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
(五)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略,参见案例1-1。
案例分析借鉴。
这个案件本书第一章第一节中也讨论过,这部分再次提及,是对该案例换一个角度的解读。目前,虽然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只确定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及停止出口退税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但是此案例并未将收缴发票或停止发售发票明确排除在税务行政处罚的类型之外。笔者认为,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具有法定性。一方面,《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六大类行政处罚,但是只有在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了的,才属于税务行政处罚,比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这些处罚种类既在《行政处罚法》中得到了明确列举,也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及《发票管理办法》中得到了明确规定。但除了明确列举之外,对于《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判断,不好把握。目前在税务规章中已明确为行政处罚的只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设定的停止出口退税。本案中,法院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认为,收缴发票和停止发售发票规定在《税收征管法》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因此属于税务行政处罚。其实也可以通过对比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规定,两者在同一章节,表达的方式也是一样的,都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相关税收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既然停止出口退税权已明确规定为税务行政处罚。同理,收缴发票和停止发售发票也应被定性为税务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采取列举式加概括式立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前可以明确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种类的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停止出口退税。
对于税务执法领域中还存在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税务行政处罚,存在一定争议,如吊销发票准印证、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阻止出境、责令限期改正、联合惩戒、欠税公告、降低纳税信用等级、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滞纳金等。笔者认为,对此类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定性为行政处罚,需要结合新《行政处罚法》第二条对行政处罚的定义做实质判断。该定义揭示了行政处罚的三个要素,即相对人存在违反行政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内容为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处罚的功能在于惩戒。以上述三个要素为标准,现对争议行为做如下探讨:
(1)吊销发票准印证。《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规定,企业印制发票审批是目前六项税务行政许可项目之一,因此发票准印证是典型的许可证件,而吊销发票准印证属于吊销许可证件,也符合行政处罚的三要素构成要件,应为税务行政处罚。
(2)收缴发票和停止发售发票。《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十四条将收缴发票和停止发售发票归属为区别于行政处罚行为的发票管理行为,而案例2-1的法院判决似乎又间接认可其行政处罚的性质。这就要求结合新《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的定义来进行判断。收缴发票和停止发售发票的前提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具有税收违法行为且拒不改正的,收缴一定的发票和停止发售一定的发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涉税当事人的正常经营秩序,最终影响其经济利益,也必然能产生一定的惩戒效果。所以笔者和案例2-1中的法院以及税务局的观点一致,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收缴发票和停止发售发票应当是税务行政处罚。
(3)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十四条将“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视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没有将其作为行政处罚来看待。这里的“通知”不能理解为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通知行为,事实上税务机关是决定机关,向欠税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出具《阻止出境决定书》,然后交由出入境管理机关执行。
在“阻止出境”究竟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上存在着一定的争议。阻止出境的决定会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产生一定的限制,而无论采用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都可以作出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产生一定限制的决定,所以判断阻止出境究竟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的关键不在于行为内容。《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同时《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可见,行政强制措施有三个重要的特点:一是带有一定的紧迫性;二是措施的暂时性;三是可解除性。而行政处罚是一种终局性的制裁措施,不需要在紧迫的状态下作出,措施不是暂时性的,也不具有可解除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关于印发〈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15号)中对阻止出境决定作出后的后续管理措施,比如要求在对欠税人进行控制期间,税务机关应采取措施,尽快使欠税人完税,以及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延长的话需要重新履行手续,以及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撤控等规定来看,阻止出境更宜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而且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规定阻止出境的第四十四条也规定在《税收征管法》第四章税款征收部分,紧接着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而非如收缴发票和停止发售发票一样,规定在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
(4)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法律规范的不同,责令限期改正有时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性要件,有时与行政处罚一并作出。其本质既是对违法行为违法性的确认,也要求行政相对人将违法状态恢复至合法状态,但并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定权利义务形成增减,因此不能认为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也明确将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以及责令限期改正进行了区分。
(5)欠税公告。《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欠税公告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要求,本身并不减损被公告人的权益或增加其义务,因此不宜认定为税务行政处罚。
(6)联合惩戒。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二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联合惩戒可能包含行政处罚,也可能包含非行政处罚,要看违法行为违反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具体是如何规定的,以及具体包含哪些惩戒措施,其自身不能作为独立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对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失信主体采取的联合惩戒措施,目前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等印发〈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年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2798号),该文件罗列了27项联合惩戒措施另加一个兜底性“其他”的规定。但仔细分析这27项惩戒措施,有些是原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该文件只不过是将原有的惩戒内容整合进来,比如限制担任相关职务,其根本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限制高消费的根本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有些其规定的惩戒措施,不能认为是行政处罚,比如之前论述过的阻止出境、向社会公示等;而有些联合惩戒措施的合法性本身就存在极大的争议,比如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其设立依据为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这类限制性措施如何定性,本身也不明确。因此联合惩戒非常复杂,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其合法性争议也比较大,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将联合惩戒认定为处罚或非处罚,而要根据具体的惩戒措施来具体分析。如果只是将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章设定的处罚措施进行整合,加强部门间信息互通合作而已,那么联合惩戒提出的初衷是“联合”,惩戒措施都是既存的,并没有增加当事人义务或是减少其权益。如果联合惩戒措施中新增加了处罚措施,或是扩大了原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的适用情形,那么会增加相对人的义务或减损权益,但其设定也必须要符合《行政处罚法》对处罚设定的要求,否则这样的规定无效。
(7)降低纳税信用等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对纳税人信用等级的评定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信用状况进行的事后评估,主要是为了便于加强管理。降低纳税信用等级算不算降低资质等级而被认为是税务行政处罚呢?要看降低纳税信用等级具体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是不是增加了纳税人的义务或是减少了纳税人的权益。从《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来看,纳税信用等级分为A、 B、 C、 D。降低等级,就是从上面的等级降低到下面的等级。因此这要看这四个等级享受的不同管理待遇的区别。比起正常管理, A类纳税人会存在一些税收管理上的绿色通道,享受一些激励措施,但并不增加其法定权益。而B类纳税人税务机关仍然对其实施正常管理。 C类纳税人则会受到从严管理。而D类纳税人除了受到严格管理、重点监控、增加检查频次、从严裁量之外,还会受到:①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②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这两类措施,一是建议相关其他部门对其经营予以限制或禁止,但是其他部门是否听从建议,以及这些建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说是否超出了法律要求予以考虑的因素,是值得商榷的。第二类措施就是联合惩戒措施,联合惩戒措施已经分析过,非常复杂,需要结合具体的措施来具体分析到底有没有增加了纳税人的义务或者减损了法定权益。因此,笔者同样认为,不宜将降低纳税信用等级一概作为税务行政处罚来看待,至少从A降到B,从B降到C,一般只是从严管理,而不是减少其法定权益,或增加其法定义务。至于降至D级,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具体分析。但总的来说,本书主张将降低纳税信用等级来作为一种税务管理上的手段,毕竟《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也只是一个规范性文件,不能设立行政处罚,因此针对D类纳税人的管理措施,设定具有处罚内容的惩戒措施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对处罚设定的要求。
(8)滞纳金。征收滞纳金的规定在《税收征管法》中多次作出规定,如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对于滞纳金的争议从没有停止过,甚至不同地方的法院也出现了不同的判决,有的认为属于《行政强制法》上的间接强制措施;有的认为仅仅是具有补偿性质的税收利息性质;还有的认为兼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笔者认为,滞纳金本身的称呼不能确定其性质,最终要看相关的法律规范如何规定。未来《税收征管法》的修订有望解决这一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