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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权益位阶
—— 以《民法典》为中心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全面保障民事权益的基本法和宣言书,《民法典》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为根本宗旨。《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专门规定“民事权利”,全面确认和宣示了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权益,在此基础上,《民法典》分则六编围绕着民事权益的确认和保护这一中心全面展开,构建了较为完整的民事权益体系,充分彰显了民法保障私权的功能。这一体系不仅在组合和搭配上具有逻辑性、系统性,而且保持了民事权益保护体系的开放性,使各种民事权益获得了实定法的广泛承认,这应是《民法典》的最大亮点。

《民法典》虽然构建了较为完善的民事权益体系,但并没有全面确立清晰的权益位阶,这种状况并不利于保障民事权益的正当行使。因为各项民事权益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会发生冲突,需要在具体场合下对民事权益的优先保护顺位予以安排。以不同物权的关系为例,可以轻易列举出所有权之间的相互冲突(如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等),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冲突(如在他人所有权之上为第三人设定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之间的冲突(如先设定的用益物权与后设定的用益物权的冲突),准用益物权相互之间的冲突(如海域使用权与捕捞权、养殖权之间的冲突),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如已登记的和未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的冲突、抵押权和留置权之间的冲突),凡此种种,不胜枚举。这些冲突都涉及民事权益位阶的确定问题。

所谓“位阶”,主要是指因位序而形成的价值层级,权益位阶则是指各种权利依据一定的次序而形成的价值阶梯。 位阶的确定,有利于解决民事权益冲突。应当看到,为解决权益冲突问题,《民法典》已设定了相关的优先规则。例如,《民法典》第414条通过规定登记优先规则解决担保权竞存情形下的权益冲突问题。但民事权益冲突的现象较为广泛,通过有限的法定优先规则难以解决所有的民事权益冲突问题,因而有必要探寻一套有效的确定权益位阶秩序的规则,以应对可能发生的冲突局面。换言之,化解权益冲突的路径是多样的,而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为直接的方法就是明确民事权益的位阶。通过在一个法体系内部明确权益位阶,也有利于维持法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

明确民事权益的位阶,需要对相互冲突的民事权益进行价值排序。“权益位阶不仅存在于法律体系本身,也存在于具体的个案当中。” 从宏观层面看,定分止争、确立次序,是法律的核心功能 [1] ;从微观层面看,在具体个案中,要想更好地协调和解决民事权益冲突,同样需要借助民事权益的位阶。而要完成这一任务,不仅依赖于对《民法典》中相关具体规则的解释,而且取决于对《民法典》所蕴含的价值位阶的探究。因此,本文拟以《民法典》的制度和价值体系为基础,以民事权益体系为线索,对民事权益的位阶问题展开讨论,希望为民事权益冲突的解决提供法理上的初步方案,并为法律价值排序作出民法学的有益探索。

二、民事权益位阶的功能

关于私法中是否存在权益冲突问题,学界确实曾经存在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公法领域才存在权益位阶现象。例如庞德认为,实定法可以分为等同法与排序法,前者体现交换正义,以私法为典型;而后者以分配正义为追求,以公法为典型,通过价值权衡,优先对部分权益进行保障主要是排序法的功能。从这个意义上看,似乎权益位阶主要体现在公法之中而非在作为等同法的私法之中。 按照庞德的观点,私法作为等同法,并不存在对部分权益优先保护的问题,因而也就不存在权益位阶。然而,即使庞德自己也承认,私法以实现交换正义为目的,在实现交换正义的过程中难免出现权益冲突,此时,即便私法作为等同法,也必须在冲突的权利之间作出选择。因此,在私法之中,权益位阶同样应当是客观存在的。正如伯尔曼等所言,法律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诉求,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必须通过确定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调整种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 [2]

事实上,私法中的权益冲突由来已久。早在罗马法中,权益冲突的问题便已经为法学家所认识——罗马法所有权制度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在实定法的层面上同时存在不同的所有权类型,从而存在市民法上所有权与裁判官法上所有权的并存与冲突现象。 近代以来,权利观念日益发展,在这一背景之下,权益冲突的问题不断涌现,也更为尖锐,并已经成为各个法律部门普遍存在的现象。在普遍存在的权益冲突中,不同权利的价值分量并非等同,因而权益位阶是客观存在的。民事权益行使冲突的客观存在,必然要求明确民事权益位阶。博登海默就认为,权利之间存在着位阶上的差异,在他看来,不同的权利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优位顺序,如生命的利益就是其他利益获得保护的前提,所以生命利益就应当优先于财产利益获得保护,与之相似,健康利益也应当优先于享乐或娱乐的利益。

在社会生活中,民事权利类型复杂,利益保护范围广泛,主张相关权益的当事人数量越多,发生权益冲突的可能性越高。从表面上看,权益位阶似乎使权利形成了高低位阶的排列,这是否会影响权利的平等保护,甚至与权利的平等保护相冲突?有学者认为,平等原则作为法律的基础性原则,要求不能为各种不同的权利预设位阶上的区分,因此,权利冲突不能依靠权利位阶加以解决,而应当使各种权利平等受到保护。 但事实上,平等原则并非要求形式上的绝对平等,其也追求权利保护中的实质平等,而权益位阶正是实质平等的重要体现。因此,认定权利处于不同的位阶并不违反平等原则,反而是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我国《民法典》对平等保护原则的集中规定是第113条,根据该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从其内容可见,该条宣示了对不同主体的财产权实行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因而也体现了实质平等。在民法上,平等保护主要体现为主体意义上的平等以及“相同权利,相同对待”意义上的平等,而不是对不同权利进行相同对待,换言之,民事权利的客体不同,其保护程度也会相应存在差异。因此,探究民事权益位阶就是要在平等原则的指导下,对某些权益予以优先保护,对另一些权益则予以适当的克减或进行合理限制,从而明确民事权益保护的次序。民事权益位阶的具体功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解决权益冲突

既然私法中的权益位阶是客观存在的,就需要寻找解决权益冲突的方式。德国基本法学者施耐德(Schneider)认为,在众多基本权利之中,如果发生权益冲突,可以依据权益位阶秩序等级表,得出何种权利优先的结论。 韩国也有学者认为,在各项基本权利中,生命权、精神性人格权优先,生存权优先,自由权优先。 这些学者虽然是在解释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位序,但其对于解决民事权益冲突同样具有启发意义。

