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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发达国家PPP模式的发展与运用现状

一、英国PFI/PPP的发展与运用

(一)英国PFI/PPP发展历程

英国在PPP的实践方面可谓走在世界前列,纵观英国公共服务提供方式的变化过程,至今英国已完成了一个从私营到国营再到私营的循环。英国的公共服务大多从私人供给开始。以典型的公共服务——供水为例,伦敦从16世纪就由私人进行供水。私人供给在前期对伦敦的发展和市民生活质量的改善上有显著优势,供水企业为争夺市场以资金投入实现供水服务的提升和居民供水线路的增加。至19世纪,受益于市内大范围覆盖的供水系统,伦敦已经成为“欧洲居住和健康状况最好的城市之一” 。在供水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以后,供水技术的再进步已经无法由单一或规模较小的供水企业完成,激烈的竞争中很快产生了垄断性的自然联盟,供水价格开始上升。在19世纪晚期,“市政社会主义”被英国政府、伦敦市政当局纳入考量内容。将私营自来水公司变成政府直接管理的公立企业,可以限制私人供水企业滥用权利随意涨价以追求更高利润的行为,能够提高供水品质,减少随意断水的发生。议会为此制定了法规供水开始逐步走向国有化。

二战之后,政府对传统上由私人资本控制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供给的模式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艾德里政府通过了八个国有化法令,对英格兰银行、煤矿、航空、电报和无线电通信、运输、电力、煤气和钢铁等行业实现国有化。 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国地方政府逐渐成了道路、学校、公共建筑、电车线路、天然气、电网和发电、自来水、医院、收容所等公共服务建设和管理的主要参与者。但此举与英国各级政府一直奉行的政府最小化观念相悖,同时大规模的国有化并没能解决英国在公共服务供给上遇到的问题,市政服务的国有化被证明很难实现效益最优。

20世纪70年代末保守党政府开始采取减少公共支出,减少政府债务的“双减”财政政策,同时大刀阔斧地开展了民营化改革。80年代初,政府大规模出售国有企业,在水、电、天然气等领域大力推进公用事业私有化改革,以缓解财政压力。不过这一改革本质上是一种私有化运动,并不是我们本书所说的PPP。在这样一种新保守主义改革风潮之下,到了90年代初,英国绝大多数的使用者付费类基础设施项目都已经完成了私有化改革。同时,对于传统的政府付费类基础设施项目,保守党政府出于引入资金和提高运营效率的目的,也在积极寻找新的模式,引导私人资本进入这些领域,其中,最重要的是教育和医疗领域,其他的领域还包括监狱、国防以及社会保障性住房等。英国政府认为: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改变完全由政府直接经营,而只在部分领域合作并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政府部门并不是将一些公共资产出售给私人部门,而是借助私人部门的融资能力,使公共服务得到保障。

在梅杰就任首相期间,保守党政府开始推行私人融资计划(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英国私人融资计划是一项鼓励公共部门向私人部门购买基本公共服务或产品的政策。 1992年财政大臣诺曼·拉蒙特(Norman Lamont)宣布正式启动“私人融资计划”。 PFI模式主要用于公路、水务、国防、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政府办公和业务用房等方面。政府利用私人部门负责融资设计、兴建公共产品和服务,政府可以在不增加资本支出的同时保证公共服务的水平和质量。通过私人融资,政府可以将本应一次性支出的大规模资金分为未来各期的支付义务从而减轻当期的财政压力。PFI的提出使得英国政府在经济困境中仍能满足公共基本需求。2000年之后,英国政府正式引入PPP模式,该模式涵盖所有私人部门参与提供公共服务或物品的情形,包括PFI这一情形。

