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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专门教育为什么要坚持行政化决定机制,是否可以通过修正刑法的方式来实现?

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删除有关收容教养制度的条款,并继续坚持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罪错未成年人采取行政化的决定机制。新法规定了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评估,同时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送入专门学校的决定程序,增加了专门教育的法律依据和执行方式,从而确保对罪错未成年人措施的行政化决定程序走入法治轨道。

应当看到的是,坚持专门教育的行政化决定方式是适合当前我国国情的制度选择。首先,我国通过坚持立法阶段的谦抑性原则和司法阶段的罪刑法定原则来对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进行区分。立法层面上的刑法谦抑性原则是指在没有可以替代刑罚之外的方式才可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意思是除了采取刑罚已经没有其他的处罚方式。在司法层面,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被判有罪;对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有权决定出罪的主体并非只是法院。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人触犯刑法的案件均不能定性为犯罪案件,在此情况下,当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明知道行为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却仍坚持将案件送入法官手中,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和出罪规定的违反。因此,坚持对罪错未成年人采取专门教育行政化决定机制是贯彻我国刑法谦抑性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体现。其次,符合我国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二元分立司法实践状况。二元分立司法是指根据国家行政事务职权分工要求,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治理,可以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交由警察机关决定对公民采取人身强制性质的法律制裁方式。警察权在我国体现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制定和颁布,通过行政性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执法权限。因此,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罪错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采取行政化的决定机制是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状况的制度选择。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及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建设不断向前深入发展,对公安机关的各种监督途径,包括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纪检监察部门监督、网络媒体监督以及人大代表和广泛的人民群众监督等能形成有效的监督力量,充分制约或限制公安机关滥用权力,从而保障公安机关对罪错未成年人作出决定的行政程序在阳光下运行。我国公安机关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罪错行为案件由于行为人社会阅历较浅、违法犯罪动机简单,侦破难度一般不大,公安机关有能力也有责任和义务承担起对这部分罪错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侦破和处理任务。

因此,不论是从我国司法实践需求还是实际矫治效果的角度来看,坚持我国专门教育的行政化决定方式是解决当前罪错未成年人决定机制的应然选择。

结合我国当前国情,专门教育并不适宜进行司法化程序改造,即通过修正刑法方式进行。首先,尽管从世界范围来看,由法院作出决定的司法化程序已成为罪错少年决定机制的主要模式,但要明确的是,这些国家普遍设立了较低的刑事责任年龄标准,司法程序仍然只是对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适用,只不过适用的是专门针对少年特殊制定的刑事法律。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注重区分违法和犯罪行为的界限,并没有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非犯罪案件纳入司法审判范围。除此之外,世界各国也存在对少年罪错案件行政化决定程序的实践特色,对我国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如俄罗斯强调通过未成年人事务及其权利保护委员会等行政机构对罪错未成年人发挥作用。只强调借鉴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司法化经验,但未充分结合当前中国司法审判系统的实践情况进行考虑并不可取。

其次,当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和少年审判模式发展缓慢,难以承载司法化改革目标。目前来看,我国未成年人审判专业机构建设发展并不充分,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成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始,至今三十余年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几经受挫,少年法庭改革模式几经辗转仍存在争议,且目前尚无独立的少年法院成立。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办案压力普遍偏大,再增加大量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的刑事审判业务,对基层法院特别是少年法庭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而一旦将这部分人也纳入司法审判系统中,需要同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多部法律来与之配套衔接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

最后,采取刑事司法模式未能体现未成年人特殊保护需要。众所周知,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健全,对其适用严肃压抑的刑事审判模式会导致其产生封闭心理和反社会人格,从而容易引发再犯,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在案件侦查和审判中采取的羁押措施必然会阻碍未成年人继续接受正常的义务教育。进入司法审判程序必然有案卷“留档”,再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不如没有记录,对于这部分未成年人今后求职就业将产生严重制约从而产生“标签效应” ,不利于罪错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不仅如此,采取司法化程序设计虽然能提供一定的司法程序保障,但与此同时带来漫长的诉讼周期以及超长的羁押期限同样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需要。

在当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实背景下,司法化改造不仅忽视了国情和司法实践状况,采取刑事司法模式也未能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需要。专门教育的行政化决定方式是符合当前我国国情的制度选择。 emalbHtR178Dd298xmWMvdKXEPYfigImuBKr3CnjqowRq1IKSFkI603MCtnFTBw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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