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迈克尔·考特
著
王 轶
译
摘要: 随着《中国民法典》在2020年通过,一部规范化的物权法也随之产生,该法与2007年首次在中国被规范化的物权法基本一致,但也包含了一些创新与澄清。与《德国民法典》的物权法规定相比,引人注目的是,中国物权法——除了没有分离原则和相关的抽象原则外——与德国法有许多共同之处。但是,《中国民法典》分则中的物权法包含一个对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同样适用的“总则”部分。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如此深远的平等性也体现在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的规则上。与德国不同的是,中国的善意取得法在规则上并未得到明显地区分,而是总体上都包含在《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条这一基本规范中。尽管如此,通过与德国法的法律比较可以看出,中国法上的善意取得法与德国法并无本质区别。
关键词: 所有权保护;公示;分离原则;一体原则;所有权取得的形式;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时的合理价格;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脱手物;无负担取得;时效取得
Abstract: The article deals with a comparison of the Law of Acquisition of Real Rights(Property)of movable goods in good faith in China and in Germany.In 2020,with the Special Provisions of the Chinese Civil Code,inter alia a new statu tory Real Rights(Property)Law has been established,whichis in large parts identical with the statutory Real Rights(Property)Law standardized for the first time in China in 2007,but also contains some new aspects and clarifications.Compared with the Real Rights(Property)Law provisions of the German Civil Code(BGB),it is striking that Chinese Real Rights(Property)Law has many similarities with the German Law,apart from the absence of the German principle of separation be tween the contractual obligation (causa)as such and the material transfer agree ment.However,in contrast to the German Law,the Real Rights(Property)Law of the new Chinese Civil Code contains a kind of“general part”,which applies equally to movable goods and to immovable goods.Such a far-reaching equalization of Real Rights(Property)Law concerning movable goods andimmovable goods ex ists in Chines Law also on the field of the Law concerning good faith-acquisition of property from a non-authorized non-owner of the good.In contrast to the German Law,the Chinese right of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is not very strongly differen tiated,but is contained essentially in only one provision,§311 of the new Chinese Civil Code.Nevertheless,a comparison of the main structure of the Chinese Law on good faith-acquisition of property with the respective German Law structure shows that the structures are quite similar.
Key words: Protection of Real Rights(Property)in China and Germany;Pub licity Principle;Principle of Separation between the Contractual Obligation(causa) as such and the Material Transfer Agreement;Principle of Unity of the Contractual Obligation and the Material Transfer Agreement;Forms of Acquisition of Real Rights(Property)in China and Germany;Acquisition of Real Rights(Property)in Good Faith in China and Germany;The Requirement of a Reasonable Price for Ac quisition of Real Rights(Property)in Good Faith in China and Germany;Real Rights(Property)of Ships,Aircraft and Motor Vehicles in China and Germany;Lost Property in China and Germany;Good-Faith Unencumbered Acquisition of Real Rights(Property)in China and Germany;Acquisition of Real Rights(Proper ty)by Prescription in China and Germany
(一)德、中物权法在民法法典编纂中的嵌入
目前,中国和德国的物权法都嵌入到了各自的民法法典编纂中,并在那里作为规范得到全面的规定。 中国物权法目前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中国民法典》)中占有重要地位,即作为《中国民法典》分则的第二编。
德国物权法120多年以来,一直是自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的第三编,具体而言,即在《德国民法典》总则编和债编之后,在第四编和第五编的家庭法和继承法之前。
《德国民法典》是在二十多年的大量前期工作 的基础上,直至19世纪末才制定而成,与之相类,新的中国物权法也有较长的筹备史。现《中国民法典》分则部分所规范的中国物权法的规定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2007年《物权法》)的规定尽管不是面面俱同,但也大体一致。 在2007年《物权法》问世之前,中国已经进行了14年的讨论,并且对该法起草了数个草案, 因此,总体而言,中、德两国在物权“编”上的准备工作都可以说是长达数十年的。
(二)德国与中国物权法规范的解释
在德国法中,与债法相比(也与家庭法相比),物权的内容很大程度上是“静态”的,这种静态体现在调整德国物权法的《德国民法典》第854条至1296条的规范结构上。然而,德国现代经济生活的发展、大量的判例以及120年间对《德国民法典》中的物权法的密集教学,促使德国物权法规范出现了“动态解释”,如对所有权保留(Eigentumsvorbehalt)或期待权(Anwartschaftsrecht)等担保物权而言,法律充其量只是“暗指”,而没有全面调整。
