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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总则编关于民事权利规定的解读

我们现在要开始讨论《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这一部分的章名叫“民事权利”,实际上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权利客体,更重要的还是民事权利客体,因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主体、客体和内容,主体和内容在《民法典》总则编中都有很好的规定,只有民事权利客体规定的内容偏少,且包含在民事权利的内容之中。大家在学习《民法典》的时候,对此要特别注意。

(一)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是关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与原《民法通则》第101条关于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规定相比,这一规定真正实现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从公权利到私权利的转变。这个公权利不是说的政府的公权力,而是公民的政治权利的公权利。

《宪法》第37条规定了人身自由,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宪法》第38条规定人格尊严的内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的这两个条文确立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公权利属性。

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曾经试图实现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从公权利到私权利的转变,立法机关局限于人身自由的公权利属性,没有把它纳入民事权利的范围。

原《民法通则》第101条承认人格尊严的私权利属性,但却把人格尊严作为名誉权的内容之一,实际上降低了人格尊严的法律地位。为了应对实践中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被侵犯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承认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民事权利属性。

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经过理论与实践上的30年努力,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的这种私权利属性,终于在这个条文中得到了承认。

《民法典》第109条至第111条规定的都是人格权。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民事权利。

第109条规定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就是人格权。这两个人格权要分开来说一下。

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第109条规定的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第990条第2款也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第109条虽然是对一般人格权作一个概括规定,但着重的是将其公权利的性质转化为私权利。

一般人格权的性质是抽象人格权,与《民法典》第130条规定的自我决定权和第993条规定的公开权一道,构成抽象人格权的体系。一般人格权更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不同于人格权本身,也不同于各项具体人格权,而是人的基本权利。

一般人格权是抽象人格权,不是一种主观的权利,不具有独立的权利地位。它主要是一种权能性的权利,却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一般人格权的范围极其广泛,在内容上不可能列举穷尽,因而需要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来阐释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尽管极其广泛,但是它概括的内容是可得而知的,这就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这三项基本内容也是一般人格权客体的三大法益,可以概括一般人格权的所有内容。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是指一般人格权体系中所发挥的基本作用,包括解释功能、创造功能和补充功能。这些功能分为两种性质。一种是抽象功能,包括解释功能和创造功能,发挥的是一般人格权的母权利和渊源权的作用。另一种就是具体功能,也就是补充功能,对具体人格权无法提供保护又涉及人格尊严的其他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就提供保护。这是讲的人格尊严。

再说一下人身自由,本条所规定的人身自由权是具体人格权。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人身不受拘束、控制或者妨碍的权利,其客体是人身自由,是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人的身体、行动和意志、思维的不受约束、不受控制、不受限制的状态。人格权法研究的自由是人身自由,不是一般的自由,人身自由权的内容就包括身体自由权和思维自由权。

我们要特别看到的是,《民法典》第1011条规定的就是身体自由权,而不是身体权。这一部分,我将在人格权编的时候再详细说明。

(二)身份权

《民法典》第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了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是关于自然人身份权的规定,原《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身份权,本条是关于身份权的新规定。

身份权是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是自然人基于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身份关系所必须的权利。换一句话说,身份权就是由亲属身份关系发生的权利。

在我国民法中,对身份权一直是不怎么待见的,在研究婚姻家庭法的文献中,很少看到身份权的说明。我在研究人身权法中一直坚持研究身份权。《民法典》规定了身份权,我特别高兴。

身份权的法律特征是:第一,身份权表达的是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第二,身份权是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身份权的主体有范围的限制,是在特定的亲属之间;第四,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第五,身份权的本质是以义务为中心。

