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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总则编“自然人”规定部分条文的解读

(一)对胎儿利益的特别保护

《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个条文是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原《民法通则》没有对此作出过规定,这是民法典新增加的一个规则。

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其实在很早以前就有规定。比方说,罗马法在身份认定方面就有这样的规则,由于战争对兵源的需求,以及受到希腊哲学关于人生而自由理论的影响,认为凡是怀孕之初,生母曾取得自由权,于分娩时仍为奴隶的,出生的婴儿即为自由人。罗马法上的自由人就相当于一个完全的人格。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已经出生的原则,就是从这里引发出来的。

在私法上胎儿视为已经出生,就意味着它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条关于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的实质,就是视为胎儿已经出生,但是仅限于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认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只承认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或者叫作限制民事权利能力。这种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指的是只具有部分人格要素的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状态,与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相对应。

《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完全民事权利能力起止时间的一般规则,即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确认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了更周全地保护自然人的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延伸保护自自然人出生前以及死亡后的这段时间,保护的方式就是有限的承认胎儿与死者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关于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确认,正是由《民法典》第16条作出的这一规定。关于死者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这是通过《民法典》第185条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保护,以及第994条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这样的规范作出的确认。

规定胎儿取得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对自然人权益保护的一个重大突破。在具体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对胎儿的认定。胎儿是指自然人虽未出生,但在受胎之中的生物体状态。胎儿不是刚出生的婴儿,刚出生的婴儿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胎儿因为还没有出生,没有办法获得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民法实行预先保护主义,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即以出生,这句话说得比较难懂,含义是胎儿娩出时是活体的情况下,法律将其出生时间提前,视胎儿为已出生,使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从而能够享受权利。

第二,胎儿取得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以娩出时为活体为条件。这里要说一下,这个“娩出”是我坚持要把它改成这样的。原来的法律一直都说“出生时为死体”,包括《民法总则》草案也是这样说。最后在立法专家委员会讨论民法总则草案时,我坚持这个还是改成“娩出”。有人说原来就写“出生”,1985年《继承法》就叫“出生”也没有什么太大的问题。但是,为了法律概念更加准确,还是改为“娩出”好,“出生时为活体”能够说清,“出生时为死体”,既然是“出生”,怎么会是死体呢?最后决定就把“出生”改成为“娩出”,既包括死体,也包括活体。确定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产生的时间,应当从胎儿出生的事实推定其出生前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在胎儿出生前可以享有的权利,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继承权、受赠予权、非婚生子女对其生父的认领请求权等,都已经存在了,只是没有享有,等到他出生成为法律上的人的时候,就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

第三,胎儿取得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这些民事权利能力,还不具有完整的民事主体资格。首先,表现在胎儿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只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其次,胎儿仅享有涉及利益保护的民事权利能力,原来仅有《继承法》第28条保护胎儿的继承财产权益,也就是遗产分割的时候应当保护胎儿的继承份额,待其出生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民法典》第16条扩大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不仅包含了遗产继承,也包括了接受赠与,同时还以“等”字作为兜底条款。除了本条规定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以外,“等”字所概括的内容还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身份权请求权等。

第四,胎儿的权利待其出生后才能够行使。胎儿取得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然而他还在母体中尚未出生,并不能行使这些权利,一定要等到他出生以后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时候,才可以行使。如果胎儿是死产,那就是娩出时为死体,尽管其曾经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民事权利能力在事实上并未取得,所以以上各项请求权都没有发生,并不发生其权利的继承问题。

这就是在理解胎儿的民事利益保护问题时应当注意的四个问题。

(二)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起点为8周岁

《民法典》第19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关于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起点的规定,与原《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相比,降低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扩大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活动范围。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因年龄的原因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原因,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有效的法律行为,并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这种民事行为能力状态。

未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是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因年龄原因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般情况下,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活动,应当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者是征得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针对法定代理人的追认问题,《民法典》第145条还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与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这都是后边的问题。在非常态下,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地去实施部分法律行为:一个是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纯获利益,是指单纯取得利益、免除义务,也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获得利益的时候不引起法律上任何义务。这样的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是可以独立实施的。

另一个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比方说在购买物品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活动范围遵循“必需品原则”,也就是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条件和他在出售和交付时的实际需要相适应的物品,这样就应当按照他的经济能力、身份、地位、职业等各种情况为标准来判断。法定代理人事先为其子女确定范围,允许子女在该范围内处分财产,对未成年子女的事先授权,这个子女在这种授权范围内实施的处分行为是有效的。

这一条文的新规则包括如下要点。

第一,扩大了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范围。原《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的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是10周岁,与现实情况差距太大。据我了解,在世界各国的民法典中,规定10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起点的,基本上看不到。《民法典》总则的草案在审议过程中,一直是规定为6周岁,因为6周岁与学龄相一致,能够上学的孩子,当然就有一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后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时候,人大代表的意见不统一,有支持6周岁的,有支持8周岁的,还有支持10周岁的。最后因为主张8周岁的比较多,就定了8周岁。其实,说起来,还是6周岁比较合适,现在法律定了8周岁,当然就是8周岁了。

第二,扩张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活动范围。《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根据这样的规定,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仅仅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9条新增加了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单独实施,独立实施也同样发生法律效果,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尊重。

第三,增加了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情形。《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只有在这两种情形下,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才具有法律的效力。《民法典》第19条增加规定了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经法定代理人事后追认,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就避免了因过度限制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抑制市场交易的积极性。

第四,调整行为的常态与非常态关系。原《民法通则》第12条先规定了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然后规定了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则。按照这样的规定,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是常态,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为非常态,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民法典》这一条规定就调整了关系,先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才是常态;然后再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为非常态。这样的规定显然比原来的规定更好,也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三)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民法典》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二是兄、姐;三是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这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监护顺序的规定,与原《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相比,条文的第1款内容基本没有变化,主要变化在于第2款。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都需要依法进行监护,在监护法律关系中都是被监护人。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谁为监护人的制度。法定监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以顺序在先者为监护人。在前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缺位后,依次由后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来担任。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顺序是这样的。

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是未成年人的亲权人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一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二是兄、姐,三是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其中第三顺序的监护人是自愿监护人,也就是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自愿监护人的范围比较宽,自愿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都可以。但自愿监护人的条件是比较严格的,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这一个条文规定的新规则变化的是什么呢?