自从推出以来PFI已经成为英国最常见的PPP类型,在诸如学校、医院、道路、监狱、住房、国防以及垃圾处理等领域得到了运用。但在实践过程中,PFI制度设计逐渐暴露了其所存在的不足,也出现了违规运作的情形。在PFI诸多的问题中,最为人所诟病的是社会资本的超额收益问题。PFI项目的承包商(私人部门)在项目运营期可以获得高额的收益,一定程度上是由于英国政府对项目成本的监管与控制不足。一方面,政府更加强调项目产出的服务性,即服务效果如何,因此监管的侧重点是项目提供的服务质量,而不是成本;另一方面由于无法获取项目运营成本等相关数据,导致政府无法有效实施项目管理,PFI项目处于“弱监管”状态。再加上PFI模式下,缺乏政府的超额收益共享机制,这就导致了参与PFI项目的承包商可以获得高额的利润,因此一些英国人认为PFI项目“薅了政府的羊毛”。

2007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到来,使得英国国家投资政策紧缩,资本市场流动性大幅降低。种种不利外部因素导致了基础设施项目融资的长期债务成本大幅上涨,可用资金规模大幅下降,PFI项目融资难度加大,私人部门及金融机构参与PFI项目的意愿都大大降低,因此PFI项目的数量开始大幅减少。同时,由于PFI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呈现出来的种种问题,英国国内反对PFI的声音逐渐增强。2012年,在充分考虑社会各界反馈意见的基础上,卡梅伦政府出台了新的PF2模式以取代之前的PFI模式,以适应经济环境变化并解决PFI之前受到的批评。本质上来看,PF2仍然是一种政府可用性付费类PPP项目,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设计、建造、融资以及运营维护工作,合同期一般为20至30年。

尽管PF2针对PFI存在的一些缺陷与问题进行了调整与完善,但PF2的推出并没能彻底解决PFI模式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中产生的问题。2018年10月29日,英国政府在《2018年预算报告》 中宣布,不再使用PF2模式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采购。英国政府虽然明确叫停PF2模式,但是政府对于利用社会资本开发本国基础设施项目的方针不会动摇。英国脱欧后,政府可能会在新的财政政策确定之后,制定出新的PPP模式,回归到更为广义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方式中来,不论以何种新模式开展政府与私人资本的合作,可以预见的是英国政府仍将继续致力于引入私人投资进入基础设施建设领域。2020年11月,英国发布的《国家基础设施战略》 进一步明确了英国将通过对私人投资的支持,以及对基础设施交付方式的全面改革来实现政府改造英国基础设施网络的计划,英国政府计划投入约1 000亿英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同时成立新的国家基础设施银行拉动私人投资进入基建领域。

(二)英国PFI/PPP管理机制与相关法规政策

英国PFI主管机构的设置以财政部为核心。由于项目所必需的财务方面专业技能要求和当中涉及的政府资金运用,财政部被认为是最适合的主管机构。英国的整个政府管理体制的构建均是通过财政部实现的。

英国并没有对PPP项目进行专项的立法而是将其纳入英国的公共采购法律体系进行规范,形成了以公共采购法为核心、以财政部相关政策指引为补充的PPP法律和监管制度。英国的公共采购法分为《公共合同法》(the Public Contracts Regulations)和《公用事业合同法》(the Utilities Contracts Regulations)两个部分,前者主要适用于英国政府部门的政府采购合同,后者主要适用于水务、电力、天然气、供热、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煤炭及其他固体燃料及交通领域的公用事业的采购合同。英国的公共采购法律体系主要是依据欧盟采购指令进行的本土化完善。其框架内容几乎都是依照欧盟的相关规定。欧盟成立后,为构建统一的欧盟政府采购市场进行了立法,此次立法针对政府采购供给、政府采购服务和政府采购工程三个方面制定了更为严格和具体的规定并对以往的各类相关欧盟法规进行了统一和清理。现行欧盟政府采购体系主要包括欧盟条约、欧盟指令和法规体系以及欧盟法院判例三个层面的规范。

英国没有针对政府采购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尤其是判例法典型国家的客观原因,也有英国的政府采购法律已形成了相当完整成熟的规范体系的影响,适用相关的公共采购法律并结合财政部颁布的指引政策足以对PFI/PPP项目实践加以调整。

