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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处罚与其他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法》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税法及其他关联规定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1-4 A市Z塑料包装制品厂与C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案件基本情况。

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C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为Z塑料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Z制品厂)提供会计服务,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签订当年会计服务协议书,约定Z制品厂应向C公司如实提供真实、完整的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等相关信息, C公司仅对Z制品厂提供的资料核算结果的准确性负责,不对Z制品厂所有的财务、申报负责,因Z制品厂无理由不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及时、不准确等自身原因而造成判断、核算结果错误,由Z制品厂自行负责; Z制品厂委托C公司为其提供财务核算、会计服务; C公司遵守会计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按规定设置总账、明细账,填制记账凭证并登记入账、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完成国税、地税纳税申报工作。 Z制品厂提供的相关会计原始凭证、纳税申报基础信息等存在不符合规定的处理, C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向Z制品厂先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其改正,因Z制品厂不采纳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Z制品厂承担,为此C公司可单方终止协议。 C公司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向Z制品厂收取服务费7800元,于2014年、2015年分别向Z制品厂收取服务费9300元,合计42000元;2016年服务费9300元未向Z制品厂收取。2011年至2015年期间, Z制品厂未向地税部门纳税, C公司亦未帮Z制品厂向地税申报税款。2016年,税务部门发现Z制品厂未依法纳税,要求Z制品厂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C公司向税务部门补充申报Z制品厂自2008年起的全部地税税款, Z制品厂向税务部门缴纳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税款及滞纳金1151481元。 Z制品厂认为,其被税务机关追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是由于C公司违约造成的,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①Z制品厂是否知晓需向地税局缴纳税款。 Z制品厂主张其不知晓需要向地税缴纳税款。但Z制品厂税务登记证上明确征税义务机关为Z省国家税务局和Z省地方税务局。依法纳税系每一个公民的义务, Z制品厂企业负责人理应知晓其所需缴纳税款的税种,故不应当存在其不知晓需要向地税缴纳税款的情形。②Z制品厂是否知晓其未向地税局缴纳过税款。虽然C公司为Z制品厂处理申报税款事宜,但是缴纳税款仍然系Z制品厂自行缴纳,故Z制品厂应当知晓其未向地税局缴纳过税款的情形。③C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通过录音及双方陈述可知, Z制品厂自2006年起就没有申报过地税税款,此时Z制品厂尚未与C公司签订《会计服务协议书》。与C公司之间会计服务合同关系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自2012年起,会计服务协议书均系每一年会计服务到期日补签,每一年均重新签订会计服务协议书且均约定, C公司做好会计核算工作,及时、准确纳税申报, C公司遵守会计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按规定设置总账、明细账,填制记账凭证并登记入账、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完成国税、地税申报工作。 Z制品厂作为纳税义务人,在每一次缴纳税款时均知晓C公司有无申报过地税税款,但其未对地税纳税情况向C公司提出过任何质疑,反而继续与C公司续签合同,足以表明截至2016年以前, Z制品厂认可C公司已经完成其当年税款申报的全部工作, C公司是应Z制品厂要求延续Z制品厂2006年以来的税款申报方式。故, Z制品厂本身系明知且默许C公司不向地税申报税款, C公司不存在遗漏申报税款的违约情形。但是,根据协议书约定,对于Z制品厂纳税申报基础信息等存在不符合规定的处理, C公司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向Z制品厂提出书面意见。现C公司明知Z制品厂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未向Z制品厂提出且放任Z制品厂该行为,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责任以C公司收取的年度会计服务费100%为限。④C公司为Z制品厂补充申报2008年至2015年的地税税款是否造成Z制品厂损失。前述已经说明, C公司未申报地税,应当系Z制品厂明知且授权为之,责任不在于C公司。 Z制品厂被地税局查出漏缴税收款后,根据法律规定, Z制品厂亦应当补缴税款并承担相应罚款, Z制品厂确实自2008年起未向地税缴税, C公司为Z制品厂向地税补偿申报自2008年起的税款并无不当,且反而系对Z制品厂负责的行为。至于地税部门决定追征多少年的税款及Z制品厂需承担滞纳金数额系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与C公司无关。如Z制品厂认为其纳税及支付滞纳金数额有误,应当向地税部门提出,而非向C公司追偿。因此, C公司未侵害Z制品厂权益。依法纳税系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Z制品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C公司仅为Z制品厂提供会计服务辅助工作,并非Z制品厂纳税主体。 Z制品厂一方面主张C公司未及时申报地税税款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又主张C公司如实申报地税税款侵害其权利,仍寄希望通过在税款申报上做文章让自己少缴纳税款,亦有悖于诚信。 Z制品厂应当为其未及时缴纳税款的行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C公司未及时向Z制品厂提出书面意见且放任Z制品厂该行为,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此类逃避纳税义务的不良风气,亦需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鉴于原C公司双方约定违约损失以年度会计服务费100%为限,而C公司自2011年起为Z制品厂提供会计服务,补充申报税款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且该过错并非系导致Z制品厂未纳税之原因,亦未造成核算结果损失,责任程度轻,故违约金酌情按照自2011年起至2015年的服务费总额20%计算,即按照8400元计算。 C公司违约并非发生于2016年会计委托服务关系中,对于C公司主张要求就2016年未缴纳服务费进行抵销,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对于Z制品厂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①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Z制品厂违约损失8400元;②驳回Z制品厂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0元(已减半),由Z制品厂负担7615元, C公司负担25元。

