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总则编是民法典的开篇,在整个民法典当中起了一个统领性的作用。
《民法典》总则编分成了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部分主要规定在第一章当中。
第二部分从第二章到本编的最后一章,都是写的民法基本规则,也叫作民法的一般规则,包括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客体,还有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行为、诉讼时效。这个部分讲的是,在整个民法当中,贯彻始终的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和规则。关于民事法律关系,我们说它最基本的就是三个要素,即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内容。《民法典》总则编刚好就是围绕着这三个要素来制定的。围绕这三个方面的要素,把它上升成一般性的规则,就形成了《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的这些民法的一般性规则。《民法典》总则编就是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民法分则就是把各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类型具体展开。所以我有一个理解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的基本方法,无论是学习还是理解民法,以及研究《民法典》的时候,都要紧紧地把握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够理解清楚。
《民法典》总则编是一个跨时代的民法改革的作品。就《民法典》总则编对民事基本制度的改革而言,我觉得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讨论《民法典》总则编对民法基本规则的成功改革,首先必须界定民法基本规则的概念,即民法基本规则究竟是指什么。
首先,民法基本规则并不是指《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章章名所说的“基本规定”。原来的草案审议稿都叫“基本原则”,是说《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章要规定的是民法基本原则,就是现在的第3条至第9条,分别规定了私权神圣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绿色原则。在《民法总则(草案)》的第四次审议中,有人大代表提出第一章并不是只规定了民法基本原则,还规定了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以及法律适用规则等,因此不应当叫“基本原则”,应该改为“基本规定”。因为这一章规定的内容并不只是民法基本原则,而是在民法基本原则之外,还有其他的民法基本规定,民法基本原则也在其指导之下。
其次,民法基本规则反映的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民法典》总则编是民法典的开篇,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它规定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民法典》总则编采取“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定写入草案,就民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作出规定,既构建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也为各分编的规定提供依据。
最后,民法基本规则也不同于民法具体规则。民法具体规则是民法典分则各编对各种民事权利以及权利行使规定的具体规则,如物权编的善意取得规则、合同编的不安抗辩权规则、婚姻家庭编的结婚规则和继承编的遗嘱继承规则等,都是民法的具体规则,都是具体行使民事权利的规则。而民法基本规则则是采用“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在民法具体规则中提取出来的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定,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则、诉讼时效的规则等。
《民法典》总则编对于民法基本规则进行的改革,就是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针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客体、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进行的大幅度整改,使之符合当代社会经济和生活的需要,反映时代的特征,实现我国当代民法跨时代的变革。
对于这个问题,改革的主要表现,一个是《民法典》第3条,即:“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这个条文其实在《民法通则》中基本也是这么写的,但是和《民法通则》相比较有一个区别:《民法典》总则编是把人身权利放在前面,把财产权利放在后面;而《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尽管该条规定的是笼统的民事权利,但该法第2条规定则是把财产关系放在人身关系的前边。就像徐国栋教授批评的那样,财产权放在前面,体现的是“物文主义”;人身权利放在前面,体现的是民事法律的人文主义,因而这个调整是非常正确的。但我觉得更重要的问题不在这里,而是这个条文原来在第三次审议稿中是放在第8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的时候,人大代表认为,这么重要的一个条文却把它放在第8条,位置太不对了,因此就把它放在了第3条。这一个改变改得特别重要。将这个条文放到第3条规定,列为民法基本原则之首,从这个角度来理解这个原则,就会更加尊重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民法典》总则编对民事基本制度的改革应该说是成功的,但是也留下一些问题,需要今后努力完善。
加强环境保护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国策,也是人类的共同职责。在编纂民法典中规定环保原则即绿色原则是学者们的强烈愿望。徐国栋教授主持编写《绿色民法典草案》,把该民法典建议稿叫作《绿色民法典》,寄托的就是对民法加强环境保护的期盼。关于保护环境和资源,很多民法典都有所规定,但基本上是作为具体规范规定的,《民法典》总则编则把绿色原则作为中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其统领民法典,体现“绿色”,以加强对环境和资源的保护。
《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民事法律适用一般规则是各国民法典的立法惯例,《民法典》总则编部分采纳了增加法例规定的意见,改变《民法通则》对此的立法欠缺,在第10条明确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一规定非常重要,因为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关于适用习惯的法律规定。这次将习惯法扩展到了全部民法领域,是成功的立法。
在民事主体这一部分,《民法典》总则编有三个改革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个改革是关于自然人的。最重要的问题是对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对于这一部分,在《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的规定当中,成年监护只规定了一种,即只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才可以设置监护。这样的规定就影响到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痴呆症患者、植物人等有严重疾病的人的监护,因为对于这类民事主体,原来的《民法通则》将其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监护制度就没有办法覆盖,因此《民法典》总则编的这个改革是成功的。再来看成年监护制度,其包含了临时监护,特别是还设置了意定监护,形成了很完整的监护制度。
第二个改革是关于法人制度的,这一部分最大的改革就是对法人基本类型的划分。从这样一个角度去划分法人的类型,在理论上再加上特别法人这样的分类,互相配合起来,应该是比较好的。特别是在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这一块,《民法典》总则编把商主体放到营利法人当中,这一内容基本是从《公司法》中拿出来的,应该说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商主体的要求,再加上特别法人的规定,比较完整。像一些在特别法人当中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还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人,我觉得都挺好的。在《民法典》总则编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方面是集体生产资料所有权人,另一方面又不是民事主体,现在把它作法人规定,赋予其法人资格,就为今后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打好了基础。
