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一教师因追星辱骂学生被处分
2021年4月,教育部公开曝光八起违反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典型案例。在通报的第四起案例中,涉事教师因追星辱骂学生而混淆了公私边界,最后被教育部通报批评: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中学教师吴某教学方式不当问题。2020年4月16日,吴某在上网课点名时要求学生实名登录,一学生以‘肖某糊了’的网名登录后,吴某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时方式不当,言语有失教师职业身份,造成不良影响。吴某的行为违反了《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第四项规定。根据《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等相关规定,给予吴某责令检查、全县教体系统通报批评、取消两年内评奖评优资格的处理。对学校校长在全县教体系统进行通报批评。”
教师享有教育、管理学生的职权,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当场实施教育惩戒。但未成年人受到国家法律的特殊保护,所以每位教师都要认真学习、熟练掌握管理教育学生的边界,知道哪些做法是合法的,哪些做法是违法的。教师在法律限度内管理教育学生,不仅保护了学生的合法权利,更是对自身最好的保护。
教师可以依法对学生进行教育惩戒,但是要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即应当符合教育规律,注重育人效果;遵循法治原则,做到客观公正;选择适当措施,与学生过错程度相适应。而且,教师还要明白教育、管理学生存在边界,不能为所欲为。
第一,教师可以依法对学生进行教育惩戒。
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为保障和规范学校、教师依法履行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保护学生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依据,自此,教师可以依法对学生进行教育惩戒。该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教育惩戒是指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教师有权对学生进行教育惩戒,但是需在法律框架内实施,而且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不是为了惩戒而惩戒,而是应该出于教育学生的目的。
第二,教师教育、管理学生存在边界。
虽然教师享有教育、管理学生的权利,但是这些权利也存在边界,教师一旦超过红线,将有可能受到惩罚。教师在实施惩戒时,严禁侵害学生权利:一是不得实施体罚、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侮辱人权尊严的行为,如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二是不得实施超过正常限度的罚站、反复抄写,强制做不适的动作或者姿势,以及刻意孤立等间接伤害身体、心理的变相体罚;三是不得辱骂或者以歧视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学生人格尊严;四是不得因某个人或者少数人的违规违纪行为而惩罚全体学生,教育惩戒的对象是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没有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不应受到惩戒;五是不得因学业成绩而教育惩戒学生,学生的学习成绩有好有坏,即使教师出于提升学生学习成绩的良好心愿也只能采取其他方式,不得对其进行惩戒;六是不得因个人情绪、好恶实施或者选择性实施教育惩戒,教师的这些行为违背了矫治、教育学生的初衷;七是不得指派学生对其他学生实施教育惩戒,只有教师才能成为教育惩戒的实施主体,任何学生都无权对其他学生进行惩戒;八是其他侵害学生权利的行为。
在对学生进行教育惩戒时,很多教师都会有意识地避免出现上述行为。但是,有些教师却在言行上失范,混淆了与学生的公私边界,从而受到处罚。在上述案例中,吴某给学生上网课时,看到学生以“肖某糊了”的网名登录,吴某非常生气,称自己非常欣赏肖某,并质问该学生在自己面前还这样“是不是不想混了”,产生了较坏影响。后来,吴某在全县教体系统被通报批评,并被取消两年内评奖评优资格。
《教师法》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
第三条 学校、教师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依法履行职责,通过积极管教和教育惩戒的实施,及时纠正学生错误言行,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指导、监督学校及其教师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
第十二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
(二)超过正常限度的罚站、反复抄写,强制做不适的动作或者姿势,以及刻意孤立等间接伤害身体、心理的变相体罚;
(三)辱骂或者以歧视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学生人格尊严;
(四)因个人或者少数人违规违纪行为而惩罚全体学生;
(五)因学业成绩而教育惩戒学生;
(六)因个人情绪、好恶实施或者选择性实施教育惩戒;
(七)指派学生对其他学生实施教育惩戒;
(八)其他侵害学生权利的。
《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