在中国法上也存在像德国法那样的,对《中国民法典》分则的物权法进行的以法律原文为导向,又补充法律原文的解释。因此,与中国现代民法的其他领域一样,物权法的规范——到目前为止主要是2007年《物权法》的规范,受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的影响非常大。
此外,中国物权法的解释明显受到《中国民法典》分则第二编,以及自2017年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ZGB-AT)的共同影响。 《民法总则》强调平等对待各种形式的所有权[另见下文二、(一)]。
(三)中、德物权法在结构上的相似性
从结构上看,中国物权法除了受法国法、日本法和英美法的影响外, 还与德国物权法有许多相似之处。虽然中国物权法在某些方面与德国法不同,例如在拒绝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的(严格)分离方面,但是德国物权法在其他许多方面对中国物权法产生了很大影响。例如,德国物权法在2007年通过德国技术合作有限公司(GTZ)(当时还这么称呼的)的广泛咨询工作而对中国的《物权法》产生影响。
特别是在动产善意取得方面,德国法与中国法有明显的相似之处, 下文将详细说明。
(一)《中国民法典》分则中的物权法结构以及与德国法的比较
《中国民法典》分则中的物权法结构在很大程度上是以2007年《物权法》的相应规定为蓝本的。
1.对所有权的一般性保护
《中国民法典》分则中的物权法是从一般规定(《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05至239条)开始,依次分为几章。与2007年《物权法》一样,以一般规定(《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05至208条)作为“开篇”部分,这是对自200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承认的私人所有权的一种表达。
《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07条比2007年《物权法》第4条 更明确地强调了中国法律对三种所有权形式——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平等保护的原则。
德国物权法没有这种物权保护的一般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三编一开始就是关于占有的规定,相反在现代中国物权法中,这些规定恰好被放在中国《民法典》分则第二编的末尾(第458至462条)。
《波恩宪法》——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GG)——第14条强调的对所有权的特殊保护, 也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的实体法规定中,特别是《德国民法典》第903条。《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在法律或第三方权利不与之冲突的情况下,物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该物,并排除他人的所有影响。
诚然,1949年德国现代宪法——《基本法》生效时,《德国民法典》已经有近半个世纪的历史。但《基本法》第14条对所有权仍然有很大的保护力度。
鉴于(西)欧洲国家的资本主义经济秩序对所有权提供的有力保护,在《德国民法典》1900年生效前,所有权保护也已经得到了全面保障。但是,自《基本法》生效以来,《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一直按照《基本法》进行解释(合宪性解释)。
2.处分形式
《中国民法典》分则第二编(物权编)第一分编的第二章(第209至232条)涉及的是对不同处分形式——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物权法规则的平等对待。
这种针对物权法上的不同处分形式在规范调整上的广泛的平等对待,在《德国民法典》中并不存在,尽管德国物权法也承认了统一的物权处分行为概念,即物权的设立、转让、内容变更和消灭。 在德国物权法规范中,(物权)处分概念并没有像在中国法中那样得到强烈的体现。
3.公示形式
《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09至228条区分了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与德国法一样,中国法上的物权转让公示也因此以登记或交付为基础。
4.对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的特别保护
《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33条至239条构成了《中国民法典》分则第二编第一分编第三章,与2007年《物权法》第32至38条一样,其涉及的是中国法对不同类型所有权的平等保护(依《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07条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三种类型)。《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33条至239条保护所有这三种类型的所有权,也保护其他的物权。
像德国法一样, 在中国法中,物权原则上是针对所有人的绝对权利。仅在某些方面就一定情形下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的物权存在例外(见下文六)。
然后,《中国民法典》分则第二编第二分编(第240至322条)详细规定了对最重要的物权——所有权的(绝对)保护。
5.中国所有权保护的特别之处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物权法与德国物权法关于物权保护的范围及其具体特征在结构上表现出广泛的相似性。中国物权法较之德国物权法的特别之处明显在于,中国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保护作了详尽规定并对集体所有权作了规定(《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46至265条)。
德国物权法与中国物权法的另一个区别出现在不动产物权方面,尽管两国法律制度的规制结构基本相似,但在中国,私人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只能取得建筑物的私人所有权。
这些差异是基于德国《基本法》对所有权的各种宪法上的规定和中国宪法对所有权规定的不同,以及德国法和《德国民法典》在所有权概念和所有权保护上与中国有不同的历史发展而形成的。德国法完全聚焦于私人所有权。
(二)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区别程度以及与德国法的比较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从整体上看,新的中国物权法在动产与不动产的规则区分上不及德国法。
当然,德国和中国的物权法的规范性条款中都有特别的规定,这些规定要么只适用于动产,要么只适用于不动产。但在现代的中国物权法中,包含动产和不动产共同规则的物权法“总则”的倾向比《德国民法典》更为明显。《德国民法典》仅在债这一“编”上分为两部分,即总则和分则。而《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的物权法则没有这样一个总则部分来包含对所有物(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上的物权的一般规定。
与德国物权法不同,现代中国物权法中总则建构的趋势也可以在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取得的规则中找到, 即《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至313条,以及第314至322条中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的规则。
德国法严格区分了《德国民法典》第932至935条规定的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取得动产以及第892条规定的基于公共登记簿(土地登记簿)的法律表象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取得不动产,下文六将详细讨论。
