加之《民法典》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规定,使法官可以依据基本原则进行法的续造。虽然比较法解释方法的适用机会减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比较法的方法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法典的滞后性总会导致漏洞存在,在通过传统方法难以解决问题时,比较法的解释方法仍然有意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民法典》颁行后,进行比较法解释并不意味着直接援引外国法,直接依据外国法进行裁判,而是在必要的情形下,通过总结比较法的经验,寻求可以借鉴的做法。因此,使用比较法的方法填补漏洞实际上是借鉴比较法的经验而非单纯援引外国法。裁判者有必要将符合《民法典》立法目的的比较法经验内化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然后再进行法律适用。

结语

体系的一致性“使我们对科学有最佳的共同认识” 。《民法典》的颁布结束了单行法时代,构建了完整的民事法律规则体系。其颁行是法治文明达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理性化达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民法典》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体系建构的目标要最大限度地以应用为导向。 《民法典》所具有的统一法律规则、便利找法用法、便于体系释法和利于查漏补缺的功能既为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司法实践中法官找法用法提供了便利。在全面贯彻《民法典》的过程中,只有充分发挥《民法典》所具有的这些功能,才能确保《民法典》的体系化效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保障法官的依法裁判,实现人民群众对于良法善治的美好期待。

注释:

[1] See Peczenik, “Coherence, Truth and Rightness in the Law”,in P. Nerhot(ed.), Law, Interpretation and Reality. Essays in Epistemology, Hermeneutics and Jurisprudence , Kluwer Acdemic Publishers, 1990,p.300.

[2] Hans Hattenhauer, Allgemeines Landrecht für die Preuβischen Staaten von 1794, Textausgabe, Herausgeber,2. Auflage 1994. at 1,21. 1VTybDDEnA7lqrt47WMOqDwrCX/qV133Wqr6SZOufvs+NCd0jFUIB9Uih1OnDzZ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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