2.案件争议焦点(二审)。

Z制品厂在上诉中提出:①未申报抵税的根本原因在于C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某不具备代理记账、纳税申报的专业能力。②地税机关决定的追征税款的期限最多3年,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合计税费110578元,而上诉人实际缴款为: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1151481元。③被上诉人不只是核算失误,而是未按规定记账、未及时进行纳税申报,上诉人多缴税费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全额赔偿。

C公司则认为:①上诉人明知2006年开办个体工商户时就未向地税部门申报相关税种,亦未按照法律规定按月缴纳税款。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每次的税款均是在上诉人自己的银行账户内扣除的,上诉人未开立税种在前,未缴纳税款在后,是属于应当知晓的情形。②追溯几年或者采取何种方式征补税款均是由税务部门决定,被上诉人无权决定。③上诉人一直未向地税申报相关税种,主要是上诉人的经营者给的相关意见。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损失,但基于息讼止争角度出发,被上诉人是服判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如上所述,二审法院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归纳为: C公司就Z制品厂补缴的税款和滞纳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3.法院裁判主旨(二审)。

Z制品厂未缴纳地税的原因系从成立起未开设地税税种,导致其后一直未申报地税,此种情况是哪一方造成双方各执一词, Z制品厂认为是C公司业务不精所致, C公司认为是Z制品厂要求其不开设和申报地税。依法纳税是市场主体的法定义务, Z制品厂设立之初便取得了税务登记证,其上盖有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公章,其应当知道要开设和申报国税和地税,但在长达十年的时间中,其一直不知道未缴纳地税,不符合常理。在C公司为其制作的利润表中,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费用等地方税每年都显示为0,尤其是所得税,即便有利润,该项也显示为0,利润表每年会交给Z制品厂,其对此是明知的,但并未要求C公司对该些税费进行申报。 C公司作为一家会计咨询和记账服务的专业公司,提供服务的企业不止Z制品厂一家,目前并没有证据表明因C公司业务原因导致其他企业发生本案类似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在案证据看, Z制品厂尚不能证明其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系因C公司的原因造成,其要求C公司赔偿其损失法院难以支持。关于Z制品厂提出的税务机关追征税款的期限是3年而C公司为其补缴了9年税款的意见,既然税务机关收取了其9年的税款,表明税务机关认为其补缴的时间段应为9年,如果Z制品厂认为多缴纳了税款,其可以向税务机关主张退回,是否多缴纳税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4.案例分析借鉴。

本案是一起关于税务代理的民事纠纷案件。虽然,作为代理人的中介机构并没有出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所谓“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但是也在其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了一定的民事责任。当然,如果代理人出现了故意违法的情形,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课以一定的罚款,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税务代理人也需要同时向纳税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税务适用操作指南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为税款和税收征管秩序,一般情况下不太可能会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理论上,除了抗税行为有可能会对税务干部造成一定的人身伤害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外,其他税收违法行为基本都和第三人无关。但是,在税务机关对税务代理人的管理方面,情况就不同了。如果因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而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代理人除了受到税务机关的罚款之外,应该按照其和纳税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在这个案件中,税务代理人并没有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但是在这类型案件中民事赔偿责任是真实存在的。如果同时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则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可分别追究。

二、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法》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二)税务适用操作指南

本条款规定了行政处罚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的一般规则。按照本条款规定,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责任在通常情况下可能是行政处罚,也可能是刑罚,但是,一旦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符合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不得用行政处罚替代。此时需要处理的问题便是“行刑衔接”,《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都属于本条款具体化的规则,具体可参见本书第八章第四节“行刑衔接”。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三条中也明确规定了“刑事责任”问题,但这些条款的规范意旨分别是行政机关私分罚没财物责任、违法实行检查或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以及不作为责任。其规定“刑事责任”承担主体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政机关,而非行政相对人,因此不属于本条款的配套条款。 Ju0vuY6/V2eiTOeQKAerQ1zBvmoPbU+eZBU9qiZBFvYB42tP1rWrz2KP0hZ7zwH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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