除了法律规范以外,英国财政部作为的主管机构也颁行了大量的指引进行政策层面的规范和引导,例如:作为政府财政基本原则的《公共财物管理》;专门针对项目的系列指引,包括:物有所值指引、实施小组指引、金融指引、财政部工作小组技术指南、一般性指南、PFI项目的标准化合同。

这些政策一般与实务的基本原则和原理相关等,不像法律条文有详细的制度安排和规定,但仍然是英国政府采购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共合同法》和《公用事业合同法》的适用对象有所不同但其中的程序性规定基本相同。两部法律主要规定了政府采购的基本制度和程序,其中竞争性谈判制度专门针对PFI/PPP等特别复杂的合同加以设计,是英国PFI/PPP法律规范的一项核心内容。由于PFI/PPP等特别复杂的项目通常难以在采购之初即设定明确的技术标准、解决方案以及金融法律方案,因此采购机关与私人部门参与者之间存在富有弹性的商谈关系。在此制度下,竞标人先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和技术指标。政府部门通过商谈选取其认为合适的方案提供方进行最终投标并根据最终投标的结果选取最经济的竞标人。

(三)PFI/PPP实践中暴露的问题

在PFI/PPP实践过程中,英国国内各方对PFI/PF2模式的应用产生了一定的质疑与批评,主要包括对PFI是否实现了物有所值的质疑以及对合同缺乏灵活性的指责。

1.是否实现物有所值

对PFI项目是否确实实现了物有所值的质疑,有如下几大缘由。首先,虽然PFI推出已经经过了25年,但是英国财政部至今没有建立项目实际运营数据的收集管理体系,无法对PFI项目是否实现了物有所值进行评价。英国财政部一直声称目前已经推动的PFI项目确实实现了物有所值。不过这缺乏实际运营数据的支持,所以不具有说服力。其次,某些私人投资人从PFI项目交易中获得了过高的内部收益率,这表明实施机构对转移至项目公司的风险支付了过高的风险溢价。而PFI合同中缺乏超额收益共享的机制(尤其是二级市场交易中的溢价收益共享)。没有超额收益共享,虽然可以激励项目公司改善经营水平,但是对于公共财政来说,却未必有利于实现物有所值。再次,PFI项目融资属于政府的表外融资,给了公共部门过度追求PFI项目的动机。这产生了政府基于表外融资的动机要高过物有所值的动机的质疑,这跟其声称的项目采购评价标准不符。

2.合同缺乏灵活调整机制

PFI合同持续期限长(20年至30年),期间社会经济环境会发生明显的变化。政府的财政状况也要求合同可以根据实际的社会需求和政府资源做出灵活调整。虽然财政部在PF2中进行了调整,做出了提高灵活性的努力,比如改变PF2适用的服务范围,去除一些软性服务,但是并没有对既存的PFI项目提供合适的解决办法。PFI/PF2合同由于较为复杂且合同期限较长,其对于合同期内不断变化的经济社会环境,缺乏灵活的调整机制,这可能会对地方政府财政造成严重的压力。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在PFI/PF2合同中,设置提前终止和再谈判机制,使项目合同能够根据具体的社会经济环境而做出灵活的调整。在英国的实践中,实施机构对于有些PFI项目采取了提前终止的方式。这种做法的前提是要保证提前终止对于公共部门的物有所值。在2017年曼彻斯特地区垃圾处理管理局提前终止了一个垃圾回收和管理PFI项目合同;2014年Northumbria医疗NHS基金会提前终止了一个医院PFI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局认为该项目的提前终止并不能实现相对于合同继续执行的物有所值)。然而,目前财政部尚没有在这方面进行全国统一的规定。

二、法国PPP的发展与运用

(一)法国PPP发展历程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法国政府早有通过特许经营引入社会资本上的传统。世界银行甚至认为法国特许经营制度是一种“真正的法国模式” 。20世纪以来,法国的特许经营制度发生了诸多变化,不再局限于“公共工程”,投资方也不仅仅来自私人企业,相关的政府部门加强了监督等公务因素。