(三)中国物权法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特殊处理
德国物权法与中国物权法的另一个区别是,中国物权法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有特殊的规定。这一点从《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25条中可以看出,该条涉及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登记。
中国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能否登记的特别规定应被这样理解:这些动产上未被登记的物权只具有相对效力, 即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上,存在着对中国物权法所适用的物权绝对性原则的背离。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登记对善意保护也有影响,即会影响这几类动产在中国法下善意取得的可能性(见下文八)。
(一)德国物权法的架构
尽管《德国民法典》中的物权法在内容上与中国物权法有一些相似之处,但与中国物权法的结构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德国民法典》中的物权法分为八章,包括占有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54至872条)、土地物权通则(《德国民法典》第873至902条)、所有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03至1017条)、地役权(《德国民法典》第1018至1093条),物的先买权(《德国民法典》第1094至1104条)、物上负担(《德国民法典》第1105至1112条)、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德国民法典》第1113至1203条)以及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德国民法典》第1204至1296条)。
如果人们在这些章之外,还关注《德国民法典》中被称为“Titel”的节,就会注意到,在整体上,德国法与动产有关的规范群和仅与不动产有关的规范群之间的区别相较于中国法更为明确。如上所述,这也体现在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取得的可能性上(具体见下文六)。
(二)德国物权法中的转介技术以及与中国物权法的比较
《德国民法典》中的物权法的另一个特征便是转介技术,不过这种技术在《德国民法典》的其他部分也可以找到。许多《德国民法典》的规则指向的是《德国民法典》的其他规则。这使得德国的物权法规则明显区别于中国的物权法规则。在《中国民法典》分则的新物权法中,很少能找到明确地转介至其他的《中国民法典》分则规则的条款。这使得从德国的角度理解中国物权法变得更加困难。
《德国民法典》的转介技术对动产的善意取得法具有重要意义。在德国的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动产的法律中(《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至935条),可以找到转介至规范从权利人处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条款(《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至931条),这对善意取得规则的明确作出了重要贡献。
中国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至313条)没有相应的转介条款,因此,评价中国法中的善意取得规范比解释相应的德国规范更为困难。
对《中国民法典》分则和《德国民法典》的观察表明,两国法律体系中的物权法在很大程度上都基于相同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类型强制)
在两国的法律体系中,都存在着物权法定原则,这一原则也可以被称为类型强制。 [1] 在这两个法律体系中,都不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合意(如合同)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在法定的物权之外,创造额外的新物权。
(二)物权的绝对效力
与物权法定或物权类型强制相关联的物权绝对原则,即相对任何人具有绝对的效力,原则上在两国的法律体系中也适用。 在中国法中对该原则的突破(个案中存在争议),出现在物权法对未登记的船舶、航空器以及机动车的处理上(详见下文七)。
(三)公示原则
此外,在两国均得适用的公示原则对德、中法律体系中的善意取得具有重要意义 :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必须对外公示。 例如,在中国法和德国法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都以在相应的公共登记簿(在德国为“土地登记簿”)上登记为前提。 动产的取得和转让在中国法和德国法上,都要求交付或替代交付(Übergabesurrogate)。
(四)确定原则
另外,在德国法和中国法中均有适用的还有物权确定原则。一方面,这一原则规定,物权必须与完全确定的物发生关系,另一方面,物权的内容必须得到充分的界定。 作为确定原则的体现,物权必须被充分确定的要求与上文[四、(一)]提到的两国法律体系中均适用的物权类型强制或物权法定原则相交叉。
(五)特定原则
在中国法和德国法中都可以找到物权特定原则,其与确定性原则也有重叠:物权总是与某一具体的物有关,其命运也独立于其他个体物。
(六)债法合同(原因)与物权行为的分离
在论述了中国物权法与德国物权法在结构原则上如此多的相似之处之后,现在有必要谈谈德国法与中国法的一个区别,这个区别对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也有影响:德国物权法将债法合同,即原因行为或负担行为,与物权合同,即处分行为,作了鲜明的区分。
(七)抽象原则
抽象原则 源于德国的分离原则 :债法行为(原因)与物权行为的命运基本上是相互独立的。原因行为的缺失或瑕疵并不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或失效,只是在必要时,允许当事人根据德国的不当得利法(《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至822条)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德国的抽象原则服务于法的安定性和交易保护的需要。
与之相反,抽象原则在中国法中并未得到适用。
(八)一体原则
尽管德国法对中国物权法具有深远的影响,但中国法并未采用分离原则,因而也没有采用抽象原则。
相反,中国法深受一体原则的影响。 中国物权法对债法上的行为(作为原因)以及与之严格分离的物权行为并没有作真正的区分。 一种极具争议的观点认为,中国法中并不存在(真正的)物权行为。
但同样的,中国物权法中,为使通过第三人取得的物权有效,还需要在债权行为这里额外加上一个(强烈的事实性与非合同形成的)交付行为。
(九)“跛脚的”分离原则
此外,在中国法中,还必须在概念上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进行区分。 斯蒂尔纳将具有物权作用的要素与债权行为的叠加描述为中国法上的“跛脚的分离原则”。 也可以说,中国法中的是有限的或部分的分离原则。
接下来,本文将根据《中国民法典》分则中新的法律规定,以比较法的方式阐述从权利人处取得动产的问题,因为这对于真正的问题——从无权处分人处的取得,是至关重要的。
(一)通过合意与交付的取得
《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在交付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前文所述[四、(三)],交付尤其是对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具有重要的作用。在与所有权取得有关的合同合意之外,如上文[四、(八)]所述,交付作为事实上的时刻应在一体论的意义上加以理解。