以权益位阶解决权益冲突,实际上是将民事权益排列成不同的位序,并据此确定权益保护的先后顺序。有观点认为,即便存在权利冲突,但这并不能交由权益位阶来解决,而应当由法院通过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为权利的行使提供正当性与合理性。 此种看法不无道理。事实上,若立法者已经针对权利的冲突作出位序安排,则裁判者应当尊重立法者的安排;但在立法规定并不清晰时,简单地通过文义解释可能难以找到解决权利冲突的方法,此时裁判者就应当通过多种解释方法,对法律体系进行考察,确定其内在的权益位阶。具体而言:一方面,权益位阶的确定可能需要借助法律解释方法予以探究,即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确定法律规则中所涉及的民事权益的位阶。在裁判活动中,裁判者需要通过适用法律解释方法,探求立法者在文本中所表现的价值位阶和权益位阶。另一方面,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也需要以权益位阶作为价值指引,这也有利于实现法律解释中的价值统一,避免对法律规则进行机械解释。在能够明确立法者在文本中所体现的权益位阶时,依据该权益位阶解决权益冲突,更能够实现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也有利于减少同法不同解、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拉伦茨认为,在出现冲突矛盾时,应对此种冲突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在实体法中明确赋予某一规范优先适用的地位。 换言之,就是要确定某一种权益优先于另一种权益而受到保护。笔者赞成这一观点。确定权益位阶对权利正当行使和保护的意义在于:

一是规范权益的行使。法律通过对民事权益的规定,赋予权利人以一定的排他领域,允许权利人在该领域内自由地利用财产、发展人格,其他人不得擅自侵入这一排他领域。相应地,权利人行使权利也不得擅自干涉其他人的权利领域。 但是,由于现代社会的紧密联系,人们在行使权利时往往不得不影响到他人的权利领域,这就需要法律明确地对权利人如何行使权利作出规定 [3] ,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权利人的行为边界,使之可以延伸到其他人的权利领域之内。例如,《民法典》第290条第1款、第291条和第292条规定了相邻他方在某些必要情况下可以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后者对此负有容忍义务;又如《民法典》第1020条也规定了其他人为公共利益合理使用肖像时,肖像权人对此负有容忍义务。这些规定实质上具有权益冲突规范的属性,为权益冲突的解决提供了具体规则。权益位阶在明确各项民事权益的位序的同时,也明确了哪些民事权益应当优先实现,哪些应当劣后实现 [4] ,这也进一步明确了低位阶权益的妥协容忍和获利限制。

二是防止权利的滥用。权利本质上为行为人提供了一定的行为自由,但是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法律应当对权利行使规定一定的限制,以防止权利滥用。权利从不是绝对的,他人的权利构成某人行使权利的边界,而这实际上就是在权利冲突中探寻平衡的过程。功利主义哲学家密尔曾形象地指出,“挥舞拳头的自由止于他人的鼻尖”,或者说,一个人的权利主张以不损害其他社会同伴的权利为边界。 [5] 经济学家科斯(Coase)认为,由于“权利的相互性”或“问题的相互性”(the reciprocal nature of the problem)存在,某人权利的行使就必然意味着他人权利的减损;凡是行使权利,都可能产生权利的冲突。 但是逾越权利行使的边界导致他人遭受损害,违背了权利存在的正当目的,构成滥用权利,此种滥用权利的行为可能对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造成危害。 法国学者约瑟朗(Josserand)指出:“主观权利是‘功能性权利’(functional-rights),这些权利存在于将要实现其作用的范围内。超出这一范围,权利所有人便超过或滥用了这些权利。” [6] 而通过明确权益位阶,确定各项民事权益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位序,既明确了民事权利的行使规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权利滥用。

三是协调价值的冲突。权益冲突的本质实质上是价值冲突问题,而不是简单的概念、逻辑等技术性问题。 [7] 既然是价值冲突,就需要通过权益位阶明确民事权益所体现的价值位序,探索法律上的“优先价值”(superior value)或者明确权益的价值分量,为协调各项权益冲突提供明确依据。例如,随着网络科技、数据科技和生物科技的广泛应用,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之间可能发生冲突,因而《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专门规定了隐私权优先于个人信息获得保护;又如在疫情防控中,为了维护人们的生命权、健康权,需要通过人脸识别技术收集个人信息,甚至是敏感个人信息,这就涉及生命权和健康权与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之间的冲突。我国《民法典》通过相关条款确立了生命权与健康权的优先保护规则,从而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必要限制提供了合理依据。

当然,民事权益的位阶秩序并没有一种整体的、事前的(ex ante)确定性,不可能形成像“元素周期表”那样的图谱;因为确立权益位阶本身往往涉及复杂的社会关系与价值判断,故难以通过简单的排序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类型的权益冲突。 但这并不意味着探索民事权益之位阶这一工作本身是无意义的,它至少可以成为民事裁判中的价值指引图,一旦确定了某种权益位阶,原则上,高位阶的权益便应优先于低位阶的权益而受到保护。

(二)实现立法者价值判断

按照拉伦茨的观点,立法者在通过法律规范调整社会生活时,常常基于特定的价值判断,以公平、正义等目的和价值为指引。“这种价值判断表现在:法律通过命令或禁止特定行为方式,对违反者威慑以‘制裁’,以及应许或者拒绝给予权利、分配风险,从而给予特定利益以广泛的保护,而对其他利益则不予保护或保护程度较低。” 法学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导向的思维方式 ,这意味着,权益位阶本身就是立法者基于价值导向所作出的安排,法官通过解释明确此种权益位阶,从而探寻立法者的目的,实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不过,由于实践场景的复杂性,难以在立法上通过“规则”(rule)一一罗列不同的场景,提前确定不同的权益位序,因此立法者明确规定的位序规则必然存在遗漏。在此情形下,就有必要探寻立法者通过立法表达的价值取向,并建构一套大致可供参考的权益位阶,在为法官裁判提供指引的同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简言之,当法无具体规定时,法官要以权益位阶体系为参考,以价值位阶为基本遵循,尽可能地按照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就冲突权益作出抉择。

