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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总则编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解读

《民法典》总则编对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比较少,内容不多,我只介绍一下非法人组织的一般情况,特别介绍一下法人分支机构的问题。

《民法典》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这是关于非法人组织概念的规定。

我国在以前的民法立法中从来没使用过非法人组织的概念。《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两种民事主体,分别是自然人(公民)和法人,有关合伙、联营等特别的民事主体,则分别规定在自然人、法人一章中。可是,原《合同法》第2条规定创设了第三类民事主体,就是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样,就在民事主体的规定上形成了立法上的矛盾。

原《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其他组织是民事主体,而原《合同法》却承认了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制定《民法典》总则编的时候,为了给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发展提供制度的依据,明确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其实,在传统民法上,有非法人团体的概念,例如德国就有这个概念,但是并没有将其作为民事主体。我们在立法建议中,曾经建议设立非法人团体,有条件地承认其民事主体地位。立法机关采取了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并且确认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使其成为我国民法上的第三类民事主体。

这条新规则的要点是:

第一,确定非法人组织的内涵。即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其基本特征:一是非法人组织是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组织。二是非法人组织有自己的名称,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三是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四是非法人组织有自己特定的民事活动目的,如进行经营活动,发展教育、科学宗教以及慈善事业,等等。

第二,非法人组织的外延。即非法人组织包括:一是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作为投资人投资财产,以个人所有投资以及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二是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三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以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并依法承担责任的一种普通合伙企业,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都是提供专业服务的企业,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四是其他非法人组织,比方说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等,符合《民法典》关于非法人组织条件要求的这些企业。

值得注意的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属于非法人组织,《民法典》总则编草案第一次审议时,第91条第2款曾经规定分支机构是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营利性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这样规定是不适当的,因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属于非法人组织,就须承担无限责任,这样,就与法人的有限责任相矛盾。所以,在第二次审议稿中,就删除了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非法人组织的规定,而是将其作为法人的组成部分规定在第74条。法人的分支机构就不是非法人组织,仍然是法人的自己的组成部分,不能把它单独作为一个非法人组织来对待,这和原《合同法》的规定是不一样的。

《民法典》对其他组织的概念进行了改造,变成非法人组织,剔除了一些不具有独立地位,像分支机构这样的组织,符合条件的,就成为第三类民事主体。 ycqByY1/KtE/cDG5TLdtiZ7zNbJ/YH5bJh9c4JKxxo7WC/gN/m/hzbt0DwngGtV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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