《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第1句中的类似规定与《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24条的不同之处在于,除了债法行为,即原因外,德国的规范还要求有物权行为,它存在于所有权让与合意及物的交付时的合意(Einigsein)中。此外,就像中国法一样,德国法还要求有交付这一事实行为以及出卖人有资格。
除了中国法中没有分离原则外,在涉及通过合意和交付从权利人那里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基本形式方面,中国法和德国法之间存在明显的相似之处。
(二)基于简易交付(brevi manu traditio)的取得
《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26条,和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第2句)一样,也规定了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或者交付时,受让人已经是物权人的,该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从德国的角度来看,中国的规范,即《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26条,表述得不是很清楚。从德国的角度来看,与之类似的德国简易交付规范,即《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第2句,表述得更为明确。在受让人已经是占有人的情况下,不需要《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第1句规定的从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的先决条件(见上文六),而只需要有权的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间就所有权转让达成“物上的”合意(从德国的角度看)。
从德国的角度来看,《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26条并没有明确说明“法律行为生效的时间点”的实际含义。它可能(仅仅)是一体论意义上“一体契约”生效的时间点。
(三)通过让与返还请求权的取得
此外,中国法还规定了,物权法上从权利人处取得动产权利的基本形式(《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24条)之替代,根据《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27条的规定,在动产权利设立或转让时,第三人占有该财产的情况下,可以以替代方式(Surrogat)代替交付,即转让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
相应地,德国物权法——《德国民法典》第931条规定,动产的移让可以通过让予返还请求权完成。根据德国的分离原则,就像《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第1句中规定的移转的基本形式一样,《德国民法典》第931条要求,当事人需就所有权转移、返还请求权行使时间点、出卖人的权利,以及作为交付行为的替代——返还请求权的让与达成合意(这点同中国法一样)。
(四)通过约定占有媒介关系的取得(占有改定)
德国法中从权利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的第四种形式,即《德国民法典》第930条的规定,在中国法中也有对应,即《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28条。
德国法在《德国民法典》第930条中,对这种从权利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的第四种形式,规定了如下的前提条件: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在约定占有媒介关系(占有改定)时存在合意、出卖人的权利以及最后——占有媒介关系(占有改定)的约定,出卖人保留直接占有的,受让人因债法上的关系成为出卖人的间接占有人。
中国法(《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28条)对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转移所有权的要求是,须约定所有权的转移,并额外地约定出卖人保留动产的所有权。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转移,在约定出卖人保留占有时生效。《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28条中的规定大致与《德国民法典》第930条对应。
(五)小结
总体来看,可以看出中国法和德国法存在相似之处, 但也可以看出二者因德国法上的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而在从权利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一)完全权利的取得
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可以在《中国民法典》分则的“所有权”这一分编的“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第311至322条)中找到。本章标题自身就表明,如同德国法,基于善意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所有权,是在真正的权利人丧失所有权的情况下取得的完全权利。
(二)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
《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条第1款第1分句规定,在无权处分人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人可向占有人提出返还请求,此时是假定占有人缺乏占有权,因为《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条第1款第1分句没有进一步说明无权处分人转让的法律后果。
德国法在《德国民法典》第985和986条中,也承认了所有权人对无权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之诉,拉丁语:rei vindicatio),与中国物权法一样,这种请求权延伸到无权占有的动产和不动产。
中国法在《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35条规定了所有权人对无权占有人的一般返还请求权,并在《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条第1款第1分句以特别规范的形式间接地阐明了,在一般情况下,于无权处分人处的受让并不导致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因而也不会使受让人之占有合法。与中国法不同的是,在德国法中,对于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失败的情况下的返还请求权,则没有这样的特别规定,但在这些情况下,任何可能存在的返还请求权都可以依据一般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85、986条,得到支持。
(三)受让人之善意
《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条第1款第2分句,类似于其先前规定——2007年《物权法》第106条, 规定了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取得所需满足的三项累积的要求, 与德国法律不同的是,中国法原则上不区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1.中国法对受让人善意的规定并不明确
《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条第1款第2分句第1项要求受让人具有善意。
在德国法中(《德国民法典》第932条),买受人的善意必须毫无争议地与出卖人的所有权相关, 而在中国法中,善意是否必须与出卖人的所有权有关,或者对出卖人的(其他的)处分权的善意是否足够,并不明确。