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探寻民事权益位阶的重要路径。通过对我国《民法典》的文本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立法者通过立法体现出的价值取向,具体而言:一是人文关怀优先于私法自治。传统民法主要以私法自治为核心价值,注重形式上的平等,德国学者梅施麦克甚至将私法自治称为私法体系的“恒星”,永放光芒。 而现代民法则在兼顾形式平等的基础上,注重实质的平等,这是因为近代以来,社会结构的平等性和互换性逐步丧失,因而立法在给予私法自治必要限制的同时,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维护,换言之,这两者在总体上呈现出此消彼长的关系。这一转化过程和发展趋势体现了对人文关怀的强化,人文关怀要求应当尊重人、爱护人、关爱人,强化对人格尊严的维护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人文关怀价值构成对私法自治的限制,在这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应优先实现人文关怀的理念。 例如,在人格权的合理使用中,禁止对物质性人格权进行合理使用,就体现出了通过合理使用实现私法自治劣后于人文关怀所要求的对物质性人格权进行优先保护的理念。这也体现了康德所说的“人是目的不是工具”的理念。 二是生命、身体、健康优先于其他人身和财产权益。《民法典》总则编在列举各项人格权益时,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置于其他人格权益之前,也置于财产权益之前,体现了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优先保护。三是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优先于财产权益。《民法典》第2条在规定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时,修改了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述,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与财产关系相比较,人身关系更直接、更充分地彰显了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价值,因此该条更凸显了对人身关系的重视,体现了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价值的优先保护。四是生存利益要高于一般的财产利益和商业利益。例如,在《民法典》相邻关系等制度中,无论是要求在袋地的情形下土地权利人应为相邻人提供通行方便,还是要求相邻一方应为相邻他方提供通风采光的义务,都表明了对生存利益的优先保护。五是与秩序密切关联的利益,要优先于一般的财产利益。例如,一般而言,交易安全要优先于一般单个的财产者的利益。六是权利优先于利益。例如,《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立法者的上述价值取向为我们探究权益位阶提供了指引。

借助权益位阶探求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有助于实现立法者的意旨,也可以为《民法典》的准确适用提供指引。法官在具体个案中依法解决各种权益冲突时,毫无疑问应当首先探寻法律已经确立的价值位序。例如,依据《民法典》第1019条第2款的规定,立法者已对肖像权和著作权发生冲突时的位阶安排作出了选择,即若肖像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应优先保护肖像权。在该规则之下,裁判者不再需要其他参考性的权益位阶体系来进行裁判。但是,在其他不同的场景中,由于法律没有确立明确的权益位序,则法官确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把握法律是否已确立一定的价值指向,并以制定法作为法定权利的行使或者克减的基本依据。 在权益位阶思维模式下,法官的自由裁量绝不是法官的任意裁量或恣意裁量,而是应当以现行法及其背后的价值为指引,遵循包括权益位阶在内的价值位阶准则。法官需要搜寻各种权益背后的价值位阶,并探求应当倾斜保护何种权益,从而更好地实现各种权益之间的协调保护效果,将民法保护民事权益的功能具体化、最大化。

(三)辅助裁判者进行利益衡量

所谓利益衡量,也称为利益考量、利益平衡,是指当各方利益发生冲突时,解释者对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利益等各种利益进行考量,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妥当平衡,并最终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面对日趋复杂的现代社会,利益衡量愈发成为裁判者解决纠纷的重要方法。利益衡量强调了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主观能动性,正视法官思考问题和分析问题的真实图景,为具体个案的纠纷解决提供妥当方案。 裁判者在进行利益衡量的过程中,必须遵循一定的规范。在利益法学派看来,裁判者的重要职责就是将法律与生活中的利益相联系,考察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究竟是什么,进而才能探寻立法目的。 民法上的权益位阶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是立法者基于其价值考量形成的一种宏观体系,而一旦勾勒出了这一套宏观体系的整体框架之后,反过来又能加深我们对立法背后之价值的把握。当裁判者的眼波往返流转于价值判断与权益位阶体系之间,就会更加准确地理解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意旨。

在利益衡量的过程中,裁判者应当首先探寻利益的层次结构 ,这一层次结构应当从现行法的规定中加以探寻。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2年就在《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应“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种利益关系,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关系,保护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又如,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中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不同利益之间的顺位关系,有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另外,从比较法上来看,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对利益衡量的方法、需要考虑的因素以及由此形成的权益位阶作出了明确规定,此种做法也值得借鉴。

不过,在利益衡量过程中,参考权益位阶作出判断只是一种方法和途径,并不能完全代替比例原则等方法的适用。例如,在发生权益冲突时,鲍尔教授所提炼的价值观点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即由于“干涉人具有优势之对立利益”,因此受干涉人必须容忍来自干涉人的行为或状态。 例如,在紧急避险中,避险人所要实现的利益应当优于受害人可能遭受的不利影响,否则就构成避险不当,这实际上就是通过比例原则来解决权益冲突问题,也不失为一种解决冲突的办法。

三、民事权益位阶的构成

随着权益的多元化发展,各种权利和利益的界限可能发生重叠,其包含的价值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 特别是由于现代社会发展与经济进步,新型权益不断涌现,法律也相应地突破了传统的严格规则主义,通过民事权益的开放性规定,使权益的类型日益多样化、范围日益广泛化。例如《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其实就允许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认定和保护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所产生的新型人格权益。但是,通过开放性的权益保护条款,又会使许多新型权益不断产生,从而进一步加剧了权益冲突的问题。可以说,利益与法律的嬗变,使权利的内容和类型渐渐超越了传统的楚河汉界、黑白分明的模式。在此背景下,权益冲突的问题愈加凸显。 面对这一问题,应通过确立民事权益的位阶,也即判断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的“位阶价值”(Stellenwert)来加以解决。 有学者曾质疑排列并呈现此种权利位阶的可能性,因为“法律价值的位阶秩序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因此权利位阶具有“非整体的确定性”,无法依据具体的权利种类对其进行固定的位阶排序,而只能在个案中加以确定。 按照此种观点,民事权益的位阶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权益位阶的适用进行限制,即权益位阶的运用既需要考虑特定法律规则的立法目的,也需要兼顾法律规则中关于权益位阶的规定,避免权益位阶运用的泛化。 这一观点虽不无道理,但如果因此就放弃对权益位阶规律的探寻,显然是因噎废食。