伙伴关系合同制在2004年通过法律予以确认, 法国政府正式引入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artenariats public-privé)”的投资模式来建设公共服务项目。特许经营制度体现了典型的大陆法系特色,伙伴关系合同制则是借鉴了普通法系经验,尤其是对英国PFI制度的学习,是对传统政府采购、特许经营模式的创新

法国地方政府倾向于采用PPP的模式用于基础设施的融资,比如高等教育和中小学教育的基础设施、火车站和市政大楼的建设、公共设施(道路、照明等)以及其他设施(电影院、博物馆、游泳池等)。中央政府PPP项目重点投资在能源和垃圾废水处理的设施上,投资金额较大。

法国的PPP项目主要有以下几种运作方式, 在具体项目中需要根据公共市场需求、交易模式和履行方式等因素决定。

法国PPP的公私合作类型和范围

③往返协议指:私营部门向地方公共部门支付BEA长期租金,地方公共部门则向私营部门支付建设项目租金。双运营协议指:在往返协议的基础上,公共部门可以选择授予私营部门特许经营权或自行运营仅委托私营部门负责维护。双公共部门协议指:国家公共部门需要完成某公共项目但项目用地却归地方公共部门时的BEA协议。

目前CP已成为法国最主要的PPP模式。CP模式的适用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当公共部门拟采取CP模式时,需书面论证其必要性,包括项目的复杂性说明或紧急性的材料、证明采取公私合作合同更符合公共利益的调研报告等。就程序而言,CP创立的初衷之一就是简化DSP复杂的法律程序因此提高效率。但随着CP的前期论证工作越来越复杂,使得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对于采用CP模式推进PPP项目的热情受挫。

PPP运作模式与适用领域一览

(二)法国PPP的管理机制与相关法规政策

法国的PPP模式具有显著的国家特征,国家在项目公司中通常持有多数股份,只有少数项目公司是完全由社会资本控制的。法国政府通过全面立法规范PPP项目的管理,对项目公司的成立条件、运营年限、项目验收以及运营条件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代表政府的公共机构还管理监督PPP项目。法国政府专门成立了专门机构MAPPP。MAPPP负责对PPP项目实施初步审查,同时,也为参与PPP项目的政府部门提供合同准备、谈判和管理的专业支持,在技术上对诸如标准合同的准备等方面提供指导,是法国政府宣传和推动PPP模式发展的重要机构。

而法国的PPP法律框架相当复杂,包括法典、法律、法令等,且法国针对PPP的每一类运作形式都有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从来源上看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欧盟法对法国法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作用,二是法国立法机构和行政司法机构制定的法律法规。这种复杂的法律体系虽能较为全面的约束各方在PPP实践中的行为,但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国PPP的发展,因为这种法律很难在短期内适应PPP的快速发展。

按照MAPPP的说明,法国规范现代PPP最重要的立法是2004年颁布的2004-559号 法律及其2008-735号 和2009-243号 两个修正案。上述法律主要用于规范CP模式,目的是填补公共当局在使用传统工程合同和用户收费特许权安排(代理公共服务)之间所面临的差距,2004-559号法律指出PPP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同时明确CP模式根据资本的折旧率和投资的回收率来确定具体的运营期限,由行政主体赋予私营方一定的权限以参与到公共服务领域的具体项目之中。私营方可通过实际资金投入占有一部分或者全部的项目股份。修正案进一步扩充了PPP模式的合作范围,在工程和货物之外新增了服务项目。对PPP模式公私合作合同中合作关系、涉及领域、期限、风险、盈利模式、投资方式等作出了较为清晰的定义。 也对PPP模式公私合作合同中公共服务与私营经营的界限,以及涉及公私法中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在诉讼案件管辖权方面的划分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同时对与其他法典和法规中与PPP相关的内容做出了修订,涉及政府组织、城市管理、税收、金融、保险、行政及行政诉讼等法律。