但在中国法中,无可置疑的是,受让人善意的依据——与德国法一样,对于动产,原则上出卖人要占有该动产,对于不动产,出卖人须登记在簿。
在中国法中,善意的标准也存在争议。 究竟只是对出卖人没有正当性的积极认识妨碍了“善意”, 还是重大过失妨碍了善意的取得,抑或是善意在受让人任何形式的过失下都能被排除,都是值得商榷的[对此详见下文六、(三)、3]。
2.德国法对受让人善意的明确规定
《德国民法典》中的物权法相较于中国物权法更为分明地区分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而制定了不同的规则。因此并不奇怪的是,德国法中的善意取得规则与中国物权法不同,也被分别制定,即《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至第935条中的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和《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中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
德国法上,各种形式的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标准问题,在《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中得到了解答:受让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该物不属于出卖人的,不属于善意。
德国法上一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关于善意标准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的取得形式,而且适用于《德国民法典》第933条和第934条规定的动产善意取得形式,即使《德国民法典》第933条和第934条没有相应的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转介至《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
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规定了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不同的善意标准,这与不动产公示簿,即土地登记簿的强大公示效力有关:只有在知道出卖人没有资格的情况下,才会排除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因此,从德国法,即《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作为一面,第892条第1款作为另一面,可以看出,动产的取得比不动产的取得有更严格的善意标准。
3.中国法对排除善意的规定
在中国法下,涉及动产物权取得时,善意不仅会在明知的情况下被排除,与德国法相同,在因重大过失而未知晓出卖人没有资格时,善意也会被排除。
尚不清楚的是,在涉及动产善意取得时,调查义务在中国法中的范围有多大。 从整体上看,中国法即使在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也不会规定调查义务。
在中国法上——在德国法上也一样,所有权转移的时点作为完成所有取得要求的时点,被视为判断善意的重要时点。
尽管《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09条至223条尤为重视中国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但中国法与德国法不同,不仅在明知出卖人无处分权,而且在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的情况下,也不发生不动产善意取得。
4.小结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德国法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定了不同的善意标准(《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第892条第1款),而中国法在新《中国民法典》分则中,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并没有像德国的规范那样,设不同的善意标准。
(四)事实行为作为公示方法的要求
《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条第1款第2分句第3项规定,除了受让人的善意外,还须有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受让的事实行为,即在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交付标的物,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受让人登记在簿。
这与德国的规范完全对应,即在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1款的规定转介至《德国民法典》第929条,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德国民法典》第873、925和892条相互作用。
这种对事实行为要求,归根结底涉及的是公示要求。
(五)合理价格的要求
1.中国法
《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条第1款第2分句第2项包含了一项德国法所没有的善意取得动产和不动产的要求。该规范要求,以合理的价格出售标的物。
中国法中,与之措辞相似的前身规范——2007年《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2分句第2项, 已经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这里涉及的一个问题就是,什么是“合理的”价格,尤其是以低于物品通常市场价格的价格出售时,是否就已经排除了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然而,《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条第1款第2分句第2项不应作后一种理解。相反,在“合理价格”的要求中,必须考虑到这一规定的前后关系,即《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条中所规定的善意保护。
因此,“合理价格”的要求归根结底更可能是上述善意标准的一个要素[六、(三)]: 在以不合理的价格出售的情况下,未曾知悉出卖人是无权处分的,是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的确凿证据。
无论如何,根据中国法的规定,仅以象征性的价格或与市场价格相比完全不合理的低价出售,应排除善意。反之,仅以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则不应排除善意取得之可能。总的来说,中国法律对“合理的”价格的要求可能很低。
2.与德国法的不同
《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条第1款第2分句第2项,从德国的角度看,似乎有些特殊。毕竟,其与德国法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德国法并没有对善意取得之可能提出合理的价格的要求,这可能主要是由德国法上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造成的[见上文四、(六),四、(七)]。因为在德国法上,有效的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是善意取得的基础,而中国法上的从权利人处取得标的物,从德国的角度来看,可以归入到债权行为。
德国法中,对处分行为是否有偿的考虑,仅在不当得利法方面发挥作用: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第2句,如果无权处分人的处分是无偿的,那么从该处分中获得法律上的利益的人,例如善意地取得某一物品所有权的人,就有义务将因该处分行为获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返还给原权利所有人。因此,无偿的善意“取得人”必须将物品返还给原所有权人,即使这样的具有物权效力的处分行为导致了所有权的变动。
