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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体系化功能及其实现

前言

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化的理念,即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行有效地整合了散乱的单行法,构建了在统一价值指导下的完整系统规范体系,成为民商事法律进入体系化时代的标志。由《民法典》所形成的体系化具有统一法律规则、便利找法用法、便于体系释法和利于查缺补漏的功能。这些功能是《民法典》体系化的当然效应,也是体系化功能的具体展现。可以说,民法典“全面观照的体系功能,在现代社会仍然无可取代” 。确保上述功能得到实现,是未来《民法典》适用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之一,也直接关系到《民法典》贯彻实施的质量。只有理解和把握《民法典》体系化的作用,才能解释好、运用好《民法典》,使《民法典》得到全面有效的贯彻实施。

一、《民法典》统一法律规则的功能及其实现

由《民法典》所形成的体系化系统具有统一民商事法律规则的重要功能。比利时学者范德林顿(Vanderlinden)从法律史的角度指出,法典化首先旨在消除各种法律渊源的零碎、分散的状态,从而形成一个具有内在一致性的整体。 法典化将分散的民事法律制度整合在一起,形成一个体系化的集合体。长期以来,我国在立法战略上采取的是所谓“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的原则,单行立法的模式形成了规则的不统一甚至发生规则间的矛盾和冲突的现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的生效规则存在差异。这是因为,一方面,单行法都是在不同时期制定的,法律规定不可避免地受当时特定问题的影响。因此,单行法难免会缺乏体系层面的宏观设计和思考,不少单行法规则在价值取向上也不完全相同。另一方面,各个时期制定的单行法往往过多考虑立法当时的客观实际、迁就当时的现实,在很大程度上欠缺前瞻性;在单行法立法模式下,由于缺乏总体的体系规划,因此规则的不一致甚至概念术语的不一致等现象也就在所难免。例如,《民法通则》采用了民事行为等概念,而《合同法》并未采用类似概念,《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和可撤销的规则也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则不一致。《民法典》则使相关规则得到彻底统一。《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民事立法走向了统一化的道路,这种统一不仅仅是规则、制度和概念术语的统一,更是价值理念的统一,由此,真正形成了一个在《民法典》统率下、由各个民商事法律所形成的体系,是民商事立法成熟的重要标志,实现了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所说的“形式合理化”

(一)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必须充分发挥《民法典》统一法律规则的功能

习近平同志指出:“有关国家机关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加强同民法典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不断总结实践经验,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同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国家有关规定,要抓紧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要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及时明确法律规定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保持民法典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统一。” 只有以《民法典》为基准统一法律规则,才能不断完善我国的民商事立法,促进法律的体系化,消除司法解释与立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并且努力消弭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与《民法典》的冲突,为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奠定基础。

从立法层面来看,《民法典》的颁布将有利于促进我国民商事立法的统一,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基础。《民法典》制定的重要目的在于统一法律规则。《民法典》的颁布有力地促进了规则的一致性,但问题在于,我国已经颁行了279部单行法,其中一半以上都大量涉及民事法律规范,《民法典》颁布后,尽管《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等9部法律将同时废止,但还有大量的单行法并没有随《民法典》的颁行而发生变化,因此当务之急,需要从《民法典》所应具有的规则统一功能出发,对大量的单行法实行必要的废、立、改等工作。具而言之:(1)废除相关法律规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权到期收回的规定就与《民法典》第359条有关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规定不一致,需要予以废止。(2)修改相关法律规则。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相关规定需要及时进行修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免责事由的规定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的规定存有冲突。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也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高度危险的免责事由的规定不一致。因此,《电力法》的规定应当依据《民法典》作相应修改。(3)设立新的法律规则。《民法典》的一些规定仍然相对原则和抽象,需要制定单行法以适应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的需要。例如,《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仍然较为原则,且因个人信息具有大规模收集等特点,故需要与公法规范相结合来有效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因而有必要制定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人脸识别信息等敏感信息提供充分的保护。这些单行法的立法必须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基本一致,在没有正当且特殊理由的情形下,不能与《民法典》规定发生冲突。

从司法层面来看,随着《民法典》的颁布,通过司法解释大规模创设规则的阶段已经结束,司法解释的功能也将发生重大转化,即从过去重视创立规则、填补法律漏洞转向针对《民法典》在适用中的重大疑难问题进行解释。这也必然要求司法解释应当尽量与《民法典》的规则保持一致,没有充分正当的理由不得改变《民法典》的规定。同时,对于已经颁布的司法解释,应当以《民法典》为基准进行清理,使之与《民法典》保持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对591件司法解释进行全面清理,重点开展一批社会关注度高、司法实践急需的司法解释修改制定工作,并已经废止了116件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也正式推出了第一批新的司法解释 ,这既能为法官依法裁判统一标准和尺度,也能确保《民法典》的规范得到贯彻实施。

在行政执法层面上,《民法典》的颁布也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行政性规范性文件清理提供了基准和依据。长期以来,由于民事立法不完善,留下的许多空白都是由行政法规和规章等文件予以填补,而这些文件确实存在不当限制或克减民事主体合法民事权利的现象。《民法典》颁布后,各地、各部门开展了大规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努力使这些文件与《民法典》有效衔接,确保《民法典》全面有效实施。 《民法典》的编纂对于促进全面依法行政意义重大。一方面,《民法典》所确认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在很大程度上与公权力的行使和规范不可分割,只有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民法典》有效衔接,才能为民事权利的保障奠定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只有全面保障《民法典》所确认的民事权利才能构成依法行政,而民事主体合法行使民事权利也不构成行政违法,为此,必须使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民法典》相衔接,从而为依法行政提供制度保障。

(二)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必须秉持《民法典》解释的统一性原则

在解释《民法典》规定的过程中,应当按照《民法典》统一法律规则的要求秉持如下原则进行。

第一,坚持规则统一性原则。对于《民法典》中看似不一致的规定,解释者应当推定其相互之间是统一的、一致的。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解释者要力求使规则体系相协调,总则与分则之间以及各编之间应当保持立法目的的一致,尽可能避免法律内部出现法律评价的不统一。某一法条,若孤立来看可能与其他法条的表述并不一致,但若从宏观角度看,这些法条往往构成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则解释者在解释的过程中应当从整体性和统一性出发进行解释,防止出现同法不同解的局面,避免解释不统一而产生的矛盾。具体而言,一是《民法典》总则与分则应当作统一解释。例如,虽然《民法典》第168条(总则编)禁止自己代理,但关于行纪合同,依据《民法典》第956条(合同编)的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表面上看,这两条规定是不一致的,但事实上,禁止自己代理主要是因为在自己代理的情形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而依据《民法典》第956条的规定,对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的卖出或者买入而言,在委托人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上述利益冲突,因而没有必要予以禁止。因此,在解释《民法典》规则的过程中,应当始终秉持规则统一性的原则。二是《民法典》各编之间的规则应当作统一理解。例如,《民法典》合同编有规则涉及债权债务表述的,表明该规则不仅可以适用于合同,还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而凡是涉及合同的权利义务表述的,则都应当仅仅适用于合同。三是《民法典》各编的规则应当保持解释的一致性。例如,对于如何在租赁权和居住权的关系中解释优先购买权的适用问题,虽然在《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中没有明确居住权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但由于无论是租赁权还是居住权,都是为了保持居住的稳定性,而居住权相对于租赁,其更有保护的必要,也更有维持居住关系稳定的必要性,因此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规则,应当认定居住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再如,《民法典》第55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依据该条规定,债务移转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是,《民法典》第941条第2款又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依据该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转委托给第三人。所谓一并转委托,是指物业服务人通过与其他物业服务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后者提供其在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所承担的全部物业服务。该规定并不禁止物业服务人将部分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从表面上看,《民法典》第551条与第941条的规定不一致,但事实上,物业服务的转委托不同于债务的移转,在物业服务人部分转委托的情形下,物业服务人并没有退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仍然是债务人,因此物业服务转委托无法适用债务移转的一般规则。

第二,坚持价值的统一性原则。在单行法时代,各单行法之间的价值时常发生冲突。例如,《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与《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规则在价值上就存在一定的冲突,因为前者注重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后者则更注重保护交易安全。《民法典》的颁布使价值保持了统一。如果说规则统一是《民法典》体系化的外在表现,那么价值统一则是《民法典》体系化的内在表现。《民法典》在确认了私法自治作为基本价值的同时全面贯彻了人文关怀的精神,注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人格尊严、保护弱势群体的落实。为有效防止价值冲突,《民法典》也通过相关规则确立了一定的价值位阶。例如,在生命健康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在交易安全与其他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在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充分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这一原则。这些利益冲突的平衡规则贯穿于《民法典》的各个部分,在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的过程中,只有遵循这些利益冲突时的衡量规则才能确保《民法典》价值统一的实现。

第三,注重把握《民法典》的逻辑体系。要准确理解总则和分则、原则和规则、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结合完全法条和不完全法条、引致条款和被引致条款等准确适用《民法典》。

总之,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必须要树立法典化思维,运用体系化、系统化的观念适用法律,从而有助于解决“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解”问题,保障当事人的预期,这就是马克斯·韦伯所说的法律的可预期性 ,形成对行为结果的合理预期。

二、《民法典》便利找法用法的功能及其实现

《民法典》的颁布为法律人找法用法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在单行法时代,规则不完备和找法困境较为突出。一方面,单行法欠缺体系的完整设计,法律漏洞时有发生。另一方面,在单行法时代,法官适用法律所遇到的困境是,在一个民事纠纷中,面对大量的单行法,究竟应当从哪一部单行法着手开始找法?在《民法典》颁布前,我国许多法官也遇到了这种困境。例如,针对一个简单的网购商品质量纠纷案件,有的适用《合同法》,有的适用《侵权责任法》,有的适用《产品质量法》,有的则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这就不仅给法官找法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也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出现。

《民法典》的颁布结束了法律人找法用法的困境。法典应该是一个“完备的整体” ,《民法典》将基本的民事法律规则予以确定,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则制度体系,从而带来了“资讯集中”效应。所谓“资讯集中”,是指民法典将民事法律最基本的规则进行集中规定,形成规则基本齐备的找法、用法的平台,这就为执法者和司法者找法、用法提供了便利。《民法典》因其内容的完备性,为裁判者提供了基本的裁判规范,同时也为法律人找法用法提供了基本的平台。在《民法典》时代,判断一个法律人适用法律的能力高下,很大程度上就是要看其对《民法典》的理解和准确运用的能力。《民法典》也通过保持渊源的开放性使其成为民事案件裁判的“工具库”。依据《民法典》第10条的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可见,《民法典》吸收了习惯这一法源,使其渊源保持开放性,从而丰富了其渊源,更加彰显其完备性。

