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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哪些主体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负有重要责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综合性和复杂性,多方广泛参与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重要特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因此,构建政府、学校、家庭、基层组织和司法机关等多位一体的综合协调机制,是预防制度社会化和专业化的体现,更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自身要求。

一是政府主导的综合协调机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开展,政府综合协调功能发挥尤为重要。长期以来,我国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归属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专门设立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领导工作,并已取得了明显成效,这在我国已经形成了一大特色和优势。需要更进一步的是,应当通过法律途径明确其执法主体的地位和责任,或者探索成立具有统筹协调功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委员会”,全面组织领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通过一体化运行的统筹协调机制,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国家机关发挥自身保障未成年人的优势,积极履行各自职能作用。

二是学校教育和惩戒作用。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学校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教导相比,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的教育对其人格的培养也至关重要。一些学校会将所谓的差生和优生区分开来,这并没有起到激励效果,一些偏激的学生甚至选择通过特立独行来表明自己“差生”的身份,进而可能会走上犯罪的道路。我们一直强调素质教育不仅仅指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更重要的是因材施教。每个人都有自己的闪光点和天赋,学校应当发挥引导和教育作用,树立学生的自我认同感,从源头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得不提的一点就是关于教师的惩戒权,所谓的惩戒是指教师依法对学生进行适当惩罚。应当明确教师对学生有一定的惩戒权,但必须严格区分必要的惩戒与体罚、变相体罚和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督促教师遵循目的正当、措施适度、程序公正、人格尊重的要求,合法、合理地行使教师惩戒权,充分发挥教师惩戒权的教育效果。

三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未成年人日常生活最为密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不容忽视,应当承担好未成年人与家长、学校、社会帮教机构和国家机关等机构之间的衔接协调。随着时代的发展,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中受过社会工作专门教育的人才比例不断增加,有助于更加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应有作用,包括对未成年人进行一定程度的心理辅导,推动各方协同合力,共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特殊情况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还可以充当临时监护人的角色,更好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家长的责任制度。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最重要的责任在于父母。当前由于多种原因,父母未尽到相应职责,对未成年人不管不顾,拒绝履行应尽的监护职责的现象确实客观存在。针对这种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于放任被监护人实施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责令加强家庭矫治教育。对于放任被监护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和他人权益的严重不良行为或治安违法行为,责令其缴纳保证金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定期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报告家庭教育情况,造成损害后果的替代被监护人全额赔偿,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必须与被监护人共同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造成受害人后续心理疾病的还应当承担心理治疗费用。对于放任被监护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在以上措施之外,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当前形势来看,只有强化监护人的主体职责,才能促使其积极参与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矫治和犯罪预防工作。应当确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充分履行监护职责,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创造良好、和美、文明的家庭环境,进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tCLiE7X0XOWYHe5enMpnzRFaHb/CvaI0GSg1Rx5082RzutsAUsDM2tjA+JDc3ac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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