从某种角度来说,《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第2句这一不当得利法上的规定与《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条第1款第2分句相似:善意取得人的无偿取得在结果上是被排除的。
此外,《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第2句却不能与《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条第1款第2分句第2项对善意取得的合理价格要求相比较。
(六)简易交付时的善意取得
根据中国法和德国法,即使是在简易交付的情况下,也可以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取得。 德国法在《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1款第2句中明确表达了这一点:以“简易交付”形式善意取得的要求是,受让人从出卖人而不是从其他的第三人那里取得占有。
中国法上,关于简易交付时善意取得的规定并没有这么明确。 但是,在中国法中,善意取得可以采用简易交付,这是无可争议的。
如上文[五、(二)]所解释的,以简易交付的取得形式从权利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由《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26条规定。尽管,《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条并没有转介至这一规范,也没有以任何方式提及以简易交付的方式取得。然而,根据《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条第1款第2分句第3项,以及其所包含的标的物必须交付的要求,可得出,善意取得在中国法上也可能以简易交付的形式发生。对于以简易交付形式的取得,就像德国法一样,《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条第1款第2分句第3项可能会要求标的物得是从出卖人处,而不是从第三人那里取得。当然,从《中国民法典》分则的规定来看,这并不非常明确。
(七)通过让与返还请求权的善意取得
如上所述[五、(三)],中国法允许通过让与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的方式,从权利人处取得标的物(《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27条)。可以认为,通过让与返还请求权的方式——即《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27条所谈及的从权利人处取得的情况——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取得也是可能的。
虽然《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条并没有涉及这种情况,正如它没有涉及简易交付时的善意取得一样,但如果符合《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条第1款第2分句第1项的前提条件,那么无权处分人让与返还请求权,也有可能导致中国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发生。因此,受让人在取得所有权的时点(指在有交付义务的第三人向买受人交付物品时点)必须对出卖人的所有权存在善意。此外,交付必须根据《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条第1款第2分句第3项的规定进行。当然,从德国法的角度来看,不同寻常的是,还须额外地满足合理价格的要求(《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条第1款第2分句第2项)。
通过与德国法比较表明,在让与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善意取得也是可能的。《德国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如果受让人在取得占有时(仍然)是善意的,那么他就可通过让与返还请求权的方式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取得动产。
如果说,由于有明确的规范性规定,中国法和德国法都可以通过让与返还请求权的方式从权利人处取得标的物,那么既然德国法存在通过让与返还请求权的方式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取得的规范性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34条),就说明中国法也可以通过让与返还请求权的方式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取得。
(八)通过约定占有媒介关系(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
德国法上,从权利人处取得动产物权的第4种方式——通过与作为间接占有人的受让人约定占有媒介关系[《德国民法典》第930条;见上文五、(四)],可以相应地适用到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情形,即《德国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但是,该条款只规定了出卖人丧失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占有时的善意取得。
中国法中,根据《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28条,从权利人处取得标的物,也可以是通过约定保留出卖人对动产的占有的方式[见上文五、(四)]。
与德国法进行的比较表明,约定出卖人保留占有,在中国法上也可发生善意取得。 《德国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如果买受人在订立协议时仍然是善意的,则通过约定占有改定,也可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取得动产。
如果说在中国法和德国法中,通过明确的规范性条文规定,受让人可通过约定出卖人保留占有的方式而从权利人处取得标的物,那么既然德国法中存在通过约定占有媒介关系而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取得的规范性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33条),就说明在中国法中,通过约定出卖人保留占有的方式而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取得标的物也是可以的。
(一)中国法
《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2条规定了若干关于遗失物的特殊规则,这些规则一起明确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在中国法律上是不可能的。 相反,所有权人可以根据《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2条第2句,在遗失物被转让的情况下,要求受让人返还。但是,《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2条所规定的,针对遗失物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的时效为两年。
(二)德国法
德国法在《德国民法典》第935条中的规定 超越了《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2条的文义:一方面,与《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2条不同,《德国民法典》第935条明确排除了对脱手物的善意取得,因此,善意取得的排除并不仅仅是出于对善意标准的解释。另一方面,德国法不仅排除了遗失物善意取得的可能性,而且还排除了善意取得盗赃物以及其他那些权利人非自愿放弃占有的物的可能性。
