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关于法人成立的规则,与原《民法通则》第37条相比,这个条文规定法人成立的条件有五个方面的变化。
法人成立是指法人开始取得民事主体的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成立,表现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的成立,一经成立,就开始具有法人的人格,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从这一法人成立的规则可以看到,“法人依法成立”是一个几乎无所不包的表述,不仅要求法人资格的取得须遵照法定程序,而且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实质要件;不仅指向法人设立行为的合法性,而且法人的事业目的必须合法,一言以蔽之,欲取得法人资格,一切都必须合法。归纳起来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第一个是须有设立行为,必须经过设立人的设立行为才能够成立法人。第二个是须符合设立的要求。一是法人要有自己的名称,确立自己法人人格的文字标识;二是要有能够进行经营活动的组织机构。三是必须有自己固定的住所。四是须有财产或者经费能够进行必要的经营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个是自由主义和许可主义结合,一般的法人成立采取自由主义,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法人的成立采取许可主义。第四个是须经过登记,法人的设立原则上需经过登记才能够取得法人资格,机关法人成立无须登记,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除了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以外,也要办理登记。
这些关于法人的成立必须依法进行的条文规定概括起来有下面五个方面的新变化。
第一,将法人依法成立单独列为一款,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是法人成立条件的概括性规定。原《民法通则》第37条把它规定为条件之一,是不够妥当的。把它单独列为一款,体现了立法技术上的进步。
第二,删去了财产或者经费的限定语。2013年在《公司法》修订的时候,删除了出资的最低要求,从实缴制变为认缴制。与此相协调,《民法典》删除了原《民法通则》第37条关于财产或者经费的“必要”这两个字。
第三,删除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成立后的法律效果,而不是法人成立的条件。删除这个内容也是对的。
第四,增加了法人成立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办理。法人的成立必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否则不能成立。
第五,增加了法人设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应当经过批准。法人的成立与法人的设立是不同的概念,设立是行为,成立是结果。法人的设立方式包括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行政许可主义、准则设立主义以及强制设立主义。对一般的法人设立,采取自由设立主义,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成立的,必须遵守许可主义的设立方法和要求,经过批准才能成立,否则不能成立。
《民法典》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与原《民法通则》第48条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的规定相比,《民法典》第60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也更准确,适用于任何类型的法人。
这个新规则就是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是有限责任。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突出的是法人的独立性与有限性。独立性表现在法人是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股东等法人的成员并不需要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法人的民事责任。有限性表现在法人是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其所有的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法人用他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还体现了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
原《民法通则》没有使用民事责任能力概念,这个概念是指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者法律资格,也叫侵权行为能力。关于法人是否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有肯定说与否定说,我国民法采法人实在说,承认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法人作为一个实在的组织体,对其代表人及成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即代表责任或者替代责任。这些规则在《民法典》中都有规定。
《民法典》第76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这条规定了营利法人的内涵与外延,是一个新规则。
原《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在制定《民法典》总则时,大多数学者主张重新回归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的法人分类方法,把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等。立法机关没有采纳这种意见,最后是独创了新的分类,即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这条新规则的要点有两项。
第一,第1款规定的是营利法人的概念。营利法人是依法设立,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的法人,是法人的典型类型。营利法人的法律特征:一是营利法人具有人格性,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有独立的人格。二是营利法人是人与人结合的社团,是社团法人,具有人合性,具有鲜明的团体性特征。三是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是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它的股东,原则就是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也就是能否取得利润,并且分配给出资人。
第二,第2款规定的是营利法人的外延,也就是营利法人的种类,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区别是承担有限责任的财产范围不同。其他企业法人则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以营利作为设立目的的企业法人。
《民法典》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是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这是关于非营利法人的内涵与外延的规定。原《民法通则》没有作这样的规定,这一条是增加的新规则。主要的内容如下。
第一,非营利法人是只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取得利润,或者不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利润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