还应当看到,《民法典》通过各编规定的相互参引、准用、类推(这种体系设计可以避免条文规范的冗杂重复),实现法律条文的简化。《民法典》的分则体系设计并未采纳德国、法国和瑞士等国家民法典的立法模式,没有设置债法总则,而是从中国实际情况出发,保持了合同法总则的体系完整性和内容丰富性,这是对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系的一次重要创新。同时,为避免债法总则功能的缺失,《民法典》合同编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债法总则的功能,其中严格区分了债权债务与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概念。凡是使用“债权债务”表述的规范(例如,在《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规定了债权转让与债务移转),就表明其不仅仅适用于合同关系,还可以适用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凡是使用“合同的权利义务”表述的规范(例如《民法典》第556条关于合同的概括转让,则采取“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表述),就仅仅适用于合同关系。这一设计不仅使部分规范可以适用于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弥补了债法总则功能的缺失;还可以有效避免规则的缺漏,填补法律的空白,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正如苏永钦教授所指出的,体系化本身就可以快速实现体系定位,其中涉及纵向的体系定位与横向的体系关联。通过这种体系定位,大量减少了找法过程中搜寻、比较、权衡、记录成本,其效益十分宏大。

在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中,如何充分发挥《民法典》便利找法用法的功能也是发挥《民法典》其他功能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只有准确寻找到法律规范,才能够将《民法典》所确定的价值和功能予以实现。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始终把握《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的地位。习近平同志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 民法典作为基础性的法律,是治国理政的基本遵循,也是裁判民事案件的基本依据。因此,在没有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裁判者应当针对民事案件依据其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分别从民法典各编中找法用法。在各项民商事法律规范之中,民法典是民事法律规则中最基础的部分。对于民法典的这一基础地位,有的国家的民法典专门进行了规定。 从这一意义上讲,在适用庞大的民商事法律规范时,具有一种导航功能,即引导法律人正确找法用法。诚如苏永钦教授所说,单行法如同民法典的卫星,若即若离地环绕运转,这就形成了所谓的“卫星规则” 。因此,找法的基本思路是树立以民法典为中心的实体法律适用理念,围绕民法典找到裁判依据。

要充分发挥《民法典》便利找法用法的功能,还需要从以下几点入手。

第一,正确适用《民法典》中的引致规范链接单行法。“立法者必须在法典内适当的地方架设通往其他法律领域的管线,甚至区隔主线、支线,从而把常态民事关系和特别民事关系,把民事关系和前置于民事关系或以民事关系为前置事实的公法关系,连接起来。” 《民法典》与单行法相比较,其重要的优势在于其能够通过大量的引致规范,形成《民法典》各编之间以及《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互动。根据粗略的统计,《民法典》有59个条款属于引致条款,此类规范极大地克服了单行法难以相互引致的困难。由于单行法自成体系,很难通过引致形成这种互动关系。《民法典》颁布后,引致就较为便利。例如,当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相分离时,如果涉及侵害人格权与物权的损害赔偿,就需要引致《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从而形成了《民法典》人格权编、物权编与侵权责任编规则的互动。引致规范使《民法典》形成了一种导航功能,即通过查找《民法典》的规则发现特别法规范的适用功能。借助于民法典的引致条款,可以寻找相应的特别法,形成《民法典》与单行法的有效互动。例如,在《民法典》中经常出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另有规定”也是具有引致功能的条款,表明司法者应当适用其他特别法规范,此时就有可能需要在其他特别法中探寻这一规范。这种引致条款并非单纯具有指引功能,也为沟通《民法典》与特别法提供了渠道。这些引致条款既确保了《民法典》规则体系的开放性,也有利于维护《民法典》作为一项基本法律的稳定性。

第二,准确把握《民法典》内部规范之间的参照适用关系。在《民法典》内部,各规范之间具有相互参照适用的关系。《民法典》中规定的诸多参照性法条有助于指引法官寻找到可得适用的规则。例如,《民法典》第108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依据这一规则,在《民法典》未对非法人组织作出特别规定时,应当适用有关法人的一般规定进行裁判。再如,《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于身份关系的协议。又如,《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于身份权利的保护。《民法典》规定的“参照”条款共有37处,通过这种参照的技术,避免了立法的冗余,也为法官提供了大量《民法典》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可以通过参照进行适用的规则。还有一些参照适用的情形在《民法典》中并未得到明确规定,但是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则的性质以及参照与被参照法律关系的相似性,也可以依具体情况进行参照适用。例如,《民法典》在保证合同中规定了有关保证人的追偿权、抗辩权以及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等规则,这些规则也可以适用于物上担保的情形,从而在物上担保中适用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则。

第三,通过对《民法典》中不完全法条的组合形成完整的请求权基础。完全法条可以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但是《民法典》包含了大量的不完全法条。在找法过程中,可以将各编的规范结合起来,使不完全法条之间相互组合从而形成完全法条。在德国,法官往往将大量的辅助性规范组合成所谓的请求权前提。 有学者也认为,请求权基础规范和辅助性规范应当结合使用。 事实上,民法典中大量的法条在性质上都属于不完全法条,而一个不完全法条需要与其他法条组合形成完整法条才能作为裁判依据。某一不完全法条甚至需要与其他编中的法条进行组合才能形成完全法条,并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民法典》的颁布,有利于法条之间相互组合,为当事人提供完整的请求权基础,也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了完整的裁判依据。法官所需要的裁判依据应当是完全法条,即兼顾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的规则。此类完全法条不一定完全被规范于某一条甚至是某一节、某一章、某一编之中,而是可能分散在各编之中。这就需要法官以体系化的思考方式,将这些散见于各编的不完全法条相互结合形成完全法条。这些不完全法条只有相互结合,才能共同构成完整的请求权基础。《民法典》也通过引致的方法为这些不完全法条的结合提供了指引。例如,在侵害他人名誉和隐私的情形下,如果受害人只是主张赔礼道歉等,则可以直接将《民法典》第995条(人格权编)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作为请求权基础,但是如果受害人请求的是损害赔偿,则需要依据《民法典》第995条的引致规范,指向《民法典》第1183条(侵权责任编)的规则,此时《民法典》第995条和《民法典》第1183条的结合就构成了完整的请求权基础。

三、《民法典》便于体系释法的功能及其实现

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的前提是准确理解和把握好《民法典》的精神,理解《民法典》规则的规范意旨。《民法典》颁布后,民法学研究的重心将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一个解释的时代即将到来。准确解释《民法典》不仅是保证《民法典》准确贯彻实施的前提,也是不断完善《民法典》的重要途径。现代社会生活变动不居,《民法典》即便再完备也不能摆脱成文法的滞后性。然而,《民法典》作为基础性的法律必须保持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频繁修改也会损害其权威性和稳定性。《法国民法典》颁布两百多年以来,已进行了许多次立法解释,这种立法解释对于法典的完善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可以说,能够使《民法典》始终保持与时俱进的重要方式就是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已经成为克服法典刚性和滞后性的有效润滑剂。

法律解释必须从文本出发,以文本为对象、以文本为基准。在各种解释方法中,民法典奠定了体系释法的基础。体系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是准确理解条文文义的重要工具。虽然法律解释始于文义解释,但是也要考察条文与其所在章节相关条文、所在章节,甚至是其他各编中条文的关系。通过体系上的关联来确定规范的意旨,使规范的含义更为清晰。在众多解释方法中,体系解释对文本的体系化要求程度最高,越是具有精密体系的文本,越能够充分展现体系解释的功能。《民法典》本身就为准确地适用法律解释方法,尤其是体系解释方法以解释、丰富和完善法律提供了保证。可以说,便于体系释法是《民法典》的重要功能。法典化就是体系化,通过正确理解法条之间的紧密关联来保障法律解释的正确性。

《民法典》为体系解释奠定了基础。一方面,《民法典》构建了完整的体系,为体系解释奠定基础。体系化的《民法典》使各编以及各项制度之间内在的联系更为密切,形成了条文的互动,使许多规则可以相互援引,避免了法律的重复规定。在规则残缺不全的情形下,体系解释规则的运用是十分困难的。《民法典》的规则具有齐备性,因而也便于进行体系解释。另一方面,对于解释者而言,单行法模式难以使法律人形成体系思考的方式。单行法自成体系且相互独立,导致法律人在处理民事纠纷时经常只能“就合同论合同”“就侵权论侵权”,而时常忽略了一个简单的合同案件可能涉及《民法典》相关领域方方面面的制度和规则的事实。而完整且富有体系化的《民法典》更有助于培养解释者体系思考的能力。

《民法典》的颁布促进了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有助于实现民事立法外在规则体系的一致性、内在价值体系的一致性、逻辑上的自足性以及内容上的全面性,形成在特定价值指导下的统一法律术语、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保持法律各部分内容的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形成了严谨的体系结构。 《民法典》所形成的体系化功能极为便于体系释法,充分发挥此项功能将为准确理解适用《民法典》提供重要的保障。具体而言:

第一,用体系化的思维方式解决具体个案。体系化思维是法律思维的基本方法,没有体系就没有法典。我国自古存在体系化思维方式,所谓“自古不谋万世者,不足谋一时;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 。这实际上就是一种体系化思维。在现代社会,随着法律体系的完善,体系化思维也成为法律适用中的重要思维方式。体系化有助于认知民法中最基本的范畴。体系化首先要求法律人形成正确的法律思维模式,实际上就是体系化的思维模式,而法典的体系化对法律适用大有助益。在处理任何的民商事纠纷中,法官都必须全方位、多层面进行找法,并依据这些规范处理案件,从而避免仅就表面的法律关系进行法律适用。这就需要在民法典时代形成一种观念的转型,即注重运用《民法典》所构建的体系,就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行系统考察,在构建体系的基础上,运用体系化的思维方式处理个案,而不再是简单地用碎片化的民法知识处理个案。