(三)对《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312条的总体观察
但中国法的争议在于,从《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条和第312条的整体来看,善意取得的成立不仅在《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2条明确提到的遗失物的情况下被排除,而且如德国法那样,在任何一种权利人非自愿丧失占有的情况下,也被排除。 依当然推论(Erst-recht-Schluss)可得,《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条、312条也排除了善意取得盗赃物的情况。
(四)在特殊情况下善意取得遗失物或其他的脱手物
1.中国法
《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2条第3句对遗失物的取得作了特别规定:如果表面上的受让人在公开拍卖中或根据合同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那里取得了该遗失物,则尽管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该遗失物,但如果所有权人要求受让人返还该物,则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2.德国法
德国法对于遗失物及其他脱手的动产,如被盗的,与中国法的做法略有不同。对于金钱、无记名证券或公开拍卖的物品,《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2款允许善意取得,这与中国法不同。
在德国法中,与其他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况一样,只有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2条和第816条的不当得利法的规定,才能向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要求不当得利返还。
(一)中国法
1.善意取得之可能
在中国法中,《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25条对于某些类型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则,与德国法和其他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存在明显的区别。这一规范涉及的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尤其是汽车)的善意取得。
《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25条间接表明了,善意取得这些动产的可能性和条件。《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25条是这么规定的,即这些“未登记”的动产上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从《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25条可以(尽管只是间接地)看出:首先,这类动产与其他类的动产不同,可以在登记簿上登记;其次,登记对这类动产的善意取得会产生某些法律后果。
鉴于中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可从《中国民法典》分则第225条间接得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上的物权与其他物权不同,在缺乏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取得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效力。这使得中国物权法区别于德国物权法,德国物权法由于严格适用物权的绝对效力而没有这种仅仅是相对效力的物权。
2.出卖人在登记簿上登记的重要性
如果出卖人未登记在簿,则不能善意取得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 反之,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出卖人在登记簿上的登记本身并不足以证明买受人的善意,因为中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登记具有积极的登记公示效力。 更确切地说,原则上出卖人的登记和出卖人的占有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善意。
因此,中国法在结果上,不允许在出卖人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善意取得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就像在没有卖方登记的情况下也不允许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一样。
3.受让人在登记簿上登记的重要性
另外,必须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善意取得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是否需要善意取得人进行登记。事实上并不需要如此。相反,只要交付了,就可以善意取得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但是,善意取得的所有权在一开始只具有相对的效力,只有在买受人登记后,才具有绝对的效力。
(二)德国法
1.船舶
在德国法中,某些船舶须根据《德国船舶登记法》(SchiffsRG)进行登记。在船舶被登记了的情况下,《德国船舶登记法》第15条适用于善意取得,因此在这一点上,大致与中国法相同——取决于船舶登记的公信力。
对于未登记的船舶,适用德国法中动产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则,即《德国民法典》第932条及以下条款。
2.航空器
根据德国法,航空器没有公开的登记簿,但根据《德国空中交通法》(Luftver-kehrsgesetz)第2条第1款和《德国空中交通许可条例》(Luftverkehrszulassungsornung)第14条第1款,航空器必须在一种登记簿中登记,即所谓的航空器名册(Luftfahrzeugrolle)。
德国航空法与针对船舶的《德国船舶登记法》不同,不包含任何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取得的规范性规则。因此,善意取得航空器适用动产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则(《德国民法典》第932至935条)。如果航空器真正的所有权人被登记到航空器名册上,则其通常就不可能被善意取得,因为受让人通常存在《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意义上的重大过失。
3.机动车
对于机动车,特别是汽车,根据德国法律的规定,登记对于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取得只起到间接的作用。就新车而言,所谓的二代许可证(Zulassungsbescheinigung II)在善意取得中的作用并不突出。不过,对于二手车来说,情况就不同了。尽管二代许可证并非公开的文件,但如果机动车买受人未经查验二代许可证就确信卖方有权处分车辆,则可被视为是恶意的。
4.小结
因此,总的来说,《中国民法典》分则中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善意取得的规范性规定只是中国法上的一个特例,德国法最多与其只有初步的相似。特别是德国法以物权的绝对效力为普遍适用的原则,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上的物权相对取得并不存在。