法国PPP采购则同时由欧盟法与法国国内法规范,欧盟采购法律体系已在前文说明。2015年和2016年,法国颁布了政府采购最新法律2015-899号法令 和2016-360号法令 将欧盟的政府采购指令进一步融合到了法国国内法之中。对不同PPP运作模式规定了分别适用的采购程序。

PPP运作模式与适用采购程序

三、德国PPP的发展与运用

(一)德国的行政民营化与PPP模式运用

德国的PPP自始就与行政民营化相重叠,PPP概念也因此常常被作为民营化(Privatisierung)的标志。“行政任务民营化”代表了一种原本由公共机构履行的事务,开始向私人领域转移的重新分配过程。德国有关民营化的经典区分为:机构民营化、财产民营化、功能民营化和实质民营化。当中功能民营化与PPP关系最为密切,功能民营化意味着履行某项任务的权能和责任仍旧属于公法主体,而任务的具体实施则归于私法主体。PPP因为涉及公共任务通过“公私合作”的方式进行,因此是其最重要的表现方式。德国学者甚至认为:“严格区分PPP概念与民营化不仅相当困难,有时也并无必要。”

统一后的德国因不断攀升的财政赤字迫使国家必须通过出售国家股份、国家资产等方式,来减少负债。大规模的民营化从联邦铁路和联邦邮政的改革开始,其后覆盖信贷、保险、能源、医疗、航空安全、电话、水利、工作机会提供、医院、社会和文化设施,垃圾和污水处理,环境和科技法中的动物尸体清理或是监护等各个领域,德国的民营化浪潮也因此进入顶峰。伴随时间推移,诸多民营化举措在实施后也开始暴露出行政任务“不履行”或是“不良履行”的弊端,“并非所有的民营化措施都能兑现预期目标”,“由私人履行行政任务也并非必然比公部门更好、更有效率、更经济”。在民营化遭受挫败的许多领域,公共行政部门又再次将行政任务部分或全部收回。

德国的PPP模式于20世纪80年代开始引入公共事业领域,与诸多发展PPP的国家相似,德国也将PPP模式作为缓解政府财政压力和提高公共项目效率的手段。

德国PPP项目数据库 显示,截至2021年9月有PPP项目239个,其中已签约项目204个,正招标项目35个。项目覆盖德国全境16个联邦州,各州PPP运用热度有明显区别,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有PPP项目73个,而柏林、汉堡、不莱梅州等州仅有数个项目。项目领域涉及教育、健康、司法、文体设施、交通、国防、行政及其他,其中教育领域项目数量最多。现有项目合作期限在15至30年之间,普遍以福费廷模式 进行融资。

德国PPP的主要运作方式有:购买者模式(Erwerbermodell)、FM租赁模式(FM leasingmodell)、租赁模式(Mietmodell)、所有者模式(Inhabermodell)、特许经营模式(Konzessionsmodell)以及公司模式(Gesellschaftsmodell)。

在购买者模式中,由私人承包商对位于私人所有土地上由公共部门使用的项目的规划、建设、融资和运营负责。在合同到期后,项目用地及建筑物的所有权都转让给政府方,政府方定期向承包商支付费用。这一费用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确定,包括规划、建设、运营、融资的成本,收购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的费用,可能为商业利润而收取的附加费以及风险转移的对价。

所有者模式与购买者模式基本相同,但在所有者模式下项目涉及的用地为政府方所有。政府方在项目开始时就已成为建筑物的所有者。定期向承包商支付的费用在订立合同时确定,包括规划、建设、融资运营的成本、可能的商业利润附加费以及风险转移的对价。

FM租赁模式由私人承包商负责物业的规划、建设、融资和运营。但与购买者模式截然不同的是,在合同到期后私人承包人没有转让建筑物所有权的义务。相反,承包商可以选择归还财产或者以预定的剩余价值接管财产。除了购买选择权之外,还可以选择租赁延期或签署清算协议。承包商定期支付与赎回购买选择权价格一样的使用费,这一费用在合同订立时确定,包括规划、建设、融资成本以及运营设施的部分摊销费用。

