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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总则编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和第七章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内容比较复杂。择其要者,我只讲一讲其中精彩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一)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时间

《民法典》第1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这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间的规定,它来源于原《民法通则》第57条关于法律效力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法典》基本上沿袭了《民法通则》第57条的做法,不同的是调整了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时间。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律规定而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须具备生效的要件,才能使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发生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

第136条第1款的前半句,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时间,在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取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这两个时间点是一致的,处于同一个时间点。也就是说,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就即时生效。

第136条第1款的后半句,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特殊时间,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时间既有相一致的情形,也有不一致的情形。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并非一个时间,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须登记生效的,成立后须经过登记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约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第三种情况是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才能够生效,其成立和生效也并非同一时间。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对行为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主要表现在:第一,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以后,行为人必须信守自己的承诺,自觉全面地履行义务,接受民事法律关系的拘束,这就是第一个效力。第二,在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如果对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作出变更和解除,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是按照当事人的双方约定才可以实施,不然的话就是违约。

第136条规定的新规则的要点,是调整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原《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规定例外情形。第136条新增了除外规定,也就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增加了这个规则,就更加符合实际情况。比如说,法律规定需要经过批准或者当事人附有生效条件或者期限的,就只有在满足了相应的要求时,民事法律行为才能生效。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或者效力待定

《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这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与原《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相比,这个条文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个规则就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或者效力待定。

第145条第1款前半句规定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情形。有两种:第一种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行为在《民法典》第19条、第22条已经作了规定。第二种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与其年龄相适应,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本条第1款后半句规定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情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是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是否生效还不能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其生效还是不生效。

本条第2款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确定方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确定,必须经过以下途径:

第一,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权和追认权。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发生法律效力;法定代理人虽然没有同意,但是,在行为实施之后予以追认,该法律行为同样也生效。

第二,相对人的催告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他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同意又没有追认的,相对人可以在30日内催告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经过催告予以追认的,发生效力。法定代理人没有作出表示的,就视为拒绝追认,这个法律行为就是无效的。

第三,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对该行为享有撤销的权利,撤销的方式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撤销权是形成权,只要在该期限内行使,该民事法律行为就被撤销,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145条的新规则的要点是:

第一,改变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原《民法通则》一概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阻碍了民事交易的顺利开展。原《合同法》第47条修改了这一规则,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条规定在承袭原《合同法》第47条的基础上,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为效力待定,个别情形下有效。这样的规定有益于交易活动的开展,也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使民事权利行为的尊重。

第二,新增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确定的途径。本条规定借鉴了原《合同法》第47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规定。

第三,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30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这是原《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45条就借鉴了这个规定,新增加了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权与追认权、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通过赋予法定代理人与相对人的这些权利,能够尽快把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确定下来,避免因效力待定而阻碍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

总的来说,本条文改变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同时,新增了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权与追认权、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完善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

(三)虚假行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了两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一个是虚假行为的效力,另一个是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原《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作出类似的规定,这一条文是关于两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新规则,也就是虚假行为无效与隐藏行为的效力。我们按照这两个行为分开来说。

先说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的就是它的效力认定的规则。虚假行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虚假行为是双方行为,是双方进行串通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都不真实,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虚假行为的特点是双方当事人进行通谋,通常具有不良的动机,因而在主观上是共同故意,在意思表示上是双方的不真实。如果仅有一方的非真实意思表示,而对方并非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或者有误解,或者发生错误的,就都不构成虚假意思表示。虚假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无效,不具有虚伪表示的行为所期待发生的法律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对第三人的效力,《民法典》总则编在第四次审议稿中,曾经规定双方均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最后还是删除了这个规定。结合立法的历史变化,可以认定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绝对无效,而不是相对无效。

虚假行为的典型表现就是假离婚。我们可以看到,在一个城市突然要房屋限购,或者是汽车限购的,立刻到婚姻登记机构离婚的就排成行了,甚至连夜去排,争取第二天要完成登记离婚,然后好去买房,好去买车。这些都是典型的虚假行为。这样的虚假行为是无效的行为。

问题是,这种行为虽然是无效的行为,但是经过婚姻登记部门登记,就发生了效力。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当是无效,还是可撤销呢?