如前所述,在实定法中预先精确地为各种场景下的各种民事权益进行排序并非易事,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且变动不居,民事权益位阶在不同场景的应用形态各异,很难通过简单规则加以提前规定。尽管如此,法律在规定民事权益的保护规则时,本身就包含了一定的价值判断,而在这些价值判断中,实际上蕴含着权益价值的确定问题。因此,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存在权益位阶,而在于如何透过文本探求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立法意旨,寻求立法者所作出的价值选择以及在该价值选择之上所形成的权益位阶。确定这样一种位阶,既有利于解决权益冲突,也有利于在最大限度内实现法律所要保障的利益和价值。当然,由于权益冲突的情形较为复杂,高位阶的权益并不必然具有绝对的优先性,即便某些权益与其他权益相比具有更高的位阶,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其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优先性。从这一意义上说,高位阶的权益只是具有相对的优先性,即在特定场景和条件下具有优先性,而并非不受任何的限制。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构建了完整的民事权益体系。与《德国民法典》以法律行为为中心构建私法体系 有所不同,我国《民法典》是以确认和保障民事权利为中心进行构建的,即由物权、合同债权、人格权、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亲属权)、继承权以及对权利进行保护的法律(即侵权责任编)所构成,这表明我国《民法典》是一部权利法。在七编制下,《民法典》在总则编中确认民事权利主体、体系、行使、保护的一般规则;在物权编至继承编通过全面确认和保护各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全面体现和贯彻了保障私权的价值;并在最后规定了保护权利的侵权责任编。因此,我国《民法典》的整体框架思路是从“确权”到“救济”,始终以权利为中心来构建民法体系。这意味着,在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权利体系中蕴含着民事权益的位阶,因此通过考量《民法典》的价值取向,借助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对民事权益的位阶进行如下价值排序。

(一)物质性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构成人们实际享有和行使其他权益的前提,它们不仅关系个体利益,也关系着社会利益,在民事权益体系中处于最高的位阶。在美国艾奥瓦州的一个判例中,一个流浪汉进到一家小木屋寻找食物,被房屋主人的弹簧枪击中腿部受伤,流浪汉告房屋主。本案大法官莫尔在判决中宣称:“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 ,该案判词为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85节所采纳。“给人类生命以及其他不可剥夺的法益提供保护,在任何地方都被视为法秩序的优先任务。” 生命健康的安全利益是公共利益,按照霍布斯的看法,保护自然人的生命权是建立国家的最重要目标之一。 故而,对于生命健康权,各国除通过民事立法保护外,还普遍在宪法中将它们确定为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并通过刑法、行政法等切实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

中国传统文化一直有尊重生命健康的理念和传统。《尚书·大禹谟》云:“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好生之德,洽于民心。”药王孙思邈也说“天地间,人为贵,人之所贵,莫过于生。”在社会发展中,现代化的过程是人全面发展和完善的过程,这一过程始终伴随着权利的扩张和对权利的充分保护。同样,法律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在于对权利的充分确认和保障,尤其是对生命健康权的优先保护。与此相应,《民法典》赋予物质性人格权以崇高的地位,在其与其他权益相互冲突时,优先保护物质性人格权。

《民法典》总则编在列举民事权利时,首先列举的就是人格权,在人格权中又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放在优先位置;同时,《民法典》人格权编用多个条款宣示了生命、身体、健康的优先地位。生命健康优先于其他权益,因而被置于民事权益体系的最前部分加以规定。这反映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在整个民事权益权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体现了立法者把生命健康作为最重要的法益予以保护的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了对人最大的关怀,确立了物质性人格权应优先于其他民事权益的理念。这就意味着,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与其他权益发生冲突时,其他权益都要退居其次。例如,在新冠肺炎疫情抗疫过程中采取扫健康码、人脸识别等措施,一定程度上确实可能限制了个人的隐私权,但这是为优先保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而不得已采取的必要、合理的限制,所以这些措施是完全符合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基本理念的。再如,《民法典》人格权编在规定人格利益合理使用规则时,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排除在外,因为合理使用也是对人格权的限制,而生命、身体、健康权不能被随意限制。此外,《民法典》还专门规定了对物质性人格权的社会救助义务,于第100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该条明确将其保护范围限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体现了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优先保护。

在《民法典》中,除人格权编外,其他各编的相关规则设计也体现了优先保护物质性人格权的理念。例如,《民法典》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该条对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则作出了规定,禁止不可量物的侵害对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害,其目的也在于强化对个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再如,合同编也同样注重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并明确了在私法自治与个人生命健康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生命健康。例如,《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主要是因为,个人的生命健康权是最重要的人权,保护人身安全是法律的最重要的任务。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不仅将使侵权责任法关于不得侵害人身权利的强制性义务形同虚设,使法律对人身权利的保护难以实现,而且将会严重危及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道德。

(二)精神性人格权

精神性人格权,是指除物质性人格权之外的其他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隐私权等。将精神性人格权置于第二序位的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在列举民事权利时,最先规定了人格权,之后才规定了身份权、财产权,这表明立法者对不同权利类型的价值排序,该规定对于明确民事权益的位阶具有指导意义,体现了精神性人格权优先于身份权、财产权的价值取向。必须强调的是,尽管从《民法典》的体例安排来看,物权编、合同编在人格权编之前规定,但这只是一种形式编排,并不能据此推断立法者对民事权益位阶的安排。

第二,《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该条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的第一个条文,它充分彰显了立法者优先保护人格尊严的价值取向,对于确定民事权益的位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可以说,那些关涉维护人性和人格尊严的价值追求,是指引权利秩序建构的基石。 [8] 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亦即每个人作为“人”所应有的社会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这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前提。换言之,人在社会中生存,不仅要维持生命,而且要有尊严地生活。人格尊严受到哲学、法学、社会学等学科的广泛关注,它是指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工作环境、地位、声望、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要素,而对自己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是人的社会地位的组成部分。 [9] 在民法中,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石,现代人格权法的构建就是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中心而展开的。拉伦茨教授认为:“毫无疑问,人们可以说:与其他法益,尤其是物质性的利益相比,人的生命和人性尊严处于更高的位阶。” 因而,权益位阶的划分应当回归人的本质,回归到权利的来源,也就是人的尊严。 人格尊严的至高无上性,必然要求我国《民法典》充分彰显人格尊严的基本理念和精神,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宗旨就在于维护人格尊严。与身份权、财产权相比较,精神性人格权更集中地体现了个人的人格尊严,对精神性人格权提供更优先的保护,能彰显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

第三,人格尊严的保护是处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益冲突的重要依据。按照人本主义的要求,法律应当充分彰显对人的关怀,在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益发生冲突时,应确立人格权价值的高阶性和保护的优先性,这也是落实《宪法》第38条“维护人格尊严”的要求。故而,在《民法典》中,与人格尊严的关联越强,其受到保护的就越优先,相比身份权、财产权,精神性人格权与人格尊严的关联更为紧密,应受优先保护,如法律对于肖像权的保护就优先于对著作权的保护。