第二,善于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法官应当以法律的外在体系为依据进行解释。 在《民法典》颁布后,法官解释法律必须要看到体系解释的功能,《民法典》为体系解释奠定了良好的基础。重视体系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运用,即从整体的视角在准确把握各种具体的规则及其背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对具体规则展开解释。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具备富有全局观的视野。体系解释中的“整体”,既涵盖个别规则,也包括由具体规则有机组合形成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而所谓“部分”则是指可能适用于案件的具体条文或规范。只有从“整体”上对整个规范体系加以把握,才能避免在特定的法条适用中可能出现的误读。 例如,《民法典》总则编关于物权、债权等的规定采用了“依法享有”的表述,但《民法典》第110条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采用了“享有”而非“依法享有”的表述。通过体系解释可见,这主要是为了保持人格权的开放性。在解释过程中,要借助体系解释的方法,摒弃“就条文论条文的”解释方法,不拘泥于条文的字面意思,并结合条文的体系位置和上下文内容,在更为宏观的视角内进行解释。 [1] 在同一法律中,不同规则之间往往起到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作用,存在着意义上的关联。因此,可以运用其相互关系进行解释。例如,《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有关人格权主体的规定,有的使用“自然人”的表述,有的使用“民事主体”的表述,通过体系解释可以发现,凡是使用自然人表述的,就意味着该权利只适用于自然人,凡使用“民事主体”表述的,则表明该权利不仅仅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善于运用体系解释发现立法目的。成文法总是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为避免法律朝令夕改,在出现法律漏洞时,需要运用解释的方法填补漏洞,而在这一过程中,体系化思维方法是不可或缺的。一方面,只有具有体系化的思维才能发现漏洞的存在。法律漏洞的出现是因为法律规则的缺失或法律规则与其背后的立法目的相悖,在辨别法律规则是否缺失或规则是否与立法目的相悖时,必须具有体系化的思维。如果法官只对法律规范有片面的了解,而欠缺对整体法律规则的体系脉络以及潜藏于法律规范之中的立法者的评价计划的全面把握,就可能难以发现并确定法律漏洞。 另一方面,要善于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探寻立法目的,寻求规则的统一。例如,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在抵押设定后,第三人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的,抵押权人不得拒绝。但《民法典》第406条删掉了关于涤除权的规定,对此,从表面上看,《民法典》似乎已经废除了涤除权制度,但实际上,通过体系解释可以发现,涤除权的删除并不意味着对涤除权制度本身的否定。之所以删除涤除权,主要是因为《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该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债权人应当接受第三人的履行。由于第三人在行使涤除权的情形下,属于对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因此《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的规定可视为涤除权行使的法律依据。因此,《民法典》的本意并非删除涤除权,而是将其包含于第三人履行制度之中。此外,在某些条文中,《民法典》的某些条文之间看似冲突,但是在经过体系解释之后,可以发现并不存在“碰撞的漏洞”。例如,《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但《民法典》第1016条明确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这似乎形成了一种“碰撞的漏洞”,但通过体系解释可以发现,《民法典》第992条属于一般规则,而第1016条属于人格权的特别规则,此时特别规则构成一般规则的例外,在人格权保护中,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则。

第四,准确处理好《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其颁布为民事单行法的制定提供了民事基本法层面的依据,并且为民事单行法的解释、适用提供了价值基础和规范依据。除非有特殊的正当理由,单行法的制定都不得与民法典相违背。在《民法典》和单行法发生冲突的情形下,首先需要通过解释二者之间究竟属于新法和旧法的关系,抑或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又或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来确定适用上的先后顺序。如果《民法典》的规定与单行法不一致,则首先要明确是否因为《民法典》意图更改特别法的规定,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单行法。

四、《民法典》利于查漏补缺的功能及其实现

(一)查漏功能:查明法律漏洞

“法典如同一张网,立法者在其中包括了从平常的小事到永恒的运动的一切。” 体系化能够及时发现规范的潜在冲突。《民法典》颁布后,必须采取体系化的思维方式,全方位检索《民法典》的相关规则以解决具体的个案。在这个过程中,就可以发现法律漏洞。这尤其表现在,隐蔽冲突在单行法的时代可能难以发现,但是在《民法典》颁布后,通过体系考察,相对容易发现。体系检索功能还有助于查漏补缺,发现规则是否存在缺失和漏洞。从表面上看,《民法典》中可能欠缺某些规则,但是通过体系解释之后,可以发现并不存在缺漏,仍然能够找到可供适用的法律规则。此类情形在《民法典》中大量存在,前述涤除权制度即为适例。

《民法典》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搭建了沟通总则与分则、总则编与各分编、《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桥梁,由于《民法典》通过体系性的整体安排,在其各个组成部分之间架设了一种连接性规范,因此其各个组成部分形成了一个整体,避免单行法模式所可能出现的规则碎片化以及相互隔绝的情况。除了引致、参照等条文外,《民法典》还设置了一些条款构建此类沟通的桥梁,正是由于这些发挥桥梁作用的规范存在,《民法典》才能够产生强大的体系效应,在规则的查漏补缺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例如,《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就为物债二分体系搭建了一个互通有无的桥梁,其可以发挥现有规则扩张适用的体系效应,使《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担保规则可以运用到合同编中所规定的担保合同之中,这是单行法所完全不可能具有的功能。再如,《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该条规范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规则只适用于动产抵押,但实际上,在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等情形中,同样涉及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依据《民法典》第388条,既然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因此动产抵押的规则也能够适用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因此,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可以适用于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等情形。

《民法典》构建的体系化框架,也为查找法律的漏洞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查找漏洞可以分为开放漏洞的发现和隐藏漏洞的发现。 就开放的漏洞而言,其是由于法律缺乏规定而产生的。《民法典》的体系性特征可以帮助法律的适用者发现何处应当有规定而没有规定。而就隐藏的漏洞而言,其是由于法律有规定,只不过规定之间产生了冲突,导致对于相同或类似情况法律评价的矛盾。相较于开放的漏洞而言,隐藏的漏洞更难发现。这种漏洞的发现,必须将某一法条还原到其所处的整个法律之中才能够发现这种漏洞。例如,《民法典》第341条规定:“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此处土地经营权是物权,还是仅仅具有登记能力的债权,并不明确。同时,对于流转期限在5年以下的土地经营权,其在性质上究竟属于何种权利,法律也并未说明,因此可以说这条规定存在开放的漏洞。再如,《民法典》第171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该款并不区分无权代理人的善意与恶意,导致在无权代理人为善意时,也可能承担较重的履行债务的责任形式,因而构成了隐藏的漏洞 ,需要进行目的性限缩,将行为人履行债务的范围限制在恶意上。

(二)补缺功能:填补法律漏洞

“法典不可能没有缝隙。” [2] 法律漏洞是由于立法者未能充分了解待调整的社会关系,或者未能有效协调待调整的社会关系与现有法律之间的关系,或者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超越了立法者立法时的预见范围,而导致立法产生缺陷。体系化有助于弥补已经存在的规则缺失,并可以借助类推适用等方法,弥补规则的不足,填补法律漏洞。从补法层面来看,《民法典》颁布后提供了如下的技术方式,以便于填补法律漏洞。

1.《民法典》通过体系化便利补法和填补法律漏洞。一方面,《民法典》构建了总分结构,为补法提供了极大的方便。所谓总分结构,是指以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将民法典分编中的共通性规则概括出来,形成总则或一般规定,而将特殊规则分别规定在各分编或作为特别规则予以规定,以形成完整的体系结构。 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总分结构采取“先一般、后特殊”的编纂方式,将一般性的规定即总则置于各编之首,同时将一般性的规定置于具体性规定之前,这就使法律规则富有逻辑性,得以根据一般和特殊相结合的规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和推理,从而使法典的解释成为一种科学。 总分结构的主要功能表现为,增进了法典的体系性,实现了法律条文的简约。总分结构以共通性规则的设定广泛适用于分编,既避免分编中的大量条文,又可以产生举一反三、纲举目张的效果。还应当看到,具体法律规则总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滞后,总会有超出具体规则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调整。而总则中的共通性的规定,尤其是总则中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为法官补法提供了可能。法官可以依据总则,尤其是法律原则的规定,解释出具体的规则,从而不断发展和完善法律。另一方面,各分编规则之间的互动为补法提供了方便。例如,《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据此,对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身份权利的保护,不仅可以通过《民法典》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来实现,在无规定时,还可以参照人格权编的有关规定进行适用,这就意味着对于身份权的保护,可以透过其他各编之间的联系,形成更为完整的保护规则。

2.《民法典》设置准用条款以避免规则重复。如前述,《民法典》中明文表述为“参照适用”的规定大都属于法律规定的类推,即准用。准用是一种类推的形式,是法定的类推,即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适用本无法适用的另外一项规则。参照适用既包括规范群的适用也包括单一规范的适用。 例如,《民法典》第1001条实际上就属于整个规范群的准用。又如,《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该条中的准用情形则属于个别规范的准用。这些准用条款反映了《民法典》在实现法律完备性上的优势,其通过参照适用的技术手段就可以解决诸多问题,这在单行法的立法模式下是不可想象的。

3.《民法典》为填补法律漏洞方法的展开提供了基本前提。在单行法时代,各单行法自成一体,很难从一个单行法类推另一个单行法,这也限制了类推功能的发挥。但是在法典化之后,《民法典》为法官适用类推等方法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一般而言,对于开放的漏洞,主要是通过类推适用和目的性扩张来予以填补。而对于隐藏的漏洞,则要通过目的性限缩进行填补。《民法典》的颁布为法律漏洞的填补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也为漏洞填补的方法带来了新的挑战。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法典》构建了完整的规范体系,使各部分法律规则之间形成了紧密的互动,从而为类推适用方法提供了巨大的便利。类推,是一种法律漏洞的填补方式,通过类推实现“同案同判,类案类判”。类推扩张了现有规则的适用范围,可以有效填补法律漏洞,进而发展和完善法律。类推方式包括两种:一是整个规范群的类推适用。《民法典》规定了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第700条)、保证人的抗辩权(第701条)、保证人的抵销权和撤销权(第702条),但是在物上担保中对于抵押人和质押人是否享有上述权利,《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基于保证与物上担保本质上都属于一种担保关系,因此法官在裁判中可以将保证合同中规定的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类推适用于物上担保。二是单一规范的类推适用。 例如,《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通过参照适用的技术手段就可以发挥强大的规范储存功能,类推应当以类推规则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与被类推规则所针对的法律关系具有相似性为基础。在单行法时代,由于规则之间相互隔离,寻找可类推适用的规则并不方便,而《民法典》形成完整的体系之后,极便利于寻找类推适用规范。

第二,《民法典》的颁布为目的性限缩和扩张提供了便利。具体而言:一是《民法典》为漏洞的发现提供了便利。应当看到,法律漏洞虽然不可避免,但通常需要在经过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解释而仍然不能达成圆满性的解释时,才能确定是否存在漏洞。《民法典》的体系性特征,使法律人可以借助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有效地发现漏洞的存在。二是《民法典》为发现法律关系之间的相似性和区别性提供了可能。例如,在漏洞填补方法中,目的性扩张的适用以法律关系之间的相似性为必要,而目的性限缩恰恰相反,以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区别性为必要。《民法典》的规则体系使法律人能够观察到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相似性和区别性。三是《民法典》的颁布形成了内在的统一价值体系。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等漏洞填补方式均是服务于实现立法目的的,而《民法典》的颁布,使得立法所追求的价值得到了有机统一,法律人可在统一的价值体系内探寻立法目的,从而便于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方法的适用。

第三,《民法典》为运用比较法方法填补漏洞提出新要求。《民法典》的颁行使民商事规范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制度体系,基本能够满足司法实践对裁判规则的需求。特别是因为《民法典》的制定本身就是建立在对比较法经验的总结和吸收基础之上的,因此借助比较法填补漏洞的必要性大为减弱。加之《民法典》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规定,使法官可以依据基本原则进行法的续造。虽然比较法解释方法的适用机会减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比较法的方法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法典的滞后性总会导致漏洞存在,在通过传统方法难以解决问题时,比较法的解释方法仍然有意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民法典》颁行后,进行比较法解释并不意味着直接援引外国法,直接依据外国法进行裁判,而是在必要的情形下,通过总结比较法的经验,寻求可以借鉴的做法。因此,使用比较法的方法填补漏洞实际上是借鉴比较法的经验而非单纯援引外国法。裁判者有必要将符合《民法典》立法目的的比较法经验内化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然后再进行法律适用。

结语

体系的一致性“使我们对科学有最佳的共同认识” 。《民法典》的颁布结束了单行法时代,构建了完整的民事法律规则体系。其颁行是法治文明达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理性化达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民法典》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体系建构的目标要最大限度地以应用为导向。 《民法典》所具有的统一法律规则、便利找法用法、便于体系释法和利于查漏补缺的功能既为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司法实践中法官找法用法提供了便利。在全面贯彻《民法典》的过程中,只有充分发挥《民法典》所具有的这些功能,才能确保《民法典》的体系化效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保障法官的依法裁判,实现人民群众对于良法善治的美好期待。

注释:

[1] See Peczenik, “Coherence, Truth and Rightness in the Law”,in P. Nerhot(ed.), Law, Interpretation and Reality. Essays in Epistemology, Hermeneutics and Jurisprudence , Kluwer Acdemic Publishers, 1990,p.300.