我们举个例子来说。比方说亲权,表达的是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这样的一种身份地位,就是亲子关系,这种亲子关系表达了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这当然也是权利,亲子关系中亲权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他有这种权利,要求父母提供抚养、教育、保护。亲权的主体有范围的限制,仅仅约束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这样的关系。子女一旦超过18周岁,就不再受亲权的保护,变成了亲属权的关系。亲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是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利益,是一种亲属关系的利益。亲权的本质完全是以义务为中心的,所以争夺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权,其实争的就是亲权。亲权其实主要是义务,权利倒是次要的,是以义务为中心的,这是亲权的对内关系。亲权的对外关系,表明身份权的绝对性,是一个绝对性的民事权利,它表明了享有身份权的权利主体,享有这种权利,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可侵的义务。

身份权的对内关系,来源于身份权的相对性。由于总是在特定的相对应的亲属之间享有身份权,因此,身份权的主要内容是对内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主要是一个宣示的作用。

具体的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我们一个一个地说。

1.配偶权

先说配偶。配偶是指男女双方因结婚而产生的亲属,也就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相互间的同一称谓和地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是夫的配偶,夫是妻的配偶,双方互为配偶。

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一是夫妻姓氏权,到底姓什么,特别是妻子应当姓什么;二是住所的决定权;三是同居义务;四是忠实义务;五是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六是日常事务代理权;七是相互扶养扶助权;八是生育权,是夫妻双方生孩子的权利。这就是配偶权,即第一个身份权。

2.亲权

第二个身份权是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亲权确定的是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属于亲属法上的身份权。亲权的主要内容,一是身上照护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的教养、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二是亲权的财产照顾权,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亲权人有保护的义务。

3.亲属权

第三个身份权叫亲属权,也有人把它叫作其他亲属权,是指除了配偶、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基本身份权,表明了这些亲属之间互为亲属的身份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为其专属享有以及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亲属权的主要内容是扶养权,分为抚养权、赡养权和扶养权。

《民法典》第112条规则的要点是什么呢?它明确了身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此之前,《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自然人的身份权,仅在第104条概括性地说明了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那是说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是没有真正规定身份权,即使在原来的《婚姻法》中也没有使用身份权这样的概念。

《民法典》第112条明确了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就是对自然人身份权的积极确权,对身份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三)物权

《民法典》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法定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是关于物权概念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规定相比较,明确了物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这一条文着重强调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个方面,本条的第1款规定的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这是宣示性的条款,主要是强调物权受法律保护。物权和债权是财产权的两大支柱,相较于债权,物权的基本特征有:第一,物权是绝对权,除了物权人以外,其他人都是物权的义务人;而债权是相对权,只能约束相对人,不能约束其他人。第二,物权是支配权,物权人行使物权不需要借助任何人的意识和行为;而债权是请求权,只能通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来实现自己的利益。第三,物权具有排他性,实行一物一权原则;债权具有相容性,在一个物上可以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债权。有鉴于此,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受到法律的侧重保护,这是讲的是物权的属性和特征。

第二个方面,是本条的第2款规定,内容是物权的内涵与外延。物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享受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物权都包括什么权利呢?

一是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对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方式,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物权。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共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权也在所有权的范围里。

二是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他物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域权等。

三是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为确保债权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之上所设定的在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的时候,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就担保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他物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还有所有权保留、优先权与担保等。

说完了这两个方面以后,我们可以看到,这一条新规则的要点是明确界定物权的内涵与外延。在此之前,《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自然资源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直到制定《物权法》的时候,才明确了物权的概念。《民法通则》里叫作“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物权法》就开始改变了,第2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114条就是在《物权法》第2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物权的内涵与外延,同时强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对于物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宣示性意义。

(四)债权

《民法典》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是关于债权的规定,《民法通则》仅对债的定义作了规定,没有规定债权,《民法典》第118条规定了这种关于债的概念,是一个新的规定。

对于债权概念的规定,要点有四个。

第一,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这一条规定是宣示性的条款,主要强调债权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法律特征包括:其一,债权是相对权,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二,债权的性质是请求权,债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也就是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其三,债权具有期限性,原则上不能有永久存在;其四,债权具有相容性,对同一标的物可以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其相互之间并不排斥;其五,债权具有平等性,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的时候,其效力一律平等;其六,债权的客体具有多样性;其七,债权具有任意性。