《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3条允许善意的动产所有权无负担取得。 该物之上权利的消灭前提是,善意的受让人在受让该物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权利。因此,知道和任何形式的过失造成的不知道都是不可以的。
通过对《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3条与《德国民法典》第936条的比较可以看出,与中国法不同的是,在德国法中,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36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在知道和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这些权利的存在时,才会排除善意的无负担取得。 [2]
德国法中一致的观点是,《德国民法典》第936条规定的善意的无负担取得,既可能发生在从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即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至932条的取得,也可能发生在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即《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至934条规定的取得行为。 [3]
与之相对,《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3条的措辞就不那么明确了。从《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3条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3条的措辞(“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可以看出,《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3条只是想规范,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的无负担取得的可能性,而不是规范从权利人处善意的所有权无负担取得的可能性。
但当然推论的结果表明:既然在中国法中,根据《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3条规定,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的无负担取得是可能的,那么从权利人处善意的无负担取得在中国法中也是可以的。
(一)中国法
《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条第2款对2007年《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 稍做修改,规定在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原所有权人可向无权处分人要求损害赔偿(原表述为“赔偿损失”)。
(二)德国法
相反的,在原物之所有权人因受让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取得而丧失权利时,德国法没有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补偿的规定,而只承认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2条对无权处分的出卖人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6条对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人请求不当得利法上的补偿。
但从实质上看,中国法中存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德国法中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权,反而在很多情况下可能是同一种东西。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37条,所有权在德国法上可通过长期的善意的自主占有(时效取得)而善意取得。 这种所有权取得之可能与下面的情形息息相关,即除所有权缺失以外的其他缺陷阻碍了所有权的取得,例如出卖人无行为能力,或标的物已经丢失,或者没有交付行为,或者占有的取得是在没有转让行为的情况下发生,例如将无主物占为己有。
在德国法中,通过时效善意取得动产的前提是,时效取得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72条取得自主占有,并持续十年之久。此外,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37条第2款选项1和选项2,善意也是必要的。
如果某人在取得占有时知道或由于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自己不是所有权人,或通过取得占有而成为所有权人,但之后才认识到这一点,则不存在善意。
如果上述条件得到满足,则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38条及其后的规定,占有取得人在十年的时效取得期限后,取得所有权。
反之,在《中国民法典》分则中——与2007年《物权法》一样, 不存在通过时效善意取得动产的可能。 这让人感到惊讶,因为在中国法中,也有以时效取得的方式善意取得的需求, 例如在无权处分人无偿转让动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国民法典》分则第311条第1款第2分句第2项是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
《中国民法典》分则中的动产善意取得,和2007年《物权法》中的规范所规定的一样, 部分地沿循了德国法,但也存在(如前文所述)与德国法不同的情况。
[1] 关于德国法和中国法,见Stürner,Der Stand der Entwicklung des Chinesischen Sachen rechts und die Kodifikation des Chinesischen Sachenrechtsbuches im künftigen Zivilgesetzbuch,in:Bu,Der Besondere Teil der chinesischen Zivilrechtskodifikation,2019,S.47,56 ff.;Stürner,Das neue chinesische Sachenrecht aus deutscher Sicht,in:Bu,Chinesisches Zivil-und Wirtschaftsrecht,2008,S.3,9 ff.关于中国法,见Lohsse/Yin,in:Binding/Pißler/Xu,Chinesisches Zivil-und Wirtschaftsrecht,2015,Kap.5,Rn.21 ff.;Werthwein,in:Bu,Chinese Civil Law,2013,chap.13,Rn.34 ff.;Bu, Einf ührung in das chinesische Recht,2.Aufl.2017,§14 Rn.17 ff.;Wang Liming,The Modernization of Chinese Civil Law over Four Decades,Frontiers of Law in China 14(2019),No.1,39,53;Ding/Jäckle,Das neue chinesische Sachenrechtsgesetz,RIW 2007,807,809.关于德国法,见Berger,in:Jauernig,BGB,17.Aufl.2018,vor §854 Rn.3;Wellenhofer,Sachenrecht,34.Aufl.2019,§3 Rn.2 ff.
[2] Palandt/Herrler,BGB,79.Aufl.2020,§936 Rn.3; Berger ,in:Jauernig,BGB,17.Aufl.2018,§936 Rn.4.
[3] Palandt/Herrler,BGB,79.Aufl.2020,§936 Rn.2; Berger ,in:Jauernig,BGB,17.Aufl.2018,§936 Rn.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