[2] Hans Hattenhauer, Allgemeines Landrecht für die Preuβischen Staaten von 1794, Textausgabe, Herausgeber,2. Auflage 1994. at 1,21. jMQaE98EIVEVI0I56o8uNsmjDnWvI3NUffdyKBHqE2VhDGDeBplXsdL8qwQLkXDu



论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的现实路径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是全面总结“十三五”时期伟大成就、深入研究“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重要会议。全会提出了到203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远景目标,其中包括充分保障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等内容。全会提出了“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其中包括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更加健全,社会公平正义进一步彰显,并对“十四五”和未来十五年的法治中国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理念、新要求,作出了新决策、新部署。明年是“十四五”的开局之年,也是民法典正式生效实施之年,应当充分发挥民法典的法治功能,切实服务保障“十四五”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形成新发展格局。民法典的全面贯彻实施需要立法、执法、司法、普法等多方面的协力配合 ,民法典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是一部护航国内经济发展、促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大法。通过确认和保护各类财产权利,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推动形成明晰、稳定、可预期的产权保护制度体系,且通过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财产权,让市场主体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有利于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体制。民法典要求平等对待民事主体,依法平等保护国企民企、内资外资、大中小微企业的民事权益,有利于营造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有利于充分保障和实现人民群众住有所居、安居乐业,实现人民的美好幸福生活。只有准确适用该法,才能够真正实现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

民法典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要使其上述的所有功能、价值、意义得到落实,都必须通过民法典的贯彻与实施才能实现。而对之的全面贯彻实施需要立法、执法、司法、普法等多方面的协力配合,为此,本文拟对民法典贯彻实施中的问题谈几点意见。

一、全面实施《民法典》,必须加强法律的立改废工作

《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为民事单行法的制定提供了民事基本法的依据,并且为民事单行法的解释、适用提供了价值基础和规范依据。除非有特殊的正当理由,单行法的制定都不得与民法典相违背。全面实施《民法典》,需要清理现行的法律法规,做好新旧法律之间的相互衔接。《民法典》大量地修改了现行法律法规,不少规定是新增加的制度和原理,因此,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需要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来进行清理,有的需要修改,有的则应当废止,还有的则应当重新制定。因此,在《民法典》颁布后,依据《民法典》对法律进行必要的立改废工作。

一是立。《民法典》相关规定的落实需要制定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例如,《民法典》确立了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这就需要制定相关的不动产登记法律规范,确保《民法典》规则的落实。《民法典》对于动产权利担保也提出了统一登记的要求,因此也有必要就动产权利担保制定相应的程序规则。此外,在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上,由于个人信息具有集合性、可利用性、规模性与自动处理性的特点,并且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还会涉及算法规制、数据流通、个人信息的行政管理以及特殊诉讼处理等问题,故需要民法与行政法结合来进行保护,这就迫切需要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二是废。《民法典》实施后将同时废止九部法律,但并未就单行法的现有规定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1条所言的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法律”,对何者应废止有必要进行明确。因为我国现行的单行法中,有的已经与《民法典》现有规定不一致,例如1988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与《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的法人制度存在明显的冲突和矛盾。这是因为《民法典》的法人制度是以现代企业的运行模式和基本制度进行建构的,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立法背景全然不同,因此,《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明显与《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相冲突,应当废止。除此之外,对于与《民法典》规则矛盾的规范,需要及时废除。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对于土地使用权到期收回规则就与《民法典》第359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规则不一致,需要予以废止。

三是改,对与《民法典》规则不一致的相关规范需要及时进行修改。例如《固体废弃物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的免责事由,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存有冲突。《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也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对于高度危险免责事由规定不相一致。这些规范均需要进行及时修改。例如,《电力法》第60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来看,在用户自身具有过错,哪怕是一般过失的情形下,都可以导致电力企业被免责,这就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案例都表明该规则是不合理的,有鉴于此,《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依据该规定,只有在受害人具有故意的情形下,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被免除责任。显然,《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对受害者予以保护,且能发挥现代社会对高度危险运营风险防范的功能。因此,《电力法》的规定应当依据《民法典》作相应修改。

当然,即便是对单行法的修改,修法的成本也是较高的,如果能够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消除这种立法上的冲突,则完全可以考虑法律解释的路径,即由立法机关依据其立法权对于成文法进行有权解释。《立法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这就明确了立法解释权的主体和权力范围。立法解释也是一种立法活动,是立法者行使立法权的延伸,其重要性丝毫不亚于立法。立法解释相对于立法和修法,程序更灵活、效率更高,更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从实践效果来看,无论是刑事领域的法律解释,还是在民事领域的姓名权法律解释,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遗憾的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立法机关极少通过立法解释的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以弥补法律的不足(目前在民事领域仅对姓名权问题进行了立法解释),一般采纳立改废方式来修改。事实上,从域外经验来看,立法解释是法律完善的重要途径,《法国民法典》颁布两百余年以来,其间进行了多次的立法解释,而这种立法解释针对法典而言,对其完善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在《民法典》颁布以后,也要与时俱进,使其不断适应社会发展和变化的需要,如果确实经过一段时间的检验发现有些规则不完全合理,虽然不是绝对不可对《民法典》修改,但是频繁地对《民法典》进行修改将会损害法典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影响其作为基础性法律作用的发挥。由于《民法典》刚刚颁布,不可能在短期内对其进行修改,但是对于实践中出现的确实不清晰、不明确的规则可以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从而使《民法典》保持与时俱进的进步性,以符合时代需要。

《民法典》颁布以后,对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民事法律纠纷案件,是否应当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是一个当前存在争议的话题。从域外经验来看,这个问题由专门的法律解决,如德国有民法典施行法 ,我国并没有这种立法惯例,不可能制定民法典施行法。但是,在法律上又必须要对溯及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则上法律不应当具有溯及力,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能溯及既往。但是,依据《立法法》第93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在特殊情形下,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确有必要溯及既往。例如,在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合同,如果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当被确认无效的,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则属于有效的,那么此类案件从鼓励交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确认其有效。再比如,为了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过去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新的规定的,并且更有利于保护业主的,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般而言,溯及既往主要是涉及民法典出现的一些新增加的、和以往规定不一致的,才需要溯及既往。如果民法典和以往的规定没有本质冲突,或者虽然表述不一致,但是没有实际冲突的,则不应当考虑这一问题。因此,应当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溯及既往为例外。这些例外情形主要是从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益而作出考虑,有必要通过使相关规划具有溯及力,从而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但是,溯及既往必须是尚未终审的案件,如果是已经终审、产生既判力的案件,即便当事人已经提起了再审,亦应当按照既判力优于溯及力的原则,不能溯及既往。这是因为已经审结的案件,就产生了既判力,如果因为民法典的新规定就要重新再审理,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动摇法的安定性和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公信力。如果认为,民法典所具有的溯及力优于既判力,则可能导致依据当时的民事法律作出的大量裁决都会被推翻,这就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法律的稳定性。

二、全面实施《民法典》,需要加强依法行政

全面实施《民法典》,需要加强依法行政。《民法典》和其他的许多法律不同,没有规定行政执法机关。这是因为《民法典》是写给所有老百姓看的,保护的是老百姓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与行政机关就没有关联。《民法典》的实施其实和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联系,《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其规定实际上为行政机关提供了依法行政的准绳,也构成行政机关、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民法典》居于基础性地位,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两部分,它们分别确认公权与私权。现代法治的核心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一般认为,保障私权是由《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实现的,而规范公权是由公法承担的,但实际上,《民法典》也通过确认和保护私权,起到了规范公权的作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规范公权的作用。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这就深刻阐释了《民法典》对加强依法行政的作用。

加强依法行政,有利于保障《民法典》的顺利实施。我们要建设高质量的市场经济,就需要法治的强有力的保障。“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民法典》的生命力更在于实施,《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是依法行政的基本遵循。行政机关应当把遵循《民法典》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

第一,依法行政必须尊重私权。《民法典》所确立的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各项私权,就是为行政机关确立了依法行政的界限,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做到了依法行政,很大程度上就是要看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是否尊重了《民法典》规定的各种私权。如果行使行政权时损害了《民法典》规定的老百姓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则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疑。也就是说,行政机关行使公权不得以侵害私权为代价。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必须尊重老百姓的财产,特别是要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当严格区分正当的合同履行与经济诈骗,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区分产权纠纷与恶意侵占的界限,不得非法查封、随意扣押他人的财产;更不得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损害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还必须严守合同,不得以新官不理旧账等理由违约毁约,行政机关应当带头实现政务诚信,并以此带动社会诚信的发展。

第二,依法行政必须依法限制私权。私权并不是绝对的,也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但是,按照《民法典》的要求,对于私权的限制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是限制必须于法有据,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规定。如果法律规定可以限制的,也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如为了公共利益。二是限制私权还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例如《民法典》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其中就强调了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三是要遵守比例原则,限制不得过度。所谓比例原则,就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尤其是对公民法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符合一定的比例,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来决定处罚的方式和程度。一般认为,比例原则由三个子原则(Teilgrundsätzen)所构成:适当性原则(Geeignetheit)、必要性原则(Erfordlichkeit)和均衡性原则(Angemessenheit)。 比例原则要求对权利的限制应当合比例、适度、合理。例如,《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强调“合理使用”,这就是要求按照比例原则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利作出限制。