这还是真的值得研究的。经过登记的虚假行为,应当首先确认行为无效,然后再去撤销登记,这样可能比较合适。问题是,两个人在串通离婚的时候,其实有一个人就真想离婚,串通说来个假离婚,最后真的造成了真离婚,那就是另外一种情形了。这时候,可能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

这是讲的第一种情况,就是虚假行为无效。

第2款规定的是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隐藏法律行为的效力在第2款规定得还算是明确。隐藏行为是行为人把他们的真实意思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因碍于情面或者其他原因,这种所谓的意思表示虽然都不是出于争议,却隐藏着它像法律行为的这种真正的效果。其实质就是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中隐藏着他项法律行为。确定隐藏行为效力原则,是虚伪行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隐藏的法律行为之规定,这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一个表述。

《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不是使用上述表述,而是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样的表述所包含的具体的规则是什么呢?就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无效,至于其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依照该行为的法律规定来判断:符合隐藏的这种法律行为规定的,认定为有效;否则,就是无效的。原《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6项与原《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就属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不过,这种行为只是隐藏行为中的一种。此外,还有以非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合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以非法形式掩盖合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三种情况。加到一起,隐藏行为就是四种,对此,都应当依照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说到底,就是被隐藏的法律行为,法律对它是怎么规定的,就按照法律规定来判断它,有效就是有效,无效就是无效。

(四)重大误解行为

《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是关于重大误解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与原《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规定重大误解可变更、可撤销的后果不同,删除了可变更的部分。

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了误解,由此实施了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所涉及的利益对当事人而言是重大的。误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认识上的错误,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因为误解而作出了意思表示,二是重大误解的对象须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三是误解是由当事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

当事人由于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就是相对无效。重大误解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行为人不行使撤销权,不请求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撤销,那么该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就继续有效。

说到底,重大误解是民法上的错误的一种类型,只是错误中的一种情况,而不是全部。但现在由于《民法典》没有规定错误,只规定了重大误解,其他错误就缺少了法律适用的依据。我的观点是,如果出现重大误解之外的其他错误,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比照本条规定予以认定。

我说一个案例:在北京郊区有一个地方,有一个烟酒商店,有一种酒老板想通过有奖销售来促销,就印了一些奖券。开始卖酒的这一天,买一瓶酒就给一个奖券,公告说:一等奖三名,奖励多少钱;二等奖几名,奖励多少钱;还有三等奖多少钱,多少名。第一个人买了一瓶酒,一打开奖券,发现是一等奖,老板就给他兑了奖,他把钱拿走了。继续往下卖,没卖一会儿,就出现了好几个一等奖,每一个奖券都有奖,都是二等奖、三等奖,还有一等奖。结果发现奖券印错了,个个都有奖。老板就不卖了。已经卖出的这些客户就跟着他,要他兑奖。老板说,我就没有说这么多奖啊,这怎么出了这么多奖呢。这些中奖的人不干了,非得让老板给兑付奖券,说要不就是违约。这些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老板兑现奖金。老板答辩就说,这是个错误,结果把剩下的奖券打开一看,各个奖券都有奖,一等奖就有好几百个,他根本兑不起。法院就认定这是一个错误,但是,法律只规定了重大误解,是自己的错误,没有规定第三人的错误。后来,法院就比照重大误解的去判了,认定这种行为是无效的。

《民法典》第147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的要点是什么?就是删除了重大误解可变更的规定。

原《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规定,重大误解的后果是可变更、可撤销,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是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是显失公平的。原《合同法》第54条第1款也按照《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的规定,规定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