第二,债权的概念是指债的内涵与外延。债权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称为债权关系或者债的关系。在债权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人就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就是债务人,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权利就是债权,义务人承担的义务就是债务。债权就是在债的关系中,一方请求另一方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也就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三,债权产生的根据。债权有五种类型,分别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以及因法律规定产生的其他的债,即单方允诺之债,也是债权产生的根据。这五种债,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都在合同编中规定,侵权之债在侵权责任编里规定。

第四,因“法律的其他规定”产生的债,主要是指单方允诺之债。《民法典》总则编一审稿曾经规定单方允诺是债的类型之一,但是由于有人反对,在之后的审议稿中删除了单方允诺之债的内容,改写成因“法律的其他规定”产生的债。这主要是考虑到单方允诺之债的主要形式是悬赏广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了悬赏广告是合同。其实,除了悬赏广告以外,还存在其他单方允诺之债,所以,这个条文就规定了因“法律的其他规定”产生的其他的债。

第五,在《民法典》第118条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规定了债的客体。这个债的客体是怎么规定的?就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对于债的客体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意见。其实,这个条文的第2款已经界定了债权的客体,即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这一点很重要,就是将债的客体法定化,也就不必再去争论了。

(五)知识产权

《民法典》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是作品;二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是商标;四是地理标志;五是商业秘密;六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是植物新品种;八是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例如数据就是数据专有权的客体。

这个条文是关于知识产权及其客体的规定。在此之前,《民法通则》仅在第94条至第97条,分别笼统地规定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民法典》第123条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概念,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客体。

知识产权也叫智慧财产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作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专有的民事权利的统称。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属于广义的财产权利范畴,它的客体是智慧劳动成果或者是知识产品,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或者是一种没有形体的财富,也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产生的劳动成果。

知识产权的内容包括两大部分:

第一部分是人身权利,也称为精神权利,是指权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包括作者的署名权、作品的发表权、作品的修改权、维护作品完整权等。

第二部分是财产权利,也称为经济权利,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权利人可以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

主要的知识产权类型包括下边这些:

第一是著作权,是作品制作者及其他主体对各类作品的创作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广义的著作权除了狭义著作权以外还包括表演权、录音录像制品、作者和广播电视局等在传播作品过程中就自己创造的劳动成果等,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第二是专利权,是发明创造人或其他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独占实施的知识产权。

第三是商标权,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予以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知识产权。

第四是其他知识产权,例如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等。

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这一条文作了很明确的列举,包括8种。

第一是作品,包括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这是著作权的客体。

第二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发明是对产品方法或者它的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法。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这些是专利权的客体。

第三是注册商标,即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等等,是商标权的客体。

第四是地理标志,也就是原产地标志,是鉴别来源于某个地区的产品的标志,它标志着产品的质量声誉和其他确定的特性,主要决定于原产地。

第五是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六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设计对于电子元件、器件间互联线模型的建立,所有的器件和互联线都需安置在一块半导体衬底材料之上,从而形成电路。

第七是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八是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例如《民法典》第127条规定的数据,是数据专有权的客体。

这一条新规则的要点有两个:第一是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概念。《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并没有规定上述这些权利的概念,也没有规定知识产权本身的概念。《民法典》这个条文规定抽取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内容的一般要素,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概念,这是一个要点。第二是界定了知识产权的客体。《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著作、专利、注册商标等客体,没有规定上述所有知识产权的客体。之后,立法机关陆续制定了知识产权的单行法,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民法典》第123条结合上述单行法的规定,界定出了完整的知识产权的客体。

这一条文对知识产权的概念及客体的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同时,它还有一个特别重要的作用,就把所有的知识产权单行法与《民法典》链接起来,它们都成为《民法典》的特别法,加入《民法典》的体系中来了。所以,我认为这个条文就是知识产权单行法与《民法典》的链接条款,起到了这种链接的作用。