第三,依法行政必须要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私权。“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民法典》所确立的老百姓的各项私权,多数都依靠行政机关的积极作为来维护,尤其是在权利遭受损害时,更需要行政机关的积极帮助。因此,国家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履行《民法典》规定的法定义务,保护老百姓人身、财产安全。《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又如,高楼抛物行为不仅会造成受害人人身及财产的严重损害,成为人们“头顶上安全”的重大威胁,而且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也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就此,我国《民法典》第1254条在总结侵权责任法规定经验的基础上,对高楼抛掷物或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作出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明确规定,在发生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以后,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因为只有在公安等机关主动作为、行使职权的情形下,老百姓的人身、财产安全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第四,依法行政必须要善用民事方式遏制违法行为。《民法典》充分保护私权,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类主体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民法典》全面确认与保障私权可以调动各类主体参与国家与社会治理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国家治理作用,这也有利于实现更好的治理效果。在传统的私权体系中,对各项私权的保障构成了国家治理的重要环节。这就是说,民法采用赋权的方式,确认个人享有各项具体民事权益,使个人能够积极行使和主张权利,同时,在权利遭受侵害后,民法又通过各种民事责任形式对权利人提供救济,从而鼓励个人积极维护自身权利。通过私权保护常常可以达到更好的社会治理效果。例如,从实践来看,非法泄露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害,虽然由于个人信息涉及公共利益,政府对个人信息的管理是必要的,但面对现代社会中海量的信息,政府的管理资源毕竟是有限的,针对非法收集、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完全通过政府进行管理未必是有效的办法。这就需要通过保护私权的方式来应对大量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这种情况下,私权保护也是一种管理的模式,甚至可能是治理无序状态的最佳选择。再如,在环境保护实践中,我们一度认为应当主要靠政府管理和行政处罚来解决,但实际上这是非常困难的,而且造成了治理成本的显著提升。事实上,在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同时损害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时,鼓励受害人通过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捍卫其权利,也可以成为实现良好治理效果的一种有效手段。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强调,“实行惩罚性赔偿,严格刑事责任追究”。所谓“严格”,应当是指严格适用刑事手段,严格限定刑事制裁方式,审慎地认定犯罪的标准。如果罪与非罪界限不清,能通过民事法律手段就能妥善处理的社会纠纷、经济案件,就尽量不使用刑事法律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要谦抑,民法要扩张”。

三、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要加强司法解释的清理和制定工作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经有不少关于如何处理司法解释的研究和评论。不可否认的是,司法解释对于完善法律、填补法律漏洞、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统一裁判规则等都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大规模地创设了全新规则,因此,也引发了一些学者的质疑,认为司法解释在某种意义上有架空立法的嫌疑,有学者直接认为其具有“准立法”的特点,所以,在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的过程中,必须妥当地处理好民法典实施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一)司法解释的清理

如前述,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将有九部民事法律被废止,而围绕上述九部法律曾经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这些解释因被解释法律的废止也应当相应予以清理。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将所有围绕这九部法律的司法解释均予以作废,毕竟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并未把前述九部法律全部作废,而是将绝大多数内容吸纳到民法典之中。如此一来,对于已经被删除的规则,其解释应当被废止,但针对被吸纳到《民法典》中的规则而作出的解释,如果仍然符合立法目的则可以予以保留。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做好司法解释的清理和制定工作,有序推进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工作,指导各高级法院清理规范性文件,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其不能与法律的规定、精神和价值理念冲突和矛盾,对于符合《民法典》的规定、精神和价值理念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效果的司法解释规则,可以予以保留。例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所需要考量因素的规则,是对《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细化,应予保留。又如,《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则、《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则都是对《民法典》物权编对应制度的细化和有益补充,应予保留。再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情况下离婚协议的效力、彩礼返还等规则,符合《民法典》的基本价值理念,应予保留。

此外,在《民法典》颁行后,由于大量的司法解释规则已经被《民法典》所吸收,因而这些规则没有继续保留的必要。从我国《民法典》的内容来看,其在编纂过程中特别注重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吸收司法解释中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规则。以合同编为例,新增的条文大多来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这些已经被《民法典》所吸纳的规则就没有必要再继续保留。但是应当看到,现行司法解释中也确实有不少规则与《民法典》的规定不一致,或者有违《民法典》基本的价值理念,此类规则又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一是明显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司法解释规则。例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则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条一方面采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这一概括性表述,取代了《担保法司法解释》对约定不明确的表述,使规则的适用更为简洁;另一方面,该条改变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法定保证期间规定为6个月。

二是缺乏上位法依据且经过司法实践证明并不合理的司法解释规则。例如,《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它们不仅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而且使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受到法律保护 ,这些规则虽然是司法实务经验的总结,但在法律上没有上位法依据,甚至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则是冲突和矛盾的,应予废止。

三是在《民法典》制定中已经被废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则。例如,重大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规则已被《民法典》废除,与该规则对应的司法解释规则就应当废止。

四是与《民法典》的精神存在冲突的司法解释规则。《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而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显然,《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相对人一方,即其并不需要启动诉讼程序撤销相关的格式条款,因此,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与《民法典》的精神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废止。

总之,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后,应结合《民法典》的规定梳理并清理既有的司法解释,保留其中的合理规则,摒弃其中不合理的规则。由于《民法典》涉及面广、波及面大,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数量众多,故梳理和清理工作的工程浩大、工作繁重。在这个过程中,应当准确理解《民法典》的各项制度,准确理解立法的精神和理念,以《民法典》的规定、精神和价值理念为标准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

(二)司法解释的制定

“法无解释不得适用”,对于《民法典》来说尤其如此。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民法典》,其本身较为抽象、原则,大量的规则需要借助司法解释来具体化,要正确阐释《民法典》的含义和意旨,准确适用《民法典》。同时,要通过解释消除歧义,弥补因为条文模糊、疏漏引发的问题。例如《民法典》第997条关于禁令制度中“有证据证明”应当证明到何种程度,就需要进行解释。是故,贯彻实施好《民法典》,正确适用《民法典》,要加强司法解释的制定。

应当看到,在《民法典》颁布后,通过司法解释大规模创设规则的时代已经结束,因为《民法典》已经构建起了较为完整的民事法律体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民法典》规则无须作出任何解释。虽然司法解释不应当作为立法的补充形式,但是司法解释仍然是我国实现统一法律适用不可替代的制度工具。 因而,司法解释的制定仍然是有必要的。这主要是因为:《民法典》的不少规则比较抽象、原则,需要通过司法解释针对不同场景中的适用进一步解释。而对于立法机关的解释没有清晰回答和阐明的问题,如果司法解释不予以澄清,就会导致法律适用不一致等不良情况。例如,《物权法》第191条在采纳限制转让说的同时,为兼顾抵押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允许第三人通过行使涤除权的方式以消灭抵押权。但《民法典》删除了《物权法》的涤除权规则。删除该规则并不意味着《民法典》否定了涤除权规则的适用。有观点认为,在涤除权规则删除后,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中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则,以达成和涤除权相同的效果。 笔者赞同此种观点,但《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所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以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为限。买受人对于主债务的清偿是否具有“合法利益”呢?这就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解决。而且,《民法典》在实施中必然遇到很多新情况、新问题,这些情况一旦发生,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在此情况下,为了明确裁判依据、统一裁判标准,就需要制定司法解释。故而,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是司法实践中贯彻《民法典》的需要,是及时解决司法实践问题的需要。当然,应当看到,由于《民法典》的颁布,基本的民事法律规则已经具备,而通过司法解释创设大量新规则的时代已经结束。《民法典》以1260个条文确立了民事裁判的基本规则,再加上可以保留的大量的司法解释规则,基本上能满足司法实践需求,故司法机关的任务是适用好《民法典》的规则,而不是制定大量的新规则。事实上,在《民法典》颁行之后,法官真正透彻理解《民法典》中的制度和精神已属不易,若再制定大量的司法解释,将大幅增加法官的学习负担,也会影响《民法典》的正确适用。

尤其应当看到,《民法典》中的不少制度是在既有民事法律体系外的新增规定(如保理合同等规则)。这些新增加的规定既反映了民事交往实践中的需求,又表现出了一般性与原则性规范的特点,一些规则可能并没有能够系统地处理相应的实践交往中的细节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新规定可能会引发解释与适用问题,出现解释与适用方案选择上的争议。对于这些问题,与既有的民事立法在适用中面临的问题类似,有必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明确《民法典》中相应规范的具体适用。

当然,应当看到,由于《民法典》的颁布,大量起草司法解释以填补法律空白的时代已经过去。司法解释也应当转换其角色,适应《民法典》颁布后的准确适用的需要。司法解释作为审判权的延伸,应当遵循司法的判断性、被动性与中立性。 笔者认为,起草与《民法典》有关的司法解释,应当注意如下要点:一是,司法解释是对民法典规范的解释,必须与民法典规则保持一致,必须符合民法典的平等等基本原则和人文关怀等价值理念,不能与民法典相冲突。二是,司法解释应当以问题为导向,针对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而不宜追求体系性,更不能求大求全。既然司法解释重在解决具体问题,是围绕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对法律进行的解释,只有针对实践中确实存在的问题,在大量调研的基础上才能开展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 三是,司法解释必须避免过度积极地创设规则。虽然解释工作的展开,不可避免地需要具有一定的创造性 ,但不宜针对某一条法律规定,就规定数条、十数条甚至数十条司法解释,更不能就民法典的每一编都制定几百条司法解释,如果司法解释过多过滥则可能削弱民法典的基础地位,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地位和目的,不利于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的全面贯彻实施。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的制定需要未雨绸缪,先要设计好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免出现了问题以后再确定规则,否则会付出更高的司法成本与代价,因此创设新规则是必要的。但是笔者认为,司法权本身不具有积极创设规则的权能,司法权本质上具有被动性与消极性。尤其是,有一些规则本身并不清晰明确,在司法解释作出后,还需要对这些解释再进一步进行解释。所以,既然司法解释是针对民法典适用中问题的解释,问题是解释的前提,在问题还没有出现的时候,来提前创设规则本身就不是司法解释应当承担的功能。从根本上而言,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是存在本质不同的。立法本身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其需要预见到社会生活所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形;而司法本身可以具有一定的被动性,裁判者不应当将其置于立法者的地位来提前预见规则可能产生的司法问题。司法解释主要应当针对司法实践已经产生的问题进行提炼、总结,并在统一裁判规范的基础上来指导司法实践。四是,司法解释应当注重与指导性案例制度的结合,以增加司法解释的针对性,解决民法典适用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这样也有利于保持民法典规则解释适用的统一。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关系可表现为相互促进:一方面,通过指导性案例的运用,能更好地体现司法解释在裁判中的生命力,也能在对具体个案的解释操作中作出具体示例,对司法实务具有模板意义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对指导性案例的指引性解释,使指导性案例对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更具有准确性与规范性,从而使指导性案例通过司法解释更具有公信力与说服力。在实践中必须准确把握二者紧密结合的关系。民法典的适用中确实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而这些新问题大多是通过新型案例表现出来的,所以,司法解释可以通过个案的解释,从而保障同案同判、同法同解,以更好地保障法典的实施效果。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结合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二者的结合使解释内容更具体、更富有针对性。通过以案说法、以案释法,将特色的个案与指导性案例的相似性进行比较,能更准确地阐释司法解释背后的含义,更具有个案的针对性。另一方面,通过指导性案例凝练司法解释的规则也能更好地实现指导性案例的设立初衷。通过司法解释凝练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才能使指导性案例更具指导力,具有法定效力,也使指导性案例更具有生命力与拘束力。

此外,还应当做好《民法典》的普及宣传工作,切实落实总书记强调的“民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 ,只有全面贯彻实施好《民法典》,才能不断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人民群众对良法善治的美好期待。 GEdfDKaJOcokNMSxJiiJJQCTZV4F10I1QaNWj1k9IkCF2nVBCUq1AeUsunaqpdYR