《民法典》第147条只规定了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删除了可变更的规定。之所以删除了变更权,原因在于变更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具有效力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变更达成了合意,符合《民法典》第13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的规定,就不需要继续强调当事人的变更权,如果双方达不成变更的合意,向法院和仲裁机构申请裁判其实也很难裁定怎样变更。所以,《民法典》第147条直到第151条,都把原《民法通则》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中的可变更删除,统一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五)一方欺诈行为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是关于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与原《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一方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相比,这个条文改变了一方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后果,从无效改为可撤销。当事人受欺诈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所以该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效力上的瑕疵,《民法典》第148条和第149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欺诈与第三人欺诈时的效力瑕疵规定。

第148条规定的是一方欺诈,它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故意实施某种欺骗对方的行为,并使对方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与欺诈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一方欺诈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欺诈的一方须出于故意,或者是以欺诈为手段,引诱对方当事人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是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本身就是欺诈。第二,欺诈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包括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虚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以及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将真实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因而使对方上当受骗,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第三,受欺诈一方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受行为人的欺诈,而使自己陷入错误的认识当中,由此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订立了民事法律行为。

一方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它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此,受欺诈的对方享有撤销权,可以行使该撤销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

第148条规定的新规则,是把一方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从无效修改为可撤销。原《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原《合同法》细化了不同情况下,一方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分成损害国家利益和不损害国家利益这样两种情况。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原《合同法》第54条和第52条分别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一律无效;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是可撤销可变更的行为。

对原《合同法》的这种规定,学者一直持批评意见,反对把欺诈行为区分为损害国家利益和损害当事人利益这两种形式,分别规定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实际上就是一种区分保护的思想,也就是国家利益特殊保护,当事人利益采用一般保护。这是一种不公平的保护。

制定《民法典》的时候,为了充分贯彻平等原则,第148条对此进行了修改,统一规定了一方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这就是第148条规定的一方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他方享有撤销权的规则。

(六)第三人欺诈行为

《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是关于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效力规则。原《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只规定了一方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没有规定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这个条文规定了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效力,属于一个新增条款,是一个新规则。

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其规则的要点是以下三点。

第一,第三人欺诈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欺诈行为,致使该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最典型的第三人欺诈行为就是骗取担保,比方说,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新抵旧,就是借新贷还旧债,债务人找到担保人,谎称只是一般的借贷关系,不是以新抵旧,请求其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担保人就与债权人签订了担保合同。这就是第三人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该担保协议按照《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就是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这种骗取担保的情况,就是第三人欺诈。这里要说到,主合同其实是债权债务合同,从合同是担保合同。作为担保合同来说,主债权人和担保人是当事人,债务人就是第三人。第三人采取欺诈的行为,就是主债务人实施欺诈的行为,例如主债权人就是银行,其知道第三人欺诈的这种情况,还是签订了担保协议,那就构成了第三人欺诈,就是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主债权人是知道该欺诈行为的,此时受欺诈的担保人就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二,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是:首先,实施欺诈行为的行为人,是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比方说骗取担保,民事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是主债权人和担保人,债务人并不是这个担保合同的当事人,而是第三人,虽然他与担保合同有利益关系,正是有利益关系,他才欺诈嘛。其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是对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一方进行,而不是对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双方进行欺诈,他是骗这一个人,不是骗两个人。再次,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受第三人的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这就是受骗的结果。最后,尽管第三人不是对受欺诈人的对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但是,对方当事人在与受欺诈人一方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时候,他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的。

第三,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因第三人欺诈行为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这个第三人欺诈行为就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的当事人享有撤销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撤销。

这就是《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的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

(七)一方或者第三人胁迫行为

《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一个条文是关于一方或者第三人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与原《民法通则》规定的一方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增加规定了第三人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二是将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统一修改为可撤销。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来发生的祸害或者实施不法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以心理上的恐吓或者直接造成损害,迫使对方当事人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胁迫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恐吓为手段的胁迫,另一种是以不法行为为手段的胁迫。