(六)继承权

《民法典》第124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这是关于继承权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76条关于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的规定相比,本条删除了“财产”二字,并明确了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在继承中,遗留财产的死者是被继承人,死者的财产叫遗产,取得遗产的人就叫继承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是继承权。

继承权的主体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国家,继承权是自然人依照合法有效的遗嘱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其发生根据有两种,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指定。继承权的客体是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的性质是财产权,同时具有身份属性,因为继承通常是在特定的亲属之间发生的,因而继承权具有双重属性。

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遗产就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具体地说,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不是自然人死亡时留下的财产的不是遗产;遗产是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个人的财产,不能成为遗产;遗产是自然人的合法财产,不是自然人合法取得和合法享有的财产也不能成为遗产。

遗产具有时间上的限定性,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该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他享有财产所有权等各种权利,自然人死亡以后就不再有民事权利能力,他的财产就转变为遗产。遗产具有内容上的财产性,遗产只能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具有财产性。遗产在范围上具有预定性,遗产必须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只有在被继承人生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才能成为遗产。遗产具有性质上的合法性,有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只有依法可以由自然人拥有的,并且被继承人有合法取得根据的财产才是遗产。遗产具有处理上的流转性,遗产是要转由他人承受的,因此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必须具有流转性。

《民法典》第124条对继承权的规定,有以下两个要点:第一,把“财产继承权”修改为继承权。原来《民法通则》规定的是公民享有财产继承权,尽管自然人所享有的继承权在内容上具有财产性,但是将其表述为财产继承权还是有所不当,这个条文就删除了“财产”二字,体现了立法用语的精准。第二,明确了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继承权的客体,《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后进行了具体的列举。《民法典》修正了这些缺陷,把公民改为自然人,概括规定遗产是继承权的客体,没有遗产就不存在继承法律关系。

(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民法典》第125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这是关于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规定,《民法通则》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行为,在依法设立的公司中取得股东地位或者出资人的资格,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收益权为核心,并可以依法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股权性质上还是财产权利。不过,股权的内容比较复杂,不仅包括财产权利的内容,还包括了股东身份的权利。

其他投资性权利,是指股权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作为出资人或者开办人,基于其向非公司性的营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出资,而获得的出资人或者开办人的身份,以及基于该身份而享有的经营收益权。这些其他投资性权利也属于民事权利,与股权类似,所以民法予以保护。

《民法典》规定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具有重大意义。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还没有完全摆脱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在民事权利的类型中,没有规定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时候,就明确了股权为侵权责任保护的民事权益之一,不过也没有规定其他投资性权利。《民法典》第125条第一次宣示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民事权利地位,为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积极确权和消极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将来对上述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时候,就可以直接适用这一规则。

(八)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个条文规定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是民事权利的客体,是为了满足互联网时代保护个人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的需求而新设的条款。

这个条文规定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是民事权利客体,这个内容原来是写在物权客体的条文里边的,就是说明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是物权的客体。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很多人对这个条文有意见,产生了很多争议,难以有一个统一的意见。主要的反对意见是:网络虚拟财产还是一个发展的东西,怎么能够把它界定成物权的客体呢?数据也是这样,争论太大。后来,有的主张删除,有的主张保留,经过商量说,干脆给它一个不太显眼的地方去规定,避免发生重大争议,因为不规定还不行,它代表了时代的特点。最后,就把它放到了第127条的位置,这真的是一个不太显眼的地方。

可以看出来,网络虚拟财产是一个物权的客体,数据不是物权客体,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我们现在分别说一下,先说数据。《民法典》总则编草案曾经把数据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的客体,但是,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有比较大的区别,立法机关就把它从原来的规定当中移除,单列了一个条款来作出规定,就是这个规定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条款。尽管目前对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没有最终的结论,但基于立法的考察,我更倾向于认为数据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的客体。数据可以分为原生数据和衍生数据,这个是我们在制定《民法典》总则时的一个调查结果。