租赁模式与FM模式十分相似,但在租赁模式下并没有预先确定购买价格的购买选择权,最多可按合同期满时以市场价格确定的建筑物价值进行购买。客户按合同订立时约定的金额定期向承包商付费,费用有转让使用的租金和运营设施的报酬组成。

特许经营模式下私人承包商承诺为公共部门规划并建造建筑物,取得服务特许权向用户提供服务并直接向用户收费,如入场费、隧道通行费、停车费等。

公司模式则是由公共部门和私人合作伙伴成立合资公司,由合资公司负责项目的建造和运营。

(二)德国PPP管理机制与相关法规政策

德国PPP项目可分为联邦级项目、州级项目、市政级项目和其他级项目,各级政府根据行政权力负责各级PPP项目的管理。德国联邦级PPP项目主要由财政部和PPP中心PD(Partnerschaft Deutschland)负责。财政部负责联邦级PPP项目的协调和政策制定以及联邦州之间的协调规划。PD则负责PPP的咨询和信息服务,其目标是为PPP项目提供关于合同准备、招标、谈判等环节的建议。此外,德国联邦运输建设和城市发展部(BMVBS)、德国交通基础设施融资公司(VIFG)、联邦公私合作关系协会(BPPP)也是专门的PPP机构。

BMVBS要负责区域规划、道路交通、城市建设、房屋建设和施工管理等。具体而言,BMVBS评估竞标项目方案,并将最优项目方案提交联邦议会。VIGF是由公共机构(联邦政府、联邦州和市)和私人机构共同持股,于2008年11月在联邦财政部和BMVBS的指导下成立。在BMVBS的授权下,德国交通基础设施融资公司(VIFG)主要负责道路等相关的融资。VIFG会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风险性和可行性分析并决定贷款利率。此外,VIFG借助社会融资减轻了政府的财政负担。PD的目的是增加PPP项目,并且解决合同双方在PPP项目执行过程中的问题。PD的核心业务是为公共部门提供咨询服务,并为合作者(私人承包商)提供相关服务,其资金来源于使用者支付的咨询费用。联邦公私合营协会(BPPP)。BPPP成立于2003年,BPPP不会参与某项PPP项目的实际管理和运营,BPPP的主要任务是为PPP项目的实施提供交流平台。具体而言,BPPP向有意愿按PPP模式实施项目的公共部门和有项目的私人承包商提供了协商交流的机会。其成立目的是发展和普及PPP的概念。

德国至今都没有“专门的PPP法案”。现有的相关立法还处在对PPP所涉及的现有规范进行调整和再造的阶段,与PPP相关的法案主要有1994《远程公路建设私人融资法》和《公私合作促进法》。后者尽管没有提出公私合作的基础性规范,但该部法律仍被作为德国在这一领域的“基本法”。其基本内容包括:(1)竞争性谈判的纳入。(2)项目规划者参与公私合作项目招标。(3)针对私人经营者的税收优惠和税收免除。(4)风险分配。(5)混合性采购合同的性质认定。

《PPP加速法案》的基本框架和思想主要都是受欧盟政府采购指令的影响,在欧盟法律体系下有专项的欧盟采购法律来规制欧盟的采购项目,很多欧洲国家也都是将欧盟有关的政府采购指令转化为国内采购法进行适用。德国政府针对PPP项目的特点将欧盟政府采购指令转化为《PPP加速法案》。加速法案的颁布还带动了德国国内的预算法、税收法、投资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并且还引导了大量相关政策出台,为PPP项目模式在德国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加速法案对政府采购服务、政府采购供给及政府采购工程这三大项目类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PPP项目,在采购的适用条件、采购方式的选择、采购流程的具体规定以及法律责任方面都进行了不同的规定。

2009年德国联邦政府发布的《公私合作简化法》草案。该法延续了《公私合作促进法》仅是对现行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内容更为概略。其核心规范只是在《联邦预算法》中增加“私人部门应该被委托执行任务,只要它能同样或更好地在公共任务履行中或是公共目的的经济活动中提供公共服务”以及在“去国家化”后增加“公私合作制”的表述。