正确适用民法典应处理好三种关系

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汉语中,所谓“典”,通常有“经典”“典范”“典则”等含义。 这表明,凡是纳入民法典的规则,都具有基础性、典范性的特点,事实也的确如此。从民法典的内容来看,它是我国数十年民商事立法成功经验的集大成者,对我国的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和保障作用。民法典实施在即,如何能确保其在适用中切实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是我们必须认真思考和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拟从民法典和公法、单行法、司法解释的关系探讨民法典适用中的几个重大疑难问题。

一、准确处理民法典和公法之间的关系

通常说来,法律体系内部有公法和私法的基本划分,前者主要规范国家的公权力,后者主要保障民事主体的私权。在现代社会,公法的主干是行政法,私法则以民法典为核心。规范公权和保障私权正是现代法治的核心理念,因此,以行政法为主干的公法和以民法典为核心的私法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偏废。虽然公法和私法的界限较为清晰,但从现实情况来看,许多私法规范的适用都需借助公法的保障,比如,房屋买卖、结婚等就离不开行政机关的登记,而这些行为均要由相应的行政法加以调整。一些具有公法性质的单行法,如《土地管理法》《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等,都包含了大量的民事法律规范。

民法典不仅在保障私权的领域中发挥作用,而且规范公权力的行使。19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都制定了民法典,民法典是大陆法系的重要标志。更重要的是,在大陆法系,“不管在哪里,民法典都往往被当作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 。在我国,民法典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不仅具有保障私权的作用,而且具有规范公权的作用,是依法行政的基本遵循。因为民法典在确认和保护民事权利的同时,也为公权力的行使确定了边界,起到了规范公权的作用。民法典中的大量规范都需要借助公权力的行使来具体落实,同时,也需要相应的公法规范予以配套。故而,要正确适用民法典,必须处理好民法典和公法的关系。

(一)公法应与民法典有机衔接

从立法层面看,民法典的颁布不仅涉及相关私法规范的完善,它对公法的完善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对同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国家有关规定,要抓紧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 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依据民法典及时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公法规则。民法典的适用不可避免地涉及公法规范,为了保障民法典的稳定性,不应当在民法典中设置过多的公法规范,这在客观上要求设置相关的引致性规范,将有关事项的法律适用引致到有关的公法规范。民法中对于公法规范的引致,事实上是对公法规范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也明确了公法需要解决的重要内容。同时,有些民法典规范的适用也需要借助于相应的公法规范,这就需要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公法规范,以保障民法典的有效实施。例如,《民法典》第359条第1款新增规定,“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就属于引致性规范,其适用在客观上也需要完善相关的行政法规。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制度适用税收和土地管理等公法性质的规范,在民法典中无法对所涉及的公法进行全部规定与考量,而只能通过公法予以规定。对于民法典中已经确定由有关行政法规定的事项,应当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予以落实。

第二,民法典负面清单模式与市场管理的有机衔接。民法典采取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赋予了市场主体广泛的行为自由,从而充分发挥各类市场主体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作用。但民法典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应当与国家的市场管理进行有效衔接,以实现国家管理与市场主体的自主能动性的有机结合,形成鼓励创造财富与有效规制之间的有机衔接。在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了“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民法典》第49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强制缔约制度(《民法典》第494条第2、3款),并规定“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民法典》第534条)。尤其是当合同自由与交易安全价值发生冲突时,民法典通常优先保护交易安全。这些规定都旨在对私法自治予以必要限制,民法典正是通过谋求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的有机结合,平衡各种利益,从而形成了国家治理体系的制度保障。这就要求相应的公法规范既要落实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负面清单模式,又要为保持宏观经济稳定、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实行必要的市场监管和国家管理,从而克服市场失灵,保障高质量市场经济发展。

第三,民法典对权利的保障与公法对权利限制之间的协调。民法典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确认函”,这些权利是社会正常运作不可或缺的前提,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目的,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键环节。公权与私权并非尖锐对立的关系,公权来自私权的让渡,并为私权的保护提供坚强的后盾。可以说,公权力的设立目标就是保障私权 ,但同时,私权也确定了公权行使的界限,未经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条件,包括公权力机关在内的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侵害或剥夺民事权利。既然如此,对民法典中规定的需要公权力机关行为的事项,公法应设置“接口”,促成两者无缝接轨、有机衔接。例如,当民法典所规定的事项涉及公法中的审批,审批的事项应当采取“负面清单”的方式,尽量减少审批事项,简化审批程序。同时,在当事人未办理审批时,应当尽量减少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尽量维持合同的有效性。例如,关于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首先要区分审批的对象,即究竟是对合同本身的审批,还是对市场准入的审批。如果是对市场准入的审批,则通常不应当影响合同效力。例如,商品房未办理预售许可,从学理上而言,预售许可是对开发商进入商品房预售市场的一种审批,开发商未办理预售许可,不应当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

第四,民法典规定的权利公示制度与行政管理制度的配合。在民法典中,如物权的设立、变动,大多需要借助于登记制度实现。严格地说,登记本身并不是一种行政行为,更不是行政许可。但在我国,登记作为行政管理的一部分,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不可分离。因此,登记制度也成为公法的重要内容,在民法典规定了相应的权利公示制度之后,当然也需要登记制度的配合、完善。我国《物权法》第10条规定了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从而改正了多年来在不动产领域分散登记的模式,为全面保障物权、改善营商环境、健全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提供了重要保障。为落实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需要尽快制定不动产登记法。鉴于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仍然严重分散,当事人在交易时可能无法及时发现相关的隐性担保,这也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构成了妨害。 民法典在总结物权法统一登记制度的基础上,在物权编中删除了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机关,目的就是要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民法典“删除了有关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统一登记的具体规则宜由国务院规定” ,这就需要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公示系统,以更好地发挥动产和权利的融资担保功能。 为此,也需要制定有关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法律法规。

第五,民法典强化弱者保护与公法保障的衔接。孟德斯鸠指出,“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我国民法典充分彰显了人文关怀的理念,许多条款都强化了对弱者的保护。民法典强化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以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将维护个体消费者的权益作为实现公共利益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工具。 [1] 有人据此将国家看作是私人法律关系中“看不见的当事人” [2] 。因此,合同编通过对格式条款的限制(《民法典》第496条),对免责条款的规制(《民法典》第506条),对强制缔约的规定(《民法典》第494条)等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旨在谋求维护权利行使自由与他人的行为自由、实现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平衡与协调。仅仅依靠民法典的规定无法充分实现对弱者权利的保护,其还需要与公法保障相衔接。

第六,民事权利的保障与国家机关的积极作为义务。从我国民法典规定来看,其不仅广泛确认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民事权益,而且系统规定了民事权利的保护规则。虽然其没有规定执法机关,但在许多情形下,民事权利的保障还需要国家机关的积极作为义务。以人格权的保护为例,《民法典》第1039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该条确立了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再如,《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规定,发生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时,“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这就明确规定了公安等机关查明事实的义务。依法行政必须要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私权。国家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履行民法典规定的法定义务,保护老百姓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也表明,作为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典能规定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一些义务,公法也应配合这些规定进行自我调整和完善。为了促使公权力机关的积极配合,公法有必要从规范公权力机关行为的角度加以具体规定。

(二)公法不能与民法典冲突

在民法典编纂、颁布之前,许多重要民事关系的调整是通过有关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政策文件来调整的。由于缺乏上位法的制约,有不少规定不当扩张公权力,从而限制了民事权利。民法典势必要冲击这种局面,因其系一部基础性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公法不能与其产生冲突。凡是冲突的公法规范一律失去效力,应修改至与民法典保持一致。例如,网络安全法有浓厚的管理法色彩,性质上主要是公法,民法典在制定中确实借鉴了《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但也修订了其规则。例如,《民法典》第1034条关于个人信息的概念就修改了《网络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后者关于个人信息的界定突出了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民法典》第1034条所规定的个人信息不限于能够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还包括识别个人活动轨迹的信息。应当说,民法典的规定更为科学,因而《网络安全法》有必要作相应修改,其中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则就应当与民法典的相应规定保持一致。又如,不少行政法都规定了民事责任,它们应当与民法典的民事责任规范保持一致,或者根据民法典的相应规定来解释民事责任的构成和后果。

民法典确立了完善的民事权利及其保障体系,这也为公权力划定了界限,设置了权力不得擅自侵入的领域清单,目的是要规范执法和司法行为,规范各种公权力的行使,为良法善治奠定基础。强调公法不能与民法典冲突,是因为作为“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全面表达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蕴含于其中的民事权利具有正当性,国家公权力要为民事权利的保护提供坚强的后盾。甚至可以说,公权力的设立目标就是保障私权。 与此同时,民事权利确定了公权力行使的界限,公权力的行使不得损害民事权利,否则就失去了正当性。既然如此,公法当然不能与民法典冲突。尤其应当看到,“法典推进了司法的可接近性,使规则的制造中心在数量上减少,避免了实在法中的空隙”。民法典确立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规则,明确了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为法官正确处理民事关系、解决民事纠纷提供了基本准则。这使得民事主体更容易了解法律,更能提高权利观念和权利意识,在相当程度上能规范公权力的运作。故而,民法典应当成为执法和司法的基本遵循。依法行政必须要尊重私权。“规范公权、保障私权”,行使公权不得以侵害私权为代价,必须尊重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如不得非法查封、扣押财产),严守合同,不得以“新官不理旧账”等理由违约毁约,公法机关应带头以政务诚信带动社会诚信。

二、准确处理民法典与民商事单行法之间的关系

民商事关系纷繁复杂,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我国已经颁布了《公司法》《保险法》《破产法》等大量的民商事单行法。“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民法典作为基础性的法律,其颁布极大地提升了我国民商事立法的体系性,使民商事单行法在民法典的统率下形成了统一的整体。但也应当看到,民法典的许多内容和现行单行法的规定并不一致,民法典实施之后,虽然有九部法律同时废止 ,但仍有大量的民商事单行法继续有效,这些单行法的规定可能与民法典的不一致。因此,在民法典实施后,迫切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如何处理好民法典和这些单行法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处理不好,会极大地影响民法典的生命力和实效性。

自20世纪以来,为了应对现实需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大量的单行法,这些单行法在民法典之外发挥着重要作用,看上去好像要替代民法典。这种现象被称为“去法典化”或“解法典化”,它加剧了人们对法律渊源认识的混乱,使民法典有被架空的危险。前车之鉴、后事之师。我国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也必须在观念认识上处理好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

(一)民法典是民商法体系中的基本法

首先必须要明确,民法典和单行法之间的关系是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典是基础性法律,是私法的基本法,有学者将其比喻为,民法典是“太阳”,而单行法则构成围绕“太阳”公转的“行星”;“行星”根据“太阳”所投射的“光芒”来进行解释。 [3] 正是在民法典的统率下,各项民商事法律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整体。民法典为民商事单行法的制定提供了民事基本法的依据,并且为民商事单行法的解释、适用提供了价值基础和规范依据。虽然有学者反思法典中心主义的弊端 ,但毫无疑问,民法典的颁布促进了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有助于实现民事立法外在规则体系和内在价值体系的一致性、逻辑上的自足性以及内容上的全面性,形成在特定价值指导下的统一法律术语、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保持法律各部分内容的相互协调和相互配合,形成严谨的体系结构。 可以说,在民法典的统率下,我国民商事法律有了统一的基本规则,构成了完整的、系统化的整体。

