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部门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承担着与学校同等重要的作用。其职责主要分布在对未成年人预防犯罪的教育、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也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主要部分。可见,教育行政部门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承担着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定职责。首先,在预防犯罪的教育方面,教育行政部门主要承担着协同学校开展预防犯罪教育的职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七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指导教职员工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第二十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第二十一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等行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第二十三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综上,根据法律规定,教育部门应当连同学校共同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其次,在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方面,教育行政部门主要承担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评估、会同公安机关决定将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决定将未成年人转回普通教育等职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以下工作要求。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1)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2)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3)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教育行政部门承担以下职责: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评估,决定其进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对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进行评估,决定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进行评估,决定其转回普通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