(三)身份权

此处所说的身份权,主要是指基于婚姻家庭的特定身份产生的非财产权利,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中体现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之中。人格权较之身份权,更直接地彰显了人格尊严,与人的主体性的联系更为直接,大多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而不像身份权可以通过行为取得,因此,《民法典》将人格权在身份权之前作出了列举,表明身份权在权益位阶上应当排在人格权之后。而且,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看,与身份权保护的规则相比,人格权保护的规则更具有基础性,因而,在权益位阶上,人格权应当排在身份权之前。但是,在身份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的情形下,从《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和规范解释来看,身份权应优先于财产权,原因主要在于:

第一,《民法典》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述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而人身关系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这为身份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的情形下身份权应优先于财产权受到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民法典》第112条关于身份权保护的规定被置于财产权之前。此外,《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依据该条规定,身份权的保护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这也表明,在立法理念上,身份权的保护与人格权类似,在权益位阶上应当优先于财产权。

第三,在《民法典》中,身份权的保障,如未成年子女的身份权以及配偶的身份权,都与人格平等、发展息息相关,甚至关涉人的生存利益。可以说,身份权使个人的主体地位和社会地位更为圆满,并因此取得更为实质性的人格尊严,因此其应当具有优先于财产权得到保障的位阶。另外,身份权往往意味着相对人的义务,如子女的身份权蕴含着父母的抚养义务,身份权优先于财产权意味着对身份权利人给予更强的保护,可最大化地保障未成年子女等的利益及家庭的和谐。

(四)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是没有被《民法典》人格权编确认为权利、但又应当受到保护的、具有人格属性的利益,包括声音、个人信息、死者人格利益等。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新型的人格利益大量产生。

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共同构成人格权益,我国《民法典》对它们进行区分保护,对人格权的保护高于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民法典》相关条款区分了人格权与人格利益,并相应地设置了不同的保护规则。例如,《民法典》采取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表达方式,这说明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个人信息只是一项人格利益。《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由此可见,与作为人格利益的个人信息相比,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更高。二是在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方面,人格权的保护应当优先于人格利益。《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将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范围限于人格权,而没有包括人格利益。对人格权请求权是否可以扩张适用于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存在一定的争议,《个人信息保护法》回避了这一问题,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而是交由司法实践予以解决。但这也表明,立法者区分了人格权与人格利益的保护,对人格权的保护要优先于人格利益。三是在侵害人格权禁令制度的适用方面,人格权优先于人格利益。《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从该条规定来看,其与人格权请求权规定类似,也将保护对象限于人格权而没有包含人格利益,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人格权的保护要优先于人格利益。因而,在人格权和人格利益重合时,应优先适用有关人格权保护的规则,以实现对权利人更高程度的保护。

人格利益的位阶虽然低于人格权,但《民法典》总则编将人格利益置于财产权之前,这表明在立法者看来,人格利益在权益位阶上一般应当高于财产权。这主要是因为人格利益彰显了个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也是宪法所确立的维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人格利益优先于财产权更能彰显立法对人的保护。尤其应当看到,《民法典》第109条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放在民事权利之首加以保护,《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又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就表明其他人格利益也彰显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换言之,人格利益和人格权都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表现,在这一点上两者并无本质差异。基于此,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人格利益也应当优先于财产权。例如,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5条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这实际上赋予个人任意解除个人信息许可使用合同的权利,表明个人信息的保护要优先于合同债权的保护,这也体现了人格利益优先于财产权的理念。再如,《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第二章第二节中专门规定了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对敏感个人信息予以特殊保护,这主要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与个人人格尊严有更密切的关联,其一旦被泄露或被非法使用,极易导致对人格尊严的侵害,因而对之应当比涉及财产的一般个人信息予以更优的保护。 当然,这里所说的人格利益是基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所产生的,在不同的时代和地域,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含义不同,由此导致了人格利益的范围有所不同。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也体现了对人格利益的优先保护。例如,就死者个人信息保护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条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本条之所以对死者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并不是为了保护死者的财产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其人格利益,该条中没有出现“利用”一词,表明保护死者人格利益从根本上是为了维护死者的人格尊严,这也可以看作是人格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的一个佐证。

(五)财产权利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直接内容的权利,包括物权和债权,其主体限于现实地享有或可以取得财产的人,而不像人格权那样可以为一切人普遍地享有。 财产权不具有专属性,可以转让、抛弃,也可以继承。财产权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石,财产权保护是推动市场发育和经济增长的基本条件。“有恒产者,有恒心。”保护财产权,实质上就是保护劳动、保护发明创造、保护和发展生产力,对营商环境的改善和经济的稳定增长具有基础性的意义,对激励投资兴业、创造财富起着重要作用。

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说的财产权主要是指单个的权利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整个财产秩序与安全。因为我们之所以把财产权置于人格权益之后考量,主要考虑的是当单个权利人的财产权与人格权益发生冲突时如何保护的问题,并不涉及人格权益与整个财产秩序之间的冲突问题。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看,财产权在位序上是置于人格权益之后的。具体而言:

第一,如前所述,从《民法典》关于权益的位序排列来看,人格权益是置于财产权之前规定的,因此可以认为财产权与人格权益发生冲突时,通常应当确立人格权益价值的高阶性和保护的优先性。按照黑格尔的观点,“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 ,由此可见,财产与人格尊严有重要的关系,对财产权的保护也体现了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财产是人格尊严的必备条件或者要素,不能认为无财产则无人格。因为尽管财产权也有助于实现个人人格,但此种作用是间接的。人格权益最直接地彰显了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的价值,保障了人的尊严与人身的不受侵犯,也保障了个人身体与精神活动的权利,而人的尊严与人身自由是实现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其他民事权益的前提与基础。因此,优先保护人格权益有助于保护个人的基本人权,有利于促进个人人格的全面发展和精神利益的充分满足。例如,在“杨季康(笔名杨绛)诉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案”中,行为人的拍卖行为虽然尚未实施,但一旦实施,将侵害权利人的隐私权益,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颁发禁令,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行为,以防止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发生。 在该案中,拍卖公司对拍卖物享有财产权,但是此种财产权利的行使将会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因此法院禁止被告拍卖,说明隐私权应优于财产权获得保护。