原生数据是指不依赖于现有数据而产生的数据,衍生数据是指原生数据被记录存储后,经过算法加工计算聚合而成的系统的、可读性的、有使用价值的数据,例如购物偏好数据、信用记录数据等等。能够成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数据是衍生数据,性质属于智力成果,与一般的数据不同。在数据市场交易和需要民法规制的数据就是衍生数据,以衍生数据为客体建立的权利就是数据专有权。数据专有权是一种财产权。性质属于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它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有明显的不同,在权利的主体、客体以及保护等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作为数据权利客体的衍生数据,在业务实践中并不需要具备这些门槛,数据专有权具备传统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可复制性的特点,但不具备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时间性的特点,所以是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型。应当看到的一点是,作为数据专有权的客体的衍生数据,必须是经过脱敏处理的,就是说这些数据不能够体现权利人的身份信息,也不能通过复原的方法发现这些身份信息的内容,也就是《民法典》第1038条规定的“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所以在这一点上,一个数据只要是衍生数据,它作为数据专有权的客体时,就不能有个人身份信息的内容在里面,不能通过它来识别个人的身份。这样的数据,才是数据专有权上的数据,不能直接利用这样的数据去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权。

下面再说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网络上的具有财产信息性的电磁记录,它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的财产,具有不同于现有财产类型的特点。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特殊物,它具有以下的意义:第一,把网络虚拟财产归入特殊物,顺应这种物权法的发展趋势。第二,特殊物准确反映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客观界定和准确描述。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很多人都反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认为:根本就没有物的形态,怎么能把它界定成物权客体,怎么能把它叫作物呢?但是,应该记住,在世界上没有电的时候,民法对于物的界定就叫有形物,无形就不是物。但是,当出现了电的时候,这个有形物的概念就受到了质疑,争论了好多年,最后终于统一说电也是物,它是物的一种特殊形态,就叫自然力。这样的一个认识过程,跟今天去认识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不是完全一样的吗?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下,我们稍微超前一点,界定它是一种物的属性,就能够更好地去对待网络虚拟财产,能够更好地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人。因此,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具有进步价值,意义真的是非常重大的。我总是想,《民法典》幸亏还保留了第127条,要不然的话,我们对于当代社会中高科技产物,就缺少正确的反映。

《民法典》对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的规定是:法律对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衍生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是很明确的,对衍生数据应当用数据专有权来保护,对网络虚拟财产就用物权来保护。

(九)自我决定权

《民法典》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这是关于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要求,是自我决定权,原《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过这样的内容。

民事权利主张,是在民事权利的存在或者权利的行使受到妨碍的时候,权利人对特定人提出的承认权利的存在,或者排除妨碍保障权利行使的要求。民事权利行使,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具体实施构成民事权利内容的行为,实现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是把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的过程。把民事权利的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的具体行为,就是把民事权利的内容予以实现。民事权利的实现是民事权利行使的最终目的,是把民事权利的可能性变为最终的现实性,是行使权利的最终结果。

在这三个概念中,民事权利行使是核心概念。民事权利行使的要求是完全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愿,其实质就是民事主体享有自我决定权。

自我决定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以发展自己的人格为目的,对于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使,有权自行决定,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自我决定权作为权利人对自己具体民事权利行使的自我控制与支配,是权利人针对自己的人格发展的要求,做自己权利的主人,决定自己权利的行使,实现自己的追求。所以,自我决定权是一个大的概念。我们过去通常讲,自我决定权是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民法典》第130条把自我决定权作了扩展,作为所有民事权利的自我决定权,这就是说自我决定权是一个体现自我价值、根据自己意愿行使权利的权利。

自我决定权具有相对宽泛的范围,但却是独立的保护对象,就是民事权益。

自我决定权不是一个具体的民事权利,而是一个支配民事权利的权利,因此是具有权能性的一个权利。

《民法典》第130条把自我决定权的对象扩大到所有的民事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人格权,对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进一步说就是权利主体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利益,都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通过支配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来满足自己的要求,实现自我价值。 afhKtrjDDckGJtt9TQgRqav/SpBaIcoNgsbHo3pSGSE7fiFagEU+nxGkx4iWa78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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