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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一、《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一)处罚的实施主体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二)综合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三)授权组织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四)委托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二、税法及其他关联规定

(一)《税收征管法》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三)《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发布)

第十九条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三、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3-1 C地税局稽查局与Y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案

1.案件基本情况。

2013年12月12日, C地税局稽查局向Y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3年12月19日C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如下:(1)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Y公司2008—2010年度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计117341.89元;(2)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Y公司2009—2010年度少申报缴纳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计5126.53元;(3)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Y公司2008—2010年度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处以应扣未扣税款50%的罚款计536706.08元(含2008年度500万元资本公积金转注册资金未纳税罚款50万元)。 Y公司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罚款117341.89元和第三项罚款中的50万元的决定不服,向C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 C地税局稽查局作为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税务机构,根据税收专项检查的规定,在本县范围内对2008—2010年的税收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二审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 C地税局稽查局对Y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均为对单位少申报缴纳税款或者对个人所得税未履行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从上述处罚的内容上看,不属于税务稽查局的法定职责。 C地税局稽查局在本案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超越职权,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C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案件争议焦点。

C地税局稽查局是否具有查处Y公司一般税收违法行为的职权。

3.法院裁判主旨(再审)。

关于C地税局稽查局是否具有查处Y公司一般税收违法行为的职权。再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又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根据此款授权,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对稽查局的职责范围进行了界定,明确规定稽查局可以对各类税收违法案件进行查处。此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印发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对稽查局职责范围进行了再次明确。故依据上述规定, C地税局稽查局具有查处Y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4.案例分析借鉴。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可见,省以下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属于《税收征管法》中的税务机关,具有税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但是省以下的稽查局又是其所属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因此,稽查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就成了稽查局具体的职权范围。“专司”二字确实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差异,一种理解是稽查局专门负责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不负责其他工作;另一种理解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只由稽查局查处,其他部门不能负责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根据上文分析,由于税务机关内部要在征收、管理、稽查和行政复议等方面划分职责,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因此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只能由稽查局负责,不能再由其他部门负责;但不能据此得出稽查局只负责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而不能对一般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结论。

四、税务适用操作指南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包括法定主体、授权主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目前,税务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主要是法定主体和授权主体,没有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主体和受委托组织。

各级税务局在日常税收征管过程中对一些税收违法行为拥有行政处罚的职权。税务所是县级税务局的派出机构,省以下稽查局是其所属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各自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虽然《税收征管法》规定了委托代征的情形,但并没有授权代征组织可以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国家税务总局在《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发布)中还特别强调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作出行政处罚。《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第九条也仅仅规定了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将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但并未授权保险机构可以代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x3uhEgWVSBg7raRILY34h8VDdtuGsV5u4Ba//Nf1qd0bFOOzeKXHh0ZSQ/0xtQh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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