第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的理念。一方面,从保护的方式来看,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专门设置了一些强化人格权保护的方法,其并不适用于财产权。例如,《民法典》第997条关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行为时的禁令规则,其保护范围仅限于人格权。 其实,在财产权的侵害中,权利人也面临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形,但法律并不允许权利人请求颁发禁令,这也体现了对人格权的特殊保护。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30条设置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其适用范围同样仅限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另一方面,在人格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人格权的保护也优先于财产权。例如,《民法典》第1021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该条对“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规则的确认,充分体现了人格权优于财产权保护的立场。再如,就人格权(如肖像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的情形,《民法典》第1019条第2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确认了涉肖像作品中的人格权优先保护规则。原因在于,著作权主要体现的是权利人的财产利益,而肖像权主要彰显的是人格尊严,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按照人格尊严优先于财产利益的原则,应当优先保护人格权。

第三,由于私法自治更多体现在财产权之上,如果人格尊严与私法自治发生冲突,则人格尊严的保护优先于财产权。例如,《民法典》第1007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如果对当事人订立有关买卖人体器官等的合同不设置任何限制,就意味着要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器官买卖等的协议,但这将严重损害人格尊严。这就出现了人格尊严与私法自治的冲突,在此情形下,判定当事人订立的这些合同无效,就彰显了人格尊严优先于私法自治的理念。再如,依据《民法典》第731条规定,在租赁物的瑕疵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时,承租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四,《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则,特别是相邻关系规则体现了人格权益的保护应优先于财产权。例如,在出现袋地的情形下,一方的通行受到障碍,直接妨害其人格利益,因而依据《民法典》第291条规定,即使允许一方通行会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另一方也应当为对方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此时赋予一方以通行权,即体现了人格权益的保护优先于财产权的理念。

(六)财产利益

《民法典》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依据该条规定,不论是权利还是利益,都受到法律保护。这不仅与保护民事权益的基本原则相对应,而且为将来对新型民事权益的保护预留了空间,保持了私权保护的开放性。例如,随着大数据的发展,对作为新型财产利益的数据进行保护显得日益重要,《民法典》第126条规定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非“权利”的表述,目的就在于扩张权益保护范围,以适应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正如德沃金所说的,“个人权利是王牌”(individual rights are trumps),其正当性存在于其自身,是用以对抗外力干涉的基础,但对利益并非不予保护。 [10]

在民事权益位阶中,财产利益要置于位阶的最后,一方面,根据权利不得减损理论,利益和权利不能等同对待。原因在于,如果把利益都与权利等同,会降低权利的价值。法律已经列举了最为基本且最为重要的财产权利,法律没有明确列举的新型财产利益,如果确实重要,就应当上升到权利的层次,如果尚未上升到权利,就表明其在社会中的地位还有待进一步发展和确定,对是否应当将其作为权利加以保护暂未形成普遍性的共识。另一方面,利益的边界常常是不清晰的,因此,在判断利益的内涵和外延时,就要更多地考量到其他因素,因而,其保护程度也不确定。此外,由于利益的不确定性,社会公开性不足,第三人无从认知并且采取足够的注意措施,因此如果过度保护利益,也可能会影响人们的行为自由。所以,一般而言,法律对权利的保护程度略强,而对利益的保护程度稍弱,给予保护的条件也更为严格。换言之,法律需要在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取得平衡,这就产生了对利益保护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

从责任成立层面看,财产权利的保护程度也优先于财产利益。如上所言,权利由立法直接规定,不仅具有明确的公示性,而且具有社会典型性,特别是相对于利益而言,其内容更明确,为人们提供了更强的可预测性,是人们安排行为的重要标准。因此,判断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时,应采用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严格责任的情形除外)。但是,利益不是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的,也无法明确规定,其往往都是由法官在新型纠纷发生后,根据个案总结提炼出来的成果,可以说是发展中的、未完成形态的权利,因而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是否侵害了某种利益,难以根据既有法律规则作出明确预判,需要法官根据其发生语境具体判断,采取更为严格的构成要件。从比较法上来看,德国法就严格区分了权利的保护和利益的保护。对于权利的保护,通常按照《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处理,但是利益的保护是有限制的,只有在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以及以故意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侵害他人利益时,才成立损害赔偿责任 ,以防止因利益保护过于宽泛而影响他人的行为自由。 换言之,从维护行为自由的角度,也需要对财产利益的保护加以适当限制,确立不同于权利侵害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当然,财产利益受到保护的条件更为严格,是与财产利益自身的特点相适应的,这不是贬低利益的价值,更不意味着违反平等原则。尤其需要指出,新型财产利益可能在今后越来越重要,在具有足够的社会共识时,法律应当及时地将这些利益上升为权利。例如,《民法典》第127条规定了对数据的保护,但并未明确确定其为民事权利,一旦条件成熟,就可以将其上升为民事权利。

总之,《民法典》确认的民事权益是一个完整的体系,面对各种权利和利益冲突的争议,在法律规定的权益位阶并不十分清晰的情形下,裁判者需要通过法律解释和利益衡量等方法,探寻立法者的意旨,确定立法者是否已经对权益位阶作出了预设性的规定。上述权益位阶只能适用于通常情形,在具体适用时,应结合个案场景妥当地进行具体考量。场景发生变化,也可能导致一种高位阶的价值要让位于某个低位阶的价值。 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基于特殊的法政策的考量,还应当对其作出相应改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就意味着,在特殊情况下,即使为了保护自然人的财产安全,也可能对作为个人敏感信息和核心隐私的人脸信息保护作出必要的限制。因此,在特殊情形下,基于对重大财产安全和财产秩序的保护,财产权利也可被置于与生命健康同等重要的位序进行保护。因此,前述的民事权益位阶是一种初步的、推定性的(prima facie)准则,可以为法官在裁判中进行利益衡量提供必要的参考,但并不是不可推翻的。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权益位阶进行调整的必要性充分时,裁判者也可以不按照此种位阶进行裁判。不过,在不采纳前述权益位阶时,裁判者要找到更为合理的规范依据,也要作出更为充分的论证。