民法典作为私法基本法的地位在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中得到了确认。例如,《魁北克民法典》“序言”第2款规定:“民法典由调整相关事项的规则的整体所组成,这些条文的文字、精神或对象在其所调整事项的领域内,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确立了其‘共同法’( jus commune )。在这些领域中,法典是其他单行法的基础,尽管单行法可以补充或者作出例外规定。”我国颁布民法典,就是确立其在私法领域中的基础性法律地位。因为在调整范围上,民法典调整基础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商事单行法的调整对象都是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中派生出来的。在价值理念上,民法典规定了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序良俗、维护人格尊严等,它们反映了人类生活的一般规范和基本精神,是所有民商法规范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正是因为要依循这些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单行法才能归到民商法体系之中。在民商事单行法的制定、解释和适用中,都应以这些基本价值理念为遵循,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单行法的现代性和科学性。当然,单行法解决的是特定领域的民商事问题,基于特殊的立法政策考虑,单行法会在民法典价值理念的基础上,对其范围和程度进行适度调整。例如,民法典强调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作为单行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这正是在民法典的平等价值理念的基础上,通过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将平等的内涵扩张到实质平等,体现了现代民法发展的趋势。

正因为民法典在民商法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故能形象地讲,民法典和民商事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就像树根、主干与枝叶之间的关系,民法典是树根和主干,民商事单行法是枝叶,它们必须以民法典为基础和根据。如果把整个民商事法律看成一座大厦,也可以形象地说,民法典和民商事单行法之间的关系是地基与地面建筑的关系,民法典是大厦的基石和地基,单行法是要依靠地基支撑的地面建筑,地基的好坏就决定了地面建筑的质量。 [4] 因此,民法典直接影响民商事法律体系,民商事单行法不能脱离民法典而独立运行。民法典的这种基础性地位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适用上的基础地位。既然民法典是最为基础的民法规范,是处理平等民事主体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基本依据,那么,在解决民事纠纷时,法官应当将民事纠纷进行法律关系的类型化处理,分别适用民法典关于物权、合同、侵权等的相关规定。这就是说,解决民事争议的裁判依据,首先应当从民法典中寻找,在民法典缺乏特别的、具体的规定时,才有必要从民商事单行法中寻找法律依据。这也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法官如何找法以及适用法律的难题。

二是价值上的基础地位。民法的基本价值是通过民法典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基本规则体现出来的,如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善良风俗、维护人格尊严等,这些价值不仅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也是所有民商事单行法应当遵循的,民商事单行法在制定、解释过程中,都应当以这些基本价值为依循。民法典确立的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价值,体现了民法的基本精神,是民法典现代性和科学性的彰显,是实现民法典立法目的的保障。所以,依据民法典的基本价值来制定单行法,才能保证民事单行法的现代性和科学性。

三是规则制定的指导性作用。民法典对于单行法的制定具有指导性作用,两者之间不能产生不协调、矛盾和冲突的现象。如果没有民法典,各单行法之间就无法形成完整的体系,法律规范之间重复甚至冲突的现象难免存在,从而影响民商事立法的有效实施。未来制定的民商事单行法也不应与民法典相冲突,不能减损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民事权利,更不能随意更改民法典的基本规范。

四是法律解释时的基础性地位。“法无解释不得适用”,民商事法律都需要解释,但在解释时,要以民法典的规范和价值为依据,法律解释不得违反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如无必要和正当理由,法律解释的结论也不得与民法典的规范相冲突。民法典总则编所确立的基本规则、制度,如民事主体、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民事责任等,对单行法的解释与适用也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对单行法进行解释时,要以民法典的规范和价值为依据,尤其是在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时,必须尊重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必须还原到以民法典为核心的法律体系所创造的私法秩序中,与民法典的基本价值理念相一致。

必须强调的是,民法典是私法基本法,强调的是民法典在民商法体系中的统率地位,而不是指其地位高于单行法。从形式上看,民法典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单行法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法律,但它们在法律效力上并没有等级关系以及高低之分,在适用范围上均能适用于全国,两者之间并非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

(二)准确理解《民法典》第11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是民法典对其与单行法之间关系的直接表达,必须准确理解。从字面上看,似乎可以把《民法典》第11条理解为,只要其他法律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就要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这种理解不足采信,因为民商事单行法的数目众多,其规范条文汇总起来,远远超过了民法典,若采用前述理解,民法典将完全被单行法架空,形同虚设。

首先应当看到,《民法典》第11条在性质上属于引致性规范,它在承认民商事单行法效力的基础上,把民法典与单行法有机联系起来,使二者构成共同调整民商事关系的法律整体。事实也的确如此,民法典的许多制度、规则都与单行法构成完整的整体。例如,民法典的营利法人制度与《公司法》、民法典的非法人组织制度与《个人独资企业法》、民法典的合伙合同制度与《合伙企业法》等都是如此。同时,民法典的编纂本身就是要统一规则,消除不同法律规则之间的不协调、矛盾和冲突的现象,以达成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由此可知,《民法典》第11条是沟通民法典与单行法的桥梁,其功能在于促成它们相互间的和谐,而不是使其中一个替换或架空另外一个。

在理解《民法典》第11条时,必须注意其中的“特别规定”,其是指民法典中没有规定而由单行法作出特别规定的事项。对于民法典从单行法中吸纳的规定不应包括在内,如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则,它们与公司法的对应规则是相同的,《公司法》的这些规则就不是“特别规定”。只有那些单行法中与民法典不同的规定,才能纳入《民法典》第11条的考量范围,并在二者不相冲突的情形下优先适用单行法的特别规定。这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民法典是民商法体系中的基本法,在这种定位下,单行法的许多规则实际上是对民法典规则的细化和具体化,它们和民法典的基础性规定结合在一起,可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例如,《民法典》第1196条第2款只提及网络服务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作出的诉讼通知,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但未明确该期限时长,《电子商务法》第43条第2款将其明确规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又如,《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规则,也可视为是对《民法典》第997条中有关禁令制度的细化。二是民法典的规定毕竟是基础性的规定,调整的是一般性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许多内容需要单行法的补充。因此,民法典之中往往通过引致条款,将要适用的规范指向单行法。例如,《民法典》第1195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3款属于这里的“另有规定”,该条款规定:“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电子商务领域出现错误通知的,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则。

不可否认的是,民法典中的一些规则确实和单行法的规定不一致,对此种情形,显然不能简单地按照《民法典》第11条的规则而适用单行法的规定。一方面,民法典的规定大量地修改了单行法的规则,如果简单地按照《民法典》第11条的规定适用单行法,则可能导致民法典的立法目的落空。例如,《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该条规定不要求当事人在结婚之前必须进行婚检。《母婴保健法》基于优生优育的考虑,规定了婚检规则,如果将婚检规则理解为强制性婚检,就与民法典的规定不一致;反之,如果婚检不是强制性的,而是自愿性的,则其并不与民法典的规则相冲突。显然,采用后一种解释,《母婴保健法》的婚检规则就不与民法典冲突,因此,从解释上而言只能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单行法的规定。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规则的解释可以消除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矛盾时,不能简单地按照《民法典》第11条的规定适用单行法。例如,《票据法》明确要求票据质押应予背书,但《民法典》规定票据质押需要交付或登记,同时又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采用《票据法》的规则不能有效解决电子票据质押问题,在此情形下,根据《民法典》关于公示制度的规定可以解决该问题。还要看到,民法典编纂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修改单行法中的不合理规则。故而,民法典在编纂中对单行法的规定予以修改完善的,实质上是废止了单行法规定的法律效力,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例如,产品质量问题的诉讼时效没有特别之处,民法典的诉讼时效规则实质上修改了《产品质量法》的诉讼时效规则,针对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则。

如果民法典在编纂中未修改单行法的规定,而是予以保留,且这些规定又是具体的、特别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单行法的这些规定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比如,依据《海商法》第260条规定,“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不同于民法典规定的3年的普遍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民法典在编纂中已经考虑到《海商法》调整事项的特殊性,故《民法典》的诉讼时效制度并未替代《海商法》中的诉讼时效规范,对于海上拖航合同纠纷中的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该条规定也属于《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在理解《民法典》第11条时,应根据具体案情和具体规定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认定其适用单行法的特别规定或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应着眼于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着眼于民法典在该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以及民法典是否已修改了单行法规则等,合理确定民法典和单行法特别规定的适用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在处理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时,虽然单行法相对于民法典属于特别法,但不能一概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单行法的规定,而应注重适用新法优先于旧法等规则;否则,民法典的规则将大量被单行法所替代,民法典的基础地位便不复存在。所以,在处理民法典与民商事单行法之间的关系时,既要维护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又要防止民法典在内容上过分受制于作为特别法的单行法。

(三)单行法应当根据民法典的规则予以完善

为了民法典的正确适用,必须处理好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其中最关键的要解决民法典与单行法的冲突问题。从形式上看,凡是单行法规定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就属于有冲突的表现。笔者认为,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除非有特殊的正当理由,所有的单行法都不得与民法典的价值理念和基础规范相违背,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就难谓民法典有基础性地位。因此,一方面,立法机关应当对现行的单行法进行清理,凡是与民法典规则相冲突的规则,除非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原则上应进行修法。当单行法的规定与民法典的基本的价值理念和基础规范不一致时,应修改单行法的这些规定,以保持民商法体系的和谐自洽。另一方面,在今后制定单行法时,立法机关应当严格审查把关,凡是单行法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均应给出正当理由。

当然,即便是对单行法进行修改,修法的成本也是较高的,如果能够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消除这种立法上的冲突,则完全可以考虑该路径,即由立法机关依据其立法权对于成文法进行有权解释。《立法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这就明确了立法解释权的主体和权力范围。法律解释在性质上仍然是立法活动的组成部分,立法解释活动是立法权的延伸,是完善和发展法律的方式。法律解释具有主动性,在法律颁布之后,立法机关可以根据社会需要主动作出解释。法律解释具有普遍的拘束力,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向社会公开。相比于修法,法律解释的程序更灵活、效率更高,更有助于法律的稳定性。尤其是对民法典这样的基础性法律而言,频繁修改将有损其权威性。从立法解释的实践效果来看,无论是刑事领域的法律解释,还是在民事领域的姓名权法律解释,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还要看到,正如庞德指出的,“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使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和变化的需要方面这种互相冲突的要求协调起来。我们探索原理……既要探索稳定性原理,又必须探索变化原理” 。即便是对民法典而言,随着时代的发展,也需要通过法律解释不断使之与时俱进,从而使其始终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为了实现民法典的稳定性与时代性的有机衔接,立法机关通过扩张、补充等方式对民法典或单行法进行解释,可以使民法典保持与时俱进的进步性,符合时代需要。