胁迫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行为人须有实施威胁的事实。在以恐吓为手段的胁迫行为中,行为人威胁的事实是将来发生的祸害,包括涉及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名誉、自由等方面所要受到的严重损害。在以不法行为为手段的胁迫行为中,使相对人感受恐惧等心理,行为人直接实施不法行为,已经或者正在对相对人产生人身的或者财产的损害。

第二,行为人实施胁迫行为须出于胁迫的故意,是通过胁迫,使相对人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相对人因受到胁迫而实施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相对人由于在心理上或者人身上受到威胁,因而不得不与行为人订立民事法律行为。

符合上述这些要求,就构成了胁迫行为。胁迫行为的后果是成立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撤销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这个条文规定的新规则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新增了第三人胁迫的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在此之前,无论是原《民法通则》还是原《合同法》,都规定的是一方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从来没有规定过第三人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这一条规定补足了这个立法漏洞。这样一来,在因第三人胁迫作出法律行为的时候,当事人就可以依照这个规则,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

二是统一规定了胁迫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可撤销,体现了对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为什么在欺诈行为的规定中,一方欺诈和第三人欺诈要分成两条写,而在胁迫行为的规定中,一方胁迫和第三人胁迫却放在一个条文中写呢?这两种情况会为什么采用两种不同的方法来写呢?其实,就是因为,一方欺诈和第三人欺诈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必须分开来写。而一方胁迫和第三人胁迫,不论在什么情况下,构成要件都是一样的,所以就放在一起写,不必分成两条来写。

(八)显失公平行为

《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一条文是关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与原《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项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相比,本条规定将乘人之危纳入了显失公平的范围,同时,将其法律效果都修改为可撤销。所以,这条规则就叫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损害方享有撤销权。

本条规定显失公平,把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规定在一起,统一称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与对方当事人实施对自己明显有重大利益,而对对方明显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

显失公平的特征是:首先,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却享有更少的权利,另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却承担更少的义务。其次,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超过法律所允许的程度。再次,受害的一方因处于危困状态,或者是在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括:

第一,利用对方当事人处于危困状态,包括经济、生命、健康、名誉等方面的窘迫,或者情况比较紧急,迫切需要对方提供金钱、物资、服务或者劳务。或者对方当事人缺乏判断能力,无法确认与自己的利益关系,对行为的内容认识不准确,承担了不利于自己的后果。

第二,对方当事人因危困状态或者缺乏判断能力,而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乘人危困状态中,对方当事人明知行为人提出的条件是利用自己的危难或者急迫从中获取不当利益,但因危困所迫,而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缺乏判断能力是行为人因无知没有交易经验,不熟悉经营活动等等,贸然与对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所准许的限度,其结果是显失公平。一般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价格少于其可得价值的一半,或者超出其市场价格的一倍,就属于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是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时。

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受到损害的一方基于这种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条新规则的要点是:

第一,合并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原《民法通则》以及原《合同法》分别规定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而在实践中,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其实很难作出明确的区分。所以,在制定《民法典》总则编的时候,就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并为同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统一称为显失公平,减少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类型,简化了法律关系,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区分的难题。

第二,调整了显失公平的法律效果。在此之前,原《民法通则》分别规定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及其法律效果——乘人之危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法》仍然区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但是统一了二者的法律效果,都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民法典》统一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为显失公平行为,并将其法律效果调整为可撤销。

(九)可撤销行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和撤销权的消灭

《民法典》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是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是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这个条文是关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及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在此之前,原《民法通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本条新增加了这样的条款,叫作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依据撤销事由进行区分。

因重大误解、胁迫、欺诈以及显失公平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撤销权,可以因一定的法定事由而消灭。法定事由主要是两个:一是超过除斥期间而没有行使权利,消灭撤销权;二是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也消灭撤销权。

除斥期间,包括一般除斥期间与特别除斥期间。

一般除斥期间,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的一年。在此期间当事人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起算时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特别除斥期间有三种情况:第一,重大误解的除斥期间,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第二,当事人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起算时间是胁迫行为终止之日,在起算时间上采取特别方法以保护受胁迫的当事人。第三,如果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发生的,最长除斥期间是当事人自该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的5年。在上述规定的除斥期间完成后,撤销权就消灭了。

