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这个条文是关于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规定。与原《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相比,这一条规定继续沿用了同样的立法模式,把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规定在一起,强调的是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之间的逻辑关系。
相比之下,两条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条规定修改了对主体的表述,明确了民事义务来源于法定和约定,以及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关系。
先说民事义务这一部分。大家可以看到,《民法典》其实没有对民事义务作太多的规定。按道理说,《民法典》应当对民事义务作一个比较完整的规定。但实际上《民法典》只是在第176条中说了“履行民事义务”这一句话。不过,有了这六个字,我们也就可以对民事义务展开研究了。
民事义务是与民事权利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义务人为了满足权利人的要求,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负担。它的特征是:第一,民事义务产生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第二,民事义务的内容表现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第三,义务的履行是为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第四,民事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而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所应当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就是违反民事义务。民事责任既是违反民事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救济民事权利损害的必要措施,同时,还是实现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的直接手段。
民事责任的特点是:第一,民事责任是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产生的法律责任。第二,民事责任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责任。第三,民事责任是具有制裁性的法律责任。第四,民事责任主要是具有财产性的法律责任。第五,民事责任主要是具有补偿性的责任,也包括一定的惩罚性。比方说,惩罚性赔偿就具有惩罚性。我们的民法规定了越来越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与大陆法系民法拒绝、限制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做法是不一样的。
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区别是:第一,民事责任产生在民事义务的不履行之后。第二,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分别与国家公权力、民事权利概念相关联。第三,民事义务属于当为,而民事责任不仅是当为,而且是必为。
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既有严格的区别,又有密切的联系。《民法典》第176条同时规定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反映的就是这种关系,也就是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是产生民事责任的原因和依据,而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无论是违约产生的民事责任,还是侵权产生的民事责任,都以民事法律规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作为前提。在这里,违反义务为因,承担责任为果,所以民事责任的本质就在于它是法律责令违反民事义务、侵害民事权利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从另一个角度上说,民事责任也是民事义务履行的担保。
这一条规则有以下三个要点。
第一,明确民事义务来源于法定和约定。原《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了公民、法人在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须承担民事责任,界定了义务与责任的关系,也就是责任是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而这里的义务来源于合同或者其他义务。这个表述是不够准确的。第176条规定就明确了民事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时,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修改主体的表述。原《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是公民、法人在违反义务时需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规定非法人组织的地位,同时还带有公法的色彩。第176条对这一表述进行了调整,直接概括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本条的实质内容是要规定民事责任,即民事义务不履行的后果是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民事义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在学习和理解这个条文的时候,应当看清这一点,因为这一条是引领“民事责任”章各条规定的概括性条款,所以非常重要。
《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个条文是关于善意救助者的责任豁免的规定,也叫好撒玛利亚人法责任豁免。在此之前的《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这一条是民法典的新规则。
之所以规定善意救助者的责任豁免,是为了弘扬传统美德,应对我国目前的社会诚信危机。其要点有三:
第一,学理上所称的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原则,其实就是域外国家法律都规定的“好撒玛利亚人法”,我们民间都把它叫作好人法。好撒玛利亚人法的核心,是赋予好撒玛利亚人以责任的豁免权。救助者在救助他人的过程中,即使存在一般过失,也不对此承担责任。我国规定的好撒玛利亚人法的含义,一是坚持鼓励善意施救者的救助积极性;二是承认特殊救助义务,不宜确定为一般救助义务;三是承认善意救助者的豁免权。
第二,善意施救者享有豁免权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人为善意救助者,就不包括故意造成受助者的损害。二是,行为人实施的是救助行为,而不是其他行为。三是,行为人的善意救助行为造成了受救助者的损害。符合上述条件的善意救助者,即使造成了被救助人的损害,也不承担民事责任,不论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都是一样的。
第三,在我国社会,当前在好撒玛利亚人法的适用上,存在一些影响诚信道德建设的问题,例如对好撒玛利亚人难辨真假,由此引起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一方面,好撒玛利亚人即善意救助者反被受救助者讹诈,使真的好撒玛利亚人蒙冤,错误地被判决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后,冒充好撒玛利亚人,混淆是非,逃避责任,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
在《民法典》总则编草案的三审稿中,曾经规定善意救助者需要承担因重大过失造成的责任,即一般过失造成损害的豁免,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要承担适当的责任。最终在审议通过《民法典》的时候,删除了重大过失者除外的规则,完全免除了善意救助者的责任。但这种做法其实不利于规范善意救助者的不当救助行为,比如说,当被救助者处于困境或者危难中时,如果不懂医学常识的人采取了不当的救助措施,将会对被救助人造成严重损害。如果善意救助者对这种重大过失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反而会间接影响到实践中不当危险的发生。
关于这一点一个重要表现就是院前救助的问题。
院前救助说的是什么呢?是说一个突然发生严重病患,例如心梗的患者在进到医院之前的抢救。在这方面,各地都有院前救助条例。这类救助条例体现的一个基本精神,就是救助这种突发严重疾病的人,最好要懂医学常识,不能够采取不当的救助行为,因为不当的救助行为很可能会造成患者死亡等严重后果。普通人要是不懂的话,打“120”就行了。