四、民事权益位阶的适用效果

民事权益位阶在司法适用中并不是机械的排序取舍,而应结合个案场景进行具体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正如伽达默尔在哲学解释学中提出:理解文本就需要解释者在具体场景中,将文本纳入自己的视域,进行“视域融合”,从而形成文本与具体场景的联系。 对此应当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对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权益位阶的情形而言,裁判者应当受到法律的拘束,通过“司法裁判的三段论”即可解决问题,即将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则运用到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之中;二是在法律没有对权益位阶进行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裁判者应当探求蕴含于《民法典》民事权益体系中的价值取向,确定民事权益的位阶,为具体个案的公正裁判提供依据。在具体的个案场景之中,裁判者实现价值位阶排序的效果可能并不完全相同,但是总体而言,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效果。

(一)高位阶权益受倾斜保护

民事权益位阶的确定,首先应回答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哪些权益要优先保护,哪些权益应当让位。 这就意味着,民事权益位阶适用的最直接效果就在于高位阶的权益应当优先于低位阶的权益,受到法律更强有力的保护。高位阶权益受倾斜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体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方面,高位阶权益在保护方式上具有特殊性。我国《民法典》虽然对民事权益进行平等保护,但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不同位阶的民事权益受到的保护程度并不相同,对高位阶的民事权益通常会设置一些特殊的保护方式。例如,关于人格权的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专门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其仅适用于人格权的保护,而不适用于财产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即体现了对处于高位阶的人格权的特殊保护。

另一方面,高位阶权益受到倾斜保护。也就是说,在权利行使阶段,如果不同位阶的民事权益发生冲突,则通常优先保障高位阶的民事权益的实现,低位阶的民事权益往往会因此受到一定的限制,甚至被排除。例如,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职工劳动工资债权可以优先于税收债权获得清偿。因此,在职工债权获得清偿后,如果不再有破产财产,则税收债权就可能无法实现。法律作出此种规定,是为了保护职工的生存利益,因而其优先于税收债权和其他一般债权。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职工工资债权在计算时,高管的工资只能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才可获得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受偿的地位。 可见,即便是劳动债权,如果不是为了保护职工的生存利益,其也难以受到优先保护。

当然,我们所说的高位阶权益优先保护,总是与某些具体的案件和场景联系在一起的,其通常只适用于特定的场合,而不能普遍适用于所有场合。换言之,即使是高位阶的权益,也并不具有绝对的优先性。实际上,即使与其他权益冲突,特定权益也都有其法律上的依据,均是法律所要保障的利益和价值,也都应在法律的限度内予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在这个意义上,任何权益的优先都有其相对性,而非不受任何限制。 毕竟权利的冲突在形态上可能千差万别,裁判者不应忽视个案的特殊情况,以避免绝对遵从权益位阶所带来的僵化。

(二)低位阶权益受限

如前所述,基于权益位阶的考量,高位阶权益可能会获得倾斜保护,而此种倾斜保护往往对应着低位阶权益的妥协容忍。一般来说,人格利益在位阶上要优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要优于商业利益,而生命健康等物质性人格利益要优于精神性人格利益,因此,在发生冲突时,位阶低的利益在保护上要受到更大的限制。 此种限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低位阶权益人负有不作为的容忍义务。在民事权益发生冲突时,为了保障高位阶权益的实现,低位阶权益人可能依法负有不作为义务,这主要体现为受到优先保护的权利人在从事某种行为时,容忍义务人不得加以禁止。 例如,《民法典》第291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这意味着,在相邻关系的一方存在通行困难时,因需要保护的生存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另一方不仅负有容忍的义务,还可能负有为另一方提供通行便利的义务,毕竟通行是维持人们正常生产生活的必要条件,如果通行权都无法得到保障,那么人的生存利益就会受到威胁,甚至引发严重的社会矛盾。此时,对高位阶的权益的保护就成为对低位阶权益限制的正当利益。此种不作为也可能体现为不得行使本应享有的权利。例如,在《统一海难救助公约》中,针对船舶发生的海难救助,公约明确拒绝了救助人对人命救助的报酬请求权,而只能从其他财产受救助的款项中分得份额。 我国《海商法》第185条也借鉴了公约的做法,采取了类似的规定。依据这一规定,救助人不可能享有单独的针对人命救助的报酬请求权。这一规则事实上就是基于生存权益相较商业利益处于更高位阶,因而救助人的报酬请求权无法行使。

二是低位阶权益人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例如,《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该条对相关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作出了规定,这也体现了个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优先于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的财产权而受到保护的理念。这种低位阶权益人的积极作为义务在合同关系中也有所体现。例如,合同当事人本应享有缔约自由的权利,但是在特定的场合,例如供用电合同中,出于对生存利益的优先保护,供电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在满足强制缔约的场合,其必须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在本例中,供电人缔约自由受到了限制,但法律并不是要求其不作为,而是要求其发出要约或承诺。由此亦可见,人文关怀的理念已经深入交易关系领域,构成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限制,这也是合同法重要的发展趋势。

需要指出的是,对低位阶权益的限制必须有一定的限度。例如《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了对人格要素的合理使用规则,要求对民事主体的人格要素的使用必须合理,“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通常判断合理性,就是采用比例原则予以确定。

(三)民事责任的限制和排除

探寻民事权益位阶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可提供重要的参考,因为民事责任的分配不仅是平等保护权利的要求,也包含了基于民事权益位阶的考量,是倾斜保护高位阶权益的重要手段。责任的分配“已经被作为决定权利(determining rights)的工具。” [11] 因此,民事权益位阶的考量在确定民事责任的分配领域具有重要的意义。通常来说,在民事权益的行使过程中,如果两种民事权益发生冲突,其中一种权益影响或妨碍了另一种权益,若前者处于优先保护的位阶,那么其权利人的民事责任将被限制或排除。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以保护民事权益为目的,在其他权益存在优先保护的必要时,部分有关民事责任的规范就可以不再适用。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侵权责任的排除。权利或利益所处的位阶不同,判断是否对其构成侵害所需满足的要件也并不相同。库奇奥(Koziol)教授主持起草的《欧洲侵权法原则》第2:102条中确立了利益保护所应考虑的多重因素,主要包括:利益的性质、利益的价值、利益的定义是否精确与明显、行为人与受害人的接近程度、责任性质、行为人的利益(尤其是该行为人行动与行使权利的自由)以及公共利益。 [12] 受保护利益的范围取决于该利益的性质:利益价值越高,定义越精确、越显而易见,其受保护程度就越高;反之,其受保护程度就相对较低。德国法在追究侵害民事权益的加害人责任时,通常还要求满足一定的主观要件,如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能追究加害人的责任;或者用是否违反善良风俗等标准限制对加害人的追责。 可见,法律对权利和利益的保护程度并不相同,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在侵害权利时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而在侵害处于低位阶的利益时,可能并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在某些情形下,为实现更高位阶的权益保护目的,对低位阶权益的减损或限制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对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的限制。容忍义务限制了排除妨害请求权,在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内,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 一般而言,当生存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生存利益,此时,财产利益的保护就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因此,当某人的生存利益受到不当限制、要求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时,对方不得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例如,根据《民法典》第182条的规定,紧急避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得已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时,该财产权益的所有人应当对此加以容忍。又如前文所提及的《民法典》第291条规定了相邻关系中的通行规则,当土地因正常利用但缺少与公共道路的连接时,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原因而利用其土地的行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人为了基本通行需求通过其土地时,土地权利人不能行使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物上请求权。