欧盟成员国在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上存在客观差距,为弥合成员国间的差异必然要求政府加大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投资。欧盟真正意义上的PPP探索开始于2003年发布的《统一市场战略(2003—2006)》 。2005年欧盟委员会发布了PPP绿皮书提出以PPP模式进行公共服务采购的绿皮书计划,并于2008年建立了解决PPP上诉和纠纷的专门机构——PPP管理委员会来协调与裁定各成员国之间关于PPP项目的纠纷。自全球金融危机和欧洲债务危机冲击以后,欧盟国家对于PPP的态度更为积极,继英国之后,PPP项目在欧盟各成员国持续增加。欧盟投资银行在20世纪90年代初到21世纪20年代末陆续为包括英国、法国、德国、西班牙、爱尔兰等在内的20个欧洲国家 的219个PPP项目提供投资,投资金额达到469.87亿欧元。这些国家大多为欧盟成员国,英国在提出脱欧以前获得了高达126.45亿欧元的投资。

四、美国PPP的发展与运用现状

(一)美国PPP发展历程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借鉴五眼联盟发展PPP的成功经验,美国开始更多地利用私人部门资源,加快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供给速度,PPP在美利坚得以快速发展。如1998年弗吉尼亚州采用私营公司设计并建成的监狱。2004年,弗吉尼亚州通过了《公私教育法案》,允许运用PPP模式建设幼儿园至高中阶段的学校。之后,该州通过法律将PPP模式扩大到供水、停车场、大学宿舍和医院等领域。其余的州也参照弗吉尼亚州的做法,将PPP的立法范围涵盖住房、水、交通等领域。

2008年爆发金融危机后,为了刺激美国经济恢复和发展,美国各级政府将注意力集中到基础设施投资上。2009年实施了《美国复兴和再投资法案》鼓励私营资本进入公路和桥梁的投资。奥巴马政府在2014年7月提出的《建设美国投资提案》旨在促进联邦和地方政府与私营部门合作以增加基础设施投资并扩大PPP市场。

美国PPP理事会目前认可18种PPP模式,分为“绿地”(greenfield)项目与“棕地”(brownfield)项目两种类型。绿地项目涉及新建基础设施,而宗地项目则是对现有基础设施的修缮、翻新和运营。

(续表)

(二)美国PPP监管机制与相关法规政策

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各个州和地方政府具有较大的自治权。各州及地方政府会根据自己的特点和需求采取不同的PPP模式。没有一个全国性统一PPP政府机构,但以下一些非政府组织和机构正在积极推动美国PPP的发展。

美国PPP理事会是1985年成立的非营利、非党派组织,为其会员提供有关PPP的咨询和培训,宣传和推动联邦、州和地方各级的公私合营,提高政府和企业实施PPP的实效市长商业理事会是美国市长联合会的核心部分。市长商业理事会的主要目标是改善城市的商业环境。该机构通过“最佳案例中心”宣传PPP,市长和企业领导人认为推进有创造性的PPP模式将会推动美国21世纪的城市发展。

在法规监管方面,美国联邦法律为各州实施PPP提供基本指导,而具体细节以及是否准许采用PPP模式由各州自行立法。

从州层面来看,通常需要通过立法以赋予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合作的法律权力。1989年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第一个针对交通项目的公私合营法令,1995年弗吉尼亚州通过了内容丰富的《公私交通运输伙伴关系法案》。2010年以来,康涅狄格州、俄亥俄州、马里兰州、宾夕法尼亚州和哥伦比亚区等都通过了PPP立法。截至2016年4月有37个州和哥伦比亚区已经实现了PPP立法,即接近75%的州通过法律准许在某个项目或某类项目上采用PPP模式。美国在州PPP立法方面主要确立了以下的一些做法:(1)确定政府的责任重点;(2)赋予州的一个行政部门(如州长办公室)一定的权力;(3)为顾问专家配备人员和资金支持;(4)对于支持PPP的人或事予以鼓励;(5)详细规定招标流程;(6)明确要求政府在购买土地、环境达标方面承担责任;(7)明确规定如何确保州政府获得所需的资金。