关于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它的性质是撤销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当事人放弃撤销权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以明示方式放弃撤销权,也就是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自己放弃撤销权,那就是明示的放弃撤销权。第二种形式,是以默示方式放弃撤销权,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这种情况就等于是撤销权产生以后,还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这就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了撤销权。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放弃撤销权的,原来的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

(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行为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这一条文是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与原《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关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相比,《民法典》第153条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除外条款,同时把违背公共利益修改为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8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43条第3项也规定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仅是具体贯彻落实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与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相对应,体现了《民法典》的体系性和逻辑性。

这一条文规定了两种行为的效力。

首先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具体内容以及形式上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在主观上可以是故意所为,也可以是过失所致。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基础是《民法典》第7条和第143条。第153条又规定:“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这个但书表明的是什么呢?

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有些规定虽然也是强制性规定,但却不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直接后果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不一定直接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是要看所违反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属性。这种行为的类型划分,是公然违法行为与非公然违法行为。前者也叫形式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时候,就明知法律行为违法,却仍然订立这种公然违法的法律行为。一经订立就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是公然违法。后者叫实质违法行为,是指行为的违法性并非显而易见,而是表面合法而在实质上违法,一经查实以后,也是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关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

其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私权神圣的原则下,既要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也必须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法律强制认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民事主体实施的非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该法律行为违背了社会全体成员普遍认为须遵循的道德准则,违背了我国民法所恪守的基本理念,就构成了违背善良风俗。非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损害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破坏社会的共同生活规则,违反社会成员相互之间的共同行为准则的,就是违背公共秩序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说完了这两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后,我们看一看这一条新规则的两个要点。

第一个要点,是新增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无效的除外条款。原《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一概无效。原《合同法》第52条分别规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无效。但是,关于怎么确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解释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强制性的区分,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题。《民法典》在原《民法通则》第58条以及原《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基础上,把它规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增加了这一个除外的条款,就能够灵活对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不是一刀切地一概认定为无效,这是第一个要点。

第二个要点,是把违反公共利益修改为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7条与第143条把原《民法通则》关于公共利益、公共道德的概念替换为公序良俗,这条规定当然也进行了调整,以公序良俗替代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据此,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归于无效。

(十一)恶意串通行为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与原《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以及第61条第2款规定相比,是将恶意串通限定在民法领域内来进行评价。

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进行串通,共同订立民事法律行为,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串通是比较困难的,很难得到法官的支持。因此要严格把握恶意串通的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第一,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非法目的,都有恶意。第二,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串通是指相互串联、沟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达成共同的非法目的。第三,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比方说,某城建集团将自己下属的一个资产总额1亿元的开发部,以300万元的对价出让给对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得到了好处,损害的却是开发部的利益。这样的行为,就是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实施之后,发生一律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154条规定的新规则,要点是将恶意串通限定在民法领域内进行评价。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删除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表述。原《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与原《合同法》第52条第2项都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条规定把这一部分统称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这样的修改是完全正确的。恶意串通仍然是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民法规范的领域,应当按照民法的规范来处理,而无须刻意强调对于恶意串通行为一定要特别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

第二,删除了追缴恶意串通取得的财产的规定。原《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了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应当返还,就是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或者返还第三人。原《合同法》第59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民法典》第154条没有延续这样的做法,而是把恶意串通作为一个普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来规定,没有在规则上对恶意串通行为给予更多的否定性评价。这一条规定通过把恶意串通限定在民法领域内评价,剔除了公法的因素,避免了《民法典》与其他法的内容的混杂,使《民法典》的规范更加纯粹。 gow1DS+Xv2MRE1ytrCSE25CFDUoneSBhE+YBo+0SCz1yiMUBjupEms4Jz7tw33D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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