(四)合同的解除

在合同关系涉及人格权益的情形下,为了保护人格权益,需要对合同债权进行必要的限制。我国《民法典》中多个条款确认了在涉及人格权益保护的情形下,人格权益优先于合同债权受到保护,因而应允许人格权的权利人为了实现人格权益而解除合同。一方面,基于生命身体健康的特别保护,权利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民法典》第731条针对租赁物威胁承租人生命安全或者健康的情形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该条确定了在租赁物的瑕疵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时承租人享有的随时解除合同权。所谓“危及”,是指存在现实的、紧迫的危险和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健康的风险。此时,甚至不能因出租人事先已经告知而否认承租人的解除权。又如人体器官捐献行为,自愿捐献并不代表必须捐献,依法理,在器官与人体分离之前,捐赠者有任意反悔的权利,并且不负违约责任。这就体现出生命身体等物质性人格权的价值是高于意思自治的价值的,甚至高于诚实信用原则这个“帝王条款”。另一方面,基于对人格尊严的维护,权利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例如,依据《民法典》第1022条的规定,基于对人格尊严的优先保护,即使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肖像权人也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不再受到合同的拘束。这就使肖像权人可以及时摆脱许可使用合同,体现了对于人格尊严的保护优先于对商业利益的保护之理念。再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此处的“撤回”实际上就是解除合同。

(五)对低位阶权益的适当补偿

高位阶权益虽然往往会获得优先保护,但是这种保护并不是绝对的,也不是没有任何条件的。实际上,即使低位阶权益有时不得不让步和妥协,也需要就此提供一定的补偿。例如,相邻关系中涉及通行困难的情形下,相邻人可就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给予其适当补偿。再如,依据《民法典》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因为避险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避险,但毕竟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因而可以进行适当补偿。适当补偿在性质上属于公平责任,法院在衡量补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避险人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所蒙受的损失等。在某些情况下,紧急避险人实施避险行为可能会使受害人受益,此时,受害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以符合损益相抵的公平原则。

对低位阶权益的适当补偿与权益位阶的目的并不相悖,其功能均在于更好地实现权益位阶中各种权益之间的平衡。例如,《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肖像权人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的解除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受许可人的权利完全不予保护,依据该款第二句的规定,肖像权人解除合同并不影响被许可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对被许可人的补偿也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权利人的肖像权与被许可人经济利益之间的关系。换言之,法律赋予肖像权人解除权,体现了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的理念,但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也对受许可人的经济利益提供保护。从这一意义上说,对低位阶权益人的适当补偿不仅不会与权益位阶方法发生冲突,反而更有利于平衡不同权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实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

五、结语

庞德认为,法律试图满足、调解、协调、调整重叠和经常冲突的请求和主张 [13] ,各种利益之间总是存在重叠的或冲突的,因此,在制定、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就会产生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即“对这些利益如何估量,对它们如何评价?用什么原则来决定它们相互之间的分量?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哪些利益应让位?” 各种利益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法律要尽可能多地满足各种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低限度。 而在权益发生冲突时需要依据各项权益的位阶确定各项权益的保护顺序,因此,权益位阶问题就显得十分突出。

《民法典》以民事权益为中心构建了完整的民事权益体系,为民事权益位阶的确定提供了基础,而《民法典》的相关规则中所包含的价值和权益位阶,又为权益位阶的确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可以说,《民法典》所构建的民事权益体系,为化解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权益冲突,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贯彻好、实施好《民法典》,很大程度上就是将《民法典》所确认的各项民事权益保护落到实处。为此,需要根据我国《民法典》所承载的价值选择,明确民事权益位阶及其法律效果,妥善解决民事权益之间的冲突,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注释:

[1] Harold J. Berman & Samir N. Saliba, The Nature and Functions of Law , 7th ed., Foundation Press,2009, pp.29-35.

[2] Harold J. Berman & Samir N. Saliba, The Nature and Functions of Law , 7th ed., Foundation Press,2009, pp.29-35.

[3] 有的学者将这些规则称为“治理机制(governance strategy)”,参见Henry E. Smith,“Exclusion versus Governance: Two Strategies for Delineating Property Rights The Evolution of Property Rights”, 31 J. Legal Stud . S453, S470(2002)。

[4] Giorgio Resta,“The new frontiers of personality rights and the problem of commodification: European 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26 Tulane European & Civil Law Forum 33-65(2011).

[5] John Stuart Mill, On Liberty 13 (Currin V. Shields ed., Liberal Arts Press 1956)(1859), cited in Joseph Elford, Trafficking in Stolen Information: A “Hierarchy of Rights”Approach to the Private Facts Tort, 105 Yale Law Journal 727, 728(1995).

[6] J.Limpens,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Torts, Liability for One's Own Act, J.C.B.Mohr(Paul Siebeck)Tübingen, 1974, p.114.

[7] Duncan Kennedy,“ Form and Substance in Private Law Adjudication”, 88 Harvard Law Review 1685(1976).

[8] Joseph W. Singer,“Something Important in Humanity”, 37 Harv. C.R.-C.L. L. Rev ,103(2002).

[9] David A. Hyman,“Does Technology Spell Trouble with a Capital ‘T’?”,Human Dignity and Public Policy, 27 Harv. J.L. & Pub. Pol’y 3, 3(2003).

[10]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7, p.xi.

[11] Epstein, Gregorg & Kleve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4, p.1.

[12]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Text and Commentary, Springer, 2005, p.191.

[13] Roscoe Pound,“A Survey of Social Interests”,57 Harv.L.Rev .1(1943),p.39. 5LfiGTVNtRREMVsrMgv8/c5OQ2bYtomzuoQVvfoABvRviGjj7vq+AzSSwibPKkj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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