第二,非营利法人的法律特征,一是非营利法人具有法人资格,而不同于非法人组织。二者最重要的区别是,非法人组织承担无限责任,非营利法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二是非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具有非营利性,非营利法人与营利法人的主要区别在于设立目的是否具有营利性,说到底,就是分红还是不分红。非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分为两种,一种是纯粹以公益为目的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另一种是虽然非完全为公益目的,但是也不具有营利目的的非营利法人。这是从公益或者非公益这个角度上来划分的。三是非营利法人的财产权结构具有独特性,非营利法人只具有对外的法人财产权,其财产来源于捐赠、拨款,也有出资,但是均不享有非营利法人的股权,也不享有基于股权而享有的收益,没有分红的权利。所以,非营利法人进行活动,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其所得的利润。四是非营利法人兼具公与私的双重属性。一方面,这种非营利法人设立目的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使它区别于营利法人,具有这种公的属性。另一方面,非营利法人是私法上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事民事活动,遵守私法的规则,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私的属性,所以既有公、也有私,具有公与私的双重属性。
第三,非营利法人包括:一是事业单位法人,例如从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教育、文艺等事业的法人。二是社会团体法人,比方说工会、妇女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各类学术团体。三是捐助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宗教捐助法人等。
一般认为教育、医疗等机构的法人性质是非营利法人,不过,有些民办教育、民办医疗机构以营利为目的的,它的性质是营利法人,只有以公益为目的的或者非营利性为目的,它的性质才是非营利法人。
《民法典》第92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的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个是关于捐助法人资格的规定,《民法典》第92条到第94条明确规定了捐助法人的设立规则,捐助人的权利以及捐助法人决定瑕疵的效力。
原《民法通则》规定的非企业法人主要是事业单位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没有规定捐助法人。《民法典》规定非营利法人,明确了其外延,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其中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是典型的捐助法人。
捐助法人作为民法典规定的非营利法人之一,应当依法设立,要点包括以下四个。
第一,捐助法人是指由自然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为实现公益目的,自愿捐助一定资金为基础而成立的,以对这种捐助资金进行专门管理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
捐助法人的特点,一是捐助法人是财产集合体,是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法人,所以是财团法人,跟公司不一样,公司是社团法人,捐助法人的财产既不是成员的出资或者缴纳的会费,也不是来源于政府的拨款,而是来源于民间捐赠和捐助。二是捐助法人没有成员,或者没有会员,不存在通常的社团法人由会员大会组成的权力机构,它只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三是捐助法人具有非营利性,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为公益法人。
第二,捐助法人的类型包括:一是基金会,是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成立的非营利法人,比方说宋庆龄基金会,就是这种典型的财团法人。二是社会服务机构,是由社会公益性资金或者政府财政拨款举办的,以公益为目的,运用专业技能在某些专业领域提供社会服务的机构。三是宗教捐助法人。如何定位寺院、道观、教会等宗教活动场所,法律一直没有规定,《民法典》这一条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具有捐助法人的性质,有助于解决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的归属问题。
第三,《民法典》专门规定了宗教捐助法人,是捐助法人,是一个财团。由于具有特殊性,本条第2款专门规定宗教捐助法人。
第四,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有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的资格。宗教捐助法人是依法设立具有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经过登记成立的捐助法人。它的特点:一是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院、道观、教会等。二是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和经费。三是依照宗教活动场所自己的意愿,可以申请登记成立捐助法人,也可以不申请登记成为捐助法人,愿意登记为宗教捐助法人的,需经过登记后取得宗教捐助法人资格,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我想特别说一下对宗教捐助法人的一些考察情况。
有一年,我们几个教授专门到青海去考察宗教寺院的财产问题,很有收获。他们的财产到底是属于谁的,藏传佛教和汉传佛教看法是不一样的。青海的藏传佛教寺院里,活佛、僧侣都有自己的财产,但是,这些财产其实也不是属于活佛、僧侣个人的,而是属于寺院的财产,是财团法人的财产。汉传佛教的寺院不是这样的,每一个和尚都没有自己的财产,都是统一的寺庙财产,寺院是一个财团法人。
在青海曾经发生这样的争议,有一些出家人,他们家里人为了让他能有更好的生活条件,提供一些财产让他自己盖房子,可以自己独立修行。这个僧侣的这些财产,当他去世后,他的亲属提出了继承的请求。这些案件都集中到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统一的意见是:这些财产仍然还是寺庙的财产,虽然是他们个人在使用,但是只要捐助给了寺庙,这个财产就是属于寺庙的财产了,就不会成为个人的财产。
藏传佛教的大活佛有很多财产,这些东西从名义上说都是大活佛的,都由他自己来支配,但是,在他圆寂以后,这些财产仍然在那里,仍然是寺庙的财产,灵童转世,找出了新的活佛以后,新的活佛会继续住在同样的地方,并使用和支配这些财产。虽然从表面上看,这些财产是由他们个人在使用、支配,但是真正的权属应该属于寺庙,而不是个人的财产。
《民法典》第96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这是对特别法人的规定。
特别法人是在《民法典》之前没有用过的一个概念,原《民法通则》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些组织,之前都不具有法人的资格,不属于独立的法人。
为了满足社会生活实践的需要,也是为了体现民商合一的特点,《民法典》颠覆了原《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标准,把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民法总则的草案中,很长时间里就是维持这种分法,就是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后来觉得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还不能概括所有的法人,又增加了一种法人,就叫特别法人。现在《民法典》规定的法人就采取了这种三分法,即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第96条是关于特别法人类型的规定,但是没有对特别法人的概念下具体的定义,而是从特别法人的范围方面作的规定。对特别法人应当确定这么几点。
第一,特别法人是指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二,特别法人的特点有这么几点:一是,特别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没有出资人和设立人,而是依据国家法律和政府的命令而设立的法人。二是,特别法人具有法人的组织形式,有自己的名称,有组织机构,有住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也有法定代表人,并且依照法律的规定而设立,具备法人的所有组织形式,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三是,特别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来承担民事责任。四是,特别法人的外延具有法定性,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才属于特别法人。
第三,《民法典》规定了特别法人以后,明确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组织法人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性质就是法人,类型属于特别法人。