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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查审查的实质化

复查审查是对司法审查的检验、评判,在标准上理应高于此前审查的精细化程度,否则如何有足够的底气推翻之前的结论,甚至据此追究司法责任?

但是可惜的是,复查审查并无明确的流程、程序和标准要求,缺少必要的程序性约束,对于实质化程度也没有硬性的追求。

因为复查工作中并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遵循,也无庭审实质化的要求需要满足。

复查也缺少必要的控审分离机制,也就是主张追责的一方,与最后确定是否追究责任的一方,可能就是同一方,甚至就是同一人。这个过程中并无控辩审的三角构架,无法支撑一种相互制约的诉讼机制。

这就导致复查审查的实质化是无人监督、无人约束,也就是无从保障。

1.复查期限没有限定

根据办案难度和案件严重程度,刑事案件的处理分为速裁、简易、普通三种程序,每一种程序的办案期限和要求都有所不同。

办案期限直接决定了实质审查的基础,如果只给一天或者半天时间,很多时候连卷都看不完。即使是速裁程序的办理也是稍显仓促的。

要复查的案件,有可能是在司法处理上有一定问题的,或是证据判断的问题,或是法律认识的问题,这都需要一个思考的过程。这个过程一定要比原案的审查更深一步。

不仅要复查原案如何处理更加合适,还要判断原案在处理上如何不合适,是否有过错。这相当于办理了两个案件,而且标准一定更高。

起诉或审判的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比之下,推翻原案的标准不能低于此规定。因为这涉及对司法官行为的评判,理应更加专业和审慎。

这种专业和审慎是以充分的审查时间为保障的。因此,特别有必要根据复查案件的难易程度确定最低的复查期限,并允许适当的延长。

如果急于在短期内得出一个结论,对同一个问题的审查就有可能不如原案办得精细,在这个情况下贸然得出一个结论,并追究一定的责任,就有可能酿成内部的“冤假错案”。

而且这种“冤假错案”到头来更难纠正,因为缺少必要的复议复核、申诉、上诉等救济途径。

因为复查缺少案件化办理的机制,复查报告可能都很简略甚至没有。复查程序也需要必要的审批痕迹,如果复查程序本身都缺少归档等机制,等到最后想反查复查本身有没有问题时,都可能无处着手。

2.复查的认定过程缺少必要的标准

复查是不是也应该讲“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是这里并没有一定之规。

对案件的办理可能有怀疑,发现审查上可能有疏漏,但这也可能是理解问题,这里边有时候是一种一对一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在司法程序中肯定是疑罪从无的,都起诉不了,判决更不现实。

但是复查不一样,只要有一点疑惑,虽然也有一些合理性的解释,但只要复查的人认为这个解释是站不住脚的,就可以不考虑这个解释,而直接认定确有责任。那么,这个认定标准到底是什么呢?

是不是可疑就是有罪?

证明到什么程度才能进行责任确定?在这里,要考虑两个问题。

一是对于需要纠正的案件,可以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出发来审视原有案件,在有一定证据可以证明原案件事实不清楚的、原案的证据是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就可以推翻之前的有罪认定。这也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与既判力原则的平衡。

二是案件有问题,并不等于司法官有过错。在认定过错的时候,也要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认定责任的事实也要清楚,认定责任的证据也要确实充分,否则就不能认定责任。

基于疑罪从无原则推翻原有案件的结论是可以的,但也要有一定的证据能够证明此前的既判力可以动摇。也就是是否一定可以推翻原判,此时证明责任在司法机关,不在被告人。

认定司法责任,举证责任在复查一方,而不在被复查一方。此时,是不是有一点嫌疑就可以“定责”?我认为,必须同样地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在没有清楚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之前不能认定任何司法官有司法责任。这应当成为复查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也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内涵。

3.复查决定的作出缺少必要的程序规则

到底由谁来作出复查的结论,甚至是责任追究的结论?是不是要坚持必要的亲历性原则?是不是也应该坚持谁复查谁决定,谁决定谁负责?

因为复查也应讲亲历性,甚至要高于原案审查时的精细化程度,才能获得复查决定正当性的来源。

你要看得比别人深、比别人透,才会让人心服口服,如果根本没看明白,很多点看都没看到,甚至看错了,又在仓促之中得出了一个结论,那这个结论很有可能就是错的。

错误地推翻原来正确的结论,那就与复查纠错的目的背道而驰了,这就是内部的冤错案件。这种冤错案件会让司法官的司法行为失去预期,导致其不知如何正确履职,从而在混乱之间产生更大的问题,并让他们失去对司法工作的信心。

实务中,更多的时候是机械地纠正一些形式上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复查人本人也未必能够避免的,有些就是在复查过程中也会犯的错误,甚至将司法辅助人员的责任,硬是追究在司法官的身上。如果仍然坚持这种机械性的判断标准,那就更容易产生内部机械执法的效果。而这种内部的机械执法会促使产生外部机械执法效应,也就是司法官会尽量从条文上来理解,而不是从实质上来理解法律,不再考虑司法的终极价值,尽量选择明哲保身,从而尽量避免进行任何具有开拓性意义的工作,这必将以损害案件的效果和影响司法职能的发挥为代价。

还有的时候,复查者所秉承的司法理念并非最新的司法理念,但其本人浑然不觉,仍在陈旧观念的指导下复查最新的司法案件,这难免产生扼杀司法观念更新和阻碍司法改革推进的后果。保守的成为安全的,革新的容易产生风险,这也会遏制司法的进步。

所以,复查应该坚持更加严格且明确的程序规则和证据标准,将司法行政化的权力约束在笼中,避免产生随意性的负面效应。

复查审查的实质化应该与司法审查实质化和庭审实质化一样,成为司法发展的基本方向。 m1hYWv0FDptHzKk0q3omqFfD+6xmWwyy2sWW0LJOnxXxY5aO0bfxSlYMfvEyic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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