第一,对未成年人确定监护人的监护顺序。原《民法通则》第16条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顺序,《民法典》第27条补充了这个立法漏洞,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顺序。这样不仅有利于解决法定监护人之间的纠纷,避免了法定监护人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抢,也能够在前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缺位时,立即由后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来接替,及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扩大了未成年人自愿监护人的范围,无论是原《民法通则》第16条还是《民法典》第27条,都规定了自愿监护人,不同的是范围有所扩大。原来规定的自愿监护人仅限于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而且要经过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民法典》第27条为了更多体现自愿的性质,扩大自愿监护人的范围,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和组织都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考虑到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并不具有监护职能,所以改为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条件。

不过,我认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同意自愿监护人作为自己的监护人的,应当尊重他们的意愿。

(四)成年人意定监护

《民法典》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这是规定了成年的意定监护制度。原《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没有规定意定监护。这一条规定意定监护,是借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制定的新规则。

意定监护制度,是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进行协商,通过签订监护协议来合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当签订了监护协议的成年人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人依照监护协议承担监护责任,对被监护人实施监护。

意定监护制度具有更好地保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重要价值。《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第1款首次规定老年人的意定监护制度,这个条文说起来,还是我起草的:在讨论怎么样才能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得有亮点,要选择特别重要的制度来修订完善时,我提出一个意见,从上个世纪60年代开始,世界范围内的成年监护制度改革风起云涌,但是我们一直没有汇入潮流中,《民法通则》没有任何反应,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能不能够先设定一个老年人意定监护,就跟上了世界的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步伐。立法机关认为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建议,能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订更有亮点,就接受了这个意见。我就跟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一起研究意定监护的条文怎样制定,我起草了一个四款构成的条文,前两款被采纳,后两款关于意定监护制度的监督等内容没有被采纳,最终形成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的规定。

《民法典》制定总则时借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的经验,扩大了意定监护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成年人,确认成年意定监护是合法的监护设置方式。成年人在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选任监护人;意定监护人也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可以是法定监护人,也可以是法定监护人之外的其他人,也就是近亲属和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组织。成年意定监护须以书面形式,通过意定监护协议为自己确定监护人,成年人与意定监护人进行协商,达成合意以后,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约定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意定监护人进行监护。

监护协议应当经过公证,这对被监护人的权利保护意义重大。目前我国还没有规定监护登记程序,可以借鉴公证的方法确认意定监护协议,经公证更为稳妥。

通过监护协议确定监护法律关系以后,当本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协议就发生效力,产生监护关系,意定监护人就开始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根据《民法典》第34条及第35条的规定,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来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变更监护人。

意定监护也有风险,应当配有意定监护监督的制度。意定监护的确立,体现了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决定权的尊重,是自我意愿的真实表达。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监督制度,督促意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很可能会发生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由于《民法典》没有规定意定监护监督制度,当出现意定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情形时,可以通过《民法典》第36条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制度,撤销监护协议,指定新的监护人,保护好被监护人。

(五)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民法典》第34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与《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相比,这个条文增加规定的新规则,是因突发事件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有关组织对被监护人负有临时生活照料义务。

监护权是监护人享有的对未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加以监督保护的准身份权。监护权的中心内容是义务,这种义务被称为监护职责。我国监护权的中心内容就是监护职责,监护权的监护职责包括:第一,身上监护权。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身上照护权,也有管教权的内容,对成年人的监护内容大体一致,略有区别,不具有管教权的内容,具体包括居住所指定权、交还请求权、身上事项同意权、扶养义务、监督教育义务和护养医疗义务。

第二,财产监护权。监护人应当全面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具体内容是包括财产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以及禁止受让财产的义务。

第三,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代理权。首先是代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为被监护人获得、取得和行使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其次是代理民事诉讼行为,对被监护人发生的诉讼活动,监护人也作为法定代理人享有诉讼代理权,代理被监护人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监护人应当承担两种民事责任。第一,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是滥用监护权,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面这些就是条文当中最基本的内容。

这个条文规定的新规则,就是因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形,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有关组织对被监护人负有临时生活照料的义务。这是根据新冠肺炎防控工作的实际情况和总结的经验确定的新规则。新规则的要点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有关组织临时照料生活义务的适用条件。一是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例如发生新冠肺炎这样的大规模传染,以及其他类似突发事件等情况。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三是由于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无法正常生活,陷入窘迫甚至危难。具备这三个要件,就可以适用这一条规定的临时生活照料义务。

第二,对被监护人负有临时生活照料义务的组织,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地方自治组织,是特别法人,他们对本区域的居民、村民负有职责。民政部门是政府的主管部门,不仅是监护的监督机关,而且是负有监护义务的监护部门。如果出现了上述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这些组织就负有对陷入困境甚至危难的被监护人,承担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的义务,这些是法定义务,是必须履行的,不履行就要承担责任。

第三,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例如为被监护人设置专人进行生活照料,或者将被监护人集中起来进行生活照料等,使临时脱离监护的被监护人能够正常地生活,防止出现意外。 Pdy8aG0sl6vgxQRJoVVe1KazMIpn/752qnM007z08xkX88pH3mVyqgMls4xKan5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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