我觉得《民法典》现在的这个规定还是可以作进一步探讨的。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这个条文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原《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改变了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间以及起算点,明确了诉讼时效延长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是什么呢?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的效果的民法制度。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客观地促进法律关系安定,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秩序,降低交易成本。也就是说,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
诉讼时效期间包括三种。
第一种是一般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典》统一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时效。
第二种是特别诉讼时效,也叫作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典》或者民法单行法特别规定的,只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时效。
第三种是最长诉讼时效,也叫绝对诉讼时效,是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规定的长期诉讼时效的期间。
第188条规定的是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及该期间起算的规则。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3年,是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期间起始的时间须具备两个要件:一个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另一个要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具备了这两个要件,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如《民法典》第189条到第191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20年。在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之后,权利人一直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其义务人的,则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就不予保护;不过,本条第2款最后一句里还有个特别规定,即: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这个条件比较弹性,关键在于对特殊情况的判断,并且须有权利人的申请。
本条规则的新要点有三个。
第一,是期间的变化。原《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这一诉讼时效的期间比较短,原来的立法目的,原本是在于促进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利于加速社会经济流转,但是在实际结果上对权利人过于苛刻。因此,在制定《民法总则》的时候,就把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改为3年。
第二,是期间计算起算点的变化。原《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典》现在改成:一是“权利被侵害”修改为“权利受到损害”,使规定更有弹性;二是新增加了知道义务人为必要条件,更符合实际情况,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
为什么说这样规定就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呢?一是因为权利受到损害的时候开始算,仅仅是一个方面,如果受害的权利人不知道谁是义务人,他能行使这个权利吗?是不能行使这个权利的。所以,新规定是不仅有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这个要件,还有知道义务人是谁这个条件,只有在这两个条件都具备的时候,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当然就使对权利人的保护得到了加强。
第三,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适用条件。原《民法通则》第137条在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之后,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最后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这在实践当中引起了争议,即诉讼时效期间延长是否既适用于一般诉讼时效,也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适用范围,终结了这个争议。这条采取的立法技术,是将句号改为了逗号,即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之后用逗号分隔,接着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这样一来,就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仅针对最长诉讼时效,而不包括一般诉讼时效与特别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这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产生抗辩权的规定,与原《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相比,将诉讼时效完成的后果由胜诉权消灭主义修改为抗辩权发生主义。
诉讼时效完成后,发生的法律效果是产生抗辩权。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产生抗辩权,因而,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抗辩权,就是抗辩他人行使权利的对抗权,对方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而该方当事人享有抗辩权,就是可以行使抗辩权去对抗请求权,进而据此拒绝请求权人的请求给付,并且拒绝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产生的抗辩权是永久性抗辩权。抗辩权人一经行使抗辩权以对抗请求权,就永久发生拒绝给付、不履行义务的法律效力。所以,时效消灭抗辩权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义务人产生的据以对抗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抗辩权。这个抗辩权与合同履行中的那些抗辩权是不一样的。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都是一时性抗辩权,而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抗辩权是永久性抗辩权。
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法律效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直接效果,产生时效消灭的抗辩权。二是本体效果,即时效抗辩请求权行使后的效果。
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义务人行使抗辩权的,就产生本体效果:一是对于义务人的效果,义务人可以拒绝权利人履行义务的请求,同时把权利人的请求权转化为自然债权,自己的义务转化成自然债务,从而取得这种时效利益。二是对于权利人的效果,其实体权利和诉权都不消灭,但是这种实体权利变成一种自然权利,不具有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强制力,权利人的权利不会消灭,仍然可以继续行使程序上的起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得直接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因为诉权是国家赋予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是一种宪法性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是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效果。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因为这两种行为均为义务人放弃了抗辩权。
这一条文规定的新规则的要点是: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义务人产生永久性抗辩权。此前的《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的是,时效完成消灭胜诉权,借鉴的是苏联立法例,采取了胜诉权消灭主义。这个规定之前受到很多批评,最高人民法院后来在司法解释中改变了对《民法通则》这一规定的解释方法,确定了抗辩权发生主义。《民法典》接受司法解释的意见,把这一条修改为抗辩权发生主义,不再采取胜诉权消灭主义,法院不得依照职权适用诉讼时效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由此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