五、加拿大PPP的发展与运用现状

(一)加拿大PPP发展历程

加拿大PPP的产生与发展:一是探索阶段(1980年至1990年),前期项目主要集中在桥梁、机场、公路等行业,后期开始开发中小学医院、水处理、卫生防疫等项目。这些项目没有统一的规划,各自为政。二是发展阶段(2000年至2005年),不仅项目数量增加,而且行业更加广泛,开始出现省级的规划和一些公私合作的专业机构,主要采用建设—融资,设计—建设—融资—运营、设计—建设—融资—管理三种模式。三是成熟阶段(2006年以后),经济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的PPP项目在全国普遍开展起来。加拿大设立了一个总额为12亿美元的“加拿大P3基金”(P3 Canada Fund),为PPP项目提供不超过投资额25%的资金支持。任何层级的地方政府都可以申请该基金,截至2013年一季度末,该基金已为加拿大15个PPP项目提供基金支持近8亿美元,撬动市场投资超过33亿美元。

加拿大PPP各领域项目数量及投资额一览

加拿大PPP官网的项目数据显示,目前加拿大PPP项目共291项,投资规模约达1 394.8亿美元,以省级项目为主。涉及住宅、能源、健康、司法、运输、教育、行政服务、信息技术、休闲与文化、水及废水处理等领域。项目主要以设计-建设-融资-维护、设计-建设-融资-维护-运营、设计-建设-融资等方式展开。

加拿大各模式PPP项目一览

公共基础设施公私合作规模的选择范围从设计建设到完全私有化,在范围内,公私伙伴关系可以根据公共和私营部门的参与程度和风险分配进行排序,私人部门参与项目的程度以及相应风险水平从低到高依次是:设计建设、委托运营、建设融资、设计-建设-融资-维护、设计-建设-融资-维护-运营、特许经营、完全私有化。

加拿大PPP项目主要模式

(二)加拿大PPP监管机制与相关法规政策

加拿大联邦与联邦以下政府分别享有相对独立的立法权,分别对各自权限范围内的PPP事宜进行立法,已出台相关法律政策对PPP进行规范。 加拿大联邦政府对PPP规范主要在《加拿大战略性基础设施基金法》内。根据该法案,加拿大PPP模式能够适用于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战略性基础设施”。包括六类:高速公路或铁路基础设施、地方交通运输基础设施、旅游或城镇发展基础设施、污水处理基础设施、水利基础设施、法律规定的其他基础设施。

加拿大PPP部分法律政策一览表

加拿大对PPP项目的推行有着完善的法律体系,从联邦政府到地方各级政府各自拥有自己的法律及项目采购的管理政策。加拿大联邦政府与省、地方政府还就PPP项目的责任比例进行有效的谈判和分配,形成了各级政府之间相互独立又分工合作的模式。在项目的采购机构上各级政府部门都成立了自己权责合一的专项采购机构。2008年加拿大联邦级的PPP单位即PPP中心成立,该机构是加拿大财政部全权管辖的下属采购机构,而在魁北克等省份当地的政府部门则成立了自己的专项采购机构。PPP中心作为加拿大全国PPP项目的总领机构不但要对各级政府部门实行的PPP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而且在有些PPP项目中还要亲自执行采购,对地方各级的PPP项目采购进行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保证地方PPP项目采购有序地进行。地方的PPP项目采购机构则执行具体的项目采购,并且地方的PPP采购机构会邀请私人部口来监测PPP项目的运行,扩大了项目采购的监管主体,保证了采购程序的公平公正。加拿大政府成立的权责合一的专项采购机构不但提高了PPP项目的采购效益而且也有利于政府部门在PPP项目中实现管理与执行相分离。 ajtBftE2Z4uMJkB0sNbO5sbnht32HSIoAXULZsChjQY3z4ibsxBtFwabUnjWUH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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