三、准确处理民法典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的关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从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司法解释是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并被当事人直接援引,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渊源。尤其是在民商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有591件,民事领域的司法解释就有300多件。这些司法解释对于统一法律适用规则、限制司法自由裁量、保障正确适用法律,发挥了重要作用。

应当看到,民法典的大量规则来自司法实践,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修改补充而上升为民法典的规则。例如,民法典合同编中的情事变更规则、代位权行使的有限受偿规则等,都汲取和总结了司法解释的经验。实践证明,从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中形成的规则上升为法律后,其在实际运用中必然也是行之有效的。这验证了埃尔里希(Ehrilich)的名言:“每一次发展的法律体系,都必须经过一段由司法判决以形成法律的时期。” [5] 从我国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互动历史中也能清晰地看出这一点,凡是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民法典都吸收借鉴,纳入其中,这也保证了民法典的实践性和实效性。尽管如此,现行的司法解释毕竟是法律之外的法律渊源,它们都是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制定的,民法典和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为了正确适用民法典,就必须处理好民法典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

(一)司法解释的清理

为保障民法典的正确适用,必须对现行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而不能简单地宣告现行的司法解释都合法有效,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这些司法解释都是根据不同时期的民事单行法(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作出的,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将有九部民事法律被废止,与这九部法律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应当及时予以清理。另一方面,民法典不是法律汇编,而是法典编纂。在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并未把前述九部法律全部吸纳到民法典之中,而是进行了增删改。在这九部法律废止后,根据这些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缺乏上位法依据,它们存在的合法性存疑。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做好司法解释的清理和制定工作,有序推进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工作,指导各高级法院清理规范性文件,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其不能与法律的规定、精神和价值理念冲突和矛盾,凡是符合民法典的规定、精神和价值理念的司法解释规则,均应予保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所需要考量因素的规则,是对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细化,应予保留。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则都是对民法典物权编对应制度的细化和有益补充,应予保留。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情况下离婚协议的效力、彩礼返还等规则,因符合民法典的基本价值理念,应予保留。

当然,在民法典颁行后,有些司法解释的规则也不应当予以保留,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已经被民法典吸收的规则。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其也吸收了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则,对于已经被民法典所吸收的司法解释的规则,没有必要继续保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所有权保留、预约、试用买卖、分期付款买卖等规则,已经被民法典合同编所吸纳,这些规则就没有再继续保留的必要了。另一类是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或者有违民法典基本价值理念的规则。此类规则又可以分为四种:一是,明显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司法解释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保证期间的认定规则,就与民法典的规则不一致。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与民法典中诉讼时效制度也不完全一致。二是,缺乏上位法依据且经过司法实践证明并不合理的司法解释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创设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规定了不少与实际施工人有关的规则,它们不仅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而且使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受到法律保护。这些规则虽然是司法实务经验的总结,但在法律上没有上位法依据,甚至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则是冲突和矛盾的,应予废止。三是,与前述九部民事法律中已经被废止的规则对应的司法解释规则。例如,重大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规则被民法典废除,与该规则对应的司法解释规则就应当被废止。四是,与民法典的精神存在冲突的司法解释规则。《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显然,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相对人一方,即其并不需要启动诉讼程序即可撤销相关的格式条款。因此,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与民法典的精神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废止。

总之,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后,应结合民法典的规定梳理并清理既有的司法解释,保留其中的合理规则,摒弃其中不合理的规则。由于民法典涉及面广,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数量众多,故梳理和清理工作的工程浩大、工作繁重。在这个过程中,应当准确理解民法典的各项制度,准确理解立法的精神和理念,以民法典的规定、精神和价值理念为标准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

(二)司法解释的制定

“法无解释不得适用”,对于民法典来说尤其如此。作为法典的民法典本身较为抽象和原则,大量的规则需要借助司法解释来具体化,故而,民法典的颁布也为司法解释的制定提出了新任务。这意味着,贯彻实施好民法典,必须要加强司法解释的制定。有观点认为,在民法典颁布后,由于基本的民事法律规范已经制定出来,不再需要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制定仍然是有必要的,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民法典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在民法典颁布后实施前,原有的九部法律仍有效力,而民法典和原有的九部法律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这样一来,对于法院在民法典实施前已经受理、在民法典实施后裁判结果尚未作出的民事案件,民法典有无溯及力,就是当前民法典实施遇到的重大问题。从域外经验来看,这个问题由专门的法律解决,如德国有《民法典施行法》 ,但我国没有这种立法惯例,不可能制定民法典施行法。德国《民法典施行法》(EGBGB)分为七编,主体是国际私法(第3条至第46e条)、《德国民法典》与各州私法的关系(第55条至第152条)、过渡规定(第153条至第218条)。因此,德国《民法典施行法》调整的重心是国际私法 、德国各州私法与《德国民法典》的适用关系。 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一编一般规定第二章就是国际私法(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即冲突法 ,第四编就是《德国民法典》与其他州法的关系(Verhältnis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zu den Landesgesetzen)。从现实出发,在我国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则的溯及力是最为可行的途径。民法典适用中的溯及力问题,确实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从原则上讲,法律都不应当有溯及力。但是在特殊情形下,按照《立法法》第93条的规定,如果确有利于保护合法民事权益,有利于维护公序良俗,也可以考虑允许民法典的某些规则具有溯及力。这也可以说是民法典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的例外。当然,该溯及力的规定不能与既判利益相违背。也就是说,即使在例外情况下有溯及力,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即便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也不能产生溯及力。

第二,民法典的不少规则比较抽象、原则,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对不同场景作进一步解释与适用。当立法机关的解释没有清晰回答和阐明这些问题时,如果司法解释不予以澄清,就会导致法律适用不一致等不良情况。例如,《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禁令规则,即“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何谓“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需要具体证明到什么程度等都存在细化的空间,这就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解决。而且,民法典在实施中必然遇到很多新情况、新问题,这些情况一旦发生,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在此情况下,为了明确裁判依据、统一裁判标准,也需要制定司法解释。故而,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是司法实践中贯彻民法典的需要,是及时解决司法实践问题的需要。当然,应当看到,由于民法典的颁布,基本的民事法律规则已经齐备,而通过司法解释创设大量新规则的时代已经结束。《民法典》以1260个条文确立了民事裁判的基本规则,再加上可以保留的大量的司法解释规则,基本上能满足司法实践需求,故司法解释的功能应发生转变,不宜再创设大量新规则,而应主要围绕民法典适用中遇到的问题作出解释,以正确适用好民法典的规则。事实上,在民法典颁行之后,法官真正透彻理解民法典的制度和精神已属不易,若再制定大量的司法解释,将大幅增加法官的学习负担,也会影响民法典的正确适用。

第三,民法典中的不少制度是在既有民事法律体系外的新增规定,如保理合同等规则。这些新增加的规定既反映了民事交往实践中的需求,又表现出了一般性与原则性规范的特点,一些规则可能并没有能够系统地处理相应的实践交往中的细节性问题。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引发相应制度的解释与适用问题,包括对一些有争议问题的解释与适用方案。对于这些问题,与既有的民事立法在适用中面临的问题类似,有必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明确民法典中相应规范的具体适用。

当然,应当看到,由于民法典的颁布,需要大量起草司法解释以填补法律空白的时代已经过去了。司法解释也应当转换其角色,适应民法典准确适用之需要。笔者认为,起草与民法典有关的司法解释,应当注意如下要点。

一是,司法解释是对民法典规范的解释,必须与民法典的规则保持一致,必须符合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人文关怀等价值理念,不能与民法典相冲突。而且,正如前文所述,民法典为民事司法提供了相对完备的基本规则,司法解释应当尽量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对民法典规则进行具体化和有效补充,尽可能利用民法典的规则和制度解决问题,除非必要,不创设新规则。

二是,司法解释应当以问题为导向,针对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而不应当像立法那样追求体系性。既然司法解释重在解决具体问题,是围绕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对法律进行的解释;那么,司法解释不能追求大而全,不能仅针对某一条法律规定,就有数条、十数条甚至数十条配套司法解释,更不能就民法典的每一编制定几百条司法解释。否则,司法解释就替代了法律,其中的规定是否完全符合法律的本来含义及立法的目的,不能不令人感到担忧,而这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地位和目的,会不当架空民法典,影响民法典的基础性地位。法律是在个案中适用的,面对的问题都是具体的,是针对特定的案件事实而提出来的。离开具体案件抽象地谈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就是无的放矢。因此,从功能上看,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就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而进行的解释,其应当坚持问题导向,以解决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为宗旨。就针对民法典的司法解释而言,司法解释必须是针对民法典实施中具体问题的解释,其内容应更为具体并富有针对性,真正成为“行动中的法”(law in-action),能为各级法院正确适用民法典提供有效指导。

三是,司法解释不应当过多地创设新规则。如前所述,在民法典颁行以后,大量创设新规则的实践需求已经不复存在,司法解释应当围绕民法典的适用而展开。既往的经验表明,有的司法解释并非如此,其属于针对某一类案件而系统创设的规则,这些规则与法律是否完全吻合,存有疑问。有些司法解释创设的规则缺乏实践检验,且有些规则的表述含糊不清,在解释以后还要进行再解释。因此,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再通过司法解释创设大量的新规则,不利于正确贯彻民法典。如果针对某一问题确实要制定司法解释,应当以民法典为依据,而不能脱离民法典设立新规则。

四是,司法解释应当与指导性案例结合起来,以增加司法解释的针对性,解决民法典适用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这样也有利于保持民法典规则解释适用的统一。民法典的适用中也确实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而这些新问题大多是通过新型案例表现出来的,所以,司法解释可以通过个案的解释,保障同案同判、同法同解,起到更好的效果。

结语

法典作为成文法的最高形式,是理性主义时代的产物。 艾伦·沃森曾言:“一部法典最令人瞩目的特征是它标志着一个新的开端。在大多数国家里,一个基本观念是,随着一部法典的问世,先前的一切法律都被废除了;人们不能脱离法典,回溯到历史上解释其条文。” 民法典所具有的内容的完备性、体系的完整性、调整范围的宽泛性、价值的指导性等特征,都决定了它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必然具有中心地位。 但民法典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要正确适用民法典,必须要妥善处理好民法典与公法的关系、民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以及民法典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注释:

[1] Reinhard Zimmermann, The New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 ,2005,pp.160 ff.

[2] Berman,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1983),p.37.

[3] Olivier Morteau & Agustfn Parise, “Recodification in Louisiana and Latin America”,83 Tulane Law Review ,1103(2009).

[4] Olivier Morteau & Agustfn Parise, “Recodification in Louisiana and Latin America” ,83 Tulane Law Review ,1103(2009).

[5] Ehrlich, E.“The Sociology of law”,36 Harv. L.Rev . 130(1930)p.134. GEdfDKaJOcokNMSxJiiJJQCTZV4F10I1QaNWj1k9IkCF2nVBCUq1AeUsunaqpdY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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