第三个改革是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在这一部分,《民法典》总则编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还有其他的“等”,都作为非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这样的做法是非常好的。过去我们都是把这一部分放在“其他组织”中,放在不同的法律当中规定,没有主体资格。现在把它们规定到一起,当作一个主体,使其能够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就解决了我们多年以来的一个问题:要不要局限在自然人、法人这两个主体?现在就有了第三个主体,就是非法人组织。
关于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做得比较好,尽管这一部分的问题也很多。
在这一部分当中,首先对民事权利作了几乎全面的列举。我看有人写文章说,《民法典》总则编对民事权利的列举不完整,但我觉得已经非常完整了,在规定人格权、身份权以后,对财产权作了一个全面的说明,然后又分别规定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权利,并且规定了一个兜底的条文,即第126条。可见这一部分对所有的民事权利都作了列举,只是具体规定不够而已。
此外,《民法典》总则编在民事权利客体方面有一个很大的进步。1949年以来,我国民法编纂过程当中有一个很典型的现象,就是20世纪50年代起草的《民法草案》中都有权利客体,但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起草的《民法草案》都没有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一直到今天,《民法典》总则编也没有写民事权利客体这一标题。这是受苏俄民法典影响。《民法典》总则编只写了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行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写得比较具体,其他的也都没有写好。不管怎么样,在“民事权利”这一部分当中还是写了一些民事权利客体。
还特别值得说的就是《民法典》第127条,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能够把这一条文保留下来,也是不容易的。最后,立法专家委员会在讨论这一部分的时候,也有人主张要把这个条文拿掉,我说千万手下留情啊!坚决不要拿掉啊!有人说,什么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条规定的不就是比特币吗?我说,网络虚拟财产可绝对不只是比特币的问题,更重要的还是网络平台也就是网站,就是网络虚拟不动产,这个是多重要的财富啊!这一条文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不管写得怎么样,但是毕竟写到了《民法典》总则编当中,而且是规定在了权利与客体当中。这样,我们就可以承认,在今天的互联网时代,财产形态有这样的变化,网络虚拟财产就是今天的物的特殊形式。这就是时代的特点。
总则编第五章关于权利的列举,应该说比较好,但是权利客体上的规定有好的部分,也有不好的部分,有一定的遗憾。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这一部分的改革做得更好一些。在这一部分的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点改革,是把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体系完全统一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是民事行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概念不统一,体系不完整,形成逻辑上的混乱。不仅如此,还在《民法通则》这30多年一直适用的规则的基础上,分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建立了完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体系。
第二点改革,是强调了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中的核心地位,《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章,专门规定一节为“意思表示”,对意思表示作了一个比较完整的规定,而《民法通则》就根本没有这样去做。这一部分改革我觉得也是很重要的。
第三点改革,我想要特别说的就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这一块,《民法典》总则编作了一个比较大的整合。它整合的基础是什么呢?《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行为效力之间有冲突,有不和谐、相矛盾的问题。这个问题该怎么去解决,是《民法典》总则编立法当中一个要经受考验的问题。特别是在过去讲民事法律行为时,特别强调对国家利益的特别保护,这有没有必要呢?在《合同法》中,规定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就是无效的,而侵害其他主体利益就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把国家和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分别开来、对立起来,真的有必要吗?
首先,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民法典》总则编和《民法通则》都有规定,变化也不算太大。不过,我觉得,对此如果写成四个条件就好了,因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不违背公序良俗是两个事情,把它放到一起其实是不对的。
其次,《民法典》总则编最先规定的一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民法典》总则编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没有大的变化,与《合同法》的规定基本相同。第146条规定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一条文的第1款规定的是虚假的民事行为,实际上就是通谋的虚伪行为是一律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条文原来是没有规定的,这样的规定非常好。第2款实际上规定的是隐藏行为,大家要注意一点,《民法典》总则编当中没有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取而代之规定的就是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法律行为包含在这个条文的里面。其他的部分也都写得很好。
《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这一部分的整合,是非常成功的。
对于民事责任这一部分的规定《民法典》总则编到底是写还是不写,争论特别大,最后法工委还是决定写,主要是因为《民法通则》就这么写了,所以还这么写。
“民事责任”一章,写得最好的条文就是第187条,即:“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国家不和人民争利,当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同时存在的时候,民事责任优先,因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向国家负责的,而民事责任是向当事人负责的,最终是对当事人的损害的救济,所以应当优先。这一条是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移过来的,我觉得这个条文规定得非常好。
关于《民法典》总则编规定诉讼时效问题,现在规定的是3年。相比于过去的2年,3年的时间更长了,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显然更好了。
对于诉讼时效还有一个重要的改革,就是《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在《民法通则》之后,通常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只享有起诉权,因而将其作为法官职权主义对待。我们用了很长时间才改变了这种认识,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产生抗辩权,由他自己决定是否行使抗辩权。这样一个正确的方法,就在《民法典》总则编中确定下来了。
下面,我就要给各位介绍《民法典》总则编重要条文的内容了。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大部分条文都是民法的新规则,要对这些条文作一一讲解会花费很长的时间。因此,我这里选择最主要的条文,给各位做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